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告廣告
  加入我的最愛 設為首頁 風格修改
首頁 首尾
 手機版   訂閱   地圖  簡體 
您是第 2457 個閱讀者
 
發表文章 發表投票 回覆文章
  可列印版   加為IE收藏   收藏主題   上一主題 | 下一主題   
ALLYMCBEAL
數位造型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路人甲
級別: 路人甲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0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推文 x0
[問題討論] 準備考司法五等,有一難題請求幫助
關於告訴制度之說明,下列何者正確?
⑴告訴製度只適用於告訴乃論罪
⑵告訴乃論罪,告訴是刑事訴訟之訴訟條件
⑶告訴乃論之罪,如無告訴,檢察官即不能進行偵查
⑷刑事訴訟法規定,告訴有客觀不可分效力
請求幫我作以下分析,
1.告訴制度只適用於告訴乃論罪嗎?
⑵告訴乃論罪是刑事訴訟之訴訟條件還是還有其他訴訟條件?
⑶告訴乃論罪,如無告訴,檢察官不是不能進行偵查嗎?
⑷告訴的效力為何?

謝謝。我找而 很多書和六法全書,都找不到答案!^_^
[p][/p]


獻花 x0 回到頂端 [樓 主] From:歐洲 | Posted:2009-05-31 14:21 |
8G9119 會員卡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知名人士
級別: 知名人士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7 鮮花 x494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本人也是國考生,考試範圍並不及於刑事訴訟法,對於刑法也是初學乍到,不過本題剛好同事筆記有討論過,茲摘錄如下,尚祈方家不啻指正錯誤。

(一)告訴乃指犯罪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請求國家發動追訴,向國家申告犯罪事實之意思表示。而國家基於此,即有偵查犯罪之義務。
(二)惟偵查之發動不限於告訴,告訴乃論之罪為起訴、審判之條件,而非偵查條件,如無告訴,檢察官仍可偵查。只不過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或雖起訴,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參刑訴252、303)。
(三)不過,有學者認為,所謂的「告訴」,應限於「告訴乃論之罪」,倘係「非告訴乃論之罪」,則應為「告發」 而非「告訴」。另有學者指出,告訴乃論之罪係重於告訴人之決定,倘告訴人未提出告訴,偵查機關應不得主動偵辦,以符告訴乃論之旨。不過目前均為實務所不採。
(四)至於告訴乃論罪之效力,係指對於共犯之一人或犯罪事實之一部告訴時,該告訴效力,除了及於所告訴之人及犯罪事實外,亦及於未經告訴之人或犯罪事實,此一擴張效力,即告訴不可分原則。因其內容不同,又可分為「主觀不可分」及「客觀不可分」。
 1.主觀不可分: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即「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
立法理由:共犯彼此間對於犯罪本具有互相利用之關係,為求偵查之便利及訴追條件之充實,自無庸對共犯逐一告訴。告訴之對象乃犯罪事實而非犯罪人,雖告乃罪之立法意旨係在於尊重告訴權人訴追與否之自主意思,然此僅指告訴權人對於犯罪事實之告訴與否有決定權,而非對犯罪人有選擇告訴之權。
 2.客觀不可分:對於犯罪事實之一部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事實,是為客觀不可分。刑事訴訟法雖無明文規定,然而依通說見解,皆以為其乃訴訟法上適用時必然產生的結果,無待法文規定即有其適用餘地。惟實務見解卻有改採學說看法的傾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見解認為:「告訴乃論之罪,僅對犯罪事實之一部告訴或撤回者,其效力是否及於其他犯罪事實之全部,此即所謂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因其效力之判斷,法律無明文規定,自應衡酌訴訟客體原係以犯罪事實之個數為計算標準之基本精神,以及告訴乃論之罪本容許被害人決定訴追與否之立法目的以為判斷之基準。」


獻花 x1 回到頂端 [1 樓] From:台固媒體 | Posted:2009-05-31 14:28 |
聿嵐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有名氣
級別: 小有名氣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113 鮮花 x561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表情 樓上的大大!感謝唷


祝大家金榜題名~
別忘了給樓主鼓勵的獻花及推薦喔^^
獻花 x0 回到頂端 [2 樓] From:歐洲 | Posted:2009-06-05 23:56 |

首頁  發表文章 發表投票 回覆文章
Powered by PHPWind v1.3.6
Copyright © 2003-04 PHPWind
Processed in 0.094556 second(s),query:16 Gzip disabled
本站由 瀛睿律師事務所 擔任常年法律顧問 | 免責聲明 | 本網站已依台灣網站內容分級規定處理 | 連絡我們 | 訪客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