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广告
  加入我的最爱 设为首页 风格修改
首页 首尾
 手机版   订阅   地图  繁体 
您是第 9114 个阅读者
 
发表文章 发表投票 回覆文章
  可列印版   加为IE收藏   收藏主题   上一主题 | 下一主题   
kanaya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人物
级别: 小人物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7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推文 x0
[求助] 违反着作权是属于民事还是刑事?

访客只能看到部份内容,免费 加入会员 或由脸书 Google 可以看到全部内容



[ 此文章被kanaya在2009-06-03 16:54重新编辑 ]


献花 x0 回到顶端 [楼 主] From:台湾中华HiNet | Posted:2009-04-19 17:54 |
风天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人物
级别: 小人物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75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网路上找到的资料:
章忠信:着作权与肖像权
http://www.copyrightnote.org/crnote...&act=read&id=25

明沂法律事务所:谈着作权与肖像权之冲突
http://blog.yam.com/mingy...le/6322929

有关于肖像权的判决

94年度上易字第958号
要   旨: 上诉人虽对系争照片有使用权,但该照片系使用被上诉人之肖像,所以其使用方式仍不能侵害被上诉人之肖像权。上诉人将上开照片使用于软体操作之系争工具书上及其所附之光碟中公开贩售,不仅系以营利为目的而使用被上诉人之照片,而且使该照片公开贩卖供不特定人买受使用权源依法应得被上诉人同意,否则构成对肖像权之侵害。民法第 18 条所资规定:「人格权受侵害时,得请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时,得请求防止之。」肖像权属于人格权之一种。从而被上诉人依此规定审诉求上诉人就其所有系争书籍及所附之光碟中使用被上诉人之系争肖像编予以除去,将来出版前揭书籍及所附光碟,不得使用系争肖像为有理由, 应予准许。

94年度简上字第16号
要   旨: 按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誉、自由、信用、隐私、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节重大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民法第 184 条第 1 项前段、第 195 条第 1 项前段分别定有明文。肖像为个人形象及个性之表现,属重要人格法益之一种,是所谓「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应包括肖像权在内,无庸质疑。而肖像权系个人对其肖像是否公开之自主权利,从而未经他人同意,擅自使用他人照片之行为,自构成对肖像权之侵害。至于是否因而贬损他人在社会上之评价,乃是否另侵害名誉之问题,与肖像权之被侵害与否无关。又何谓情节重大,法无明文,实务上亦未有定论,本院认为判断被侵害之肖像法益情节是否重大,宜从被害人是否为公众人物、使用场合、使用目的等因素为综合之考量。倘被害人为公众人物,因其肖像本身即具有一定之经济上价值,未经同意即将其照片供作营业上使用,当属情节重大无疑。被害人虽非公众人物,然如使用照片之场所不当有损被害人之名誉,或使用照片之目的非出于良善,其目的系为将被害人之照片当作负面教材使用,应认其情节亦属重大,而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


[ 此文章被风天在2009-04-22 13:22重新编辑 ]

此文章被评分,最近评分记录
财富:150 (by 12191219) | 理由: 谢谢答覆


I'm back.
对传统观念持批判精神


献花 x1 回到顶端 [1 楼] From:未知地址 | Posted:2009-04-22 13:14 |
tides516
数位造型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路人甲
级别: 路人甲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2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按您的问题一一回应:

1.请问您认为对方恶意侵犯了什么?不经您的同意贴出照片吗?那么贴出来之后您损失了什么呢?
 对方没有拿去卖钱、没有说这是「出自于自己心血的伟大摄影作品」,跟智财一点关系都没有。

2.问题中说是恶意散布,就您的问题中看不出来有毁誉您的行为,请问是在照片中再加入不雅的文字或是图
 案符号吗?或是在照片旁边加注污辱您的字眼呢?

3.肖像权的问题如楼上补充资料,您不是公众人物,对方也没有拿您的照片去卖钱,也没有拿去当作A片封
 面,更没有以您的照片拿去骗人,所以都没罪。

所以,您可能是肚烂,都吵架还把您的照片贴出来,所以请迳行向师长报备,请求调解,或是向各地兄弟堂口洽询相关可能「调解」的手段,相信很快就会获得「圆满」的解决方式(大误) 表情

此文章被评分,最近评分记录
财富:50 (by 12191219) | 理由: 谢谢回覆


献花 x1 回到顶端 [2 楼] From:欧洲 | Posted:2009-04-25 23:21 |
kanaya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人物
级别: 小人物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7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下面是引用 tides516 于 2009-04-25 23:21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按您的问题一一回应:

1.请问您认为对方恶意侵犯了什么?不经您的同意贴出照片吗?那么贴出来之后您损失了什么呢?
 对方没有拿去卖钱、没有说这是「出自于自己心血的伟大摄影作品」,跟智财一点关系都没有。

2.问题中说是恶意散布,就您的问题中看不出来有毁誉您的行为,请问是在照片中再加入不雅的文字或是图
 案符号吗?或是在照片旁边加注污辱您的字眼呢?

3.肖像权的问题如楼上补充资料,您不是公众人物,对方也没有拿您的照片去卖钱,也没有拿去当作A片封
 面,更没有以您的照片拿去骗人,所以都没罪。

所以,您可能是肚烂,都吵架还把您的照片贴出来,所以请迳行向师长报备,请求调解,或是向各地兄弟堂口洽询相关可能「调解」的手段,相信很快就会获得「圆满」的解决方式(大误) 表情


本案后来业经检方终结,依着作权法91条提起公诉。进入一审阶段中......

当初并没有说明的很完整,被告方是使用本人照片,这部分拍摄的当时摄影师即约定拍摄完成后,所有相片着作权属于本人。
被告方除了盗取照片之外,亦在旁加注一些『令我产生不快的文字』,目前妨碍名誉的部分还在等高检署再议结果。

当然是可以调解的,但是被告方呛我『他并没有犯错』,要我用司法解决。

此文章被评分,最近评分记录
财富:100 (by 12191219) | 理由: 谢谢补充答覆


献花 x1 回到顶端 [3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01-23 10:41 |
12191219 会员卡
个人头像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社区建设奖 优秀管理员勋章
小有名气
级别: 小有名气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24 鲜花 x528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一张小鸟的照片判赔120000元
这是真的
不过不代表这案可赔这数位

民事最麻烦的是---举证(损失范围)


献花 x1 回到顶端 [4 楼] From:台湾台湾固网 | Posted:2010-01-23 11:04 |
kodak2222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有名气
级别: 小有名气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3 鲜花 x127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1.你需拿出证据,如何证明该张照片着作权属于你?比如照片档案内容可找到你的相机资讯型号....首先须证明你是着作人。着作权属于智慧财产权,如你能证明你是拍摄者,对方公开展示你的照片本来就是侵权违法。着作权属刑事,本来就可以到警局作笔录(领三联单才有效),民事也可以告阿...看你要不要告而已。警察是不想多个案件....增加负担也增加犯罪率^^
2.着作权就可以告了,不过车牌牵涉隐私....这方面法律我比较不懂,另请高明^^
3.每个人都拥有肖像权,就像人格权,每个人都拥有,公众人物因具公众性质~~~能主张肖像权的空间解释较小,既然我们不是公众人物,我们就可以100%主张肖像权。相机你借给他使用,他拍摄着作权就该属于他,他是图照着作人当然可以放照片,但是你也有脸的权利....等于是互争权利是肯定的...但这方面我比较没经验....另请高明。有争议情况下当然可以要求下架,属合理请求,你应该在对方尚未删除图照前将网页储存证明他有发表照片的样子。
我猜男女朋友才会搞到这样吧...


伴随着悠扬的旋律,
轻轻地诉说云的故事~
http://tw.user.bid.yahoo.c...Y0087537310
献花 x0 回到顶端 [5 楼] From:台湾台湾硕网 | Posted:2010-09-13 00:15 |

首页  发表文章 发表投票 回覆文章
Powered by PHPWind v1.3.6
Copyright © 2003-04 PHPWind
Processed in 0.053854 second(s),query:16 Gzip disabled
本站由 瀛睿律师事务所 担任常年法律顾问 | 免责声明 | 本网站已依台湾网站内容分级规定处理 | 连络我们 | 访客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