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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锋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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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要写成国考的解题~~
不能通通写~
只能就适合论述去写~
上面的都是我的看法~

至于sierfa 大~ 你认为过失致死罪~
就是大大你的论述认为因果关系的评价成立。
不才看法是不成立啦~   既然没因果关系~ 当然就客观要件欠缺~ 无由成罪~


讨论问题欢迎~ 拒绝 恶意贬低人格~
问题无关事及未细看回文的人~
=====
心境~
每个人都有座山~
他人身后有座山,称"靠山";
我亦有山,而它在我前方,
称"碍山"~
以前,想要铲平它,但力未逮;
现在呢?? 想轻盈的飞越过它,
越过这座名为人生之"碍山"。
使它尔后为我之"靠山"~~

=====
献花 x1 回到顶端 [30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4-05 17: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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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锋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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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谢T大支持。小的有以下不同意见。
以下是采此刑法271条客观构成要件不该当为前提。

1.关于行为:
小的认为甲拿方糖给乙吃,所造成乙死亡的结果即是法益侵害及危险。所以是刑法上的行为。
如果甲拿方糖给乙吃,并无可能造成法益侵害、亦无即将遭受危险、更无法明文之义务违反。那是否应认为甲拿方糖给乙吃并非本题的行为?
那么既然没有行为,小的认为本题即可于无刑法上的行为,结束讨论。
如此一来,这一段已经与前提不合了。

2.关于相当因果关系:
小的同意检验结果为:无相当因果关系。
但不懂的是:
『违反客观上注意义务』这好像是过失在检讨的条件?这里为何会出现?

3.关于客观归责理论:
(1)小的不懂的是,大大用客观归责理论要检验的答案为何?是有无可归责的因果关系呢?还是是否成立过失犯?
如果是因果关系,前段用相当因果关系,这一段又用客观归责理论,重复检验的目的为何?
这里我跟大大最大的不同观念在于:小的认为既然要用客观归责理论,前提就是要用未经评价的客观的事实做为评价的基础,所以我采用的评价内容是『甲拿方糖给乙吃』、『乙死亡』。而且系在前者与后者存在有条件因果关系之前提。
再者,小的认为『甲根本不知已患糖尿病可能引发病症而亡』此一事实,已经加入了评价人(我们)对于行为人(甲)的评价,所以我称为主观评价。因此小的认为此评价事实,因非属客观归责理论所要评价的事实。
基于我们所采的评价事实不同,所以我们的结论也有所不同。所以这一段我们是没有交集的。

4.由不能犯之重大无知之手段不能观之~
小的与大大对于不能犯的解读不同。
小的认为不能犯是未遂犯的下位概念,也就是必须先成立未遂犯,才有讨论不能犯的余地。
另外,小的不赞成以重大无知来评价不能犯,小的认为应该用客观有无危险来评价是否成立不能犯。但是前说是学者所提出的,小的没有否定不能用或不应该用的余地。
结论是,小的与大大对不能犯的理解也不同,这一段好像也讨论不下去了。

5.采类迷信犯观之
关于迷信犯的观点,小的同意大大的论点。
小的认为迷信犯系不属于未遂犯的内容,本来即无罪。
但是本题事实如何推论为迷信的事实,请容许小的再想想。

6.综合意见:
小的认为,大大如果认为本题在『行为』即不构成为违法行为,应该以无刑法上之违法行为,无罪结束。不必再进入构成要件之讨论,甚至连迷信犯的讨论也都是多余。
反言之,大大要讨论因果关系、未遂犯等,不就应该推论大大认同甲的行为是刑法上的违法行为吗?
因此,如果大大的结论是本题无刑法271条杀人罪或276条之致人于死的行为,甲无罪。原则上这是可以接受的说法。但是『乱源』就会回到本题在刑法上行为的认定,这是另一个问题,容小的在此停笔。

以上是小的的看法,也请大大指导。


虽然你有思想上的自由,但也不能凭藉自己主观的信心来编织客观的结果
献花 x1 回到顶端 [31 楼] From:台湾新世纪资通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4-05 19: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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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锋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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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不才所列各点是可拿出来讨论的地方~
并非逐一且每项都要讨论~

下面是引用 sierfa 于 2012-04-05 19:07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1.关于行为:
小的认为甲拿方糖给乙吃,所造成乙死亡的结果即是法益侵害及危险。所以是刑法上的行为。
如果甲拿方糖给乙吃,并无可能造成法益侵害、亦无即将遭受危险、更无法明文之义务违反。那是否应认为甲拿方糖给乙吃并非本题的行为?
那么既然没有行为,小的认为本题即可于无刑法上的行为,结束讨论。
如此一来,这一段已经与前提不合了。
-------->这里大大跟我之前有们有讨论过,不才也说过在着手以否?? 不如直接讨论其是否属刑法不法行为~   当然如果这里成立~ 当然就毋庸再有后续论述。

2.关于相当因果关系:
小的同意检验结果为:无相当因果关系。
但不懂的是:
『违反客观上注意义务』这好像是过失在检讨的条件?这里为何会出现?
--------->不好意思~~ 这里是我的失误~ 这里应该也是在讨论过失犯~
至于杀人罪与否,应从判例上去解释~
所谓相当因果关系,系指依经验法则,综合行为当时所存在之一切事实
,为客观之事后审查,认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环境、有此行为之同一条
件,均可发生同一之结果者,则该条件即为发生结果之相当条件,行为与
结果即有相当之因果关系。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条件存在,
而依客观之审查,认为不必皆发生此结果者,则该条件与结果不相当,不
过为偶然之事实而已,其行为与结果间即无相当因果关系。
依此观点~其行为与结果应无相当因果关系


3.关于客观归责理论:
(1)小的不懂的是,大大用客观归责理论要检验的答案为何?是有无可归责的因果关系呢?还是是否成立过失犯?
如果是因果关系,前段用相当因果关系,这一段又用客观归责理论,重复检验的目的为何?
这里我跟大大最大的不同观念在于:小的认为既然要用客观归责理论,前提就是要用未经评价的客观的事实做为评价的基础,所以我采用的评价内容是『甲拿方糖给乙吃』、『乙死亡』。而且系在前者与后者存在有条件因果关系之前提。
再者,小的认为『甲根本不知已患糖尿病可能引发病症而亡』此一事实,已经加入了评价人(我们)对于行为人(甲)的评价,所以我称为主观评价。因此小的认为此评价事实,因非属客观归责理论所要评价的事实。
基于我们所采的评价事实不同,所以我们的结论也有所不同。所以这一段我们是没有交集的。
------->大大你误会我的意思了,不才是把可讨论的观点都提出来,并非逐一逐项,这里探讨客观规则理论,当然是以过失犯的可能性在探讨~至于大大所说,已用相当因果关系,为何还用客观规则重复探讨过失犯?? 这是因为不才如果只用相当因果去讨论,那喜欢用客观归责理论的人似乎较不完备。况且在讨论因果时,两者理论是并行~ 接拿出来探讨也无不可。
大大认为『甲根本不知已患糖尿病可能引发病症而亡』此一事实,已经加入了评价人(我们)对于行为人(甲)的评价,所以我称为主观评价。因此小的认为此评价事实,因非属客观归责理论所要评价的事实。
------>在此,不才并没有太多着墨,不才所重者,乃风险之问题??

4.由不能犯之重大无知之手段不能观之~
小的与大大对于不能犯的解读不同。
小的认为不能犯是未遂犯的下位概念,也就是必须先成立未遂犯,才有讨论不能犯的余地。
另外,小的不赞成以重大无知来评价不能犯,小的认为应该用客观有无危险来评价是否成立不能犯。但是前说是学者所提出的,小的没有否定不能用或不应该用的余地。
结论是,小的与大大对不能犯的理解也不同,这一段好像也讨论不下去了。
------>不能犯之前提当然是结果未发生,亦当然属未遂犯之一种。
正如不才刚刚一直所提,不才是将此题可讨论的点都提出来,而不适要按顺序或三阶的逻辑去论述,只是将可能的点提出讨论。
不能犯采是否出于重大无知---->德国刑法观点。
林师看法,还是以未遂犯的处罚理由观点,就如大大所言的客观有无危险评价。

5.采类迷信犯观之
关于迷信犯的观点,小的同意大大的论点。
小的认为迷信犯系不属于未遂犯的内容,本来即无罪。
但是本题事实如何推论为迷信的事实,请容许小的再想想。
---------->大大不要误会,这是不才在思考此题时,所联想的。因为行为人的无知行为,让我想到迷信行为。

6.综合意见:
小的认为,大大如果认为本题在『行为』即不构成为违法行为,应该以无刑法上之违法行为,无罪结束。不必再进入构成要件之讨论,甚至连迷信犯的讨论也都是多余。
反言之,大大要讨论因果关系、未遂犯等,不就应该推论大大认同甲的行为是刑法上的违法行为吗?
因此,如果大大的结论是本题无刑法271条杀人罪或276条之致人于死的行为,甲无罪。原则上这是可以接受的说法。但是『乱源』就会回到本题在刑法上行为的认定,这是另一个问题,容小的在此停笔。
----------->不才还是那一句话,所提的点只是可拿出来单一讨论,因为此题题目是刑总,所以不才才会将可能的点都提出来,并非逐一逐项。刑总解题方式并非都如同一般的三个层次在探讨。
以上是小的的看法,也请大大指导。.......

原来大大一直认为不才这边讲讲,那边讲讲~~ 乱七八糟~~ 呵呵~
天大的误会~   不才是将所有可讨论的点提出而已,并说一下自己的观点~~~


刚刚才发现
下面是引用 sierfa 于 2012-04-05 19:07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以下是采此刑法271条客观构成要件不该当为前提。
大大,我的前提是甲无罪~   不是271客观要件不符,271只是相当因果关系中之一被排除而无罪的点。


[ 此文章被TJQAZ在2012-04-05 21:25重新编辑 ]


讨论问题欢迎~ 拒绝 恶意贬低人格~
问题无关事及未细看回文的人~
=====
心境~
每个人都有座山~
他人身后有座山,称"靠山";
我亦有山,而它在我前方,
称"碍山"~
以前,想要铲平它,但力未逮;
现在呢?? 想轻盈的飞越过它,
越过这座名为人生之"碍山"。
使它尔后为我之"靠山"~~

=====
献花 x1 回到顶端 [32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4-05 20: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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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就是小的跟T 大不同点,小的认为内容应该具有一贯性及顺序性,而T 大是把各争点都提出来讨论,所以我会觉得没有交集,所以我应该是正常的。
至于以下问题,
至于sierfa 大~ 你认为过失致死罪~
就是大大你的论述认为因果关系的评价成立。
不才看法是不成立啦~   既然没因果关系~ 当然就客观要件欠缺~ 无由成罪


首先必须先说明者,小的结论为过失致死罪是采客观归责理论推论的。
看得出来小的与T大有另一个不同的观念,
小的认为客观归责理论得使用于因果关系及过失犯的检验。
而两种检验所涵摄的内容则有不同。
在因果关系,其行为与结果与条件说的行为、结果同。
在过失犯时,小的评价的是『甲拿方糖给乙吃』的行为是否造成『乙死亡』的风险增加及风险实现,在风险增加的部分,小的用的观念是:『保护目的的关连性』所以结论是,会造成风险增加。这种论述方式在答题上是当然是很危险的,因为毕竟是少数说的观念。

但是试想,考试出了这么个题目,大大用一行字『无刑法上的行为』所以无罪,那老师要怎么给分?
以上是小的的想法。敬请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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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花 x1 回到顶端 [33 楼] From:台湾新世纪资通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4-05 21: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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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sierfa 于 2012-04-05 21:26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这就是小的跟T 大不同点,小的认为内容应该具有一贯性及顺序性,而T 大是把各争点都提出来讨论,所以我会觉得没有交集,所以我应该是正常的。
--------->大大你真爱计较~ 你当然是正规的考试论述逻辑 呵呵~   不才是不拘小节,随兴~~


首先必须先说明者,小的结论为过失致死罪是采客观归责理论推论的。
看得出来小的与T大有另一个不同的观念,
小的认为客观归责理论得使用于因果关系及过失犯的检验。
而两种检验所涵摄的内容则有不同。
在因果关系,其行为与结果与条件说的行为、结果同。
在过失犯时,小的评价的是『甲拿方糖给乙吃』的行为是否造成『乙死亡』的风险增加及风险实现,在风险增加的部分,小的用的观念是:『保护目的的关连性』所以结论是,会造成风险增加。这种论述方式在答题上是当然是很危险的,因为毕竟是少数说的观念。

但是试想,考试出了这么个题目,大大用一行字『无刑法上的行为』所以无罪,那老师要怎么给分?
以上是小的的想法。敬请指教。
呵呵~~ 如果上考场~~ 不才会很率性~~不是随兴~
刑法本就没标准答案~   这不才之前就说过~ 看各自支持哪一种看法,用何观点去论述~
所以答案不同,并不代表所有题目答案都不同~~表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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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境~
每个人都有座山~
他人身后有座山,称"靠山";
我亦有山,而它在我前方,
称"碍山"~
以前,想要铲平它,但力未逮;
现在呢?? 想轻盈的飞越过它,
越过这座名为人生之"碍山"。
使它尔后为我之"靠山"~~

=====
献花 x0 回到顶端 [34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4-05 21: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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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来非本炉主来做总结,别人还以为这篇讨论区是在吵架!

这两题都必先讨论有无因果关系,才去判对是既遂、未遂:
1.甲以为方糖可以杀人,欲将方糖加入乙的饮料,却误放了有毒化学药剂,乙饮下后死
  亡:
(1)因果关系:
    就相当因果关系而言,当然是【不相当】~~~~所以是因果关系中断(至于相不相当
    ~~~见仁见智);客观规则理论,甲误以为化学药剂是砂糖而放入,的确制造法所不
    许的风险~~~~~但是此风险就事后一般人判断:想以砂糖来杀人,却误化学药剂为
    是砂糖之可能性【不太可能】~~~已经偏离常态关联性,故死亡的结果【不可归责
    于甲!】
(2)因果历程错误:
    那你会问:甲不是想杀乙吗?乙也不是死亡?那为什么还论以未遂?因为甲对此因果
    历程【产生错误】,但此错误就以一般人来判断:甲想以砂糖杀乙,却误放化学药剂
    导致乙死亡,则此偏离重大!故甲对此结果【并未认知】~~故对此结果【不具有故
    意】
(3)普通未遂或不能未遂:
    有分成【客观危险说】、【具体危险说(立法意旨)】、【重大无知说】~~以下仅说明
    结论
    A.客观危险说:
      以甲行为时【所有一切事务来判断】~~~乙死了!一定具有危险性~~~~普通未
      遂。
    B.具体危险说:
      以甲行为时【甲所认知为断】~~~甲在他人饮料下【白色粉末】,是否会对他人法
      益造成侵害~~~会~~~~普通未遂
    C.重大无知说:
      在他人饮料下【白色粉末】~~~是否会影响社会大众的法信赖感~~会~~~普通未
      遂
    D结论:甲成立271条第二项杀人罪之普通未遂。
(4)甲不成立过失致死罪:
  虽然甲违反注意义务在乙的饮料下【白色粉末】~~但却偏离常态关联性,使ㄧ般人
  【无法预见】~~~~~欠缺【客观预见可能性】~~~过失结果不可归责于甲!


我的读书方法:吸星大法~~别学我欧!不然很伤脑!最后变脑残!
献花 x0 回到顶端 [35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4-06 22: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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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甲以为方糖可以杀人,欲将方糖加入乙的饮料,却因乙患有糖尿病,乙饮下后导致急性酮酸中毒、高血糖渗透压非酮性昏迷后死亡。

ㄧ、因果关系与因果历程错误~~~~同前

二、不能未遂或普通未遂:
    1.客观危险说:乙死了~~~ㄧ定具有危险性~~~普通未遂
   
    2.具体危险说:在乙的饮料加【糖】~~~并不会造成任何危险性~~不能未遂【此
      为立法意旨~~~故采此见解】
   
    3.重大无知说:
      在他人饮料【加糖】~~并不会影响大众法信赖感~~~不能未遂!

三、甲亦不成立过失致死罪:同前! 表情


我的读书方法:吸星大法~~别学我欧!不然很伤脑!最后变脑残!
献花 x0 回到顶端 [36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4-06 22: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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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都说要杀人 那就是杀人罪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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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花 x0 回到顶端 [37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4-07 10:56 |
cash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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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题都是因果上的历程有瑕疵  但最后结果都导致了"乙死亡"
况且结果都是同样由甲所导致的,先不论故意过失,小弟认为根本没有必要去讨论未遂犯的必要性!!

以Q1来说 先都不管是不是方糖,在他拿成化学药剂之时,当时就是故意了阿,并且创造了法不容许之风险
并且风险实现,他都故意了所以对于认清是否为方糖根本不是重点,重点是客观上创造风险也实现风险
当然是故意杀人271该当

了不起用57条+59去减轻刑责

Q2就是因果中断了  把糖尿病想成他是"一个人"即可,"这个人"把这正常因果历程中断了并超越了直接导致乙的死亡
行为结果发生  虽为甲有预见  但为一般的经验法则下根本无法预见方糖会不会死人或是以有无糖尿病
行为之结果不可归责于甲 
甲无罪


献花 x0 回到顶端 [38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4-09 14: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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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cash821 于 2012-04-09 14:13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两题都是因果上的历程有瑕疵  但最后结果都导致了"乙死亡"
况且结果都是同样由甲所导致的,先不论故意过失,小弟认为根本没有必要去讨论未遂犯的必要性!!

以Q1来说 先都不管是不是方糖,在他拿成化学药剂之时,当时就是故意了阿,并且创造了法不容许之风险
并且风险实现,他都故意了所以对于认清是否为方糖根本不是重点,重点是客观上创造风险也实现风险
当然是故意杀人271该当

了不起用57条+59去减轻刑责

Q2就是因果中断了  把糖尿病想成他是"一个人"即可,"这个人"把这正常因果历程中断了并超越了直接导致乙的死亡
如你所说有点像「因果历程中断」
客观构成要件不该当了,应该要论未遂了
怎么还继续论主观预见可能性呢?↓
行为结果发生  虽为甲有预见  但为一般的经验法则下根本无法预见方糖会不会死人或是以有无糖尿病
行为之结果不可归责于甲 
甲无罪


法学讨论,本就无一定之答案,相互讨论才能截长补短
我是刚踏入的新手,请多多包含^^
献花 x0 回到顶端 [39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4-10 09: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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