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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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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制我不清楚,但以勞退新制來說,
每個月所提撥至勞退專戶的退休金是屬於個人財產,
其死亡時當然可由其遺屬繼承請領,

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條文如下:
第二十六條
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
已領取月退休金勞工於未屆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所定平均餘命前死亡者,
停止給付月退休金。其個人退休金專戶結算剩餘金額,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領回。

第二十七條
依前條規定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姊妹。
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同具領,如有未具名之遺屬者,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配之;如有死亡或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時,由其餘遺屬請領之。但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從其遺囑。
勞工死亡後無第一項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者,其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



獻花 x0 回到頂端 [10 樓] From:台灣 台北市 | Posted:2006-04-07 12: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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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pigco於2006-04-3 23:03發表的 :
退休金如果還沒領就先死亡了,退休金根本還不是被繼承人的,當然不會成為繼承人的財產,那筆錢就飛了~

如果退休金已經領了,他就是被繼承人的個人財產,就像樓上說的,和它之前是不是退休金沒啥關聯,當作一般財產繼承。

我原本直覺想到的,以為原發文者是在說定時給付的退休金,例如月退之類的。那應該會因為債權有專屬性不能被繼承人繼承吧? 這我不清楚。
新制算遺產,舊制不算,舊制就算有立遺囑也不能領,新制反之!
第四章保險給付


第一節通則

第十九條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三十為日給付額。但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休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三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
被保險人如為漁業生產勞動者或航空、航海員工或坑內工,除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外,於漁業、航空、航海或坑內作業中,遭遇意外事故致失蹤時,自戶籍登記失蹤之日起,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給付失蹤津貼;於每滿三個月之期末給付一次,至生還之前一日或失蹤滿一年之前一日或依法宣告死亡之前一日止。
失蹤滿一年或依法宣告死亡者,得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請領死亡給付。

第二十條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者,一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之權利;傷病給付期限依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住院診療之被保險人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認為可出院療養時應即出院。
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仍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其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一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亦同。

第二十條之一


被保險人離職退保後,經診斷確定於保險有效期間罹患職業病者,得請領職業災害保險殘廢給付。
前項得請領殘廢給付之對象、職業病種類、認定程序及給付金額計算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一條 被保險人死亡前請領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經保險人審定應給付者,其給付得由被保險人之當序受領遺屬津貼人承領。但無第六十五條所定之遺屬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負責埋葬人十個月喪葬津貼。
依前項規定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依死亡給付之規定請領任何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

第二十一條之一 被保險人因殘廢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而同時具有請領殘廢給付及老年給付條件者,得擇一請領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

第二十二條 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
第二十三條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為領取保險給付,故意造成保險事故者,保險人除給與喪葬津貼外,不負發給其他保險給付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
第二十五條 被保險人無正當理由,不接受保險人特約醫療院、所之檢查或補具應繳之證件,或受益人不補具應繳之證件者,保險人不負發給保險給付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因戰爭變亂或因被保險人或其父母、子女、配偶故意犯罪行為,以致發生保險事故者,概不給與保險給付。
第二十七條 被保險人之養子女,其收養登記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未滿六個月者,不得享有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
第二十八條 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
第二十九條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但被保險人有未償還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貸款本息者,應以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之保險給付抵銷之。
前項保險給付之抵銷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條 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此文章被rt8001在2007-01-06 08:49重新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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獻花 x0 回到頂端 [11 樓] From:臺灣中華 | Posted:2007-01-06 08: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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