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广告
  加入我的最爱 设为首页 风格修改
首页 首尾
 手机版   订阅   地图  繁体 
您是第 2922 个阅读者
 
发表文章 发表投票 回覆文章
  可列印版   加为IE收藏   收藏主题   上一主题 | 下一主题   
winkor 手机 会员卡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社区建设奖
小有名气
级别: 小有名气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65 鲜花 x292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推文 x0
[讨论] 民法-蜜桃
某餐厅位于盛产名贵水蜜桃之风景区,该餐厅店主甲,在每一餐桌上置一篮水蜜桃,并 ..

访客只能看到部份内容,免费 加入会员 或由脸书 Google 可以看到全部内容



四无量心
愿诸众生具足乐与乐因
愿诸众生脱离苦及苦因
愿诸众生永久不离安乐
愿诸众生弃爱憎住平等
南无阿弥陀佛
献花 x0 回到顶端 [楼 主] From:台湾 | Posted:2009-04-20 23:46 |
song811895
数位造型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人物
级别: 小人物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7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契约   损害赔偿


献花 x0 回到顶端 [1 楼] From:台湾 | Posted:2009-04-21 11:34 |
winkor 手机 会员卡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社区建设奖
小有名气
级别: 小有名气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65 鲜花 x292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下面是引用 song811895 于 2009-04-21 11:34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契约   损害赔偿

老兄:
你这种答覆,
只能用叹为观止来形容了,
未免太过于简略了,
能否稍微解释一下?
表情


四无量心
愿诸众生具足乐与乐因
愿诸众生脱离苦及苦因
愿诸众生永久不离安乐
愿诸众生弃爱憎住平等
南无阿弥陀佛
献花 x2 回到顶端 [2 楼] From:欧洲 | Posted:2009-04-21 13:41 |
changnew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路人甲
级别: 路人甲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28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一)甲可能依买卖契约向乙请求价金:
1.买卖契约是否成立,需要约及意思表示一致,契约方能成立并发生效力。
依民法第154条第2项规定:「货物标定卖价陈列者,视为要约。但价目表之寄送,
不视为要约」,可知甲已向乙发出要约。
2.惟乙迳行食用水蜜桃后,表示系因误认水密桃为A餐甜点,显系无买受之意思表示,
双方对买卖之意思不一致。依民法153条反面意义,双方表示意思不一致者,契约不成立。
故甲乙间对于水蜜桃未成立买卖契约,甲不得依民法第367条向乙请求买受价金。

(二)甲可能依不当得利向乙请求返还利益:
1.依上述甲乙间未成立买卖契约,则乙食用水蜜桃之行为系无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甲遭受损害。依民法179条规定,甲可向乙主张不当得利请求返还所受利益。
2.然水蜜桃已为乙食用,无法以原物返还,依民法第181条规定:「不当得利之受领人,
除返还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于该利益更有所取得者,并应返还。但依其利益之性质或
其他情形不能返还者,应偿还其价额」。故甲得向乙请求不当得利之价额。

(三)甲可能向乙请求损害赔偿:
民法184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故意以
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亦同。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过失」。
乙食用水蜜桃,并无法律上原因,乃构成对甲之水蜜桃所有权不法侵害。且甲已标明水蜜桃
之价额,显已尽告知之义务,乙仍误为餐点之一部分而食用,应认其有过失,故构成要件该当,
甲得向乙主张损害赔偿。

(四)结论:甲可择一向乙请求不当得利返还水蜜桃之价额,或提出损害赔偿。

此文章被评分,最近评分记录
财富:130 (by winkor) | 理由: 解题详尽,说明清楚


献花 x2 回到顶端 [3 楼] From:未知地址 | Posted:2009-04-22 13:06 |

首页  发表文章 发表投票 回覆文章
Powered by PHPWind v1.3.6
Copyright © 2003-04 PHPWind
Processed in 0.075378 second(s),query:16 Gzip disabled
本站由 瀛睿律师事务所 担任常年法律顾问 | 免责声明 | 本网站已依台湾网站内容分级规定处理 | 连络我们 | 访客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