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引用 冰咖啡 于 2010-01-03 15:00 发表的 : 奇怪......看了q大的论述,我又回去翻了一下地之效力的树状图, 我国人在国外对我国人民犯5、6条以外之且最轻本刑3年以上有期之罪,适用之。但当地法律不罚者,不在此限。 外国人在外国对我国人民犯5、6条以外之且最轻本刑3年以上有期之罪,适用之。带当地法律不罚者,不在此限。 外国人是8准用7,本国人不是直接用7吗
下面是引用 q8791042 于 2010-01-03 18:46 发表的 : 因为就我国刑法上参与犯罪的.不只是甲.还有瑞士的医生.第8条是给瑞士医生用的.毕竟我国没有安乐死.该国医生亦侵犯到本国人之生命法益
下面是引用 francis03 于 2010-01-10 18:29 发表的: 谢谢大家的解说:我已经请教过王浩"美"老师了,他说甲的行为不罚,原因是第7条是属人主义,必须是本国人"在国外"{犯罪}才会适用,因此无法以第四条来混用的{第4条与第7条是完全不相干的}
下面是引用 bobby650310 于 2010-01-14 04:04 发表的 : 1.主观上为故意杀人 2.成立271 3.因为是"纯正身分犯"(杀直系尊亲) 4.成立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