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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uFe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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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鋒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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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助] 監護和繼承
A和B結婚後, 生下了一個子女C。 後來A和B離婚了,C監護權歸給B。 不幸B後來生病先離開世界了!請問:

1)C的監權是否自動轉為A呢?還是要經由法院重新判定? B可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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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文章被ChuFeng在2009-03-28 21:44重新編輯 ]


也許我就是原創!ChuFeng
但是在網路的世界之中,還是低調點好!
獻花 x1 回到頂端 [樓 主] From:歐洲 | Posted:2009-03-28 17:09 |
洪灋 會員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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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鋒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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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
民法1093條
最後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父或母,得以遺囑指定監護人。

民法第1094條
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Q2.
民法第1156條
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呈報法院。

AB離婚,彼此不生繼承問題。子女C才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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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無阿彌陀佛
獻花 x2 回到頂端 [1 樓] From:未知地址 | Posted:2009-03-28 17:38 |
bear75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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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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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法1086有規定
I.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II.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

C的監權是否自動轉為A呢?YES(民法1086I)
還是要經由法院重新判定?(民法1086II)
B可以在過世前主張C的監護權轉到祖父或是祖母那兒嗎?(民法1093)
民法1093有規定
I. 最後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父或母,得以遺囑指定監
護人。
II.前項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
報告法院;其遺囑未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者,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III.於前項期限內,監護人未向法院報告者,視為拒絕就職。

2.
第 1156 條
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呈報法院。
法院接獲前項呈報後,應定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期間,命繼承人開具遺
產清冊呈報法院。必要時,法院得因繼承人之聲請延展之。

第 1157 條
繼承人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呈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

若A不知是否B有負債, 理當A要在B過世後2個月內申請"限定繼承"?(應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

第 1162 條 (未依期報明債權之償還)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
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第 1163 條
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所定之利益:
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
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
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四、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為限定繼承者,未於同條第二項所
  定期間提出遺產清冊。



我不太會寫申論題~ 表情 但我判斷是這樣~如果有錯.請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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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富:150 (by 12191219) | 理由: 謝謝補充解答


獻花 x1 回到頂端 [2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HINET | Posted:2009-03-28 17:50 |
洪灋 會員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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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鋒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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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ChuFeng 於 2009-03-28 17:09 發表的 監護和繼承: 到引言文
想要再了解的是, 若大家對另一半的財務狀況都不太熟悉, 而且也都害怕會承繼別人的債務時, 立法時, 何不每個繼承人都採用限定繼承的方式就好了?這樣不就省去了很多麻煩! 謝謝!

如果立法者立法都只為保護債務人或第三人,那債權人怎麼辦?

法律既不保護放任權利睡著的人,同時也尊重私法自治下人民個別的選擇權。

說不定有的人會覺得,概括幫父母親解決債務,也算是最後幫他們盡的孝道吧!

中國人往往都還是帶有一份對家人,以及對家族的特殊情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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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富:100 (by 12191219) | 理由: 謝謝補充解答


南無阿彌陀佛
獻花 x1 回到頂端 [3 樓] From:未知地址 | Posted:2009-03-28 17:52 |
大麗絲 手機 會員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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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鋒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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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同的看法:
(一)現行民法關於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已不採用「監護權」之用語,而改採「權利義務的行使或負擔」,
   簡稱為「親權」,以與第四章第一節之監護有所區隔。
(二)B死後,C之親權原則上由A行使之
   就民法親屬編的體系上觀察
   1093條適用的前提是1091條的情形,也就是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時,
   應置監護人。 換句話說,父母親一方尚存在,而且可以行使親權的情形,原則上沒有本章節
   (1091~1109-2)的適用。
   本題依題示,C之父或母A尚存在,且沒有不能行使親權的情形,所以也就沒有1093條適用之餘地。
   B死後,C之親權原則上由A行使(1086,1089)。除非A對C之親權
  有法定事由被法院裁定剝奪親權,否則,B在過世前不可主張C的監護權轉到祖
  父或是祖母 。
(三)
下面是引用 ChuFeng 於 2009-03-28 17:09 發表的 監護和繼承: 到引言文 
.... 想要再了解的是, 若大家對另一半的財務狀況都不太熟悉, 而且也都害怕會承繼別人的債務時, 立法時, 何不每個繼承人都採用限定繼承的方式就好了?這樣不就省去了很多麻煩! 謝謝!

我個人非同讚同樓主的看法,因為這樣才符合人民對法律的情感。
這個問題在修法前,學者們早就強烈建議全面改採限定繼承主義,以避免發生不公不義的結果。
但很遺憾,各方妥協的結果,僅部份情形採法定限定繼承,如此粗糙的立法技術,日後必產生更多的爭議。
樓上大大也許站在債權人權利保障的立場考量,也不是沒有道理。但債權人本來就應該負擔債務人死後債權
無法追討的風險, 無論如何,立法論上,不應由債務人的繼承人當然承擔,至少要採取由其確認是否承擔的
機制,比較符合公平正義原則。
我想,學習法律之人,最容易患的毛病是,法律規定的很明白呀,他們不照法律規定辦理限定繼承或是拋棄
繼承是他們的事, 那他們就應該要承擔法律規定的後果。真的是這樣嗎?大家捫心自問,在各位還沒用心習
法之前,這些枝微細節的規定大家都清楚了嗎?即便是認真學習法律了,在法律的適用上,不也經常搞錯嗎

社會上有多少不懂法律,甚至大字不識一字的人,他們的親人過世了,
只因為他們沒有任何的作為,法律卻要他們負擔親人所遺留下來的債務
,公平嗎?法律的正義在那裡?這種延續封建時代父債子還的觀念,早
就應該修正了,無奈新修正的民法還是採取這種不合時宜的立法例,

合人民對法律的情感嗎 表情


[ 此文章被kch22467200在2009-03-28 22:41重新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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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恩惜福!
獻花 x4 回到頂端 [4 樓] From:臺灣 | Posted:2009-03-28 21:16 |
luciferydog 會員卡
數位造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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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也贊成

不過為了保障繼承人願意父債子還的決定權,可以修正為在一定期間內若有表明概括繼承之意思表示並為一定法律要式行為者就讓他概括繼承,否則過了該期間後一律應視為限定繼承。

也就是原則是限定繼承,例外才是概括繼承。


這個世界有音樂真是美妙

美妙極了~~~~~~~~~~~~~~~"
獻花 x0 回到頂端 [5 樓] From:歐洲 | Posted:2009-03-29 00:13 |
偉誠 手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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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kch22467200 於 2009-03-28 21:16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就民法親屬編的體系上觀察
1093條適用的前提是1091條的情形,也就是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時,
應置監護人。 換句話說,父母親一方尚存在,而且可以行使親權的情形,原則上沒有本章節
(1091~1109-2)的適用。

.......

恩,我覺的這個比較有道理
大學老師上課時,也是這樣教的呀!表情


學習知識從謙卑開始
謙卑的心反應在態度
獻花 x1 回到頂端 [6 樓] From:臺灣 | Posted:2009-03-29 11:11 |
ChuFe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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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的很感謝各位專家的回答,才釋疑了心中的某些問號!

法律是社會中有必要的條件,知識就是力量,在這兒又再度見證到了!

再次感謝!


也許我就是原創!ChuFe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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獻花 x1 回到頂端 [7 樓] From:臺灣 | Posted:2009-03-29 22:21 |
du.to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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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想監護跟親權、扶養應該要分開來看喔~
我比較同意almasy0311大的看法
依據民法第 1116- 2 條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這時候未成年子女受A扶養的權利不因B死亡而受影響,而親權的部分早隨婚姻關係消滅而消滅了
而監護的部分則要開始依照1093、1094來做定奪~

而就kch22467200大不同的看法:
(一)現行民法關於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已不採用「監護權」之用語,而改採「權利義務的行使或負擔」,簡稱為「親權」,以與第四章第一節之監護有所區隔。
(二)B死後,C之親權原則上由A行使之就民法親屬編的體系上觀察1093條適用的前提是1091條的情形,也就是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時,應置監護人。 換句話說,父母親一方尚存在,而且可以行使親權的情形,原則上沒有本章節(1091~1109-2)的適用。

我覺得不管父母在不在只要有需監護的狀況發生得或應幫該未成年人置監護人才是。 表情


[ 此文章被du.tony在2009-03-30 00:23重新編輯 ]


有錯誤的地方請大家多多指教喔^^
獻花 x2 回到頂端 [8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09-03-30 00: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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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父母離婚,監護權歸父親,母親的親權並未喪失,只是在監護權歸父親這段期間內,母親的親權(或監護權,監護權是親權之眾多權能一種)暫時停止(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7號判例)。

二、父母離婚,約定由一方監護,該有監護權之一方先他方死亡者,該未成年子女即當然應由尚生存之另一方父或母監護(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8號判例參照)。所以並無民法第1094條規定應由祖父母監護之適用,且母親為法定之監護人,可以直接帶回小孩,毋庸再請法院裁定定監護權給母親。如祖父母拒絕交付子女,母親可起訴請求祖父母交付子女,該裁判並可聲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3項)。

表情


南無阿彌陀佛
獻花 x1 回到頂端 [9 樓] From:未知地址 | Posted:2009-03-30 0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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