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广告
  加入我的最爱 设为首页 风格修改
首页 首尾
 手机版   订阅   地图  繁体 
您是第 3450 个阅读者
 
发表文章 发表投票 回覆文章
  可列印版   加为IE收藏   收藏主题   上一主题 | 下一主题   
chaodetest
数位造型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人物
级别: 小人物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27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推文 x0
[发表] 再来看看高等法院关于苏建和等3人的新闻稿吧
再来看看高等法院关于苏建和等3人的新闻稿吧﹗还是一样,供大家参考﹗也许大家可思考看看,里面是不是真的有不合理的地方或是当作与学习刑诉的对照﹗建议跟我前一篇发表的苏建和案对照﹗
譬如最后有关强奸的部分,警察及法医根本没发现被害人遭强奸,是被告自己说的才被追加起诉,但这部分为何为无罪﹖

台湾高等法院有关被告苏建和、刘秉郎、庄林勋三人92年度瞩再更(一)字第1号案件之新闻稿

文 / 站务12


台湾高等法院新闻稿  96年06月29日

一、本院受理被告苏建和、刘秉郎、庄林勋三人92年度瞩再更(一)字第1号案件,本院合议庭已于今日(29日)上午10时宣判:
主文
原判决撤销。
苏建和、刘秉郎、庄林勋共同连续强盗而故意杀人,各处死刑,并均褫夺公权终身。扣案之伸缩式警棍壹支,没收。

二、本院合议庭认定被告苏建和、刘秉郎、庄林勋三人系成立共同连续犯刑法第332条第1项强盗而故意杀人罪,至于三人被诉强盗强制性交部分则因证据不足而不另为无罪之谕知。其主要理由如下:
(一)共犯王文孝警询、侦查中之证词,及第一审法官之讯问笔录(当时有律师在场)均有证据能力,被告三人刑求之抗辩均不可采。
(二)被告庄林勋、刘秉郎于警询之自白;被告苏建和、庄林勋于侦查中之自白,核与共犯王文孝、王文忠之供述大致相符。
(三)本案凶器不只菜刀1把,犯案人数亦不只一人,详如下述:本件案发后警方于现场扣得菜刀1把,并于该把菜刀上采得毛发1根,经鉴验结果:「与死者吴铭汉毛发特征类同」、「... 另搜获之菜刀上毛发,经检验为死者吴铭汉所遗留之头发」,足见菜刀确系被告等人用以砍杀吴铭汉夫妻之凶器至明,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0年4月2日刑医字第2426号鉴验书、汐止分局81年7月1日汐警刑三字第7793号函附卷可稽。该把扣案菜刀嗣后由海军陆战队第99师军法组保管,由于本案审理历经数载,一度以为因军事审判机关之疏失而遗失,此有海军陆战队守备旅90年5月25日(90)击人字第2175号函在卷可考(见再字卷第196页),而于本院审理时,海军总司令部督察长室复陈称寻获本案凶刀之菜刀1把,并于92年11月27日移送该把菜刀过院(下称送案菜刀,),为确认该送案菜刀与作案凶刀是否同一,本院将该该送案菜刀送往国立台湾科技大学及国立台北科技大学为鉴定,结果:「无法找出扣案菜刀与送案菜刀明显不同之处」,有国立台北科技大学93年5月21日(93)北科大机字第0933002958号函及执行报告乙份暨相关光碟附卷可参,就此鉴定结果,被告等亦不争执,则该送案菜刀为作案之凶刀一节,应可认定。本院再审审理时嘱托法医研究所就被害人骨骸刀痕为鉴定,鉴定结果载明:「由吴铭汉及叶00骨骸中界定为可供鉴验骨骸刀痕,经高解析度超音波与电脑断层影像鉴验所得之可辨识刀痕形状,显示两位受害者颅骨多处刀痕截面角度不同,刀痕切削面平整显示刀刃没有变钝的迹象,仅有此一小缺口。观察受害者之颅骨刀伤,由角度或是刀痕底部的挤压特征来看,凶器为重型钝器,刀刃角度不同,且刀刃形式也不一样,而上述两类颅骨刀痕与叶00之肩胛骨刀痕特征又不同,因此研判至少有三种类。」确认杀害吴某夫妇之凶器至少有菜刀、水果刀、开山刀3种,且另推定行凶者为2人以上,有法医研究所90法医所医鉴字第04800666号鉴定书附卷可凭。上开法医研究所之鉴定报告(参)骨骸刀痕鉴定:三、鉴定方法载明,该所所鉴定之被害人2人骨骸系「经排除骨骸中有颅骨内、外板均穿透之骨骸刀痕,内板有移位可能,骨质残缺不良样本之刀痕及颅骨外板严重剥离或移位之刀痕截面后,选择无以上之瑕疵者,界定为可供鉴检骨骸刀痕」。则该所系先排除具有上述瑕疵之刀痕,而仅就无上开瑕疵之部分刀痕进行鉴定,亦即被害人2人身上共79处刀伤,除身上之软组织(头部、躯干及四肢),经掩埋多年,早已腐化殆尽,无从采样鉴定外,仅就部分头颅刀痕予以检选比对,其他头颅及身上之刀痕并非在比对之范围内。故鉴定报告五、综合研判所载:「被害人尸体相片与骨骸残留刀痕证据,可辨识之刀痕支持至少有3种类别刀刃凶器,经研判及推定如下:1、推定造成叶女背部右肩胛骨棘内侧特殊刀伤之极尖锐薄质利刃,研判为水果刀类等。2、推定造成吴某、叶女头骨刀痕角度约20度为较重型刀刃类锐器,研判为菜刀类等。3、推定为造成叶女头骨刀痕角度约40度为较重型刀刃类锐器,研判为开山刀类等」,仅系就其所采取之有限样本为鉴定研判说明,其中所指「推定造成吴某、叶女头骨刀痕角度约20度为较重型刀刃类锐器,研判为菜刀类」,系指经其检选符合鉴定标准之刀痕角度中约20度者,研判系由菜刀造成,并非即指吴某之骨骸或身上之刀伤仅有菜刀痕,而鉴定报告中「推定造成叶女背部右肩胛骨棘内侧特殊刀伤之极尖锐薄质利刃,研判为水果刀」,系指就该特定刀伤为鉴定而言,是该鉴定报告仅研判造成吴某、叶女头骨刀痕 ..

访客只能看到部份内容,免费 加入会员 或由脸书 Google 可以看到全部内容




献花 x0 回到顶端 [楼 主] From:台湾中华HiNet | Posted:2007-07-02 22:47 |

首页  发表文章 发表投票 回覆文章
Powered by PHPWind v1.3.6
Copyright © 2003-04 PHPWind
Processed in 0.056594 second(s),query:15 Gzip disabled
本站由 瀛睿律师事务所 担任常年法律顾问 | 免责声明 | 本网站已依台湾网站内容分级规定处理 | 连络我们 | 访客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