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告廣告
  加入我的最愛 設為首頁 風格修改
首頁 首尾
 手機版   訂閱   地圖  簡體 
您是第 9116 個閱讀者
 
發表文章 發表投票 回覆文章
  可列印版   加為IE收藏   收藏主題   上一主題 | 下一主題   
kanaya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人物
級別: 小人物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7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推文 x0
[求助] 違反著作權是屬於民事還是刑事?

訪客只能看到部份內容,免費 加入會員 或由臉書 Google 可以看到全部內容



[ 此文章被kanaya在2009-06-03 16:54重新編輯 ]


獻花 x0 回到頂端 [樓 主] From:臺灣中華HiNet | Posted:2009-04-19 17:54 |
風天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人物
級別: 小人物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75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網路上找到的資料:
章忠信:著作權與肖像權
http://www.copyrightnote.org/crnote...&act=read&id=25

明沂法律事務所:談著作權與肖像權之衝突
http://blog.yam.com/mingy...le/6322929

有關於肖像權的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958號
要   旨: 上訴人雖對系爭照片有使用權,但該照片係使用被上訴人之肖像,所以其使用方式仍不能侵害被上訴人之肖像權。上訴人將上開照片使用於軟體操作之系爭工具書上及其所附之光碟中公開販售,不僅係以營利為目的而使用被上訴人之照片,而且使該照片公開販賣供不特定人買受使用權源依法應得被上訴人同意,否則構成對肖像權之侵害。民法第 18 條所資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肖像權屬於人格權之一種。從而被上訴人依此規定審訴求上訴人就其所有系爭書籍及所附之光碟中使用被上訴人之系爭肖像編予以除去,將來出版前揭書籍及所附光碟,不得使用系爭肖像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94年度簡上字第16號
要   旨: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肖像為個人形象及個性之表現,屬重要人格法益之一種,是所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應包括肖像權在內,無庸質疑。而肖像權係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從而未經他人同意,擅自使用他人照片之行為,自構成對肖像權之侵害。至於是否因而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乃是否另侵害名譽之問題,與肖像權之被侵害與否無關。又何謂情節重大,法無明文,實務上亦未有定論,本院認為判斷被侵害之肖像法益情節是否重大,宜從被害人是否為公眾人物、使用場合、使用目的等因素為綜合之考量。倘被害人為公眾人物,因其肖像本身即具有一定之經濟上價值,未經同意即將其照片供作營業上使用,當屬情節重大無疑。被害人雖非公眾人物,然如使用照片之場所不當有損被害人之名譽,或使用照片之目的非出於良善,其目的係為將被害人之照片當作負面教材使用,應認其情節亦屬重大,而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 此文章被風天在2009-04-22 13:22重新編輯 ]

此文章被評分,最近評分記錄
財富:150 (by 12191219) | 理由: 謝謝答覆


I'm back.
對傳統觀念持批判精神


獻花 x1 回到頂端 [1 樓] From:未知地址 | Posted:2009-04-22 13:14 |
tides516
數位造型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路人甲
級別: 路人甲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2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按您的問題一一回應:

1.請問您認為對方惡意侵犯了什麼?不經您的同意貼出照片嗎?那麼貼出來之後您損失了什麼呢?
 對方沒有拿去賣錢、沒有說這是「出自於自己心血的偉大攝影作品」,跟智財一點關係都沒有。

2.問題中說是惡意散佈,就您的問題中看不出來有毀譽您的行為,請問是在照片中再加入不雅的文字或是圖
 案符號嗎?或是在照片旁邊加註污辱您的字眼呢?

3.肖像權的問題如樓上補充資料,您不是公眾人物,對方也沒有拿您的照片去賣錢,也沒有拿去當作A片封
 面,更沒有以您的照片拿去騙人,所以都沒罪。

所以,您可能是肚爛,都吵架還把您的照片貼出來,所以請逕行向師長報備,請求調解,或是向各地兄弟堂口洽詢相關可能「調解」的手段,相信很快就會獲得「圓滿」的解決方式(大誤) 表情

此文章被評分,最近評分記錄
財富:50 (by 12191219) | 理由: 謝謝回覆


獻花 x1 回到頂端 [2 樓] From:歐洲 | Posted:2009-04-25 23:21 |
kanaya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人物
級別: 小人物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7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下面是引用 tides516 於 2009-04-25 23:21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按您的問題一一回應:

1.請問您認為對方惡意侵犯了什麼?不經您的同意貼出照片嗎?那麼貼出來之後您損失了什麼呢?
 對方沒有拿去賣錢、沒有說這是「出自於自己心血的偉大攝影作品」,跟智財一點關係都沒有。

2.問題中說是惡意散佈,就您的問題中看不出來有毀譽您的行為,請問是在照片中再加入不雅的文字或是圖
 案符號嗎?或是在照片旁邊加註污辱您的字眼呢?

3.肖像權的問題如樓上補充資料,您不是公眾人物,對方也沒有拿您的照片去賣錢,也沒有拿去當作A片封
 面,更沒有以您的照片拿去騙人,所以都沒罪。

所以,您可能是肚爛,都吵架還把您的照片貼出來,所以請逕行向師長報備,請求調解,或是向各地兄弟堂口洽詢相關可能「調解」的手段,相信很快就會獲得「圓滿」的解決方式(大誤) 表情


本案後來業經檢方終結,依著作權法91條提起公訴。進入一審階段中......

當初並沒有說明的很完整,被告方是使用本人照片,這部分拍攝的當時攝影師即約定拍攝完成後,所有相片著作權屬於本人。
被告方除了盜取照片之外,亦在旁加註一些『令我產生不快的文字』,目前妨礙名譽的部分還在等高檢署再議結果。

當然是可以調解的,但是被告方嗆我『他並沒有犯錯』,要我用司法解決。

此文章被評分,最近評分記錄
財富:100 (by 12191219) | 理由: 謝謝補充答覆


獻花 x1 回到頂端 [3 樓]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01-23 10:41 |
12191219 會員卡
個人頭像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社區建設獎 優秀管理員勳章
小有名氣
級別: 小有名氣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24 鮮花 x528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一張小鳥的照片判賠120000元
這是真的
不過不代表這案可賠這數位

民事最麻煩的是---舉證(損失範圍)


獻花 x1 回到頂端 [4 樓] From:台灣台灣固網 | Posted:2010-01-23 11:04 |
kodak2222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有名氣
級別: 小有名氣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3 鮮花 x127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1.你需拿出證據,如何證明該張照片著作權屬於你?比如照片檔案內容可找到你的相機資訊型號....首先須證明你是著作人。著作權屬於智慧財產權,如你能證明你是拍攝者,對方公開展示你的照片本來就是侵權違法。著作權屬刑事,本來就可以到警局作筆錄(領三聯單才有效),民事也可以告阿...看你要不要告而已。警察是不想多個案件....增加負擔也增加犯罪率^^
2.著作權就可以告了,不過車牌牽涉隱私....這方面法律我比較不懂,另請高明^^
3.每個人都擁有肖像權,就像人格權,每個人都擁有,公眾人物因具公眾性質~~~能主張肖像權的空間解釋較小,既然我們不是公眾人物,我們就可以100%主張肖像權。相機你借給他使用,他拍攝著作權就該屬於他,他是圖照著作人當然可以放照片,但是你也有臉的權利....等於是互爭權利是肯定的...但這方面我比較沒經驗....另請高明。有爭議情況下當然可以要求下架,屬合理請求,你應該在對方尚未刪除圖照前將網頁儲存證明他有發表照片的樣子。
我猜男女朋友才會搞到這樣吧...


伴隨著悠揚的旋律,
輕輕地訴說雲的故事~
http://tw.user.bid.yahoo.c...Y0087537310
獻花 x0 回到頂端 [5 樓] From:台灣台灣碩網 | Posted:2010-09-13 00:15 |

首頁  發表文章 發表投票 回覆文章
Powered by PHPWind v1.3.6
Copyright © 2003-04 PHPWind
Processed in 0.057105 second(s),query:16 Gzip disabled
本站由 瀛睿律師事務所 擔任常年法律顧問 | 免責聲明 | 本網站已依台灣網站內容分級規定處理 | 連絡我們 | 訪客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