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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dehui 手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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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鋒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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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大意]99年初等-,急求救解釋,因只有今、明兩天可提疑異
(B)18.立法院本身之預算案,應如何提出?(A)不編入中央政府總預算案,由立法院自行提出(B)編入中央政府總預算案,由行政院提出(C))編入中央政府總預算案,由總統府提出(D))編入中央政府總預算案,由審計院提出
個人想法:
立法院其預算,不是應由立法院編列,為何由行政院提出?
(B)40.股份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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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過理想家庭,實現世界和平」

「天下一家,和平從你我開始」

【完全侍奉彌賽亞,建設地上天國】

                統一教敬上
獻花 x0 回到頂端 [樓 主] From:臺灣中華 | Posted:2010-02-09 13:59 |
popo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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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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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46.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法所定之身心障者,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得請領下列何種給付?(A)殘廢一次給付(B)殘廢年金給付(C)失能一次給付(D)失能年金給付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項,固然是請領「失能年金給付」,然同條第4項,亦得請領「失能一次給付」。
為何D不能選!
 
你要問的是未何C不能選吧 
 
第五十三條(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之失能補助費)
  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
永久失能,並符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
  前項被保險人或被保險人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定之身心障礙者,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者,得請領失能年金給付。其給付
標準,依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計算,每滿一年,發給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一點五五;金額不足新臺幣四千元者,按新臺幣四千元
發給。
  前項被保險人具有國民年金保險年資者,得依各保險規定分別核計相關之年金給付,並由保險人合併發給,其所需經費由各保險分
別支應。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第二項規定條件時,除依前二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
亦得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題目是針對符合新制勞保請領資格而言    而符合舊制條件之人才可選擇失能年金或一次失能給付     另外  失能給付也沒有所謂失能一次給付  只有一次失能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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獻花 x2 回到頂端 [1 樓] From:台灣新世紀資通 | Posted:2010-02-09 19:33 |
imreri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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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18.立法院本身之預算案,應如何提出?(A)不編入中央政府總預算案,由立法院自行提出(B)編入中央政府總預算案,由行政院提出(C))編入中央政府總預算案,由總統府提出(D))編入中央政府總預算案,由審計院提出
個人想法:
立法院其預算,不是應由立法院編列,為何由行政院提出?


這題是在憲法第五十九條規定
行政院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應將下年度預算案提出於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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獻花 x1 回到頂端 [2 樓]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02-09 23: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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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鋒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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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18.立法院本身之預算案,應如何提出?(A)不編入中央政府總預算案,由立法院自行提出(B)編入中央政府總預算案,由行政院提出(C))編入中央政府總預算案,由總統府提出(D))編入中央政府總預算案,由審計院提出
個人想法:
立法院其預算,不是應由立法院編列,為何由行政院提出?

依照許杉老師的解答如下:
依預算法之規定,各機關應「編入」預算,由行政院「提出」,然後再由立法院「審議」!

(B)40.股份有限公司卻成為公開發行公司,須經下列何種程序?(A)股東會決議(B)董事會決議(C)董事長決定(D)公司資本額達一定數額以上即強制公開發行
個人想法:
公司上市之主觀要件為董事會決議、客觀要件為公司資本額達一定數額。
若是公司資本額未達上市標準,即使董事會決議上市,應是無法上市!
為何答案為B?

網路上的資料,請參閱(簡言之,依90年公司法修法後,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公開發行股票,屬公司自治的範圍,故由董事會自行決定,非由之前的公司法硬性規定一定要公開上市)

90年公司法(以下同)修正前,所有股份有限公司皆有發行股票之義務。惟發行股票對中小型之股份有限公司而言,並無必要,同時造成負擔。故90年公司法修正時,依公司資本額大小之不同,對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發行義務加以修正。相關問題說明如下。

(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之義務,及未發行股票時之股份轉讓方法:

90年修法前: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一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應於公司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三個月內發行股票。屬強制發行之規定,故在公司法修正前,公司有發行股票之義務。強制發行股票雖有便利流通之優點,惟就中小型之公司而言,通常無經常流通之需要。同時,股票之印製費、簽證費亦造成公司之負擔。

90年修法後:基於上述理由,同時考量不發行股票並不代表股份不能移轉,蓋股份為股東對公司所得主張之債權,若無股票存在時,其轉讓之方式自得依一般債權讓與之方式為之即可。因此,不發行股票可能造成之影響為公司籌資之不便,惟公司欲如何籌資應係其本身之考量。若考慮股份有限公司之大眾化,可規定資本額達一定數額以上者,始強制發行。

因此,90年公司法修正時,修正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一規定,使公司資本額達中央主管機關所訂一定數額以上者,應於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三個月內發行股票;其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訂一定數額者,除章程令有訂定者外,得不發行股票。
(二)股票之發行方法:

股票之發行得區分為公開發行與否,而有不同之發行方法。分別說明如下:

公開發行與否:
(1)90年修法前: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公司資本額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除經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外,其股票應公開發行,為強制公開發行之規定。其主要理由無非是基於便利投資、促進繁榮及資本大眾化之考量。
(2)90年修法後:股票公開發行雖有集資容易之優點,惟股票公開發行可能帶來股權分散,不易控制之後遺症,同時將面對適用證券交易法後所需負擔之資訊公開成本。因此,股票是否公開發行,實屬公司自治事項,宜由公司自行決定是否公開發行。故修法時,將上述規定修正為公司得依董事會之決議,向證券管理機關申請辦理公開發行程序。但公營事業之公開發行,應由該公營事業之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


公開發行股票時之發行方法: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適用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制度,以避免所謂之「證券洪流危機」。因此,其股票之印製方法得以較簡便之方式為之。說明如下:
(1)合併印製:90年修法時,新增第一百六十二條之一之規定,使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發行新股時,其股票得就該發行總數合併印製,將之簡化成單張大面額股票,存放於集中保管事業機構,而透過集中保管事業機關發給應募人有價證券存摺之方式,解決目前股票實體交易所帶來之手續繁複及流通過程風險。
(2)無實體發行:除上述合併印製之方式外,依第一百六十二條之二之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其發行之股份得免印製股票,而洽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登錄,以控制其股份總數,並透過集中保管事業機構發給應募人有價證券存摺之方式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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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統一教敬上
獻花 x0 回到頂端 [3 樓] From:臺灣中華 | Posted:2010-02-10 17: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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