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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偉克適案訴訟律師精心沙盤推演是勝訴關鍵 =
資料來源:奇摩健康新聞;中央社

(中央社記者林琳紐約二十二日專電)
德州法官上週裁決,美國默克藥廠在止痛藥「偉克適」案上敗訴,應賠償鉅款。美國業界及媒體討論這項判決,都認為是訴訟律師馬克.拉尼爾的沙盤推演成功,而且對陪審團員動之以情,讓強調科學證據的默克藥廠在首樁「偉克適」的訴訟案就遭到敗績。

五十九歲男子羅伯特.恩斯特使用「偉克適」治療手痛,二零零一年五月因突發性的心律不整而死亡。雖然死亡證明書上沒有提到心血管病徵,驗屍官卻不排除恩斯特發病時有血管阻塞而在驗屍時血塊已溶解的可能性。訴訟律師拉尼爾掌握了一封藥廠高層人員艾利斯.瑞辛在「偉克適」上市前兩年(一九九七年)寄出的電子信,提到這種止痛藥可能提高心血管疾病突發的可能性,應是值得關切的問題。

默克藥廠在訴訟中始終堅持直到去年九月之前並不知「偉克適」對於心血管疾病的風險。拉尼爾讓陪審員感覺默克藥廠有意隱瞞,並且以升斗小民對抗大企業為比喻,讓多位陪審員基於同情心理,以推理的態度看待這個案子 -- 雖然不確定服用「偉克適」是否造成恩斯特的猝死,卻不排除有這樣的可能性。

一名專責採訪這樁訴訟案的紐約時報記者指出,拉尼爾不但對於案情的研究非常仔細深入,而且調查每一位陪審員的背景,以了解他們對於這個案子是否有先入為主的偏見。為了模擬法庭上的辯論並且了解陪審團的反應,他甚至組了一個「影子陪審團」,沙盤推演所有的細節,再請心理分析師來解析情況,並且找出最有利的應對方式。

陪審團議決的結果多數認為默克藥廠難辭其咎,法官則判決藥廠應賠償恩斯特的遺孀兩億五千三百萬美元,其中有兩億兩千九百萬美元是針對藥廠失責、疏忽和惡意的懲罰性賠償。

默克藥廠已表示將提起上訴,公司資深副總裁兼顧問佛瑞濟發表聲明,指出:原告所提的訴訟有基本上的謬誤,而且陪審團聽取的證詞並非根基於可信的科學。默克藥廠希望高等法院能更正判決,並且將面對每一樁涉及「偉克適」的訴訟,不惜繼續打官司。

不論上訴的結果如何,默克藥廠的官司已經造成其股價驟跌。德州的判例只是默克面對「偉克適」問題的四千多樁訴訟案的第一樁。曾經在去年被迫下架的「偉克適」,在美國聯邦食品及藥物總署的建議下,今年年初重新貼上有警示的標籤再上架出售。

部分醫界人士表示,比起阿斯匹靈及其他可能傷胃的止痛藥,「偉克適」的副作用其實比較小,不過,訴訟案總難免影響消費者的信心。業界表示,藥品安全的責任問題太大,一旦纏上訴訟,可能不只是藥品下架,訴訟官司的開銷和股票的受挫的損失甚至可能把公司拖垮。更嚴重的是,默克的判例也可能會影響藥廠開發新藥的企圖心。

感想:
看到偉克適案訴訟案的敗訴,被判賠兩億五千三百萬美元,其中有兩億兩千九百萬美元是針對藥廠失責、疏忽和惡意的懲罰性賠償。我覺得藥廠其實也蠻可憐的,一方面它們研究新藥來幫助病人,但卻因利益的關係而忽視藥品的不良副作用,雖然在臨床的實驗統計上,藥廠所提出的證據並無明顯藥品引發心血管疾病的數據,但事實上陪審團並不認同。


表情 以下列出英美國家法律上舉證責任之內容供大家參考:

英美法系國家舉證責任之內容

資料來源:台灣內科醫學會 網際網路繼續教育內容-C類 (民國 94年05月01日 至 94年08月31日)

    英美法系國家之刑事訴訟程序,採取當事人主義之訴訟構造,並且是先由陪審團認定被告是否實施犯罪行為,然後再由法官針對有罪之被告進行量刑(有部分州則是由陪審團量刑)。在此種制度之下,當事人對法院負擔有「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ing evidence),對陪審團則有「說服責任」(burden of persuasion)。而上述的提出證據責任以及說服責任,即構成「舉證責任」(burden of proof)之概念 。茲再說明如下:

      首先,「提出證據責任」係指:當事人在訴訟中,為避免自己蒙受不利益,因此遂有提出證據或提出反證之必要,此種舉證之義務即為提出證據責任。提出證據責任有時被稱為「以證據進行訴訟之責任」(burden of going forward evidence)。由於英美是由一般公民所組成之陪審團來認定犯罪事實,所以法官會先對於當事人所提出之「大概的證據」(prima facie evidence)加以審查,如果認為這些證據沒有證據能力,或是認為這些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間並沒有關連性時,就會將其排除。提出此項「大概的證據」以通過法官(pass the judge)之審查的責任,即為提出證據責任。

    其次,「說服責任」則係指:在陪審團審判中,當事人有責任針對系爭事實,說服陪審團,否則陪審團將不會依照其主張而為評決。換言之,當事人在已提出證據後,尚須滿足或說服陪審團,使其在心理上除去一切合理之懷疑,而確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事實之存在。

    此外,英美法系傳統上認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證據的證明程度,必須達到「無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之程度,始可謂完成說服責任,否則,若仍「有合理懷疑」時,即表示該項事實尚未完成舉證責任

    在美國法中,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的證明程度有明確的差異,在民事訴訟中,一般只要求為「證據優勢的證明」(proof by a preponderance of evidence)即可,但在刑事訴訟中,則要求為「無合理懷疑的證明」(proof 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要瞭解此二者之差異,如果以一到十的等級來說,「無合理懷疑的證明」是第九級,而以相同的等級而言,「證據優勢的證明」則是第六級。

    至於當事人應就何種事項負擔舉證責任?由於英美法系國家強調「罪疑惟輕」(In dubio pro reo)原則,以及「無罪推定」(presumption of innocence)原則 ,所以認為被告是否實施犯罪行為一事,應由檢察官負擔舉證責任。



獻花 x0 回到頂端 [樓 主]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05-08-23 09: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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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法在我國並不適用...我國是大陸法系


獻花 x0 回到頂端 [1 樓] From:台灣數位聯合 | Posted:2005-08-23 12: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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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樓大大說的我當然知道~
那是基本法律常識。
我只是要讓大家知道,默克藥廠的「偉克適案」並非因其藥物真正會導致心血管疾病。
只是因美國的法律下,默克藥廠栽在訴訟律師馬克.拉尼爾手裏,是因默克藥廠沒有辦法讓陪審團信服,沒有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所以才敗訴。
此藥是否真的有造成心血管疾病的風險,還是要有更多的臨床數據才能下定論~


獻花 x0 回到頂端 [2 樓]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05-08-23 19: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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