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广告
  加入我的最爱 设为首页 风格修改
首页 首尾
 手机版   订阅   地图  繁体 
您是第 4449 个阅读者
 
发表文章 发表投票 回覆文章
  可列印版   加为IE收藏   收藏主题   上一主题 | 下一主题   
朱小猪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初露锋芒
级别: 初露锋芒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0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推文 x0
[求助] 刑法「性交」问题
我有几个刑法问题想请教各位 ..

访客只能看到部份内容,免费 加入会员 或由脸书 Google 可以看到全部内容



献花 x0 回到顶端 [楼 主] From:台湾中华电信HINET | Posted:2008-04-07 14:57 |
v60i 手机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人物
级别: 小人物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7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恩...根据交本纲目记载
性交是愿意
奸淫是不愿意
性交是有碰到
猥亵是没有碰到

表情 应该是这样


献花 x1 回到顶端 [1 楼] From:台湾 | Posted:2008-04-07 15:40 |
风天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人物
级别: 小人物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75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刑法第 285 条
明知自己有花柳病或麻疯,隐瞒而与他人为猥亵之行为或奸淫,致传染于
人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
中的「奸淫」近似刑法第十条的「性交」,但不含「以器物进入他人之性器、肛门,或使之接合之行为」

称性交者,谓非基于正当目的所为之下列性侵入行为:
一、以性器进入他人之性器、肛门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体部位或器物进入他人之性器、肛门,或使之接合之行为。

猥亵则是除了刑法第十条的性交定义外,其行为在客观上足以诱起他人性欲,在主观上足以满足自己之性欲之行为。


I'm back.
对传统观念持批判精神


献花 x1 回到顶端 [2 楼] From:台湾 | Posted:2008-04-07 20:41 |
skyecat 手机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路人甲
级别: 路人甲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13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性交与奸淫的差别只在用语及行为态样的范围的不同
奸淫一般的了解 是指[男][女]于合法婚姻关系外的交媾行为
用语倾向于负面
性交
在用语上则比较中性
依目前修法后刑法第10条的定义 行为涵义较奸淫为广
行为主体不限于男女 也不问是否有婚姻关系 在行为态样上也包涵了许多
修法前可能属猥亵行为的异态或变态性行为
至于性交与猥亵在定义上的差别 则参考楼上的说明已足


献花 x1 回到顶端 [3 楼] From:台湾 | Posted:2008-04-07 21:52 |

首页  发表文章 发表投票 回覆文章
Powered by PHPWind v1.3.6
Copyright © 2003-04 PHPWind
Processed in 0.054191 second(s),query:16 Gzip disabled
本站由 瀛睿律师事务所 担任常年法律顾问 | 免责声明 | 本网站已依台湾网站内容分级规定处理 | 连络我们 | 访客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