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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应k7142001:
如果你是依高等法院98年刑事提案第3号法律讨论案,而认为本题是属【数罪并罚】~~~恭喜你,你的见解【违反法律保留原则】!

牵连犯、连续犯虽有许多不合理的问题,但是都有共通一点:两者是【实质竞合】的例外~~~~所以例外一删除,就回归【实质竞合】~~~一罪一罚!问题是,虽然数罪并罚,就会造成【轻罪、重罪失衡】!连续偷100次,就算每次算三个月,会不会比杀人、强盗、强制性交还重!~~~这就是牵连犯、连续犯得功能之一!但是牵连犯、连续犯删除后,就有此种问题!故立法者于删除理由说明:【建议采包刮之一罪、接续犯、集合犯等类型】予以适用,目的就是【限缩数罪并罚范围】,避免【轻罪、重罪失衡】!

或许立法理由可能不正确、实务适用【吸收关系】亦有问题,但是尚可【限缩数罪并罚范围】,偏偏你是跟【删除意旨有违!】~~~~~请问你【为何采数罪并罚】~~~不然你就违反【罪刑法定】搂! 表情


我的读书方法:吸星大法~~别学我欧!不然很伤脑!最后变脑残!
献花 x0 回到顶端 [10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4-24 03: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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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本炉主出马啦 于 2012-04-24 03:27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回应k7142001:
如果你是依高等法院98年刑事提案第3号法律讨论案,而认为本题是属【数罪并罚】~~~恭喜你,你的见解【违反法律保留原则】!

牵连犯、连续犯虽有许多不合理的问题,但是都有共通一点:两者是【实质竞合】的例外~~~~所以例外一删除,就回归【实质竞合】~~~一罪一罚!问题是,虽然数罪并罚,就会造成【轻罪、重罪失衡】!连续偷100次,就算每次算三个月,会不会比杀人、强盗、强制性交还重!~~~这就是牵连犯、连续犯得功能之一!但是牵连犯、连续犯删除后,就有此种问题!故立法者于删除理由说明:【建议采包刮之一罪、接续犯、集合犯等类型】予以适用,目的就是【限缩数罪并罚范围】,避免【轻罪、重罪失衡】!

或许立法理由可能不正确、实务适用【吸收关系】亦有问题,但是尚可【限缩数罪并罚范围】,偏偏你是跟【删除意旨有违!】~~~~~请问你【为何采数罪并罚】~~~不然你就违反【罪刑法定】搂! 表情



我只是给大大建议可以参照一下该法律讨论案@@

版主的回答是否真的该以吸收理论我也希望炉主大可以提供判例给我参考!

至于牵连犯与接续犯删除后刑度所出现的失衡现象,除了学界有主张接续犯扩张适用以外,实务也有说得以依量刑方式减至相当刑度。

本题中既有强调依实务见解回答,则应回归于实务讨论后的决议,而学界对于牵连犯与接续犯删除后的处理方式众说纷纭


我会采数罪并罚是因为既然牵连犯与接续犯删除则应回归一罪一罚的方式,完全照法条操作阿,哪里违反罪刑法定哩@@?

总不能依想像竞合认为是一行为触犯数罪名吧?若援用接续犯概念或是类似理论来包括一罪这我也没话讲,的确有讨论空间!!

但对于概括犯意与结果方法间有相牵连关系、经验伴随关系、犯意提升的吸收理论,这些都是学者提出处理罪数的方法,对于这些理论我持肯定见解,但是本题不是要大家以实务方式回答吗?

而炉主大认为以往实务对此类案件多以吸收理论判断,所以认为本题也是依吸收理论处理,而未提出相关实务见解,所以我才会觉得大大的答案利用推定方式做出来的


[ 此文章被k7142001在2012-04-24 11:02重新编辑 ]


献花 x3 回到顶端 [11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4-24 10: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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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应k7142001:
(1)我是不太看判例的!因为判例本身【有许多错误见解】!所以我仅能大略提出实务的思考模式!~~~若你对我提出的【思考模式】有疑问,欢迎提出你的见解、或是提供相关判例、判决,一起讨论!
(2)      【至于牵连犯与接续犯删除后刑度所出现的失衡现象,除了学界有主张接续犯扩张适用以外,实务也有说得以依量刑方式减至相当刑度。】
1.      抱歉,接续犯必须是要在【时空紧密关联性】才有其适用!数个犯罪【可以在一小时内】完成吗??
2.量刑:
抱歉,量刑是对【各别犯罪之情状予以衡酌!】,之后在依所量之刑【合并定为执行刑】~~~~~就算每个罪都量成三个月,那一百个三个月【跟杀人罪的刑度有何差别?】【PS:我是指裁判确定前犯数罪,不包括裁判后!】
(3)我会采数罪并罚是因为既然牵连犯与接续犯删除则应回归一罪一罚的方式,完全照法条操作阿,哪里违反罪刑法定哩@@?
------->当然有,不但违反【罪刑法定】,还违反【比例原则】!
1.      罪刑法定:
牵连犯、连续犯删除的立法意旨以说明,避免事后因数罪并罚,造成过苛的刑度,所以建议采相关的配套措施来【限缩数罪并罚的范围】~~~~~虽然你说采数罪并罚事符合法条操作,但结果会不会产生【过苛的处罚!】吸毒犯若ㄧ罪ㄧ罚~~~~那吸毒犯不就【关到死】!所以你的【按法条操作】的结果,不就违背牵连犯、连续犯删除的立法意旨【限缩数罪并罚的范围】之目的~~~~~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2.比例原则:
宪法23条:【必须基于维护秩序之(必要),使能以法律限制人民】,刑法处罚一个人,是因为其行为造成法益的侵害,但是其处罚的程度为何,不但需视其行为情状,还需视该行为对社会影响的程度予以处罚,避免【造成过苛的刑度】,愈越【处罚的必要】!

窃盗罪是五年以下之罪【算重了】,如果【裁判确定前】犯数次~~~~~少说也十几年!比杀个人刑度还重!试问:窃盗与杀人的侵害程度不同,就因为窃盗数次,而【比杀人罪型度还重】,造成【轻罪、重罪失衡】~~~更不用说吸毒犯抓到前连吸几次毒都不知道了~~~那不就关到死!
------->是不是形成【过苛的处罚】!

所以,你是以【单一数罪并罚】的标准,未兼顾个案的情形,造成此数罪并罚的效果【过苛】,形成处罚无上限!逾越必要的程度!
表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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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花 x0 回到顶端 [12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4-24 23: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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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连续犯、牵连犯就是避免【数罪并罚的过苛处罚】,才会对此【数侵害法益之行为】以【一罪】论!得加重其刑,避免与重罪【刑度不相当!】


但修法后,若论数罪并罚:
偷十次米,搞不好比杀一个人、强制性交的刑度还重!所以立法者才希望删除后有相关配套措施!~~~~~这下你该了解采数罪并罚的问题了吧!

(PS:罪刑法定可不是只限于依照法条来处罚人民,还必须考量法条的立法目的、保护规范目的、处罚必要性而予以处罚,始能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表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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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花 x0 回到顶端 [13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4-24 23: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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赞喔!!


其实我也觉得删除真的有刑度过重的疑虑!!

阿现实就是这样阿,不然他们干嘛删?

当初修法真应该找您当有力的反对说!!


这样我就不用为了打破车窗偷东西的问题困恼那么久了!!


社会科学本来就是会分甲.乙.丙说,所以我也不打算跟您争论下去,这样只会模糊焦点@@

而财产法益罪数的判断本就就众说,各自有理,我也不好意思去反对其他老师的见解,所以才会出现法律讨论案的决议!



对了 回归一下本题!!

我从来就不认为吸收理论适用于罪数有什么不妥!!


只是本题说要依实务见解回答,我才希望炉主大能提供判例作为论述的依据,以学说而言有很多种看法!!

而炉主大认为此题应该要透过吸收理论来论述,并依以往实务见解以吸收理论来判断,故认定本题实务见解亦应该系如往常相同见解而做出答案,这样的回答有点让我觉得是用猜的@@ 

(我肯定吸收理论的见解,但实务真的也是认为该题是利用吸收理论包括一罪吗???这才是我真正想跟炉主大大讨论的)


[ 此文章被k7142001在2012-04-25 00:59重新编辑 ]


献花 x2 回到顶端 [14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4-24 23: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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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应k7142001:
(1)我不是用猜的!一来法院有所谓的【判例有拘束效力】!故其实只要一知判例思考方向,就可猜出!【就连最高法院也受判例拘束~~~~~目的是统一法律见解!】,二来救我所说的:吸收关系与牵连犯【那么类似、那么相近】~~~~干嘛还去理其他学说呢?!
如果还要采其他学说~~~~那不是又要一大堆判例要改!法官又要从头学习了!

所以,不管是不法前/后行为、接续犯、集合犯,既然以前是适用【牵连犯】,那就顺理成章的适用【吸收关系】!

(2)上述是【实务】的看法!但我说过,实务的见解【错得离谱】!首先是【吸收关系】本身有问题!
1.吸收关系真的是【法规竞合】吗?
  法规竞合是【一行为侵害依法益,成立数罪名】,才有罪数竞合;吸收关系呢?是
  一行为侵害【数法益】,只不过法益侵害间具有【典型伴随关系】,而论以一罪!
【吸来吸去】~~~两者本来性质不同~~~~~但实务却把它【发扬光大】,不但是一
  行为侵害【数法益】,就连【一行为侵害一法益】、【数行为侵害一法益~~~~~收
  受贿络吸收期约、行求】都认为是【吸收关系】!然后变为【法规竞合】!
2.典型伴随关系如何认定?
  行使伪钞真的就包括【诈欺行为】吗?如果伪钞做得很烂,老板看了连理都不理,
  诈欺着手了吗?而且若行为人、老板均知情此钞票是假的还做买卖~~~两者之间有
【典型伴随关系】吗??
(3)包括一罪是【日派】的东西:
  但是日派是【不讲行为数】,所以只认定【法益侵害数】:均是基于一个犯罪决意
  而为同一构成要件、侵害一法益,所以只成立【一罪】~~~但日派【不讲行为
  数】,所以包括一罪是【数行为】侵害一法益~~~~~其下位概念:接续犯、复行
  为犯、集合犯~~~~~又但日派【不讲行为数】,所以除复行为犯外,其他均是
【一行为侵害一法益】~~~~~所以若依【吸收关系】的原本本质而言,是一行为侵
  害【数法益】,根本就与包括一罪的【一法益】不同了!~~~~当然,实务的【发
  扬光大】,后续如何进展,我就不知了! 表情 表情 表情 表情 表情 表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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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花 x0 回到顶端 [15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4-25 02: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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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就典型伴随关系的问题:
行求、期约、交付贿络~~~~~一定要期约,才有交付/收受贿络吗??有没有可能钱早就放在你家了,然后你先花用(你不知情)~~~~~事后我再告诉你是我行求的!要你帮我做事!你也答应!~~~~~有点行伴随关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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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花 x1 回到顶端 [16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4-25 02: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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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想应先讨论是行为单数或行为复数? 表情


King
献花 x0 回到顶端 [17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4-27 10: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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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锋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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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annie2009 于 2012-04-22 22:27 发表的 刑法1题: 到引言文
b甲窃取乙之彰化银行提款卡,持至该银行自动柜员机提款,得款新台币五万元。

我来乱滴~
得款五万元~   那应该是领两次~ 一次最多三万~~
要嘛领十万,设计题目的老师有问题 不符实际 呵呵~

以上跟行为数没关~   来纯乱~表情

昨天在洗衣机里捡到5张小朋友~ 幸好没洗烂 呵呵~表情


讨论问题欢迎~ 拒绝 恶意贬低人格~
问题无关事及未细看回文的人~
=====
心境~
每个人都有座山~
他人身后有座山,称"靠山";
我亦有山,而它在我前方,
称"碍山"~
以前,想要铲平它,但力未逮;
现在呢?? 想轻盈的飞越过它,
越过这座名为人生之"碍山"。
使它尔后为我之"靠山"~~

=====
献花 x0 回到顶端 [18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4-27 20: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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