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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緯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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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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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解] 準強盜罪的強暴脅迫
題目大概是這樣  甲偷乙之物被發現後  意圖脫逃而欲駕車離去  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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獻花 x0 回到頂端 [樓 主]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6-03 12:39 |
david64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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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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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偷乙之物,竊盜成立這沒問題,但乙抓住方向盤不讓甲開走,就是準強盜的論點了
刑329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強制踩油門離去算是強暴的方式,因為被害人已達難以抗拒該不法行為的程度了
可以採實務見解98年台上4658號判例來論說怎麼達難以抗拒的程度


獻花 x2 回到頂端 [1 樓] From:臺灣凱擘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6-03 23:31 |
往真裏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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讓頑抗的被害人受傷之後才得以逃脫
成立準強盜罪應無問題


獻花 x0 回到頂端 [2 樓] From:臺灣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 | Posted:2012-06-05 19: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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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鋒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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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 不才是來亂滴~(已先說是來亂滴喔)

第一、這則98年台上4658號查的結果好像是判決非判例~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雖未如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強盜罪之規定
,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
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
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
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所稱:「難以抗拒」,係指客觀上壓抑被害人
之意思自由,已達相當之程度,而使其難以抗拒該不法行為之情形而言。

第二、行為人因被害人握住方向盤不讓其逃走,行為人踩油門開走,好像是很正常的行為人(看不出有使人難以抗拒)

第三、這邊的學者認為仍須達到不能抗拒才能有相同評價   http://www.paochen.com.tw/web...artic35.aspx

第四、還是來亂滴~     (不才認為沒有達難以抗拒,理由~ 來亂滴 表情)

釋字630理由書
      查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
      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
      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
      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
      ,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
      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
      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
      ,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
      ,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
      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
      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
      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
      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據
      此以觀,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規定,並未有擴大適用於竊盜或搶奪之際
      ,僅屬當場虛張聲勢或與被害人或第三人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因
      此並未以強盜罪之重罰,適用於侵害人身法益之程度甚為懸殊之竊盜或搶
      奪犯行,尚無犯行輕微而論以重罰之情形,與罪刑相當原則即無不符,並
      未違背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意旨。


[ 此文章被TJQAZ在2012-06-05 21:10重新編輯 ]


討論問題歡迎~ 拒絕 惡意貶低人格~
問題無關事及未細看回文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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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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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人身後有座山,稱"靠山";
我亦有山,而它在我前方,
稱"礙山"~
以前,想要剷平它,但力未逮;
現在呢?? 想輕盈的飛越過它,
越過這座名為人生之"礙山"。
使它爾后為我之"靠山"~~

=====
獻花 x1 回到頂端 [3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6-05 20:57 |
往真裏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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難不成被害人還黏在車上?那真的要另當別論了
因為題目說他受傷了,所以小弟以為他應該是被甩出去之類的
強暴直接及於身體

使人不能抗拒這個要件我想不會有人反對
問題還是出在事實的認定
倒不是對規範的認知


[ 此文章被往真裏修在2012-06-06 15:37重新編輯 ]


獻花 x1 回到頂端 [4 樓] From:臺灣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 | Posted:2012-06-06 13: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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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鋒芒
級別: 初露鋒芒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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呵呵~ 被害人黏在車上@@   那是蜘蛛人
大大所言這是事實認知,不才不否認
但不才認為這也是規範解釋上認知~
不才來亂滴~ 大大不要計較   是不才愛亂想滴而已
重點:只要論述過程合理就好(這是重點喔)
下面這是不才亂想滴(不要理會):
630指出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
    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
,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
又判決針對所稱:「難以抗拒」,係指客觀上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達相當之程度,而使其難以抗拒該不法行為之情形而言。
不才在此題沒看到被害人意思自由受壓制,只是在阻止行為人踩油門離開時所施暴力行為而受傷(此傷害在刑法上仍要受評價),並未達使人難以抗拒
以上是不才亂想滴~   大大不用理會~

還是那一句話~   "重點"部分

昨天去醫院做檢查~今天才回到家~ 累累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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獻花 x0 回到頂端 [5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6-07 13: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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