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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助] 请问那边有「婚姻法」的全部条文,或者书?
如题,最近想找关于婚姻法内容,可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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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花 x0 回到顶端 [楼 主] From:台湾 | Posted:2007-03-23 08:02 |
SaintChris 手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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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建设奖
小有名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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啥叫婚姻法?!是指民法亲属编吗?!(该编里面有关于结婚的规定)

如果是的话,有以下方法~
1.买书,台北火车站附近的大书店,或是各有法律系大学附近的书店,均可买到。买小六法即可,约新台币260~400元。

2.上网查,http://law.moj.gov.tw/。(请进去自行搜寻)


献花 x1 回到顶端 [1 楼] From:台湾数位联合 | Posted:2007-03-23 15:48 |
lawman00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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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该是大陆的婚姻法吧。
台湾没有婚姻法。
第 四 编 亲属
  第 一 章 通则
第 967   条 (直系与旁系血亲)
称直系血亲者,谓己身所从出或从己身所出之血亲。
称旁系血亲者,谓非直系血亲,而与己身出于同源之血亲。
第 968   条 (亲等之计算)
血亲亲等之计算,直系血亲,从己身上下数,以一世为一亲等;旁系血亲
,从已身数至同源之直系血亲,再由同源之直系血亲,数至与之计算亲等
之血亲,以其总世数为亲等之数。
第 969   条 (姻亲之定义)
称姻亲者,谓血亲之配偶、配偶之血亲及配偶之血亲之配偶。
第 970   条 (姻亲之亲系及亲等)
姻亲之亲系及亲等之计算如左:
一 血亲之配偶,从其配偶之亲系及亲等。
二 配偶之血亲,从其与配偶之亲系及亲等。
三 配偶之血亲之配偶,从其与配偶之亲系及亲等。
第 971   条 (姻亲关系之消灭)
姻亲关系,因离婚而消灭;结婚经撤销者亦同。
  第 二 章 婚姻
    第 一 节 婚约
第 972   条 (婚约之要件(一))
婚约,应由男女当事人自行订定。
第 973   条 (婚约之要件(二))
男未满十七岁,女未满十五岁者,不得订定婚约。
第 974   条 (婚约之要件(三))
未成年人订定婚约,应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 975   条 (婚约之效力)
婚约,不得请求强迫履行。
第 976   条 (婚约解除之事由及方法)
婚约当事人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解除婚姻约:
一 婚约订定后,再与他人订定婚约或结婚者。
二 故违结婚期约者。
三 生死不明已满一年者。
四 有重大不治之病者。
五 有花柳病或其他恶疾者。
六 婚约订定后成为残废者。
七 婚约订定后与人通奸者。
八 婚约订定后受徒刑之宣告者。
九 有其他重大事由者。
依前项规定解除婚约者,如事实上不能向他方为解除之意思表示时,无须
为意思表示,自得为解除时起,不受婚约之拘束。
第 977   条 (解除婚约之赔偿)
依前条之规定,婚约解除时,无过失之一方,得向有过失之他方,请求赔
偿其因此所受之损害。
前项情形,虽非财产上之损害,受害人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
前项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已依契约承诺,或已起诉者,不在此限。
第 978   条 (违反婚约之损害赔偿(一))
婚约当事人之一方,无第九百七十六条之理由而违反婚约者,对于他方因
此所受之损害,应负赔偿之责。
第 979   条 (违反婚约之损害赔偿(二))
前条情形,虽非财产上之损害,受害人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但以受
害人无过失者为限。
前项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已依契约承诺或已起诉者,不在此限。
第 979- 1 条 (赠与物之返还)
因订定婚约而为赠与者,婚约无效、解除或撤销时,当事人之一方,得请
求他方返还赠与物。
第 979- 2 条 (赠与物返还请求权之消灭时效)
第九百七十七条至第九百七十九条之一所规定之请求权,因二年间不行使
而消灭。
    第 二 节 结婚
第 980   条 (结婚之实质要件(一)-结婚年龄)
男未满十八岁者,女未满十六岁者,不得结婚。
第 981   条 (结婚之实质要件(二)-未成年人结婚之同意)
未成年人结婚,应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 982   条 (结婚之形式要件)
结婚,应有公开仪式及二人以上之证人。
经依户籍法为结婚之登记者,推定其已结婚。
第 983   条 (结婚之实质要件-须非一定之亲属)
与左列亲属,不得结婚︰
一 直系血亲及直系姻亲。
二 旁系血亲在六亲等以内者。但因收养而成立之四亲等及六亲等旁系血
  亲,辈分相同者,不在此限。
三 旁系姻亲在五亲等以内,辈分不相同者。
前项直系姻亲结婚之限制,于姻亲关系消灭后,亦适用之。
第一项直系血亲及直系姻亲结婚之限制,于因收养而成立之直系亲属间,
在收养关系终止后,亦适用之。
第 984   条 (结婚之实质要件(四)-须无监护关系)
监护人与受监护人,于监护关系存续中,不得结婚。但经受监护人父母之
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985   条 (结婚之实质要件(五)-须非重婚)
有配偶者,不得重婚。
一人不得同时与二人以上结婚。
第 986   条 (删除)
第 987   条 (删除)
第 988   条 (结婚之无效)
结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无效:
一 不具备第九百八十二条第一项之方式者。
二 违反第九百八十三条或第九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者。
第 989   条 (结婚之撤销(一)-未达结婚年龄)
结婚违反第九百八十条之规定者,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请求撤
销之。但当事人已达该条所定年龄或已怀胎者,不得请求撤销。
第 990   条 (结婚之撤销(二)-未得同意)
结婚违反第九百八十一条之规定者,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请求撤销之。但
自知悉其事实之日起,已逾六个月,或结婚后已逾一年,或已怀胎者,不
得请求撤销。
第 991   条 (结婚之撤销(三)-有监护关系)
结婚违反第九百八十四条之规定者,受监护人或其最近亲属得向法院请求
撤销之。但结婚已逾一年者,不得请求撤销。
第 992   条 (删除)
第 993   条 (删除)
第 994   条 (删除)
第 995   条 (结婚之撤销(六)-不能人道)
当事人之一方,于结婚时不能人道而不能治者,他方得向法院请求撤销之

但自知悉其不能治之时起已逾三年者,不得请求撤销。
第 996   条 (结婚之撤销(七)-精神不健全)
当事人之一方,于结婚时系在无意识或精神错乱中者,得于常态回复后六
个月内向法院请求撤销之。
第 997   条 (结婚之撤销(八)-因被诈欺或胁迫)
因被诈欺或被胁迫而结婚者,得于发见诈欺或胁迫终止后,六个月内向法
院请求撤销之。
第 998   条 (撤销之不溯及效力)
结婚撤销之效力,不溯及既往。
第 999   条 (婚姻无效或撤销之损害赔偿)
当事人之一方,因结婚无效或被撤销而受有损害者,得向他方请求赔偿。
但他方无过失者,不在此限。
前项情形,虽非财产上之损害,受害人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但以受
害人无过失者为限。
前项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已依契约承诺或已起诉者,不在此限。
第 999- 1 条 (结婚无效或经撤销准用规定)
第一千零五十七条及第一千零五十八条之规定,于结婚无效时准用之。
第一千零五十五条、第一千零五十五条之一、第一千零五十五条之二、第
一千零五十七条及第一千零五十八条之规定,于结婚经撤销时准用之。
    第 三 节 婚姻之普通效力
第 1000   条 (夫妻之冠姓)
夫妻各保有其本姓。但得书面约定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并向户政机关
登记。
冠姓之一方得随时回复其本姓。但于同一婚姻关系存续中以一次为限。
第 1001   条 (夫妻之同居义务)
夫妻互负同居之义务。但有不能同居之正当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 1002   条 (夫妻之住所)
夫妻之住所,由双方共同协议之;未为协议或协议不成时,得声请法院定
之。
法院为前项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户籍地推定为其住所。
第 1003   条 (日常家务代理权)
夫妻于日常家务,互为代理人。
夫妻之一方滥用前项代理权时,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 1003- 1 条 (家庭生活费用之分担方式)
家庭生活费用,除法律或契约另有约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经济能力、家事
劳动或其他情事分担之。
因前项费用所生之债务,由夫妻负连带责任。
    第 四 节 夫妻财产制
      第 一 款 通则
第 1004   条 (夫妻财产制契约之订立-约定财产制之选择)
夫妻得于结婚前或结婚后,以契约就本法所定之约定财产制中,选择其一
,为其夫妻财产制。
第 1005   条 (法定财产制之适用)
夫妻未以契约订立夫妻财产制者,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以法定财产制,为
其夫妻财产制。
第 1006   条 (删除)
第 1007   条 (夫妻财产制契约之要件-要式契约)
夫妻财产制契约之订立、变更或废止,应以书面为之。
第 1008   条 (夫妻财产制契约之要件-契约之登记)
夫妻财产制契约之订立、变更或废止,非经登记,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
前项夫妻财产制契约之登记,不影响依其他法律所为财产权登记之效力。
第一项之登记,另以法律定之。
第 1008- 1 条 (除夫妻财产制外,其他约定之方法)
前二条之规定,于有关夫妻财产之其他约定准用之。
第 1009   条 (分别财产制之原因(一)-夫妻一方破产)
夫妻之一方受破产宣告时,其夫妻财产制,当然成为分别财产制。
第 1010   条 (分别财产制之原因-法院应夫妻一方之声请而为宣告)
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时,法院因他方之请求,得宣告改用分别
财产制:
一 依法应给付家庭生活费用而不给付时。
二 夫或妻之财产不足清偿其债务时。
三 依法应得他方同意所为之财产处分,他方无正当理由拒绝同意时。
四 有管理权之一方对于共同财产之管理显有不当,经他方请求改善而不
  改善时。
五 因不当减少其婚后财产,而对他方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有侵害之虞时
  。
六 有其他重大事由时。
夫妻之总财产不足清偿总债务或夫妻难于维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达六个
月以上时,前项规定于夫妻均适用之。
第 1011   条 (分别财产制之原因(三)-债权人之声请)
债权人对于夫妻一方之财产已为扣押,而未得受清偿时,法院因债权人之
声请,得宣告改用分别财产制。
第 1012   条 (夫妻财产制之变更废止)
夫妻于婚姻关系存续中,得以契约废止其财产契约,或改用他种约定财产
制。
第 1013   条 (删除)
第 1014   条 (删除)
第 1015   条 (删除)
      第 二 款 法定财产制
第 1016   条 (删除)
第 1017   条 (婚前财产与婚后财产)
夫或妻之财产分为婚前财产与婚后财产,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证明为婚
前或婚后财产者,推定为婚后财产;不能证明为夫或妻所有之财产,推定
为夫妻共有。
夫或妻婚前财产,于婚姻关系存续中所生之孳息,视为婚后财产。
夫妻以契约订立夫妻财产制后,于婚姻关系存续中改用法定财产制者,其
改用前之财产视为婚前财产。
第 1018   条 (各自管理财产)
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处分其财产。
第 1018- 1 条 (自由处分生活费用外金钱)
夫妻于家庭生活费用外,得协议一定数额之金钱,供夫或妻自由处分。
第 1019   条 (删除)
第 1020   条 (删除)
第 1020- 1 条 (婚后剩余财产之分配)
夫或妻于婚姻关系存续中就其婚后财产所为之无偿行为,有害及法定财产
制关系消灭后他方之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者,他方得声请法院撤销之。但
为履行道德上义务所为之相当赠与,不在此限。
夫或妻于婚姻关系存续中就其婚后财产所为之有偿行为,于行为时明知有
损于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后他方之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者,以受益人受益
时亦知其情事者为限,他方得声请法院撤销之。
第 1020- 2 条 (婚后剩余财产分配撤销权之除斥期间)
前条撤销权,自夫或妻之一方知有撤销原因时起,六个月间不行使,或自
行为时起经过一年而消灭。
第 1021   条 (删除)
第 1022   条 (婚后财产之报告义务)
夫妻就其婚后财产,互负报告之义务。
第 1023   条 (各自清偿债务)
夫妻各自对其债务负清偿之责。
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财产清偿他方之债务时,虽于婚姻关系存续中,亦得请
求偿还。
第 1024   条 (删除)
第 1025   条 (删除)
第 1026   条 (删除)
第 1027   条 (删除)
第 1028   条 (删除)
第 1029   条 (删除)
第 1030   条 (删除)
第 1030- 1 条 (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时剩余财产之分配、除外规定及请求权行使之时效

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时,夫或妻现存之婚后财产,扣除婚姻关系存续中所
负债务后,如有剩余,其双方剩余财产之差额,应平均分配。但左列财产
不在此限:
一、因继承或其他无偿取得之财产。
二、慰抚金。
依前项规定,平均分配显失公平者,法院得调整或免除其分配额。
第一项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已依契约承诺,或已起诉者,不在此
限。
第一项剩余财产差额之分配请求权,自请求权人知有剩余财产之差额时起
,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时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 1030- 2 条 (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时债务之计算)
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后财产清偿其婚前所负债务,或以其婚前财产清偿婚
姻关系存续中所负债务,除已补偿者外,于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时,应分
别纳入现存之婚后财产或婚姻关系存续中所负债务计算。
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前条第一项但书之财产清偿婚姻关系存续中其所负债务
者,适用前项之规定。
第 1030- 3 条 (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时财产之追加计算)
夫或妻为减少他方对于剩余财产之分配,而于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前五年
内处分其婚后财产者,应将该财产追加计算,视为现存之婚后财产。但为
履行道德上义务所为之相当赠与,不在此限。
前项情形,分配权利人于义务人不足清偿其应得之分配额时,得就其不足
额,对受领之第三人于其所受利益内请求返还。但受领为有偿者,以显不
相当对价取得者为限。
前项对第三人之请求权,于知悉其分配权利受侵害时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
灭。自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时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 1030- 4 条 (婚后财产与追加计算财算之计价基准)
夫妻现存之婚后财产,其价值计算以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时为准。但夫妻
因判决而离婚者,以起诉时为准。
依前条应追加计算之婚后财产,其价值计算以处分时为准。
      第 三 款 约定财产制
        第 一 目 共同财产制
第 1031   条 (共同财产之定义)
夫妻之财产及所得,除特有财产外,合并为共同财产,属于夫妻公同共有

第 1031- 1 条 (特有财产之范围及准用规定)
左列财产为特有财产:
一 专供夫或妻个人使用之物。
二 夫或妻职业上必需之物。
三 夫或妻所受之赠物,经赠与人以书面声明为其特有财产者。
前项所定之特有财产,适用关于分别财产制之规定。
第 1032   条 (共同财产之管理)
共同财产,由夫妻共同管理。但约定由一方管理者,从其约定。
共同财产之管理费用,由共同财产负担。
第 1033   条 (共同财产之处分)
夫妻之一方,对于共同财产为处分时,应得他方之同意。
前项同意之欠缺,不得对抗第三人。但第三人已知或可得而知其欠缺,或
依情形,可认为该财产属于共同财产者,不在此限。
第 1034   条 (结婚前或婚关系存续中债务之清偿责任)
夫或妻结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中所负之债务,应由共同财产,并各就其特
有财产负清偿责任。
第 1035   条 (删除)
第 1036   条 (删除)
第 1037   条 (删除)
第 1038   条 (共同财产制之补偿请求权)
共同财产所负之债务,而以共同财产清偿者,不生补偿请求权。
共同财产之债务,而以特有财产清偿,或特有财产之债务,而以共同财产
清偿者,有补偿请求权,虽于婚姻关系存续中,亦得请求。
第 1039   条 (共同财产制之消灭(一)-夫妻一方死亡)
夫妻之一方死亡时,共同财产之半数,归属于死亡者之继承人,其他半数
,归属于生存之他方。
前项财产之分划,其数额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
第一项情形,如该生存之他方,依法不得为继承人时,其对于共同财产得
请求之数额,不得超过于离婚时所应得之数额。
第 1040   条 (共有财产制之消灭时财产之取回)
共同财产制关系消灭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夫妻各取回其订立共同财产
制契约时之财产。
共同财产制关系存续中取得之共同财产,由夫妻各得其半数。但另有约定
者,从其约定。
第 1041   条 (劳力所得共同财产制)
夫妻得以契约订定仅以劳力所得为限为共同财产。
前项劳力所得,指夫或妻于婚姻关系存续中取得之薪资、工资、红利、奖
金及其他与劳力所得有关之财产收入。劳力所得之孳息及代替利益,亦同

不能证明为劳力所得或劳力所得以外财产者,推定为劳力所得。
夫或妻劳力所得以外之财产,适用关于分别财产制之规定。
第一千零三十四条、第一千零三十八条及第一千零四十条之规定,于第一
项情形准用之。
        第 二 目 (删除)
第 1042   条 (删除)
第 1043   条 (删除)
        第 三 目 分别财产制
第 1044   条 (分别财产制之意义)
分别财产,夫妻各保有其财产之所有权,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处分。
第 1045   条 (删除)
第 1046   条 (分别财产制债务之清偿)
分别财产制有关夫妻债务之清偿,适用第一千零二十三条之规定。
第 1047   条 (删除)
第 1048   条 (删除)
    第 五 节 离婚
第 1049   条 (两愿离婚)
夫妻两愿离婚者,得自行离婚。但未成年人,应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 1050   条 (离婚之要式性)
两愿离婚,应以书面为之,有二人以上证人之签名并应向户政机关为离婚
之登记。
第 1051   条 (删除)
第 1052   条 (裁判离婚之原因)
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请求离婚:
一 重婚者。
二 与人通奸者。
三 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
四 夫妻之一方对于他方之直系尊亲属为虐待,或受他方之直系尊亲属之
  虐待,致不堪为共同生活者。
五 夫妻之一方以恶意遗弃他方在继续状态中者。
六 夫妻之一方意图杀害他方者。
七 有不治之恶疾者。
八 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
九 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
一○ 被处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誉之罪被处徒刑者。
有前项以外之重大事由,难以维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请求离婚。但其
事由应由夫妻之一方负责者,仅他方得请求离婚。
第 1053   条 (裁判离婚之限制(一))
对于前条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有请求权之一方,于事前同意或事后宥
恕,或知悉后已逾六个月,或自其情事发生后已逾二年者,不得请求离婚

第 1054   条 (裁判离婚之限制(二))
对于第一千零五十二条第六款及第十款之情事,有请求权之一方,自知悉
后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发生后已逾五年者,不得请求离婚。
第 1055   条 (离婚未成年子女保护教养之权义及变更)
夫妻离婚者,对于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之行使或负担,依协议由一方或双
方共同任之。未为协议或协议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机关、
社会福利机构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之请求或依职权酌定之。
前项协议不利于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机关、社会福利机构或其他利害关
系人之请求或依职权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负担权利义务之一方未尽保护教养之义务或对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
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机关、社会福利机构或其他利害关系人
得为子女之利益,请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项情形,法院得依请求或依职权,为子女之利益酌定权利义务行使负
担之内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请求或依职权,为未行使或负担权利义务之一方酌定其与未成年
子女会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间。但其会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
依请求或依职权变更之。
第 1055- 1 条 (裁判离婚子女之监护(一))
法院为前条裁判时,应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审酌一切情状,参考社工人员
之访视报告,尤应注意左列事项:
一 子女之年龄、性别、人数及健康情形。
二 子女之意愿及人格发展之需要。
三 父母之年龄、职业、品行、健康情形、经济能力及生活状况。
四 父母保护教养子女之意愿及态度。
五 父母子女间或未成年子女与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间之感情状况。
第 1055- 2 条 (裁判离婚子女之监护(二))
父母均不适合行使权利时,法院应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并审酌前条各款事项
,选定适当之人为子女之监护人,并指定监护之方法、命其父母负担扶养
费用及其方式。
第 1056   条 (损害赔偿)
夫妻之一方,因判决离婚而受有损害者,得向有过失之他方,请求赔偿。
前项情形,虽非财产上之损害,受害人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但以受
害人无过失者为限。
前项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已依契约承诺或已起诉者,不在此限。
第 1057   条 (胆养费)
夫妻无过失之一方,因判决离婚而陷于生活困难者,他方纵无过失,亦应
给与相当之赡养费。
第 1058   条 (财产之取回)
夫妻离婚时,除采用分别财产制者外,各自取回其结婚或变更夫妻财产制
时之财产。如有剩余,各依其夫妻财产制之规定分配之。
  第 三 章 父母子女
第 1059   条 (子女之姓)
子女从父姓。但母无兄弟,约定其子女从母姓者,从其约定。
赘夫之子女从母姓。但约定其子女从父姓者,从其约定。
第 1060   条 (未成年子女之住所)
未成年之子女,以其父母之住所为住所。
第 1061   条 (婚生子女之定义)
称婚生子女者,谓由婚姻关系受胎而生之子女。
第 1062   条 (受胎期间)
从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为受胎期间。
能证明受胎回溯在前项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间为受胎期间。
第 1063   条 (婚生子女之推定及否认)
妻之受胎,系在婚姻关系存续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为婚生子女。
前项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证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认之诉。但应
于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内为之。
第 1064   条 (准正)
非婚生子女,其生父与生母结婚者,视为婚生子女。
第 1065   条 (认领之效力(一)及认领之拟制及非婚生子女与生母之关系)
非婚生子女经生父认领者,视为婚生子女。其经生父抚育者,视为认领。
非婚生子女与其生母之关系,视为婚生子女,无须认领。
第 1066   条 (认领之否认)
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对于生父之认领,得否认之。
第 1067   条 (认领之请求)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请求其生
父认领为生父之子女︰
一 受胎期间生父与生母有同居之事实者。
二 由生父所作之文书可证明其为生父者。
三 生母为生父强制性交或略诱性交者。
四 生母因生父滥用权势性交者。
前项请求权,非婚生子女自成年后二年间或生母及其他法定代理人自子女
出生后七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 1068   条 (请求认领之限制)
生母于受胎期间内,曾与他人通奸或为放荡之生活者,不适用前条之规定

第 1069   条 (认领之效力(二)-溯及效力)
非婚生子女认领之效力,溯及于出生时。但第三人已得之权利,不因此而
受影响。
第 1069- 1 条 (认领非婚生未成年子女权义之准用规定)
非婚生子女经认领者,关于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之行使或负担,准用第一
千零五十五条、第一千零五十五条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条之二之规定。
第 1070   条 (认领之效力(三)-绝对效力)
生父认领非婚生子女后,不得撤销其认领。
第 1071   条 (删除)
第 1072   条 (收养之定义)
收养他人之子女为子女时,其收养者为养父或养母,被收养者为养子或养
女。
第 1073   条 (收养要件(一)-年龄)
收养者之年龄,应长于被收养者二十岁以上。
第 1073- 1 条 (不得收养为养子女)
左列亲属不得收养为养子女:
一 直系血亲。
二 直系姻亲。但夫妻之一方,收养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
三 旁系血亲及旁系姻亲之辈分不相当者。但旁系血亲在八亲等之外,旁
  系姻亲在五亲等之外者,不在此限。
第 1074   条 (夫妻应为共同收养)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时,应与其配偶共同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养他方之
子女者,不在此限。
第 1075   条 (同时为二人养子女之禁止)
除前条规定外,一人不得同时为二人之养子女。
第 1076   条 (被收养人配偶之同意)
有配偶者被收养时,应得其配偶之同意。
第 1077   条 (收养之效力-养父母子女之关系)
养子女与养父母之关系,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与婚生子女同。
第 1078   条 (收养之效力-养子女之姓氏)
养子女从收养者之姓。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时,养子女之姓适用第一千零五十九条之规定。
第 1079   条 (收养之方法)
收养子女,应以书面为之。但被收养者未满七岁而无法定代理人时,不在
此限。
未满七岁之未成年人被收养时,由法定代理人代为意思表示并代受意思表
示。但无法定代理人时,不在此限。
满七岁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养时,应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但无法定代理
人时,不在此限。
收养子女应声请法院认可。
收养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应不予认可:
一 收养有无效或得撤销之原因者。
二 有事实足认收养于养子女不利者。
三 成年人被收养时,依其情形,足认收养于其本生父母不利者。
第 1079- 1 条 (收养之无效)
收养子女,违反第一千零七十三条、第一千零七十三条之一及第一千零七
十五条之规定者,无效。
第 1079- 2 条 (收养之撤销及其行使期间)
收养子女,违反第一千零七十四条之规定者,收养者之配偶得请求法院撤
销之。但自知悉其事实之日起,已逾六个月,或自法院认可之日起已逾一
年者,不得请求撤销。
收养子女,违反第一千零七十六条或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者,
被收养者之配偶或法定代理人得请求法院撤销之。但自知悉其事实之日起
,已逾六个月,或自法院认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请求撤销。
依前二项之规定,经法院判决撤销收养者,准用第一千零八十二条及第一
千零八十三条之规定。
第 1080   条 (收养之终止(一)-合意终止)
养父母与养子女之关系,得由双方同意终止之。
前项终止,应以书面为之。
养子女未满七岁者,其终止收养关系之意思表示,由收养终止后为其法定
代理人之人代为之。
养子女为满七岁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终止收养关系,应得收养终止后为
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
养父母死亡后,养子女不能维持生活而无谋生能力者,得声请法院许可,
终止收养关系。
第三项及第四项之规定,于前项声请准用之。
第 1081   条 (收养之终止(二)-判决终止)
养父母、养子女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因他方之请求,得
宣告终止其收养关系:
一 对于他方为虐待或重大侮辱时。
二 恶意遗弃他方时。
三 养子女被处二年以上之徒刑时。
四 养子女有浪费财产之情事时。
五 养子女生死不明已逾三年时。
六 有其他重大事由时。
第 1082   条 (终止之效果(一)-给与金之请求)
收养关系经判决终止时,无过失之一方,因而陷于生活困难者,得请求他
方给与相当之金额。
第 1083   条 (终止之效果(二)-复姓)
养子女自收养关系终止时起,回复其本姓,并回复其与本生父母之关系。
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权利不因此而受影响。
第 1084   条 (亲权(一)-孝亲、保护及教养)
子女应孝敬父母。
父母对于未成年之子女,有保护及教养之权利义务。
第 1085   条 (亲权(二)-惩戒)
父母得于必要范团内惩戒其子女。
第 1086   条 (亲权(三)-代理)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第 1087   条 (子女之特有财产)
未成年子女,因继承、赠与或其他无偿取得之财产,为其特有财产。
第 1088   条 (亲权(四)-子女特有财产之管理)
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财产,由父母共同管理。
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财产,有使用、收益之权。但非为子女之利益
,不得处分之。
第 1089   条 (裁判未成年子女权义之行使及变更)
对于未成年子女之权利义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负担
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权利时,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负担义务
时,由有能力者负担之。
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项权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时,得请求法院依子
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
法院为前项裁判前,应听取未成年子女、主管机关或社会福利机构之意见

第 1090   条 (亲权滥用之禁止)
父母滥用其对于子女之权利时,其最近尊亲属或亲属会议,得纠正之;纠
正无效时,得请求法院宣告停止其权利之全部或一部。
  第 四 章 监护
    第 一 节 未成年人之监护
第 1091   条 (监护人之设置)
未成年人无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负担对于其未成年子女之权利、义
务时,应置监护人。但未成年人已结婚者,不在此限。
第 1092   条 (委托监护人)
父母对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项,于一定期限内,委托他人行使监
护之职务。
第 1093   条 (遗嘱指定监护人)
后死之父或母得以遗嘱指定监护人。
第 1094   条 (法定监护人)
父母均不能行使、负担对于未成年子女之权利义务,或父母死亡而无遗嘱
指定监护人时,依左列顺序定其监护人︰
一 与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 与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三 不与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未能依前项之顺序定其监护人,或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法院得依未
成年子女、检察官、当地社会福利主管机关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之声请,就
其三亲等内旁系血亲尊亲属、社会福利主管机关、社会福利机构或其他适
当之人选定或改定为监护人,并得指定监护之方法。
法院为前项选定或改定前,应命主管机关或其他社会福利机构进行访视,
提出调查报告及建议。声请人或利害关系人亦得提出相关资料或证据,供
法院斟酌。
依第二项选定或改定之监护人,不适用第一千一百零六条之规定。
未成年人无第一项之监护人,于法院依第二项为其选定确定前,由当地社
会福利主管机关为其监护人。
第 1095   条 (监护人之辞职)
依前条规定为监护人者,非有正当理由,不得辞其职务。
第 1096   条 (监护人资格之限制)
未成年人及禁治产人,不得为监护人。
第 1097   条 (监护人之职务)
除另有规定外,监护人于保护、增进受监护人利益之范围内,行使、负担
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之权利、义务。但由父母暂时委托者,以所委托之职
务为限。
第 1098   条 (监护人之法定代理权)
监护人为受监护人之法定代理人。
第 1099   条 (监护人对受监护人财产之权义(一)-开具财产清册)
监护开始时,监护人对于受监护人之财产,应会同亲属会议所指定之人,
开具财产清册。
第 1100   条 (监护人对受监护人财产之权义(二)-管理权及注意义务)
受监护人之财产,由监护人管理,其管理费用,由受监护人之财产负担。
监护人管理受监护人之财产,应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之注意。
第 1101   条 (监护人对受监护人财产之权义(三)-限制)
监护人对于受监护人之财产,非为受监护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处分。为
不动产之处分时,并应得亲属会议之允许。
第 1102   条 (监护人对受监护人财产之权(四)-受让之禁止)
监护人不得受让受监护人之财产。
第 1103   条 (监护人对受监护人财产之权义(五)-财产状况之报告)
监护人应将受监护人之财产状况,向亲属会议每年至少详细报告一次。
第 1103- 1 条 (监护人对受监护人财产之权义(六)-赔偿)
监护人因执行财产上之监护职务有过失所生之损害,对于受监护人应负赔
偿之责。
第 1104   条 (监护人之报酬请求权)
监护人得请求报酬,其数额由亲属会议按其劳力及受监护人财产收益之状
况酌定之。
第 1105   条 (祖父母为监护人时财产管理方法及报酬之特别规定)
与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为监护人时,不适用第一千零九十九条、第一千
一百零一条后段、第一千一百零三条、第一千一百零三条之一及第一千一
百零四条之规定。
第 1106   条 (监护人之撤退)
监护人有左列情形之一时,亲属会议得撤退之:
一 违反法定义务时。
二 无支付能力时。
三 由亲属会议选定之监护人,违反亲属会议之指示时。
第 1107   条 (监护终止时受监护人财产之清算)
监护人于监护关系终止时,应即会同亲属会议所指定之人,为财产之清算
,并将财产移交于新监护人;如受监护人已成年时,交还于受监护人;如
受监护人死亡时,交还于其继承人。
亲属会议对于前项清算之结果未为承认前,监护人不得免其责任。
第 1108   条 (清算义务之继承)
监护人死亡时,前条清算,由其继承人为之。
第 1109   条 (监护人赔偿责任之短期时效)
监护人对于受监护人财产所致之损害,其赔偿请求权,自亲属会议对于清
算结果拒绝承认之时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 二 节 禁治产人之监护
第 1110   条 (监护人之设置)
禁治产人应置监护人。
第 1111   条 (监护人之顺序及选定)
禁治产人之监护人,依左列顺序定之:
一 配偶。
二 父母。
三 与禁治产人同居之祖父母。
四 家长。
五 后死之父或母以遗嘱指定之人。
不能依前项规定定其监护人时,由法院征求亲属会议之意见选定之。
第 1112   条 (监护人之职务)
监护人为受监护人之利益,应按受监护人之财产状况,护养疗治其身体。
监护人如将受监护人送入精神病医院或监禁于私宅者,应得亲属会议之同
意。但父母或与禁治产人同居之祖父母为监护人时,不在此限。
第 1113   条 (未成年人监护规定之准用)
禁治产人之监护,除本节有规定外,准用关于未成年人监护之规定。
第一千一百零五条之规定,于父母为监护人时,亦准用之。
  第 五 章 扶养
第 1114   条 (互负扶养义务之亲属)
左列亲属,互负扶养之义务:
一 直系血亲相互间。
二 夫妻之一方与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间。
三 兄弟姊妹相互间。
四 家长家属相互间。
第 1115   条 (扶养义务人之顺序)
负扶养义务者有数人时,应依左列顺序定其履行义务之人:
一 直系血亲卑亲属。
二 直系血亲尊亲属。
三 家长。
四 兄弟姊妹。
五 家属。
六 子妇、女婿。
七 夫妻之父母。
同系直系尊亲属或直系卑亲属者,以亲等近者为先。
负扶养义务者有数人而其亲等同一时,应各依其经济能力,分担义务。
第 1116   条 (扶养权利人之顺序)
受扶养权利者有数人,而负扶养义务者之经济能力,不足扶养其全体时,
依左列顺序定其受扶养之人:
一 直系血亲尊亲属。
二 直系血亲卑亲属。
三 家属。
四 兄弟姊妹。
五 家长。
六 夫妻之父母。
七 子妇、女婿。
同系直系尊亲属或直系卑亲属者,以亲等近者为先。
受扶养权利者有数人而其亲等同一时,应按其需要之状况,酌为扶养。
第 1116- 1 条 (夫妻与其他人扶养权利义务之顺位)
夫妻互负扶养之义务,其负扶养义务之顺序与直系血亲卑亲属同,其受扶
养权利之顺序与直系血亲尊亲属同。
第 1116- 2 条 (结婚经撤销或离婚子女之扶养义务)
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之扶养义务,不因结婚经撤销或离婚而受影响。
第 1117   条 (受扶养之要件)
受扶养权利者,以不能维持生活而无谋生能力者为限。
前项无谋生能力之限制,于直系血亲尊亲属,不适用之。
第 1118   条 (扶养义务之免除)
因负担扶养义务而不能维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义务。但受扶养权利者为
直系血亲尊亲属或配偶时,减轻其义务。
第 1119   条 (扶养程度)
扶养之程度,应按受扶养权利者之需要与负扶养义务者之经济能力及身分
定之。
第 1120   条 (扶养方法之决定)
扶养之方法,由当事人协议定之;不能协议时,由亲属会议定之。
第 1121   条 (扶养程度及方法之变更)
扶养之程度及方法,当事人得因情事之变更,请求变更之。

仅供参酌。(既然有人有需要,就给啰...Or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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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部地区要装监视器 可以找我       中部地区要装监视器 可以找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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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nken8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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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
  第二条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实行计划生育。
  第三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四条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二章 结 婚
  第五条 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六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第八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第九条 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第十一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十二条 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定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第三章 家庭关系
  第十三条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十四条 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第十六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智慧财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二十条 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
  第二十三条 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第二十六条 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七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 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第三十条 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第四章 离 婚
  第三十一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三条 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第三十五条 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重婚登记。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定;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定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条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二条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五章 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 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支付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的判决。
  第四十五条 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第四十七条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第四十八条 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 其他法律对有关婚姻家庭的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规定。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变通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区制定的变通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五十一条 本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
  1950年5月1日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献花 x0 回到顶端 [4 楼] From:欧洲 | Posted:2007-06-16 00: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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