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客觀可預見係指一般人在客觀上看客觀事實,但為什麼討論時,各方見解互異
茲以本版討論題目為例:某甲與某乙因細故在馬路旁互歐,某甲最後一拳揮向乙的臉,乙滾到馬路中央遭公車丙輾斃,某甲應負何種刑責?
以下摘自洪大
加重結果必須具備三個要件,即(一)故意實行基本構成要件行為(二)加重結果須因過失行為所導致(三)刑法對加重結果設有加重構成要件的規定。又加重結果必須與基本構成要件的實現具有因果關係(相當因果關係,參照76年台上字192號判例),而屬客觀可歸責者,始足構成結果加重犯。因此,加重結果與基本成要件的實現,雖具有因果關係,但卻非屬客觀可歸責者,責仍不構成結果加重犯(林山田-刑法通論)。
結論:甲不構成傷害致死罪。
以下摘自櫻桃妹:
(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 (請參照94年台上1340號判決、刑17)
(四)依題所示,行為人甲於馬路旁毆打被害人乙,依社會一般通念,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ㄧ切事實為客觀事後審查,均得認為在一般情況下,在馬路旁毆打他人是極可能有車禍情形發生。
故當甲故意對乙施予傷害時,卻不慎將乙歐入車道遭公車輾斃。雖乙的死因是遭公車撞死,而非由甲直接給予的傷害而造成;但乙會被公車撞死的原因乃是因甲將乙歐入車道之傷害行為所導致。
依『事實因果不中斷理論』,甲的傷害行為與乙的死亡結果兩者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依刑277第二項前段應成立因傷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犯。
結論:甲構成傷害致死罪。
以下摘自LU大大(姑且論為折衷派):
在本案 應該分別討論 也就是說甲可能有殺乙的知和欲 他明知有危險但仍然容許其發生 此時甲有殺人故意
反之事實上也有可能 甲並沒有要乙死的欲 他只是想好好的揍乙而已根本就不想乙死(非常捨不得乙死因揍乙太好玩了)從而甲有傷害的故意卻無殺人的故意
由以上可知,正反辯論雙方引用學說、論據並無不同,但在結論上卻大相逕庭
再引據La大論點如下
但如是2
A"一定"會成立傷害致死罪的共同正犯
理由:
因為同為,一般人看B的傷害行為,在客觀上是否成立致死的結果
如果一般人皆認為此傷害行為會造成致死的結果,
那為何A無法預見呢?
管見以為,差異點就在於一般人的經驗。但是解題者往往從自我角度出發,並以之為社會通念,因此引據學說、判例相同,但是結論各異
小的以為,要培養一般人的看法,不妨到書店去遍閱題型,並只看題目與結論。花個1下午,看過幾百題之後,自然能培養出社會通念的直覺,否則公婆各自有理,辯論不知伊於胡底了。
以上為小的亂說,別介意,忘了它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