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以(新)形式客觀說來論
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抽象之危險,客觀上認定卻無實質上危險
2.你舉的例子是障礙未遂,我舉的例是不能犯,不能犯以實務來講是(新)形式客觀說
也就是變成連著手實行都不算,對被害人生命法益根本沒有危險,你舉的例是障礙未遂,本身就是對於被害人有高度的直接危險性
不管既不既遂,都有抽象之危險,所以依造第二項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真是不好意思,小的資質太差,還是不太懂~~~
1.的確,小的舉的例子是障礙未遂,大大舉的例是不能犯;但是『不能犯以實務來講是(新)形式客觀說』就不懂了?
為什麼『不能犯』會等於(新)形式客觀說這個『學說』;大大對(新)形式客觀的定義,小的真的是找不到。
或是大大要表示的是實務對不能犯解釋採(新)形式客觀說?
但是,(新)形式客觀說不是在『判斷著手』的學說嗎?
如果小的說的是對的,那麼為什麼用判斷著手的理論來判斷不能犯呢?
2.小的問題一直圍繞著大大所說的:『乙的行為連構成要件都不該當了,所以甲無罪』這個論點上。
但是大大告訴小的是相反的結論以及小的不太懂的的學說。所以小的只好再叼擾您了~~~
換言之,小的想知道的是,要判斷甲有罪無罪,是不是一定要以乙的行為構成該罪構成要件作為判斷標準?
本題屬未遂犯的討論範圍,未遂犯的特色就是構成要件未完全實現。
從構成要件都不該當的觀點,不能犯與障礙未遂都有構成要件都不該當相同的要件。
所以,小的問題在於如果依照大大所說不能犯的無罪的理由及結論,那麼相同的理由在障礙未遂應該也適用。
那麼是不是也應該推論出被教唆者於障礙未遂時也應該無罪?
以上再請大大為小的指導~~~
原來我還是喜歡胡思亂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