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告廣告
  加入我的最愛 設為首頁 風格修改
首頁 首尾
 手機版   訂閱   地圖  簡體 
您是第 2967 個閱讀者
 
發表文章 發表投票 回覆文章
  可列印版   加為IE收藏   收藏主題   上一主題 | 下一主題   
a2161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人物
級別: 小人物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19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推文 x0
[求助] 請問一個刑訴法概念
何謂「實質舉證責任 ..

訪客只能看到部份內容,免費 加入會員 或由臉書 Google 可以看到全部內容



[ 此文章被a2161在2009-09-13 20:03重新編輯 ]


獻花 x0 回到頂端 [樓 主] From:臺灣中華HiNet | Posted:2009-09-13 16:20 |
洪灋 會員卡
個人頭像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初露鋒芒
級別: 初露鋒芒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45 鮮花 x578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下面是引用 a2161 於 2009-09-13 16:20 發表的 請問一個刑訴法概念: 到引言文
何謂「實質舉證責任」及「形式舉證責任」? 如何分別
簡要說明如下,詳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立法理由。
形式舉證責任:舉證程度使法院對被告犯罪存在,產生合理的可疑(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
實質舉證責任:所指出證明之方法,能使法官對於犯罪事實,產生確信(被告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

此文章被評分,最近評分記錄
財富:100 (by q8791042) | 理由: 謝謝解答


南無阿彌陀佛
獻花 x2 回到頂端 [1 樓] From:未知地址 | Posted:2009-09-13 22:37 |
a2161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人物
級別: 小人物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19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書本上的解釋太抽象
我實在看不懂
剛才在高點法律網找到一篇文章
貼上來給大家參考看看


一、檢察官之舉證責任

(一) 傳統說法:檢察官僅負形式舉證責任

傳統歐陸法系將刑事訴訟的舉證責任區分為「形式舉證責任」與「實質舉證責任」;所謂實質舉證責任,係指法院基於提出的證據對於要證事實的存在與否未能獲得確信,雖竭盡舉證之能事,於證據調查程序終結後,要證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當事人之一方應負擔不利益判斷的法律上地位;所謂形式舉證責任,係指在訴訟程序進行過程中,當事人之一方為避免承受對自己不利益的判斷,而負有提出證據責任之情況。

在本次修法前,我國傳統學說與實務認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固然需負舉證責任,但僅需負形式舉證責任,且其舉證程度只需使法院對被告犯罪存在產生「合理的可懷疑」為已足;若是檢察官的舉證已足以使法院產生合理懷疑,則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法院在「合理懷疑」與「有罪確信」的心證之間,為發現真實,應負職權調查義務,實質舉證責任則根據修法前第一百六十三條,屬於法院的職責;至於,若是檢察官舉證並不足以使法院有合理的可疑,則其形式舉證責任未盡,法院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裁判。

(二) 決議見解:檢察官需負形式與實質舉證責任

鑑於傳統學說與實務見解,僅要求檢察官負形式舉證責任,且舉證程度只以使法院對犯罪的存在產生「合理的可疑」為已足,若檢察官之舉證已達此程度,則法院本於職權原則,為發現真實負有職權調查義務。如此理解之下,一方面由於舉證程度要求過低,只需提出可疑為有罪之證據,誘發濫行起訴的發生;另一方面檢察官於起訴時盡其形式舉證責任後,即解除一切負擔、袖手旁觀,一切交由法院職權調查,不負實質舉證責任以說服法院產生有罪確信,造成法官有如糾問主義下的「包公」,混淆控訴原則下審檢角色,法院為調查證據疲於奔命,致使刑事審判實務幾近癱瘓。

本次決議乃肯定檢察官需負實質舉證責任,根據新修正的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檢察官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盡「說服」法官產生有罪確信的實質舉證責任;亦即檢察官除於起訴開始時需盡其提出證據之義務,使法院對於犯罪事實存在產生合理的可疑之外,在訴訟進行的過程中,亦應盡其實質舉證責任,蒞庭辯論、指出證明之方法,踐行其擔任公訴人之活動,盡力「說服」法官對於犯罪事實產生「確信」,而非一經盡其形式舉證責任即置身事外。而所謂「指出證明之方法」則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連及證據證明力等事項。

惟本次決議仍引用修正前第一百六十一條之立法理由,認為檢察官的形式舉證責任,其舉證程度僅需達到使法院產生「合理的可疑」為已足,似乎仍認為起訴審查的舉證程度門檻僅達此程度即為合法,緊扣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只要是「『非』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就不能以裁定通知檢察官補正或駁回起訴。

檢察官起訴時,所「憑恃」的證據究竟需達到何種程度,始能通過起訴審查之門檻,根據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有學者藉以認為,檢察官合法提起公訴的門檻,必須是根據其偵查所得事證判斷,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即有「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而非僅需達到有罪的「合理的可疑」,如此才能真正避免檢察官濫行起訴之弊,達到起訴審查制度的良法美意;據此,本決議仍引用曩昔第一百六十一條的立法理由,保留「合理的可疑」之概念,似有不足之處。


獻花 x1 回到頂端 [2 樓] From:臺灣中華HiNet | Posted:2009-09-13 23:18 |
luciferydog 會員卡
數位造型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有名氣
級別: 小有名氣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2 鮮花 x709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建議參考王兆鵬教授的見解

針對161II的舉證責任有很合理適當的見解

此文章被評分,最近評分記錄
財富:50 (by q8791042) | 理由: 感謝回覆^^


這個世界有音樂真是美妙

美妙極了~~~~~~~~~~~~~~~"
獻花 x2 回到頂端 [3 樓] From:歐洲 | Posted:2009-09-13 23:26 |

首頁  發表文章 發表投票 回覆文章
Powered by PHPWind v1.3.6
Copyright © 2003-04 PHPWind
Processed in 0.070554 second(s),query:16 Gzip disabled
本站由 瀛睿律師事務所 擔任常年法律顧問 | 免責聲明 | 本網站已依台灣網站內容分級規定處理 | 連絡我們 | 訪客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