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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ephen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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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人甲
級別: 路人甲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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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解] 如果警察未拍到我違規的事實...申訴有沒有機會?
今天真的是他媽的衰到底....早上騎車要去學校...電瓶壞了..然後踩發也壞了...時速表也壞了..我真的很好奇怎麼可以同時壞不同的東西勒...

去學校點完名之後打球,爛得可以,一點手感都沒有...

打完球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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獻花 x0 回到頂端 [樓 主] From:臺灣凱擘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5-08 23:30 |
TJQAZ 會員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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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鋒芒
級別: 初露鋒芒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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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別掙扎了~
你要如何舉證自己沒違規呢??
況且現場開單給你業已簽名默認了~

不才在國中時被開一張6000的~(機車是別人的,在鄉下地方)
所以那時蠻不爽警察~對一國中生開這麼重的單~
後來不才對警察改觀~ 就是不會不爽~   但還是不爽那位開單的(正所謂冤有頭,債有主,不過說真的~也忘了是誰名字啥@@")


題外話~ 如果當下你極力否認呢?? 不一定就沒事@@(存猜測~)
你還是學生,應該要好好回歸書本研讀,不管是否要考國考~(在這邊問到的資訊,不一定完全正確喔~所以要先有基礎觀念)

罰單趕快去繳~ 痛一下就過~
一直放在身上~痛會一直存在~@@"
沒錢先跟同學檔一些~

不才罰單都馬上繳~   繳掉眼不見為淨~ 過幾天就忘了被開罰單~   呵呵~~

PS.花錢消災~ 不一定化解你的災運@@"
  另一講法~   你這筆錢會被拿來做社會福利,幫助需要的人~
      恭喜你不小心做了一件善事~ @@"
以上是不才安慰自我滴~ 你參考   呵呵~表情


討論問題歡迎~ 拒絕 惡意貶低人格~
問題無關事及未細看回文的人~
=====
心境~
每個人都有座山~
他人身後有座山,稱"靠山";
我亦有山,而它在我前方,
稱"礙山"~
以前,想要剷平它,但力未逮;
現在呢?? 想輕盈的飛越過它,
越過這座名為人生之"礙山"。
使它爾后為我之"靠山"~~

=====
獻花 x1 回到頂端 [1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5-09 21:53 |
stephen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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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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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今天去問了我補習班同學(雖是同學不過他比我大8歲= =)
他說簽名=GG....
我想我還是應該把注意力放在6月的考試上...
感謝大大^^


獻花 x1 回到頂端 [2 樓] From:臺灣凱擘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5-09 23:48 |
我老婆是賭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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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鋒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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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也太倒楣了吧
如果真的沒照片~應該有機會喔


人生本來就是一場戲~
恩恩怨怨又何必太在意
獻花 x0 回到頂端 [3 樓] From:臺灣凱擘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5-10 00:05 |
tony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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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人甲
級別: 路人甲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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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的找了二篇實務裁定給大大們參考~桃園地院101交聲13~桃園地院100交聲978~都是未拍到違規事實~請有興趣者自行參觀全文~
法官是同一人,但一件是裁定該罰另一件是撤銷處罰~二案相距不過11天~
以下是普嚨貢修改文~
------------------------------------------------分開線-------------------------------------------------------------------------------------------------------
【裁判字號】 101,交聲,13
警方說: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魏00於民國100 /10/20晚間10時許,駕駛重型機車,行經有「駕車行經燈光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榮民路左轉強國路)」之違規事實,為派出所警員許00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
          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請去中壢監理站到案陳述或繳納罰鍰等語。
異議人說:我當時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之待轉區等候左轉強國路,因強國路方向號誌為綠燈,遂往前行駛,並無
            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亦未監視器可供佐證,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

法官說經過他的調查:
(二)跟據證人(也就是舉發警員許00)來本院調查時證稱:伊當時係執行巡邏勤務,於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強國路
  口時,本在榮民路等候紅燈,便見異議人自後穿越榮民路停止線,前行至路口待轉區逕自左轉強國路等語明確,而
  異議人亦不否認該時有自榮民路前行至路口待轉區○○○○路情事,應可認證人許仁義所述為真,堪信異議人確有駕車
  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要屬實在。
(三)這段有3個重點
  第1點在說---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者,可以以此證明交通違規事實,但是當場舉發而未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者,立法者亦未明
  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或其證述內容對於違規事實之證明力。(法官認為所以只要警察來做證,
  法院就可認定為有證據能力的證據了喔)
  第2點在說---參酌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復
  證人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彼此間亦無任何嫌隙,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險,蓄意構陷異議人。(法官認為警察都是善良的,而且
    與人民無冤無仇不可能會害人民的,也不會因此而犯上偽證的風險)
  第3點在說---證人就其舉發經過已陳述歷歷,該時確與異議人同向而行,並在路口等候紅燈,祇異議人違規闖紅燈行駛,無其他
    干擾證人記憶之因素存在,應可認其所述為真。(法官認為證人記憶不被干擾,不會有錯)

    所以結論是---是異議人辯稱其無闖紅燈云云,洵屬卸責之詞,不足以採。從而,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溫宗玲
------------------------------------------------分開線-------------------------------------------------------------------
靠~剛按到ESC~剛打的資料全不見了= =
不普嚨貢修改了~
【裁判字號】 100,交聲,978
結果:異議人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不罰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溫宗玲
------------------------------------------------分開線-------------------------------------------------------------------
二案都是未拍到違規的事實,不過都是只要警察來做證,法院就可認定為有證據能力了喔,可以據此裁定要罰
後案要不是派出所員警沒死咬說他有看到的話,法官應該也會按前一案裁定吧。
因為高等法院(這種案件最高審就只到高院,所以雖非判例但事實上,已有拘束下級法院之能了)說:
1.立法者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或其證述內容對於違規事實之證明力,則取締員
  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當亦足可恃為此類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而要非所有交通違規事件倘未經科學
  儀器照相採證即一概不能恃以認定。(筆者認為,法官應該不知道警察有績效壓力吧,有時在壓力下有會睜眼瞎的,就跟
  法官案件判不完也會詛咒被告暴斃,幻想可以不受理判決一樣~對不起離題了= =)
2.再者,警察執行勤務事項繁瑣,且違規情形一過即逝,並非長期存在,礙於違規事件稍縱即逝之特性,或因慮及員警執勤
  時之人身安全考量,致員警無從及時拍攝違規內容,此並非法院所應苛責,尤不容行為人反據此為推諉卸責之詞。(臺灣高
  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728 號裁定意旨)(筆者認為這法官應該是還活在專制國時代)
筆:按此裁定(高院97年交抗字第728 號)來看,筆者彷彿又看到檢肅流氓條例再生,尤有甚者當年檢肅流氓條例尚需2名秘密
      證人方可論罪,這邊僅需一名告發者的證言即可侵害你的財產法益,若此裁定能論,不啻同意公權力得以恣意侵害人民
      財產法益嗎?
    話說,已經侵害很久了=.=
    現在科技都那麼進步了,在警車,警用摩托車上面裝行車記錄器不難吧
    立院諸公們快修法吧,沒錄影資料的交通告發,不得僅憑告發員警之證詞裁定要罰,醬才能保障人民的財產法益阿。

PS.個人認為罰單上的簽名,不具認諾意義
    因為罰單(俗名)=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學名)=>通知單=觀念通知
    觀念通知=喔~我知道了~我知道你要去監理站告發我
    所以在罰單上簽名只是表示說,我收到你的告發通知,並不是說我要自認有告發的違規事實
    你看上開二裁定也沒有以罰單簽名做為證據爭執。


[ 此文章被tony0928在2012-05-30 19:53重新編輯 ]


獻花 x0 回到頂端 [4 樓] From: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5-30 18: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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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辯無證據」 跟「 抗辨未違規」
這是2回事
既然自知自己違規,勇於承認、接受處罰,也是一種美德

小弟認為
在自知自己違規的前提下,還去「抗辯無證據」
此種心態本身即是可議的,跟訴訟制度正當與否無關
後者才有檢討訴訟制度的餘地


獻花 x0 回到頂端 [5 樓] From:臺灣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 | Posted:2012-06-01 15: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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