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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应TJQAZ:
我本来就是国考生啦!不管有没有考上~~~只要你一踏入国考,你就永远是国考生!

所以当上公务员,还是会被上面刁,跟你在国考被改考卷老师刁有啥不同?!

所以你说我是"国考生"~~~谢谢 表情


我的读书方法:吸星大法~~别学我欧!不然很伤脑!最后变脑残!
献花 x0 回到顶端 [10 楼] From:未知地址 | Posted:2012-07-08 18: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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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就一部案件提起公诉、自诉~~~并不违反【一案二判】原则!

因为乙是对于本身的过失伤害部分向法院有所主张,但检察官是对于丙的部分而请求法院,不可因为乙的自诉效力扩张,而去影响检察官办案,逾越自诉是辅助地位,违反国家追诉原则的意旨;检察官也不可干涉已提起自诉,而向法院就自身权利有所主张,避免侵害宪法16条保障之意旨!

但是即使公诉、自诉一起提,仍不违反【单一案件】之性质,法院还是只做【一个判决】!只不过就理由书说明各部罪名是否成立! 表情


我的读书方法:吸星大法~~别学我欧!不然很伤脑!最后变脑残!
献花 x0 回到顶端 [11 楼] From:未知地址 | Posted:2012-07-08 18: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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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锋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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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本炉主出马啦 于 2012-07-08 18:40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回应TJQAZ:
我本来就是国考生啦!不管有没有考上~~~只要你一踏入国考,你就永远是国考生!
所以当上公务员,还是会被上面刁,跟你在国考被改考卷老师刁有啥不同?!
所以你说我是"国考生"~~~谢谢 表情
基本上,从上面三行,个人认为你逻辑思考问题~
国考生没什么问题,而是你自己心态跟认知问题~(而我曾说过你是研究生或是国考生,所以才会说收回你是研究生这句话)
第一、上来讨论是看看人家见解,或者看问题自己思考,而你呢??上来只要跟你意见相佐,你便是负面评论在攻击,而非提出自己想法观点来讨论。
第二、用负面评价去批评人,试问你认为谁会想与你讨论,纵然看到你的论点有瑕疵也不会想去提醒你或提出看法。因为知道跟你意见相佐时,你不会去思考,哪里逻辑有问题或是哪边学习出了问题,而只会负面加以批判。
第三、国考人来这讨论区是相互讨论与学习,而非只是给人负面评价~
第四、国考生或者是当公务员被上面刁亦或者是阅卷老师的评分,这三者之间是八辈子不相干滴~因为国考生要用功读书;当公务员要懂得做人;考试评分是自己读书成效。


讨论问题欢迎~ 拒绝 恶意贬低人格~
问题无关事及未细看回文的人~
=====
心境~
每个人都有座山~
他人身后有座山,称"靠山";
我亦有山,而它在我前方,
称"碍山"~
以前,想要铲平它,但力未逮;
现在呢?? 想轻盈的飞越过它,
越过这座名为人生之"碍山"。
使它尔后为我之"靠山"~~

=====
献花 x0 回到顶端 [12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7-08 2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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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锋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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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本炉主出马啦 于 2012-07-08 18:26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自诉不可分,与起诉不可分的意义、层次是不同的!
自诉不可分是指【哪些范围可提起自诉】,如本题,不论是过失致伤、过失致死【都可
以提自诉】,并非是【不可自诉】之罪;及使其中是【ㄧ部不得自诉~~~~杀人与持
枪】~~~~~持枪的部分【还是可以自诉!】,只不过他是【非告乃】,你要提告发、
自诉都可以,只不过依325条,提起自诉,及【不得撤回】~~~~要撤回还是要由检察
官来决定!所以谁说自诉程序是【国家追诉原则的例外】??
不才好奇   325哪一项次有规定自诉程序要撤回还要由检察官来决定??(应该是潜在性规则   不才无知!)

下面是引用 本炉主出马啦 于 2012-07-08 18:26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起诉不可分是对于【单一案件,避免一案二判】,所以一部起诉,效力及于全部,法官
  必须审理,没有不审理的空间!不代表【一部提起自诉,整部就受自诉效力所及,而受
  法官审理!】
  1.如果自诉效力及于丙的【过失致死】,所以法官可介入审查!那是否是【纠问制
    度!】,明明丙没有对该部提起自诉,法官却可以介入??
  2.如果该部丙没有请律师,那是不是就【自诉不受理】?
  3.且319条第三项只是说,不得自诉部分,仍【得】提起自诉,不代表【一部自诉、全
    部自诉】~~~否则可以【全部审理】,不就违反【控诉原则】、【国家追诉原则】、
  【告诉权独立行使】的目的?
原题目应该是乙提过失伤害自诉,而丙之子提告诉~问检察官如何处理??
跟上面这段应该不是相干滴回答~   看不懂? 太深了~(不~ 不才太浅了)

下面是引用 本炉主出马啦 于 2012-07-08 18:26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另外就一部案件提起公诉、自诉~~~并不违反【一案二判】原则!
因为乙是对于本身的过失伤害部分向法院有所主张,但检察官是对于丙的部分而请求法院,不可因为乙的自诉效力扩张,而去影响检察官办案,逾越自诉是辅助地位,违反国家追诉原则的意旨;检察官也不可干涉已提起自诉,而向法院就自身权利有所主张,避免侵害宪法16条保障之意旨!
但是即使公诉、自诉一起提,仍不违反【单一案件】之性质,法院还是只做【一个判决】!只不过就理由书说明各部罪名是否成立!
同一案件之一部可提公诉、一不可提自诉,不违反一案二判原则??   那一案一判就是例外啰??(原来如此)
原来公诉自诉一起提,法院只能做一个判决?? 那另一个系属于法院滴另一部自动消灭~   (原来如此)

不才~~大澈大悟~
---------------
补充:点出不才驽钝无知之处~ 尚有无言天书~

源于桃花林,乃心然安之。一觉惊醒~ 竟处自残区~
不才看这里以后就叫"法律自残区"~   看多了荼毒文书~自然成疾或残~表情


[ 此文章被TJQAZ在2012-07-09 12:20重新编辑 ]


讨论问题欢迎~ 拒绝 恶意贬低人格~
问题无关事及未细看回文的人~
=====
心境~
每个人都有座山~
他人身后有座山,称"靠山";
我亦有山,而它在我前方,
称"碍山"~
以前,想要铲平它,但力未逮;
现在呢?? 想轻盈的飞越过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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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它尔后为我之"靠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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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花 x0 回到顶端 [13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7-08 22: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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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题好像林俊益前辈书上有,可以参考看看,总之他自己也认为他的见解与通说不同‧

虽然他对通说加以批评,不过小的以为其实有趣的是实务的做法,因为原则上实务都是比较传统的,不过在本题实务好像比较倾向林先生的见解,大概是检察官只要移送而不用下不处分书或做其他事,实在是皆大欢喜。

另外提供旧法的实务见解供大家参考,不过请理解新旧法的不同,了解后再加以比较:
解释字号: 院 字第 2634 号
解释日期: 民国 33 年 01 月 15 日
自诉人在检察官侦查未终结前均得提起自诉。检察官于提起自诉以后仍继
续侦查。并为处分。无论检察官是否知有自诉之存在。而其自诉之效力。
均不受其影响。该处分如系不起诉。应认为无效。如系起诉。则法院应依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谕知不受理。并就该自诉案件受理裁判


院 字第 2306 号
解释日期: 民国 31 年 03 月 20 日
某甲以一状诬告乙丙丁三人。祇犯一个诬告罪。既系同一案件。经乙丙对
甲提起自诉。无论曾否判决确定。丁均不得再行告诉。如检察官就该案予
不起诉处分后。丁复声请再议。上级法院首席检察官应认为无理由而驳
回之。
林钰雄教授书上对本题的见解系提出本号院字实务见解(大概也是通说的过去传统见解),不过实务目前似乎是采林俊益前辈的见解比较多!(小的原则也倾向林俊益前辈的见解,但小小地方与其不同加以修正,不过因为修正部份与本题无关且是个人见解就恕不献丑)

最后补充几个法条
第 271-1 条 告诉人得于审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场陈述意见。但法院认为必要时,得命本
人到场。
前项委任应提出委任书状于法院,并准用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及第三
十三条之规定。但代理人为非律师者于审判中,对于卷宗及证物不得检阅
、抄录或摄影。

第 323 条 同一案件经检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开始侦查者,不得再行自诉。但
告诉乃论之罪,经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诉者,不在此限。
于开始侦查后,检察官知有自诉在先或前项但书之情形者,应即停止侦查
,将案件移送法院。但遇有急迫情形,检察官仍应为必要之处分。

第 330 条 法院应将自诉案件之审判期日通知检察官。
检察官对于自诉案件,得于审判期日出庭陈述意见。

第 344 条 当事人对于下级法院之判决有不服者,得上诉于上级法院。
自诉人于辩论终结后丧失行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条第一项所
列得为提起自诉之人上诉。
告诉人或被害人对于下级法院之判决有不服者,亦得具备理由,请求检察
官上诉。

检察官为被告之利益,亦得上诉。
宣告死刑或无期徒刑之案件,原审法院应不待上诉依职权迳送该管上级法
院审判,并通知当事人。
前项情形,视为被告已提起上诉。

第 347 条 检察官对于自诉案之判决,得独立上诉。

以上仅供参考


[ 此文章被luciferydog在2012-07-09 22:53重新编辑 ]


这个世界有音乐真是美妙

美妙极了~~~~~~~~~~~~~~~"
献花 x0 回到顶端 [14 楼] From:台湾凯擘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7-09 22: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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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锋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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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才对于此题检察官如何处理(函请并办),认同L大说法~

不才没要考试,纵然要考试也不会想去研究炉主你的新刑法、新刑诉~
错误百出(上一篇已点出)~ 还能侃侃而论~
阅卷考师刁你~   应该是你在刁阅卷老师吧~
你不知道给零分,阅卷老师还要说明理由吧!!(所以你不会有零分~ 新恭喜你@@")   呵呵~

PS.你应该读过所谓实体法公然侮辱罪吧~   迟早你会遇到跟人玩诉讼~

TO:坂大~
    不才对于你版大你的处理方式不敢苟同~ 这家伙已不是第一次负面言词批论与讨论有关之事务。为维持论坛和谐也有应为之作为。再者,如果程度够好,提出看法批评,不才肯定虚心接受~ 其论述过程错误,你也是读过法律的人,看得出问题,任由其兹意做为,只会让其寸进尺~(小孩犯错,大人会教导)更何况一位能参加国考的大人呢??(该有的板规早该拿来用)
    塞一些亚币给他,让他开心,他倒是还乐在其中沾沾自喜。不才看不出来他那篇文,有哪一点比L大所回覆的文章好,所以版大你这是在助长歪风~
    读过刑法、刑诉的人认为这里程度差;初学者来这学习反而深受其害。不才言尽于此~ 多有冒犯,在此先说抱歉~

此文章被评分,最近评分记录
财富:200 (by kai709) | 理由: 公道自在人心, 法律就是这样子, 各人各有自己的看法, 才会有很多争点阿! 这才是我从资讯转法律的原因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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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境~
每个人都有座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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称"碍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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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花 x5 回到顶端 [15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7-09 23: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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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应luciferydog :
自诉人在检察官侦查未终结前均得提起自诉。检察官于提起自诉以后仍继
续侦查。并为处分。无论检察官是否知有自诉之存在。而其自诉之效力。
均不受其影响。该处分如系不起诉。应认为无效。如系起诉。则法院应依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谕知不受理。并就该自诉案件受理裁判

1.      为何检察官终结前均可提自诉??违反【国家追诉原则】与【自诉备位性】!
2.就算可自诉的是【告诉乃论之罪】,检察官还是仅就【告诉乃论的部分】移
送法院!
(1)      国家追诉原则、不干预他人诉讼权的行使:
如果自诉一提起,造成检察官就他部不得起诉、处分~~~~违反国家追诉原则,侵害他部被害人请求国家追诉的权利!并使自己的案件受他人自诉提起所钳制!与宪法16条之意旨有违!
(2)323条的【告诉乃论之罪,经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诉者,不在此限】
也就是需犯罪的直接被害人,对本身的【告诉乃论之罪】提起自诉~~~~检察官
才不予侦查、起诉~~~~~但他部【非属告乃之罪、又非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诉】,
如何限制检察官起诉、处分职权之行使?!


某甲以一状诬告乙丙丁三人。祇犯一个诬告罪。既系同一案件。经乙丙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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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之。
~~~~为何丁不得再告诉?理由为何?
此乃丁的宪法16条诉讼权的权利,须有法律规定,始能限制!!法律限制为何?理由为何?



====>亏你还是读法律系、还举实务、法条出来!但是理由为何?意义为何?你根本没讲!~~~~~那你是为反对而反对!~~~~不服就举林俊益前辈的论点来上诉!
表情


[ 此文章被本炉主出马啦在2012-07-10 02:41重新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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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花 x0 回到顶端 [16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7-10 02: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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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应TJQAZ :
看来你所谓的【不才看不出来他那篇文,有哪一点比L大所回覆的文章好】~~~也不过如此吗 表情 表情 表情

有从立法目的去考量吗?有从宪法的意义去考量吗?有从刑诉的精神去考量吗??
~~~~所以你这叫【乡愿】,不叫【评论】~~~~如果有意见,请从我的推论【违反什么原则、违反什么立法目的】来讨论!而不是【乡愿】!


其实有没有花、有没有亚币~~~~无所谓!这能当饭吃吗?考试能加分吗?只是我不习惯【不懂装懂】~~~~以为提一大堆判例、学说就了不起,那又如何?复制贴谁不会!所以我看不下去才去批评~~~~~你要是不满意,等你相关法律读到一定程度,再来讨论吧!
不然这才是【初学者来这学习反而深受其害】吧! 表情

【PS:奇怪了,之前你说你是欣赏某篇文章,才给亚币、花;怎么我获的亚币,就换成是你在埃!换成是你在批评k大{不懂的欣赏}呢?】

=====>我想说的是:k大你真的很有度量!可以包容我跟TJQAZ的纷争!不过TJQAZ你要是认为我的推论【不值得欣赏】~~~请说明理由,而不是【乡愿】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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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花 x0 回到顶端 [17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7-10 02: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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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不用在牵连L大进来~在牵连多数人只会显得你的乡愿~

对于此题一开始就是你不认同版大的论述,而我只是送花的人而已~
这样都能被你莫名其妙的指摘~ 到底是谁再乱批评自己心里有底~

对于你的刑诉此题论述~我在前面已经点过,看不懂就算了或不知我再说什么就算了~

对于版大~
    我只能说删除举发的资料只是消灭证据~ 与其早知道你要删除~ 那我干嘛举发~
  如果你认为他的论述有助法律不同见解启示~   那麻烦版大以后自己跟他讨论看看就知道~
  依版大程度应也可看出??   奇怪~ 是当事者迷吗?   言尽于此~


这位炉主~   此篇争论就到此画下句点~   我不想理你~ 你也不想理我~   那正好~   互不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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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人身后有座山,称"靠山";
我亦有山,而它在我前方,
称"碍山"~
以前,想要铲平它,但力未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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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它尔后为我之"靠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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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花 x0 回到顶端 [18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7-10 12: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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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卢主大大请息怒,小的没打理由是因为已经引出处了,小的以为学问应该要习惯从原始资料着手,而不要习惯从别人整理好的资料着手,这是小的每每分享给大家不要仅看补习班的书,而应该先看教科书再看补习班的资料,你可以搜寻本人在本论坛所发表的所有文章,都本此旨。故小的希望不论是问这个问题的人(开版者)或是其他对这问题有兴趣的同好,自行查书,自行了解,而不要仅由小的说便以为林俊益林钰雄等前辈是怎么说,我想这是因为小的自己觉得学植未深不够资格、不能代表2位所以请各位自行查书。

2.况且本题版大、您跟T大、QQ大等多已提出见解,原问者应该也已经有一定的认知,所以应该不劳本人打字整理,如有兴趣应可以自行去查书。

3.正如版大所言,法律本有许多不同见解,小的并没有反对你的见解???你认为小的为反对而反对到底是什么意思,小的实在难以理解?????小的根本没有提出自己的见解只是说本题好像在书上有而已,而所举实务见解都已经注明是旧法时的实务见解??新法是否还要如此援用可能尚有争议,小的都已在文中注明,不知卢主是否有清楚看完本人全文????(请参照2个院字前后的2段本人文字)

4.最后小的澄清下本人并非法律系毕业,只是因为兴趣偶尔涉猎法律书籍,本人跟法律系的水平尚有天一般的无限差距(从小的文章多有错误应该可以清楚显现出),小人如沧海之一粟拿本人比法律系,恐怕可能错估法律系的能力与水准了!并且本人文末已表明仅供参考,即系对自己所言------均有无尽感慨。愈是受岁月沧桑愈发现自己更加渺小与无能为力,法海无涯,自己犹如踽踽行于黑暗道路上的独行者,从哪里来已不堪回首,会到哪里去?好似仅能但凭天意.......


[ 此文章被luciferydog在2012-07-10 22:33重新编辑 ]


这个世界有音乐真是美妙

美妙极了~~~~~~~~~~~~~~~"
献花 x1 回到顶端 [19 楼] From:台湾凯擘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7-10 22: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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