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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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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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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意圖行竊,某日翻牆進入乙宅,甫進入屋內即被乙發現,兩人發生打鬥,甲把乙打死後,迅速拿了擺在桌上的手機,即逃出門外 。試問甲成立何罪?】

感謝三位朋友的指導^^以下是淺見:

看了幾次題目,我是相信「甲竊盜」的犯意不變的。因為打死乙後,還不忘拿「桌上的手機」

如果題目要考「犯意的變更」那打死乙後,應該不是加上個「迅速拿了~~即逃出門外~~」 表情


表情 雖然浪費了大大們好幾頁的說明,我還是想說說自己的理解(有錯,請糾正,感恩)

一、甲意圖行竊,某日翻牆進入乙宅,甫進入屋內即被乙發現--->侵入住宅、竊盜未遂
二、兩人發生打鬥,甲把乙打死後,--->故意殺人既遂
三、迅速拿了擺在桌上的手機,即逃出門外 。試問甲成立何罪?--->由竊變強盜?

所以甲是306、271、328、330.....表情 沒有321了... 表情

開始想 表情 ...



獻花 x0 回到頂端 [10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3-04-05 15:50 |
francis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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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那我也想請教luciferydog大:
題目有說殺乙之時,甲是基於”取其財物、命其提出財物”之目的嗎?是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嗎?都沒有說!那麼您既然注重題目的重點,那怎麼這點沒有考慮呢?

不管罪疑惟輕、無罪推定,都是要求依照題目所給的現有事實來做法律涵攝,不可無限擴張!

既然您說此為【行竊故意轉成強盜故意】,那我也再問:甲殺乙,是基於”取其財物、命其提出財物”之目的嗎?題目可沒說,那怎麼視為【最疑為重】呢?

二.對於第3小題,不才認為您的【故意理論】有需修正之處!
(一).您說:在撞乙的時候雖然有想殺乙身分意圖,卻沒有要殺被撞客體的意欲:
    此為”有認識過失”的定義,指甲雖然知道開車,很有可能撞到乙,卻認為不
    可能撞到乙【PS:刑法的意欲,是依蓋然理論,指對事物發生之高可能性已
    有認知,卻仍為之】。但是本題而言,甲開車是否會撞到乙~連甲自己也不知
    道(如果知道,早就在馬路埋伏了,何必開車到乙家?!),所以撞乙之前,  
    甲對事後會不會撞到人”根本不認知”
  (二).故甲到乙宅的途中都有殺人故意(不然甲到乙宅幹嘛?),只不過,在過程中,
    因自己的疏忽,造成過失致死事件,只不過死者是乙罷了!難道在撞到乙之
    時,即可阻卻甲殺人的故意嗎?不是!甲得知乙被撞死,即可免除撞人之前
    殺乙的故意嗎?也不是!~~~如同甲再路邊買飲料喝,是基於殺乙的故意
    嗎?甲會說:我渴了!喝飲料當下,即可免除甲殺乙的故意嗎?甲會說:
    待會再殺!
(三).故本題而言,甲於行竊之時被乙發現,遂將其打死,但是甲把乙打死,是基
  於【取財的目的】嗎?題目可沒說!題目只說甲基於行竊目的而侵入住宅,可
  沒說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打死人!~如何從行竊故意轉成強盜故意?是否有違
  【罪疑惟輕】呢?
(四).竊盜故意,是指對【破壞他人持有支配關係】認知與意欲;不法所有意圖,
    是指對該物不具有長期移轉、使用請求權之事時有無認知;雖然本題打死乙
    的行為,確與竊盜之行為不符,但是此殺人行為卻須與不法所有意圖相連結,
    才可視為”強盜行為”,否則即屬【不當連結、類推適用】,逾越維護秩序必要,
    過度侵害人權!

    本題中,甲把乙打死的情況,是因為”被乙發現”所致,此殺人行為與”物之長
    期移轉、使用”有何關聯?打死乙可以達到取財的目的嗎?都沒有,那還視為
    強盜行為,是不是【不當連結、類推適用】呢?

三.至於你的第4小題
:【既然你要無罪推定,為何要認為最後的取財行為有竊取故意,不如推定甲只有取走故意沒有竊取故意,所以甲這部分不成立竊盜也不成立加重竊盜!】
  一來題目一開始說明甲是基於竊盜意思而至乙家,事後的取財行為亦有【不法所
  有意圖】,自可認最後取走行為,即屬竊盜行為!

四.至於你的第5小題:
  所謂之【決意】,是指行為人為外在行為之【主觀意志】,是指基於【特地目的之
  達成】所生之主觀心態,相對的,非基於此一主觀心態而為犯罪行為,即屬【另
  行起意】,視為另一個犯罪行為:
  (一).例:122條之【要求、期約、收受賄絡】,均是視為【個別目的達成】的獨
    立意志,而視【要求、期約、收受賄絡】為數行為!
  (二).竊盜後變賣贓物,亦屬【個別目的達成】的獨立意志,亦視為數行為
  (三).就本題而言,殺人行為,可能基於某些目的【如:脫逃、殺人滅口……..】,
    但是,如要論以強盜,還需殺人行為,與【不法所有意圖、取其財物、交付
    財物主觀心態】有實質關聯;否則,僅依甲行為前半段有不法所有意圖、後
    半段有殺人行為,即視為強盜行為!等同沒有348-1條,即視【擄人後意圖
    勒贖】為擄人勒贖行為,類推適用
  (四).行為數之判斷,須以行為人【主觀上的決意】為斷,畢竟外在行為,是受主
    觀意志所支配,主觀意志有多少,即視為多少行為數【例:一個行為,如果
    想達到殺人、放火、毀損…….,不管放多少次火、砍多少人、物,都是”一
    個行為”而侵害數法益】。
  (五)若我再把本題改編:甲還是去偷乙宅,但還沒進入乙宅就看到乙,就把乙打
    死,並去乙宅偷東西;甲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是,是否有使乙達到不能抗
    拒?是,所以成立強盜罪嗎?當然不是!為什麼?因為【偷東西】與【打死
    人】有何關聯性?要是甲看乙不爽呢!可不可以【非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將
    乙打死呢?抑或甲打死的是”丙”,那也是屬於”致使不能抗拒”的行為,所以打
    死”丙”也是強盜行為喽?!



五.至於您說:既然主觀犯意數不等於故意數,你也無從就此殺人行為非基於竊盜強  
盜故意,就斷定是另一行為(另行起意)。
(一).首先,犯罪決意=故意,均是支配行為人外在行為!
(二).另外,我之所以認為殺人行為非基於竊盜強盜故意,如同上述所言,與竊盜
    強盜主觀故意並無關連,而又造成乙之侵害,屬於【另行起意】,故為另一殺
    人行為!

結論:
觀luciferydog大大所言,可能您發表一些意刑法涵有些偏離!所以才提出需多問題!但我所回應的部分,都僅是一再重申觀念罷了!所以期望大大您能再拿刑法課本,對不才我的回應一一比對,再來說明不才不是之處!我想,這樣對您與不才我的刑法,才有教學相長之處!共勉之!


獻花 x1 回到頂端 [11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3-04-05 16:57 |
francis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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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於版主您提的三個見解:

一.甲才進門而乙,尚未"物色財物",所以竊盜行為【尚未著手】,僅屬竊盜【預備】!

三、迅速拿了擺在桌上的手機,即逃出門外 。試問甲成立何罪?--->由竊變強盜?
    殺人時基於殺人之故意,取走手機時卻是強盜?
    --->等同擄人時基於【妨礙自由】,事後【另行起意】予以勒索,而視整題行為為347
      條?!有無類推適用呢?


當然,請問版主還有其他疑問嗎?


獻花 x0 回到頂端 [12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3-04-05 17: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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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你說的實質關聯說的很好,不過遺憾的是我國實務在332並不採!
你的盲點是一直以為我認為本題僅是成立強盜=328
而我要表達的是實務成立 332(所以我才說是另行起意的271+328)
你一直朝類推的方向來思考,所以你認為不合理,這本來是很好的事,可你一直沒弄清楚本題實務的解法,雖然實務的解法也許不是正確的!


另外當甲著手殺乙的時候,是有2個故意  殺人故意+利用殺人後乙已經無法抗拒的狀態取得財物的故意


而不是只有殺人故意,至於347的類推問題,學說上是說著手擄人時只有妨害自由的故意,很確定沒有任何利用這個狀態要錢的故意,而是擄人完成後爾後才另行起意。
這是一直你轉不過來的主要卡點 
當然如果你堅持題目意思  甲是基於單純的殺人故意打死乙,然後才另行再生取手機的故意  這說法是有道理的!

 
實務的解法KAI、TJQAZ大大已經有列出,希望你去把那個判決看清楚。
至於你認為不法所有意圖跟殺人必須要有實質關聯性應該在實務見解列出來後加以補充或批判,而不是一直固執的認為不成立328,如此你就不理解本題老師到底要考什麼,本題要考的就是332實務 跟328構成要件的可能矛盾(實務在328認為應當要有直接關聯,在332這個關聯性就放的很寬),怎麼去解釋或緩和2者的衝突!

否則你的寫法是沒辦法切中出題老師的目的,得不到高分!

2.另外再次重申。構成要件故意存在於行為時,你如果想明白這句話的意思,可以去請教下你的老師,別再說甲到乙途中都有殺人故意的話,你去問問老師....
(構成要件故意當然只在著手時需要檢討,只有著手時行為人才需要被檢討行為時的知和欲,著手前的知和欲你確定有何用處,那只是我們日常生活的意圖目的,而不是刑法學裡的構成要件故意,所以預備犯才一直被質疑需要廢除,因為預備犯的主觀要件範圍要怎麼限制、客觀要件要從哪裡才算是值得禁止的危險,事前故意的概念只有混淆構成要件故意概念的功能而已)
http://bbs.mychat.to/sindex.php?t835808.html  以前大家對事前故意的討論
1951huang.blogspot.tw/2012/10/blog-post.html黃榮堅的見解

3.你只說甲有不法所有意圖,從哪裡判斷甲有竊取故意,不是要無罪推定嗎,不法所有意圖跟竊取故意是2個不同且獨立的構成要件,要2個皆滿足才會該當竊盜的主觀構成要件,我是問你甲的竊取故意從哪裡判斷出來,而不是問不法所有意圖!

而且無罪推定不如推定該手機本來是甲的 甲取回來而已

4.如果你認為犯罪決意=故意 請問    1行為同時具備有2故意   到底是幾行為???
過失行為就不算行為????
那何必想像競合,因為既然只有1個故意,怎麼能同時該當數個構成要件,既然不會同時該當數個構成要件,又如何侵犯數法益,甲1槍殺3人是有特定的3個殺人故意,而不是1個殺人故意!

而且既然行為數要靠犯罪決意數來判斷,你如何確定犯罪決意數,犯罪決意不是要確定是犯罪了才叫做犯罪決意嗎,而要確定犯罪之前又必須先確定是否是行為以及是幾個行為,那不是陷入循環????

5.其實我的解法就是先列出實務見解330 332 再去補充她
實務見解就是成立332 不論先殺再劫或先劫再殺 都該當332
而甲的想法是一直都想要完成去走財物的目的,縱使在殺人的行為時,也許甲不是預先想要利用殺死乙來達成取走財物目的的手段,可是當甲決定殺乙的時候,並沒有抗拒殺完乙後再去取財的想法,如果有,題目難道不應該說明嗎,而題目爾後只說甲立即取走財物,卻沒有說甲殺完乙準備要逃走時'另行'發現手機,這是國考的出題文字習慣,只能慢慢思考跟累積,我說再多也沒用!


最後我在網上回覆的時候手中都至少有3、4本教科書(以本題為例參考了刑法總則林山田、刑分盧映潔、刑罰的極限黃榮堅....等教科書來回復您的,如果需要版本頁數再跟我說,我有空就打上來),不知大大你呢???(犯罪決意數=行為數  犯罪決意=行為  犯罪決意=故意  這是哪本教科書上的  可以告知嗎  感謝)


[ 此文章被luciferydog在2013-04-05 20:34重新編輯 ]


這個世界有音樂真是美妙

美妙極了~~~~~~~~~~~~~~~"
獻花 x1 回到頂端 [13 樓] From:臺灣凱擘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3-04-05 18: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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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久沒上來拉!看來本爐主沒上來!這裡的刑法又是亂哄哄的!


我的讀書方法:吸星大法~~別學我歐!不然很傷腦!最後變腦殘!
獻花 x0 回到頂端 [14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3-04-05 20: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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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李珊珊 於 2013-04-05 15:50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甲意圖行竊,某日翻牆進入乙宅,甫進入屋內即被乙發現,兩人發生打鬥,甲把乙打死後,迅速拿了擺在桌上的手機,即逃出門外 。試問甲成立何罪?】

感謝三位朋友的指導^^以下是淺見:

看了幾次題目,我是相信「甲竊盜」的犯意不變的。因為打死乙後,還不忘拿「桌上的手機」

如果題目要考「犯意的變更」那打死乙後,應該不是加上個「迅速拿了~~即逃出門外~~」 表情


表情 雖然浪費了大大們好幾頁的說明,我還是想說說自己的理解(有錯,請糾正,感恩)

一、甲意圖行竊,某日翻牆進入乙宅,甫進入屋內即被乙發現--->侵入住宅、竊盜未遂
二、兩人發生打鬥,甲把乙打死後,--->故意殺人既遂
三、迅速拿了擺在桌上的手機,即逃出門外 。試問甲成立何罪?--->由竊變強盜?

所以甲是306、271、328、330.....表情 沒有321了... 表情

開始想 表情 ...
YA~   今天有布袋戲可看~ 所以來這混一下!!
基本上,兩位大大在爭執觀點,其中一位還沒走出迷宮~@@"   刑事法有時就是會讓人腦袋"熊熊轉不過來" 不要太拘泥自我,試著多看幾遍別人的文,好好思考!!   爭執 錯~   我比較喜歡用"討論:",這樣"討論"才有益處!!   不然還是固持己見~

樓主!!
一、的部分,你如果要論竊盜未遂罪,那侵入住宅罪就不用論了,因為侵入住宅竊盜行為,已被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所函攝~
    在此部分,要看你著手試採實務見解,接近財務,物色財物之觀點,抑或採學說_主客觀混合論觀點,此兩說結果不同!!
------------------用線先區隔!!
二、如你所說,成立殺人罪
三、部分,並非如你所說變成強盜罪,而變成侵占脫離物品罪
二、三結合---->這樣的就變成變相在鼓勵犯罪人,要把人殺死再取財物,絕不可心存竊盜而殺人心態
--------此二、三就是要強盜結合犯所函攝之事實,如果一昧滴把行為事實都拆開來套用在法律要件上,那結合犯,就沒有立法的理由(目的)

至於
下面是引用 francis03 於 2013-04-05 17:03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三、迅速拿了擺在桌上的手機,即逃出門外 。試問甲成立何罪?--->由竊變強盜?
    殺人時基於殺人之故意,取走手機時卻是強盜?
    --->等同擄人時基於【妨礙自由】,事後【另行起意】予以勒索,而視整題行為為347
      條?!有無類推適用呢?
擄人而是後另行起意勒索,論347???這樣的論法,我想應該是沒注意到348-1 準擄人勒贖罪!!  

閃人!!   以上亂說滴~  
看布袋戲較實在@@"   呵呵~表情


討論問題歡迎~ 拒絕 惡意貶低人格~
問題無關事及未細看回文的人~
=====
心境~
每個人都有座山~
他人身後有座山,稱"靠山";
我亦有山,而它在我前方,
稱"礙山"~
以前,想要剷平它,但力未逮;
現在呢?? 想輕盈的飛越過它,
越過這座名為人生之"礙山"。
使它爾后為我之"靠山"~~

=====
獻花 x0 回到頂端 [15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3-04-05 21: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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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應luciferydog :你的刑法視乎沒多大進步!






下面是引用 luciferydog 於 2013-04-05 18:34 發表的 : 到引言文347的類推問題,學說上是說著手擄人時只有妨害自由的故意,很確定沒有任何利用這個狀態要錢的故意,而是擄人完成後爾後才另行起意。

.......





1.你確定學說上是這麼說嗎?行為故意同時性你怎麼說?
------>【所謂故意同時性理論是指:構成要件故意存在於行為時(著手)。】,347條又說【意圖勒贖而擄人】
------>怎麼與你的【著手擄人時只有妨害自由的故意,很確定沒有任何利用這個狀態要錢的故意,而是擄人完成後爾後才另行起
        意。】有差呢?怎麼前後不一致呢表情 
既然學說是這麼說~那乾脆就訂348-1就好了,347條就廢掉!因為348-1條的立法理由------>就是你所謂的學說理由!又一個前後不一致表情




2.實務的解法KAI、TJQAZ大大已經有列出,希望你去把那個判決看清楚。至於你認為不法所有意圖跟殺人必須要有實質關聯性應該在實務見解列出來後加以補充或批判,而不是一直固執的認為不成立328,如此你就不理解本題老師到底要考什麼,本題要考的就是332實務 跟328構成要件的可能矛盾(實務在328認為應當要有直接關聯,在332這個關聯性就放的很寬),怎麼去解釋或緩和2者的衝突!


你確定拿實務見解當神主牌就了不起嗎?------>實務見解可以牴觸立法理由嗎?可以牴觸一般法律原則嗎?


刑法為什麼禁止類推適用,就是禁止國家利用優勢地位,考量不相關的因素,而對人民為不對等的限制!尤其刑法是嚴重限制基本權利,更應該遵守此原則!


既然347講過了,那就講329條吧!
328與329有何區別,是取財行為與強暴行為先後不同------>所以說竊盜後把人殺死,就應依329論處搂!


~先想想吧!表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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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您說的很正確,我的意思就是這樣阿!
我的意思是 347的類推 就是因為著手擄人時只有妨害自由的故意,很確定沒有任何利用這個狀態要錢的故意,而是擄人完成後爾後才另行起意 不過實務有認為應該當347

學說認為這不妥當 有類推 不符合罪刑法定 所以後來定348-1  這部分我認為F大大的思路好 很不錯的

而不是說著手擄人時就有利用這狀態要錢的想法,所以本題當我們認為殺人時就有利用殺人這方式取財物的想法,爾後也客觀構成要件該當,就可能成立強盜殺人 332

2.實務見解....
 
不好意思 小的比較現實 我只是說出國考的應答方式,如果要討論法的效力當然盧主大大的見解是正確的,只是小的認為國考有國考的遊戲規則,如果你認為有更好的答題方式,可以提供出來供大家參考,或者把你國考成績單PO上來供大家景仰!

3.最後 小的刑法有無進步 我相信盧主大大應該不清楚吧,我在此版跟大律師筆戰的時候,盧主似乎還沒註冊????

說到這倒想念起大麗絲,至少他是位讓我能盡全力、值得我尊敬的對手!


[ 此文章被luciferydog在2013-04-05 21:56重新編輯 ]


這個世界有音樂真是美妙

美妙極了~~~~~~~~~~~~~~~"
獻花 x1 回到頂端 [17 樓] From:臺灣凱擘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3-04-05 21:51 |
李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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嗯嗯,在大家的眼中,我刑法是最差的,呵呵。 表情

言歸正傳,看了題目及前輩們的意見,我是這樣思考的:

【甲意圖行竊,某日翻牆進入乙宅,甫進入屋內即被乙發現,兩人發生打鬥,甲把乙打死後,迅速拿了擺在桌上的手機,即逃出門外 。試問甲成立何罪?】

刑法328寫「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依題意,甲本來就是有竊盜的本意了,被乙發現後,兩人打鬥--->乙死了--->271沒問題

而這句「迅速拿了擺在桌上的手機,即逃出門外」,再回頭看了328條文,感覺上很像。

如果題目的本意就是希望考生能論328,那後面那句應該就合理吧 表情


這只是我的猜測。。。

我們做個總整理好嗎?

一、如果甲行竊「未著手」,那甲成立271及328--->這樣對嗎 表情

二、如果甲行竊「著手」,那甲成立306、320未遂、271及328的從一重--->這樣對嗎 表情


大家的意見都很好,希望這次可以和氣的解決這題,呵呵。

再次感謝大家的意見^^ 表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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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好意思!因為在下拙見,造成其他高手的不滿,在此表示歉意!
但是luciferydog大仍提出問題,那不才就一一解答!

1.      你說的實質關聯說的很好,不過遺憾的是我國實務在332並不採!
你的盲點是一直以為我認為本題僅是成立強盜=328
而我要表達的是實務成立 332(所以我才說是另行起意的271+328)
(1)      首先,如要先成立332條,必須先成立328條,所以不才首先看此點;成
立328條之後,才會去討論332條!
(2)      綜觀刑法整體來看,所謂的【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加重犯】,甚至
已廢止的【連續犯】,都視為【一行為】?!
可參考法條後段都註明【有此情況】,而非【有此行為】!
  甚而連續犯,就現今而言,均以個別犯罪決意而為行為,故為數行為;但
  是在修法前,卻是視有【概括犯意】,而為【法之行為單數】,亦視為一行
  為,但得加重其刑!
(3)      為何要如此立法?就是上面所述,均為【想像競合】,導致僅處較重之刑
即可!使得【罪刑不相當】,甚而連續犯,犯多次罪僅處一次處罰,等同鼓勵犯罪!故而對此【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加重犯】……特別規定於【想像競合】之外!使得【罪刑相當】!
--------->但,並不改變其原來是【一行為】之本質!
(4)      例:侵入他人住宅後,突然予以竊盜,雖個別成立320與306之罪,但是
就321而言,必須是從侵入住宅至偷竊既遂之間,兩者之故意【需有實質關聯!】,始屬【一行為】!反之即為【個別行為】,則個別論處;故該例子的320、306需個別論處,不成立321條!
(5)      至於你說:【 而我要表達的是實務成立 332】
其實你說這句話,已經【有很大的問題了?!】,先賣個關子,讓我們繼續看下去?!


2.      另外當甲著手殺乙的時候,是有2個故意 殺人故意+利用殺人後乙已經無法抗拒的狀態取得財物的故意
--------->想請教
(1)      題目有說【甲是為了取財而去殺乙】的嗎?就算甲事後利用乙已經無法抗拒而取其財物,能說明甲殺人時【是為了取財而去殺乙】嗎?就如同前面的例子,變成--------->侵入住宅故意+利用侵入後偷竊財物的故意,如何說明320與306、328與271之間有【實質關聯】?



3.實務的解法KAI、TJQAZ大大已經有列出,希望你去把那個判決看清楚。
至於你認為不法所有意圖跟殺人必須要有實質關聯性,應該在實務見解列出來後加以補充或批判,而不是一直固執的認為不成立328,如此你就不理解本題老師到底要考什麼,本題要考的就是332實務 跟328構成要件的可能矛盾(實務在328認為應當要有直接關聯,在332這個關聯性就放的很寬),怎麼去解釋或緩和2者的衝突!

還記得前面我說:【其實你說這句話,已經【有很大的問題了?!】】,就是這裡了?為什麼?
(1)刑法第一條;【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此即【罪刑法
定主義】,又屬【絕對法律保留】的一環,如果要處罰人民,需以法律為之,【不
可假手於其他命令】,如果作用法性解釋,尚須基於立法目的範圍內為之,【不得
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2)請問luciferydog、KAI、TJQAZ,你們的【實務見解】的【法律依據】為何?
是328嗎?還是329?如果是328條,甲殺人【當時】需有【依其致使不能抗拒之強暴、脅迫來達到取其財物之目的】的主觀心態,始符【罪刑法定】原則!而非【事後利用不能抗拒而取財】,這是【事後故意】!請問,本題甲的行為,既然不符328,也不符329【未竊盜著手】,那麼【哪一條法律說這是強盜行為?】,【強盜轉念】又是出至於刑法哪一條?最後不才想問,各位大大提出的實務見解,刑法並未規定,而且經不才比對後,也【與法不符】,那你們提出的【實務見解】有無【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

(3)接下來我就說說我的【實務見解!】
  1.釋字612號:
  法律保留的密度如下:如涉及人身基本權利干涉,或是刑罰之實施,均需遵守
  【嚴格憲法保留~~~即法律保留+比例原則】
2.釋字680號:
  A.本號雖說法律雖然允許【空白刑法】的存在,但其母法授權的目的、內容、
    範圍,均需【具體明確】;其中的【具體明確程度】,需【綜觀法律整體關聯
    性、立法目的】,而使人民【可預見該行為之可罰性】,即屬【罪刑相當性!】,
    而不以該法律有無【明文訂定】該行為有無可罰性為必要!
  B.故本題之行為,是否【可預見】成立強盜殺人罪:
    (A)綜合刑法整體來看,都是在遵循【罪刑法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
      時】法律有明訂為限!需【行為時】均需該當【主客觀構成要件】,才有
      成立犯罪之可能!
    (B)故348-1條,329條之成立,都是在補充347、328之不足!甚而上面
      提到的321情形,還必須是【基於竊盜故意而侵入住宅、偷竊既遂使屬
      之!】。
    (C)故綜合整體刑法來看,殺人時【並未說明】有依其殺人來達到取財之目
      的,殺完後利用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即視為強盜!請問:這與刑
      法【罪刑法定的整體關聯性】相符嗎?你們所提的一大堆【實務見解】,
      有無與【最高實務見解、還是拘束各個機關的大法官解釋】牴觸呢?
3.還沒完!釋字630號
  說明329條之行為視為強盜,是因為竊盜後,基於【主觀脫免逮捕、防護贓物、
  湮滅罪證的目的】,而為強暴脅迫,大法官乃基於維護人身安全,才予以肯定;
  但是329條的行為,根本不符328【因為強暴、取財行為前後不一致,且329
  亦無規定致使不能抗拒】,所以才對329加上【難以抗拒之程度】!始符罪刑
  相當性!

  回到本題,請問,本題甲之【整體行為】,與328條相符嗎?與329條相符嗎?
  若要論328條,必須甲【殺人之時】是基於取財之故意,而非殺人前、殺人後
  的故意!若要論329條,不但至少要竊盜、搶奪既遂後,還需基於【脫免逮捕、
  防護贓物、湮滅罪證】之意圖。那本題有符合嗎?有符【罪刑相當性】的意旨嗎?


PS:因為講的【太高調】了,口氣不好之處,請多見諒!


獻花 x1 回到頂端 [19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3-04-07 00: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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