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广告
  加入我的最爱 设为首页 风格修改
首页 首尾
 手机版   订阅   地图  繁体 
您是第 2972 个阅读者
 
发表文章 发表投票 回覆文章
  可列印版   加为IE收藏   收藏主题   上一主题 | 下一主题   
franktom8520
数位造型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路人甲
级别: 路人甲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0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推文 x0
[求助] 有关于离婚的法律问题~请求大家帮忙

访客只能看到部份内容,免费 加入会员 或由脸书 Google 可以看到全部内容



[ 此文章被franktom8520在2008-02-08 04:48重新编辑 ]




frank
献花 x0 回到顶端 [楼 主]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07-03-02 00:16 |
寂寞候
个人头像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人物
级别: 小人物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5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建议您可以先参考民法1004-1058条
然后再依其内容与事实相符部份,进一步与律师讨论
这种问题原则上还是建议您找律师讨论比较好
如果网路上的解答错误,反而会误导了你的方向
http://www.6law..../law/民法.doc

第一千零五十二条 (裁判离婚之原因)
(第一项)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请求离婚:
 一、重婚者。
 二、与人通奸者。
 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
 四、夫妻之一方对于他方之直系尊亲属为虐待,或受他方之直系尊亲属之虐待,致不堪为共同生活者。
  五、夫妻之一方以恶意遗弃他方在继续状态中者。
  六、夫妻之一方意图杀害他方者。
  七、有不治之恶疾者。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
  十、被处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誉之罪被处徒刑者。
  (第二项) 有前项以外之重大事由,难以维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请求离婚。但其事由应由夫妻之一方负责者,仅他方得请求离婚。

第一项第三款,及第二项,您可以参考看看是否足以构成裁判离婚

此文章被评分,最近评分记录
财富:0 (by SaintChris) | 理由: 您一直很热心唷^^


献花 x0 回到顶端 [1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HINET | Posted:2007-03-03 01:13 |
SaintChris 手机
个人头像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社区建设奖
小有名气
级别: 小有名气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8 鲜花 x712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重点似乎是在于「想离婚却不想平分财产」...所以问题就涉及到夫妻财产制,但大多人都没有去登记夫妻财产制,于是如果只就法定财产制来讨论的话~

1.原则上平分。
2.因继承、无偿取得、慰抚金的部分不参与平分。

其中评分,是以自己的财产扣除自己的债务,再就剩余部分互相比较,多出来的部分平分...

这样讲很粗浅,大概参考一下吧...


献花 x0 回到顶端 [2 楼] From:台湾数位联合 | Posted:2007-03-03 02:35 |
lawman0099
个人头像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人物
级别: 小人物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23 鲜花 x79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事情要解决的话,应该是要探究所有的事情始末,方得以作为判断的依据。
如事情的始末原委及各项应注意事项无法厘清的话,是无从为判断的。
所以如果要确切的判断的话,应还是以专业为要。
我想应该是先从离婚这件事情着手,如果可以离婚的话,那么再来研究是否有夫妻财产分配的问题。
如此比较实在。

仅能为如此的建议,盼谅解。

此文章被评分,最近评分记录
财富:20 (by SaintChris) | 理由: 有建议就很好了^^


缘聚缘灭,人生似云!
事缓则圆!
献花 x0 回到顶端 [3 楼] From:台湾 | Posted:2007-03-11 11:14 |

首页  发表文章 发表投票 回覆文章
Powered by PHPWind v1.3.6
Copyright © 2003-04 PHPWind
Processed in 0.064267 second(s),query:16 Gzip disabled
本站由 瀛睿律师事务所 担任常年法律顾问 | 免责声明 | 本网站已依台湾网站内容分级规定处理 | 连络我们 | 访客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