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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ragon-Q 會員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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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冰咖啡 於 2009-12-14 10:23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講到支配,會讓我想到間接正犯說:完全責任能力的行為人支配非完全責任能力的自己.......酷!表情


原因自由行為上有這個學說-->造詣:"正常的我利用不正常的我"..所以"我"在本說
上.有2個表情 .可見再故意之原因自由行為可以明白並且適用...

換言之.過失之不作為犯捏??利用他人過失之行為??若以上開造詣應該是正常的我
本身就是過失行為.所以才會有過失犯.易言之.間接正犯本為"故意"支配.然.行為人支
配他人無故意過失之行為.可能不是"過失型"的原因自由行為吧.況且過失之原因自由
行為之行為人於原因階段僅有"能預見"之過失而非"有預見"之故意~~~~
----->以上僅為敝人之見解表情


最難的題目不是存在於難與不難之間.而是被忽略的東西!!!
獻花 x0 回到頂端 [10 樓]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09-12-14 10:48 |
lai0913 會員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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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冰咖啡 於 2009-12-12 21:21 發表的: 到引言文
以下行為是否有適用刑法第19條第3項之適用:
1.甲想殺乙,借酒壯膽,於半醉之下,開車故意撞死乙。
2.甲想殺乙,無意喝醉,於半醉之下,開車故意撞死乙。
3.甲想殺乙,借酒壯膽,於半醉之下,開車不小心撞死乙。
4.甲想殺乙,無意喝醉,於半醉之下,開車不小心撞死乙。
5.甲開車去參加聚會,酒後不聽朋友勸阻,執意開車回家,途中不小心撞死乙。
6.甲開車去參加聚會,酒後不聽朋友勸阻,執意開車上路,途中故意下撞死乙。
7.甲搭捷運去參加聚會,酒後不聽朋友勸阻,執意借朋友的車回家,途中不小心撞死乙。
8.甲搭捷運去參加聚會,酒後不聽朋友勸阻,執意借朋友的車回家,途中故意下撞死乙。


以上答題最好可以簡略敘述一下理由     在此先感謝參與討論的大大。
看完這些題目,晚輩己進入原因自由行為狀態了,(採間接正犯說)
表情
但晚輩以為刑法第19條第3項並非原因自由行為的立法表情
所以甲皆成立185-3及276或271之罪且為刑法第19條第3項,不得減免罪責

晚輩一路走來,始終如一.表情(偷偷摸摸)


清如水 廉如鏡
獻花 x1 回到頂端 [11 樓] From:台灣凱擘 | Posted:2009-12-14 14: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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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的以為,全部都是原因自由行為 表情
96 年 台上 字第 6368 號
(一)、刑法第十九條第三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
1.甲想殺乙,借酒壯膽,於半醉之下,開車故意撞死乙。

;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
2.甲想殺乙,無意喝醉,於半醉之下,開車故意撞死乙。
3.甲想殺乙,借酒壯膽,於半醉之下,開車不小心撞死乙。
4.甲想殺乙,無意喝醉,於半醉之下,開車不小心撞死乙。

;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
5.甲開車去參加聚會,酒後不聽朋友勸阻,執意開車回家,途中不小心撞死乙。
6.甲開車去參加聚會,酒後不聽朋友勸阻,執意開車上路,途中故意下撞死乙。
7.甲搭捷運去參加聚會,酒後不聽朋友勸阻,執意借朋友的車回家,途中不小心撞死乙。
8.甲搭捷運去參加聚會,酒後不聽朋友勸阻,執意借朋友的車回家,途中故意下撞死乙。

另參照
93年度壢簡字第699號刑事判決:「縱認被告因當日飲酒而影響其精神、情緒,惟飲酒係屬被告可控制之原因自由行為,被告亦知悉其酒後可能情緒失控,是其既於事前決意飲酒,自不得於事後藉飲酒之情,執為卸免罪責之理由。」

因此,個人理解,飲酒就已經是原因自由行為了 表情
來亂的,博君一笑 表情


獻花 x1 回到頂端 [12 樓] From:台固媒體 | Posted:2009-12-15 02:05 |
Dragon-Q 會員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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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篇補充實務見解:
 
28-3816判例:
 
舊刑法第三十二條關於不得因酗酒而免除刑事責任之規定,已為現行刑法
所不採,故如被告於尚未飲酒之先,即已具有犯罪之故意,其所以飲酒至
醉,實欲憑藉酒力以增加其犯罪之勇氣者,固不問其犯罪時之精神狀態如
何,均應依法處罰。假使被告於飲酒之初,並無犯罪之意圖,祇因偶然飲
酒至醉,以致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而陷於犯罪,即難謂其心神喪失之行
為仍應予以處罰,或雖係精神耗弱亦不得減輕其刑


最難的題目不是存在於難與不難之間.而是被忽略的東西!!!
獻花 x2 回到頂端 [13 樓]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09-12-15 09: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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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3816判例係為28年判例,惟依近年實務見解,只要行為人因飲酒之故,進而產生犯罪結果,即歸究行為人,於因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

另就小的所知,因飲酒之故,而無故意過失,僅周胖舉有1例,但因憑記憶,僅敘大意:
有一原住民於無人山中,飲酒作樂,手足舞蹈,鐮刀往草叢亂揮,樂不可支,不意某甲沿草叢循聲而至,頓時鐮刀揮至,某甲頓時兵解,往見極樂 表情

除此之外,小的孤陋寡聞,未嘗見也。 表情

刑法19條修正理由
 三、按犯罪之成立,當前刑法理論咸認行為應具備犯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與有責性後,始足當之。責任能力之有無及其高低,為犯罪有責性判斷之一要件。關於責任能力之判斷,依通說之規範責任論,應就行為人所實施具備構成要件該當且屬違法之行為,判斷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倘行為人之欠缺或顯著減低前述能力,係由於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而行為人仍能實施具備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之行為,依規範責任論,即難謂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爰參酌暫行新刑律第十二條第二項酗酒不適用不為罪之規定及瑞士現行刑法第十二條、奧地利現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立法例,於第三項予以明定。


獻花 x0 回到頂端 [14 樓] From:台灣行政院研考會 | Posted:2009-12-15 11: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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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甲開車去參加聚會,酒後不聽朋友勸阻,執意開車上路,途中故意下撞死乙。
............
能否討論一下,這個(故意)的評價,在一階或在3階?或都有?


劉開 問說
  君子之學必好問.好學而不勤問,非真能好學者也.交相問難,審問而明辨之.好問則裕.

獻花 x0 回到頂端 [15 樓]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09-12-15 11:18 |
凡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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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看法(其實只是來湊熱鬧): 表情

由於185之3危險駕駛交通工具罪無原因自由行為適用,又只罰故意犯,

若與殺人罪為一行為同時成立,則競合應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罪(殺人罪)處斷,

所以我是僅以論殺人罪於責任能力判斷上,有無原因自由行為來阻卻刑法第19條1、2項適用。

甲(完全責任能力人)以下行為(殺人罪)是否有適用刑法第19條第3項之適用:
1.甲想殺乙,借酒壯膽,於半醉之下,開車故意撞死乙。(故意原因自由行為19Ⅲ)
2.甲想殺乙,無意喝醉,於半醉之下,開車故意撞死乙。(19Ⅱ)
3.甲想殺乙,借酒壯膽,於半醉之下,開車不小心撞死乙。(過失原因自由行為19Ⅲ)
4.甲想殺乙,無意喝醉,於半醉之下,開車不小心撞死乙。(19Ⅱ)
5.甲開車去參加聚會,酒後不聽朋友勸阻,執意開車回家,途中不小心撞死乙。(過失原因自由行為19Ⅲ)
6.甲開車去參加聚會,酒後不聽朋友勸阻,執意開車上路,途中故意下撞死乙。(過失原因自由行為19Ⅲ)
7.甲搭捷運去參加聚會,酒後不聽朋友勸阻,執意借朋友的車回家,途中不小心撞死乙。(19Ⅰ)
8.甲搭捷運去參加聚會,酒後不聽朋友勸阻,執意借朋友的車回家,途中故意下撞死乙。(19Ⅰ)

1.甲於飲酒時不僅有侵害乙生命法益之故意,且有利用自陷精神障礙下實現此不法構成要件之故意,
嗣後也在精神障礙下「故意」實現此不法構成要件,而屬故意原因自由行為,阻卻刑法第19條1、2項適用。

2.甲於飲酒前對自身會發酒瘋找車撞死人行為的發生既無故意亦不可預見,而無原因自由行為適用,
又依題示於「半醉」之下實現不法構成要件,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適用。

3.甲於飲酒時不僅有侵害乙生命法益之故意,且有利用自陷精神障礙下實現此不法構成要件之故意,
嗣後也在精神障礙下實現此不法構成要件,而屬過失原因自由行為,阻卻刑法第19條1、2項適用。

4.甲於飲酒前對自身會發酒瘋找車撞死人行為的發生既無故意亦不可預見,而無原因自由行為適用,
又依題示於「半醉」之下實現不法構成要件,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適用。

5.甲於飲酒時雖無侵害特定法益之故意,但有預見回家開車時若酩酊致危險駕駛撞死人之可能,
嗣後也在精神障礙下實現不法構成要件,而屬過失原因自由行為,阻卻刑法第19條1、2項適用。

6.甲於飲酒時雖無侵害特定法益之故意,但有預見回家開車時若酩酊致危險駕駛撞死人之可能,
嗣後也在精神障礙下實現不法構成要件,而屬過失原因自由行為,阻卻刑法第19條1、2項適用。

7.甲於飲酒前對會發酒瘋執意借車回家行為的發生既無故意亦不可預見,而無原因自由行為適用,
又依題示於沉醉之下實現不法構成要件,而有刑法第19條第1項適用。

8.甲於飲酒前對會發酒瘋執意借車回家行為的發生既無故意亦不可預見,而無原因自由行為適用,
又依題示於沉醉之下實現不法構成要件,而有刑法第19條第1項適用。


人生不怕敗,只怕殘。

讀書不是為了受罪,而是為了更好的活著。

讀書苦,貧窮更苦。
獻花 x0 回到頂端 [16 樓] From:沒有資料 | Posted:2009-12-16 23: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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