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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ergy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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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谢分享。
网路还有一种"钓鱼帐户"
上个月,我的fb有不明地区(香港)登入帐号,
fb系统通知更改密码。
幸赖fb后端管理完善,
否则他人用自己的帐号做坏事,
后果不堪设想。
另外一件事,
mail若中毒,
会透过通讯录无远弗届地散播出去。
早期的icq及hi5和fb会搜寻朋友,
不认识的不要加入,
避免从事行销之士推销或成为钓鱼帐户。


献花 x1 回到顶端 [40 楼] From:台湾新世纪资通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6-20 19:39 |
ss80397s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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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非常能了解你的感受...
我也很单[蠢]-->单单就是愚蠢
我帮人贩卖盗版商品
但是我却是受害者
托我卖的人跑了
我想砍他也砍不到
现在我就很不爽他
请勿买违法商品&代售


献花 x1 回到顶端 [41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6-20 19:58 |
shawn2785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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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真是充满心机的世界,好心要帮人,板主却被强迫「进修」。


献花 x0 回到顶端 [42 楼] From:台湾台固媒体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6-20 20: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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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议次别: 最高法院 85 年度第 4 次刑事庭会议
会议日期: 民国 85 年 03 月 12 日
资料来源: 司法院公报 第 38 卷 6 期 74 页
最高法院民刑事庭会议决议暨全文汇编(90年9月版)下册
第 1271 页
最高法院民刑事庭会议决议暨全文汇编(92年9月版)下册
第 1302 页
最高法院决议汇编(民国 17-95 年刑事部分)第 1077 页
决议: 采丑说。
丑说:某乙第二次伪称欲购买毒品,虽无实际购毒之真意,但某甲既有贩
    毒之故意,且依约携带毒品前往交付,即已着手实施贩毒之行为;
    惟某乙原无买受毒品之意思,其虚与某甲买卖毒品,意在协助警察
    办案,以求人赃俱获,故形式上某甲、某乙纵已互为交付毒品及价
    金,但因警察埋伏在侧,伺机逮捕,事实上其二人不能真正完成买
    卖毒品之行为。因此,某甲应仅论以贩卖毒品未遂罪。

参考法条:麻醉药品管理条例 第 13-1 条 (84.01.13)



院长提议:某甲购入毒品海洛因十公克,原供自己施用,事后见毒品价格上涨,竟另
      行起意,基于概括之犯意,意图贩卖上述毒品牟利,旋售与某乙一公克,
      嗣某乙吸毒经警查获,并供出上述毒品来源,警察为诱捕某甲,乃授意某
      乙以电话与某甲联系,佯称再购买海洛因二公克,某甲允诺而携带毒品赴
      约,甫交付毒品与某乙,即为埋伏员警当场察获,某甲此「第二次」贩卖
      毒品之行为,应如何论罪?有子、丑二说:

讨论意见:子说:某乙第二次佯装购买海洛因,系配合警察诱捕毒贩某甲,本无购买
          毒品之真意,与某甲间购买毒品之意思表示自始不可能合致,即无
          着手交易毒品之可能,因此某甲第二次贩卖毒品之行为,应不构成
          贩卖毒品未遂罪。
      丑说:某乙第二次伪称欲购买毒品,虽无实际购毒之真意,但某甲既有贩
          毒之故意,且依约携带毒品前往交付,即已着手实施贩毒之行为;
          惟某乙原无买受毒品之意思,其虚与某甲买卖毒品,意在协助警察
          办案,以求人赃俱获,故形式上某甲、某乙纵已互为交付毒品及价
          金,但因警察埋伏在侧,伺机逮捕,事实上其二人不能真正完成买
          卖毒品之行为。因此,某甲应仅论以贩卖毒品未遂罪。
      以上二说,以何说为当?提请
      公决。
决   议:采丑说。


这个世界有音乐真是美妙

美妙极了~~~~~~~~~~~~~~~"
献花 x1 回到顶端 [43 楼] From:台湾凯擘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6-20 21: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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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号】 99,台上,5645
【裁判日期】 990910
【裁判案由】 违反毒品危害防制条例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决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五号
上 诉 人 甲○○
      乙○○
上列上诉人等因违反毒品危害防制条例案件,不服台湾高等法院
中华民国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二审更审判决(九十八年度重
上更(二)字第二七五号,起诉案号:台湾桃园地方法院检察署九十
四年度侦字第四三四六号),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下:
  主 文
上诉驳回。
  理 由
按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七十七条规定,上诉于第三审法院,非以判
决违背法令为理由,不得为之。是提起第三审上诉,应以原判决
违背法令为理由,系属法定要件。如果上诉理由书状并未依据卷
内诉讼资料,具体指摘原判决不适用何种法则或如何适用不当,
或所指摘原判决违背法令情事,显与法律规定得为第三审上诉理
由之违法情形,不相适合时,均应认其上诉为违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驳回。本件原判决撤销第一审之科刑判决,改判论上诉人
甲○○、乙○○以共同贩卖第一级毒品未遂罪,均累犯,各处有
期徒刑四年,均并为相关从刑之谕知。系依凭证人黄亭锜、查获
员警彭成桄、徐文斌分别于警询、侦查中及第一审审理时,就黄
亭锜于民国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时十分许,在桃园县
中坜市龙冈加油站厕所内,为警查获施用第一级毒品海洛因后,
供出海洛因来自甲○○,并配合警方查察,于当日凌晨一时四十
四分许,由黄亭锜以电话联络甲○○,进而前往中坜市○○路二
号百利游乐场与甲○○见面,黄亭锜到达后即交付新台币(下同
)一千元予甲○○,佯称购买海洛因,甲○○随即将该一千元转
交予在旁之女友乙○○。乙○○取得一千元后,即带领黄亭锜走
上游乐场之二楼,再到隔壁之便利商店,因警方认为乙○○已经
起疑而表明身分,将乙○○逮捕,并在乙○○身上扣得白色粉末
六包,及在甲○○身上扣得其所有供贩卖海洛因所用之行动电话
机一支等经过,已证述甚详;参酌上诉人甲○○坦承黄亭锜曾于
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凌晨打电话向伊探问行踪,进而在游乐
场内拿一千元给伊,并表示要买海洛因,伊随手将该一千元转交
乙○○;上诉人乙○○亦供认黄亭锜到游乐场交一千元给甲○○
,甲○○将一千元转交给伊,嗣警员在伊身上扣到六小包毒品等
情不讳,并佐以法务部调查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调科壹字第
0八000八六二一号鉴定通知书(记载:上开白色粉末六包均
含海洛因成分,合计净重一.一0公克、空包装重一.二九公克
、纯度二三.六八%等旨)、远传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十
月二十八日远传业服字第0九四一一00五八八七号回函及附件
等证据资料,而为论断,已叙述其所凭之证据及认定之理由。并
说明:上诉人甲○○就黄亭锜向其借款之金额、目的及次数,前
后所供显有出入,已难凭采,且甲○○因截肢无法工作,尚须仰
赖政府补助度日,自身经济状况并非宽裕,甲○○自承因病需要
购买海洛因施用止痛,纵偶而借款与他人,岂有记忆不清之可能
!而黄亭锜交付甲○○一千元,甲○○若认为是还款,大可迳行
纳入口袋,岂有转交予乙○○,并让黄亭锜随同乙○○而行之理
!足见上诉人等二人所辩黄亭锜是返还欠款等语,与事实不符。
而以上诉人等二人否认贩卖海洛因之辩解,为卸责之词,难以采
信,依凭卷证资料,在理由内详加指驳。从形式上观察,原判决
并无违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诉人等二人上诉意旨略称:扣案之
六包毒品是供己施用,并无贩毒情事。而证人黄亭锜是配合警方
办案,有「陷害教唆」之嫌,其证言实不可信。且本件除黄亭锜
之片面证词外,并无在场听闻之人证可为证明,亦未扣得电子磅
秤、帐册等贩毒工具,基于无罪推定及证据裁判原则,自应为有
利于上诉人之认定。又扣案六包海洛因之重量是否一致,上诉人
等二人取得海洛因之价格若干,均有调查之必要,原审未予查明
,遽认其二人贩毒营利,同有违误等语。惟查:原判决就其如何
综合全部证据资料,判断上诉人等二人有前揭犯行之心证理由,
已阐述明晰,而「陷害教唆」系司法警察以引诱或教唆犯罪之不
正当手段,使原无犯罪故意之人萌生犯意并实行犯罪,进而搜集
其犯罪之证据或予以逮捕侦办,因查缉手段显然违反宪法对于基
本人权之保障,且已逾越侦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对于公共利益之
维护并无意义,其因此等违反法定程度所取得之证据资料,应不
具有证据能力。
至警方对于原已具有犯罪故意并已实行犯罪行为
之人,以所谓「钓鱼」之侦查技巧搜集其犯罪证据之情形,则与
「陷害教唆」有别,其所取得之证据资料,并非无证据能力。本
件上诉人甲○○坦承案发之前,黄亭锜曾交钱要其调货(海洛因
),黄亭锜因有此经验始于查获到案后,供出毒品来源,是承办
员警已察觉甲○○有贩卖海洛因牟利之嫌疑,本于主动循线查缉
之责,由黄亭锜拨打电话予甲○○,佯称购买海洛因,甲○○原
已具有贩卖海洛因之犯罪故意,而应允黄亭锜之要约,自非陷害
教唆,原判决已论述甚详(见原判决第六页),经核并无不合。
上诉意旨仍执陈词,任意指摘原判决违法,难认系合法之第三审
上诉理由。又原判决系综合证人黄亭锜、彭成桄、徐文斌之证言
,上诉人等二人之部分自白,法务部调查局前揭鉴定通知书与远
传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开函及附件,暨扣案之六包海洛因等证据
资料,而为论断,并非仅以黄亭锜之证言为唯一证据;又所谓应
于审判期日调查之证据,系指该证据与待证事实有重要关系,在
客观上认为应行调查者而言。扣案六包海洛因之重量是否一致,
上诉人等二人取得海洛因之价格若干,均非与待证事实有重要关
系、客观上有调查必要之证据,原审未予调查,自不能指为违法
。上诉意旨执此指摘,亦非适法之第三审上诉理由。其余上诉意
旨,对原审采证认事之职权行使及不影响判决本旨之枝节事项,
凭持己见,任意指摘,并为单纯事实上之争执,难认已符合首揭
法定之第三审上诉要件。其上诉违背法律上之程式,应予驳回。
据上论结,应依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九十五条前段,判决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九十九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审判长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张 清 埤
                    法官 陈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周 烟 平
本件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 记 官
中   华   民   国 九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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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决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号
上 诉 人 李进国
选任辩护人 钟美馨律师
上列上诉人因违反毒品危害防制条例案件,不服台湾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华民国一○○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二审判决(九十九年度
上诉字第二○二四号,起诉案号:台湾高雄地方法院检察署九十
八年度侦字第二三九九三、二四四七三、二四五二八、二五二九
八、二八八七九、三一○三四号),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下:
  主 文
上诉驳回。
  理 由
按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七十七条规定,上诉于第三审法院,非以判
决违背法令为理由,不得为之。是提起第三审上诉,应以原判决
违背法令为理由,系属法定要件。如果上诉理由书状并未依据卷
内诉讼资料,具体指摘原判决不适用何种法则或如何适用不当,
或所指摘原判决违法情事,显与法律规定得为第三审上诉理由之
违法情形,不相适合时,均应认其上诉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驳回。本件上诉人李进国上诉意旨略称:(一)、原判决谓并未引
用证人李忆佩于警询之陈述,作为论罪依据,然又称李忆佩于警
询时之陈述,无法减弱或否定李忆佩于侦、审中所为陈述之证明
力。亦即采用李忆佩于警询时之陈述为判决基础,有违证据法则
。(二)、李忆佩就其购买毒品之联络方式等细节,供词反覆,显然
不实。原审以其于警询、侦查时之陈述,距事发时间较为接近,
记忆较为清晰,有较为可采之特别情况,而有证据能力,显系违
背法令。(三)、本件系出于李忆佩之「陷害教唆」,与侦查机关之
合法诱捕侦查不同,原审未排除所取得之证据,自非适法。(四)、
本件并无实施通讯监察取得之监听译文,亦未查获毒品或供贩毒
使用之器具,仅以李忆佩之证言为唯一证据。又李忆佩供称曾与
「药头」使用之0000000000号电话联络,亦称民国九
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曾以警员之电话与上诉人联络,原审对上开电
话及其通联纪录均未调查,有应于审判期日调查之证据未予调查
之违法。(五)、原判决认定上诉人九十八年八月十五日之犯行,与
绰号「成仔」及A男(真实姓名、年籍均不详)等成年男子为共
同正犯;上诉人同年月十七日之犯行,则与「成仔」及成年男子
B男、C男(真实姓名、年籍均不详)为共同正犯。然未明白认
定渠等与上诉人间如何同谋犯罪、如何为行为分担,亦未于理由
内说明其所凭之证据,显非适法。(六)、本件自侦查至第一审法院
审理时,均未调取李忆佩、上诉人及「成仔」间之通联纪录及通
讯监察资料。迨原审发文函查相关通联纪录时,已逾六个月保存
期间。由此可见李忆佩之证言并无其他补强证据可资佐证。(七)、
证人即警员陈圣明于侦查中证称:曾针对「肉圆仔」之贩毒集团
施行通讯监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虽函覆原审法院
称:未对上诉人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
000号电话实施通讯监察,然警方既已知悉该贩毒集团系以上
开二支「人头行动电话号码」作为贩毒联络工具,应已掌握相关
之通讯监察录音及译文,原审未再要求警方提供该贩毒集团所使
用手机之通讯监察录音及译文,有应于审判期日调查之证据而未
予调查之违法。(七)、李忆佩于九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警询时供称系
向「阿陈」购买毒品,而上诉人供出之上游则为「成仔」,两者
显不相符。且「陈」、「成」发音固然近似,但「阿陈」与「成
仔」有明显差别,台语发音差异更甚。又李忆佩于原审证称:在
第一审法院出庭时,上诉人在囚车内向其求情,故其在第一审法
院之证言内容刻意模糊等语。原判决认李忆佩于另案警询时所为
之陈述,不足以弹劾其在侦查、审判中所为之证言;复采信其在
原审所为之证言,均显然违反经验法则。(八)、上诉人其余经警方
移送及被诉涉嫌贩卖第一级毒品之多件犯罪事实,均分别经检察
官为不起诉处分,或经判决无罪确定。而李忆佩与警员萧有华熟
识,是否出于为其增加破案业绩,而为不实指述,显非无疑,况
其证词前后反覆,又无其他补强证据,原判决凭以认定上诉人有
本件犯行,违背无罪推定原则等语。
惟查:原判决综合全案卷证资料,本于事实审法院采证认事之职
权,认定上诉人与「成仔」及A男或B男、C男,共同基于意图
营利之犯意联络,由「成仔」提供第一级毒品海洛因,推由上诉
人为下列贩卖行为:(一)、九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十二时五十分许,
李忆佩搭乘男友罗金祥骑乘之机车,抵达高雄市○○区○○路之
昭明加油站,尾随A男至附近巷内后,由上诉人将海洛因一包贩
卖交予李忆佩,并向其收取价金新台币(下同)一千元。嗣于同
日下午十四时十分许,李亿佩与罗金祥行经高雄市大寮区○○○
路与光明路口时,遇警拦查,李亿佩遂向警员自首,经警扣得该
包海洛因(验后净重○.二三四公克)。(二)、缘罗金祥与(改制
前)高雄县政府警察局凤山分局(下称凤山分局)警员萧有华熟
识,萧有华常规劝李亿佩戒毒,及告知应检举贩毒者以免危害他
人。故李忆佩遭查获后,随与罗金祥于同年月十七日十二时三十
分,至凤山分局向萧有华检举「阿国」贩毒,并拟由李忆佩带同
警员至上开购毒地点查看。适同日下午十四时许,「成仔」以不
详之人所有之0000000000号行动电话拨打李忆佩手机
,询以是否欲购买毒品。李忆佩佯予应允,并由警员林彰乔装骑
机车搭载李忆佩前往,途中并由李忆佩再以电话联络,待林彰与
李忆佩于当日下午十六时三十分许,依约抵达高雄市林园区○○
○路之滩头加油站路口时,先由B男与李忆佩交谈,确认其为购
毒之人后,将林彰、李忆佩带至加油站对面巷口。再由C男骑乘
机车带领林彰、李忆佩至加油站对面附近之林园区○○路十八之
一号前,由李忆佩与在该处之上诉人进行交易。待上诉人取出海
洛因欲交予李忆佩时,林彰即表明身分予以逮捕,C男见状以机
车冲撞林彰,上诉人亦趁机拒捕逃离现场,并沿路丢弃供贩卖所
用之海洛因,惟仍经警追及逮捕而未遂,并扣得「成仔」交由上
诉人带至现场供贩卖所用之海洛因十三包(净重共计二.八九公
克、纯度三二.二一%、纯质净重○.九三公克)等情。因而撤
销第一审关于上开(上诉人被诉贩卖第一级毒品予李忆佩有罪及
无罪)部分之判决,改判论处上诉人共同贩卖第一级毒品;又共
同贩卖第一级毒品未遂(均累犯,既遂部分依刑法第五十九条酌
减其刑,未遂部分依未遂犯规定减轻其刑后,各量处有期徒刑)
罪刑。已依据卷内资料,说明其所凭之证据及认定之理由。对于
上诉人所为之辩解,并已叙明:前揭事实,业据证人李忆佩、罗
金祥、萧有华、林彰、林正清分别于检察官侦查、第一审及原审
法院审理时证述綦详,上诉人对其系于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在上
址为警当场查获,并扣得海洛因十三包等事实,亦供认不讳,并
有李忆佩遭查获时扣案之海洛因一包、上诉人遭查获时扣案之海
洛因十三包,及高雄市立凯旋医院滥用药物成品检验鉴定书、现
场搜证照片、法务部调查局滥用药物实验室鉴定书可稽。上诉人
虽否认上开犯行,辩称九十八年八月十五日未与李忆佩见面,同
年九月十七日其系在该处欲向「成仔」购买毒品云云。然而:(一)
、上诉人自承与李忆佩、罗金祥间并无仇怨,而李忆佩为警查获
后,虽因施用第一、二级毒品,经第一审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审诉
字第四三九九号刑事判决判处罪刑确定,然其并未主张供出毒品
来源要求减刑,经原审法院调取该案卷核阅无讹,李忆佩、罗金
祥自无诬指上诉人之必要。(二)、李忆佩于第一审法院虽改称:不
认识上诉人,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该次系其男友向「阿牛」购买
,并非上诉人交付毒品云云。然其于原审证称:第一审之庭期,
其系因与上诉人同搭囚车出庭过程中,上诉人向其求情,始模糊
以对,实际上诉人确有贩毒等语明确。则其于第一审之证言,不
足为有利于上诉人之认定。(三)、李忆佩首次在凤山分局制作检举
笔录时,仅称同年月十五日系向「阿国」购买毒品,并未指出上
诉人之年籍、住所,衡情应非出于警员之授意或诱导。至于李忆
佩于同年八月十五日遭查获时,虽于警询时供称系向绰号「阿陈
」者购买毒品等语,嗣又称交易地点在「大寮」。惟其于原审已
证称:其对「大寮」、「林园」等相关地理位置并不熟悉等语,
而「大寮」与本件交易地点「林园」相毗邻,确有混淆可能。又
上开毒品交易过程中,虽均由上诉人交付毒品,但均另有联络贩
毒事宜之「药头」及负责接应带路之不详成年男子等人参与,业
据李忆佩、罗金祥证述一致。则李忆佩于警询时之陈述,自不足
作为其于侦查、原审中所为证言之弹劾证据。(四)、九十八年八月
十七日,李忆佩与罗金祥如何前往凤山分局检举「阿国」贩毒,
之后李忆佩并接获「成仔」兜售毒品之电话,随即带同警员乔装
前往购买毒品,抵达约定之地点后,经由B男、C男辗转带领与
上诉人见面进行毒品交易,待上诉人欲交付海洛因予李忆佩时,
由警员予以逮捕,上诉人则利用C男以机车冲撞警员时,趁机拒
捕逃离现场,并将所携带之海洛因二包藏于口腔内,其余之海洛
因沿路丢弃(本件共查扣十四包白色粉末,经鉴定结果其中十三
包均含海洛因成分,另一包无海洛因成分),旋为警追及逮捕等
事实,业据李忆佩、罗金祥、萧有华、林彰分别证述綦详,并有
扣案之上开海洛因及鉴定报告可稽。上诉人对其系于上揭时、地
,为警当场查获,并扣得其携带之上述海洛因等事实,亦供认不
讳。堪认当日上诉人系至现场贩卖毒品,而非购买毒品。(五)、证
人张简建成虽于原审证称:印象中其曾在滩头加油站排队向「宏
雕(台语)」购买毒品,上诉人亦到场表示要拿取物品,其取得
毒品离开时,听见有人喊警察等语。然其对购买毒品之确实日期
、地点,均表示记忆不清,且其所述购买毒品之时间系「中午」
乙节,亦与上述上诉人遭逮捕之时间(下午十六时三十分许以后
)不同。参以林正清明确证称:当日未在现场看到张简建成等语
,上诉人于警询、侦查中亦未表示当日张简建成在场。则张简建
成之证言自不得据为有利于上诉人之认定等情。因认上诉人确有
上揭贩卖第一级毒品既遂、未遂之犯行,而以其所为辩解乃卸饰
之词,不足采信,已逐一说明及指驳,且非以李忆佩之证言为唯
一之证据。上诉意旨对于原判决所为前揭论断,并未依据卷内资
料,具体指摘有何违背法令之情形。且查:(一)、原判决并未引用
李忆佩于警询之陈述,作为判断依据,仅于理由内说明李忆佩于
本件及另案警询时所为之陈述,不足以作为本案之弹劾证据(见
原判决理由壹、四,及理由贰、二之(三))。上诉意旨指称原判决
采用其于警询之陈述为判决基础云云,并非依据卷内资料而为指
摘,自非适法之第三审上诉理由。(二)、所谓「陷害教唆」,系指
行为人原无犯罪之意思,纯因具有司法警察职权公务员之设计诱
陷,以唆使其起意,待其形式上符合着手于犯罪行为之实行时,
再予逮捕者而言。该「陷害教唆」,因行为人原无犯罪之意思,
具有司法警察职权之公务员复伺机逮捕,系以不正当手段诱人入
罪,故被陷害教唆者不成立犯罪。
此种情形,与犯罪行为人本有
犯罪之意思,有侦查犯罪职权之公务员于获悉后为取得证据,佯
与之为对合之行为,待其着手于犯罪行为之实行时,予以逮捕,
以求人赃俱获,此乃搜证之方法,因行为人主观上原即有犯罪之
意思,客观上又已着手于犯罪行为之实行,两者迥然有别。本件
上诉人原已与「成仔」等人共同基于贩卖海洛因之犯意联络,且
已推由上诉人将海洛因贩卖予李忆佩,嗣李忆佩向警方检举时,
「成仔」又主动以电话向李忆佩兜售毒品,警方乃授意李忆佩与
「成仔」及上诉人联系,约定交易毒品之时间、地点,待与上诉
人见面后,于上诉人正进行交付毒品之贩卖行为时,予以逮捕,
此乃警方搜证之方法,自与「陷害教唆」之情形,显然不同。上
诉意旨指称,本件系出于李忆佩之「陷害教唆」,所取得之证据
,无证据能力云云。系以自己之说词,任意指摘,并非适法之第
三审上诉理由。(三)、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虽曾声请原审法院调取上
诉人所使用行动电话之通讯监察录音内容,及案发时之通联纪录
(见原审卷第八十七页正、背面、第九十二页),惟警方侦办上
诉人涉嫌贩卖毒品案件时,并未对上诉人使用之0000000
000、0000000000号行动电话执行通讯监察,另该
二支行动电话及0000000000、0000000000
号等行动电话于案发期间之通联纪录,亦早逾六个月之保存期间
而无法调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函、亚太电信股
份有限公司函、远传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函可稽(见原审卷第九十
七页、第九十八页、第一○五页)。此外,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并
未声请原审法院调取0000000000号行动电话,及警员
所使用之行动电话之通联纪录,亦未声请原审法院调取警方对「
肉圆仔」贩毒集团施行通讯监察之所有通讯监察录音内容及其译
文,有原审法院各次审判笔录可稽。且本件于九十九年十二月十
六日始系属于原审法院,案发期间即九十八年七月间之电话通联
纪录早逾六个月之保存期间,事实上亦无调查之可能。上诉人于
提起第三审上诉后,始以原审未就上开事项调查予以指摘,自非
适法之第三审上诉理由。(四)、二人以上共同实行犯罪之行为者,
皆为正犯,为刑法第二十八条所明定。正犯,系共同实行犯罪行
为之人,在合同意思范围内,各自分担犯罪行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为,以达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体均参与实行
犯罪构成要件之行为为必要;参与犯罪构成要件之行为者,固为
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参与犯罪构成要件以外之行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谋,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实行犯
罪之行为者,亦均应认为正犯,使之对于全部行为所发生之结果
,负其责任。依原判决认定之事实,「成仔」除负责提供贩卖予
李忆佩之海洛因外,并于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参与实行向李忆佩
兜售海洛因之构成要件行为,另A男、B男及C男,分别于九十
八年八月十五日及同年月十七日,在交易地点分担实行确认购毒
者之身分,再带同购毒者与上诉人见面等贩卖海因之部分行为,
最后再由上诉人完成交付海洛因之贩卖犯行。故「成仔」、A男
、B男及C男,就渠等分别所参与九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同年八
月十七日之犯行,与上诉人均为正犯,原判决已为说明。上诉意
旨指称原判决未说明「成仔」、A男、B男及C男,分别与上诉
人成立正犯之理由云云,以自己之说词,任意指摘,亦非适法之
第三审上诉理由。(五)、事实之认定与证据之取舍,乃事实审法院
之职权,苟其事实之认定与证据之取舍,与经验法则或论理法则
无违,即不容任意指为违法,而执为上诉第三审之理由。上诉意
旨其余之指摘,系对于原判决已说明事项及属原审采证认事职权
之适法行使,持凭己见而为不同之评价,且重为事实之争执,均
与法律规定得为第三审上诉理由之违法情形,不相适合。其上诉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应予驳回。
据上论结,应依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九十五条前段,判决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一○一 年   六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审判长法官 陈 世 雄
                    法官 张 祺 祥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宋     祺
本件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 记 官
中   华   民   国 一○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这个世界有音乐真是美妙

美妙极了~~~~~~~~~~~~~~~"
献花 x3 回到顶端 [45 楼] From:台湾凯擘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6-20 21:13 |
linken0415 手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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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谢您的分享!!


献花 x0 回到顶端 [46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6-20 21:46 |
abceri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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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的要谢谢大大的分享
自身经验是很难得的
真的要仅记在心
感恩 表情 表情 表情 表情


献花 x0 回到顶端 [47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6-20 21:49 |
Yuchune
数位造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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嗯~
现在着作权的意识逐渐抬头,
要二手买卖、交换、网拍什么的,
还是用正版的东西比较没有问题,
可以用物权转移的方式。


每个人都是唯一的个体...
所以~ 请别用自己的眼光...
看待我..
献花 x0 回到顶端 [48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6-20 22:42 |
taoyuanmp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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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锋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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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心却没好报,天理何在? 表情 表情 表情


献花 x0 回到顶端 [49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6-20 22: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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