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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緯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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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人甲
級別: 路人甲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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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助] 甲闖紅燈將路人撞重傷 開車離去 路人因延誤送醫而死亡?
題目如下:


某甲因為要去東部旅行,向乙借用汽車! 乙表示自己早上還有急事要到公司一趟,要甲先載自己到公司後再順便把車開走


在載乙前往公司的路上,甲因闖紅到撞倒路人,路人受重傷! 甲卻加速離去 乙因為急著到公司,所也也不管撞傷路人之事情


導致路人延誤送醫而死亡  問甲乙之刑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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獻花 x1 回到頂端 [樓 主]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3-06 08:32 |
TJQAZ 會員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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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鋒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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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阿緯先生 於 2012-03-06 08:32 發表的: 到引言文
題目如下:
某甲因為要去東部旅行,向乙借用汽車! 乙表示自己早上還有急事要到公司一趟,要甲先載自己到公司後再順便把車開走在載乙前往公司的路上,甲因闖紅到撞倒路人,路人受重傷! 甲卻加速離去 乙因為急著到公司,所也也不管撞傷路人之事情導致路人延誤送醫而死亡 問甲乙之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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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課的時候老師有上過講解過類似的
不過當時題目中的路人是被撞成重傷 並未死
老師是說 甲離開之行為 同時有185-4 和 294第一項之有義務不作為遺棄罪
法規競合成立185-4------------------------->以上是對的
---------------------------------------------------------------------------------------------------------------------------------------------
本題中 路人本來只是被撞成重傷,卻因甲遺棄之行為導致延誤送醫而死亡
這樣是該 276 + 185-4   或者成立 294 + 284 呢?
而乙應該也有刑責吧 = = ? 但是不知道該論什麼罪
.......
甲 284+[185-4+294第二項+271(15)--罪疑有利於被告]
乙 沒事!
此題應是考古題~(好像都差不多)

問題在於審題要多練習~還有刑分各罪要件要記!!

以上亂說低~ 表情


討論問題歡迎~ 拒絕 惡意貶低人格~
問題無關事及未細看回文的人~
=====
心境~
每個人都有座山~
他人身後有座山,稱"靠山";
我亦有山,而它在我前方,
稱"礙山"~
以前,想要剷平它,但力未逮;
現在呢?? 想輕盈的飛越過它,
越過這座名為人生之"礙山"。
使它爾后為我之"靠山"~~

=====
獻花 x0 回到頂端 [1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3-06 12:10 |
k7870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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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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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無罪,因為他沒有做為義務


獻花 x0 回到頂端 [2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4-08 10:18 |
om57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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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人甲
級別: 路人甲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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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有不同看法,乙為何沒事?為何沒有做為義務?
請看: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公布日期】95.07.10 【公布機關】內政部
第3條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公布日期】95.07.13 【公布機關】內政部警政署
第一點 定義
(八)肇事人:指與發生交通事故有客觀上相當因果關係之車輛駕駛人、其他在場之人、相關設施管理人或物品財物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等。
乙是汽車所有人(物品財物所有權人),亦是其他在場之人依據以上規定即為肇事人,依法仍需負刑責。


[ 此文章被om5776在2012-04-13 11:37重新編輯 ]


獻花 x0 回到頂端 [3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4-13 11:18 |
本爐主出馬啦 會員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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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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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om5776 於 2012-04-13 11:18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我有不同看法,乙為何沒事?為何沒有做為義務?
請看: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公布日期】95.07.10 【公布機關】內政部
第3條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


回應 om5776 ~~~~你舉的行政規則有問題!

1.你舉的是【法規命令】、【行政規則】,但是其內容【是不可牴觸法律】~~~~否則無效!

2.法律之所以處罰肇事之人逃逸,是因為他的行為【已生危害果】,自應有【防止其結果發生】的義務~~~~所以才賦予其【有救助義務!】的身分!~~~~~相對的,事情不是他造成的、在路旁觀看的有何救助義務?

3.本題中,乙是汽車所有人!但是【事情根本不是他造成的】,其本身根本就沒有救助義務!如何處以刑責?

4.再者,就算乙違反了此行政規則不去救助,至於是否對乙處以刑責,仍需視該違規行為與結果發生有無因果關係!請問:只要是【乙的物品】~~~~【就一定會出代誌嗎?】~~~~住乙的家會死人、跟乙一起吃飯會死人..........所以乙對其物品有【注意義務】?不是吧!顯然車子是乙的、乙也是在場之人~~~與有無肇事【毫無關聯】,所以乙僅是【違反行政法令】,但欠缺【救助義務】~~~沒有刑責可言!

5.結論:你怎麼其他行政規則不拿,偏拿警政署的行政規則呢?警察有唸書嗎?法律素質差到極點~~~而且是官大學問大歐!你拿【沒有法律概念】的行政規則來限制人民權利~~~~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表情


我的讀書方法:吸星大法~~別學我歐!不然很傷腦!最後變腦殘!
獻花 x0 回到頂端 [4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4-13 13:06 |
stephen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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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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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甲因為要去東部旅行,向乙借用汽車! 乙表示自己早上還有急事要到公司一趟,要甲先載自己到公司後再順便把車開走


在載乙前往公司的路上,甲因闖紅到撞倒路人,路人受重傷! 甲卻加速離去 乙因為急著到公司,所也也不管撞傷路人之事情


導致路人延誤送醫而死亡 問甲乙之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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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弟在這裡有一些些不同看法,講錯地方請不吝指教...

第一個行為:284
第二個行為:185-4和294第二項之加重結果犯而論以294第二項

一般認為185-4乃294之特別關係,但小弟認為若僅論以185-4則過失致死的部分即無法完全評價。
一般實務認為:185-4乃294第一項之特別關係,但若係置人於死,因185-4並無加重結果犯之規定,而應回歸為294第二項處理。
亦非185-4+276
因其死亡結果係294或者185-4造成。若甲死亡係撞完即死亡始有276之適用。

185-4係294之特別規定,應可理解為:185-4無加重結果犯之立法,而回歸294之加重結果犯之適用。

結論:甲第一個行為犯284和第二個行為294第二項實質競合。(感謝k7142001提醒,對不起手殘打錯...)

而271的不作為犯和294第二項依通說認為係以主觀上有無殺人故意而區分,依題意,也有可能是271之不作為犯和284實質競合。但可能性較小。


[ 此文章被stephen0817在2012-04-29 23:01重新編輯 ]


獻花 x1 回到頂端 [5 樓] From:臺灣凱擘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4-29 21: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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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stephen0817 於 2012-04-29 21:51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185-4係294之特別規定,應可理解為:185-4無加重結果犯之立法,而回歸294之加重結果犯之適用。

結論:甲第一個行為犯284和第二個行為274第二項實質競合。<----294?
.......




本人見解與上開相同!


獻花 x0 回到頂端 [6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4-29 22: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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