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真的大法官又來囉~
這次是關於刑法第329條是否違憲的問題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30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6年7月13日
解釋爭點
刑法第329條違憲?
解釋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規定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
,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以實現憲法第八條、第二十二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之意旨。立法者
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
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
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至於僅將上開情形之竊盜罪與搶奪罪擬制為強盜罪,乃因其
他財產犯罪,其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間鮮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故上開規定尚未
逾越立法者合理之自由形成範圍,難謂係就相同事物為不合理之差別對待。經該規定擬制
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是與強盜罪
同其法定刑,尚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並無不符。
理由書
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受憲法第八條、第二十二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之保障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規定「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
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及財產安
全,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以實現上開憲法意旨。上開刑法規定所列舉之防護贓物、脫免
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客觀具體事由,屬於竊盜及搶奪行為事發之際,經常促使行為人對被
害人或第三人施強暴、脅迫之原因,故立法者選擇該等事由所造成實施強暴、脅迫之情形
,論以強盜罪,俾能有效保護被害人或第三人之身體自由、人身及財產安全不受非法侵害
;其他財產犯罪行為人,雖亦可能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施強暴、脅迫之行
為,然其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間鮮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故上開規定尚未逾越立
法者合理之自由形成範圍,難謂係就相同事物為不合理之差別對待。
查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
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
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
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
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
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
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
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
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
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
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據此以觀,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規
定,並未有擴大適用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僅屬當場虛張聲勢或與被害人或第三人有短暫輕
微肢體衝突之情形,因此並未以強盜罪之重罰,適用於侵害人身法益之程度甚為懸殊之竊
盜或搶奪犯行,尚無犯行輕微而論以重罰之情形,與罪刑相當原則即無不符,並未違背憲
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意旨。
相關附件
[url=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_detail.asp?expno=630&showtype=相關附件]詳細資料[/url]
相關檔案下載
[url=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uploadfile/C100/630協同意見書-1400.doc]許大法官玉秀協同意見書 [/url]
來源
[url]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asp?expno=630[/ur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