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真的大法官又来啰~
这次是关于刑法第329条是否违宪的问题
解释字号
释字第 630 号
解释日期
民国 96年7月13日
解释争点
刑法第329条违宪?
解释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旨在以刑罚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体自由、人身安全及财产权
,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以实现宪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及第十五条规定之意旨。立法者
就窃盗或抢夺而当场施以强暴、胁迫者,仅列举防护赃物、脱免逮捕或湮灭罪证三种经常
导致强暴、胁迫行为之具体事由,系选择对身体自由与人身安全较为危险之情形,视为与
强盗行为相同,而予以重罚。至于仅将上开情形之窃盗罪与抢夺罪拟制为强盗罪,乃因其
他财产犯罪,其取财行为与强暴、胁迫行为间鲜有时空之紧密连接关系,故上开规定尚未
逾越立法者合理之自由形成范围,难谓系就相同事物为不合理之差别对待。经该规定拟制
为强盗罪之强暴、胁迫构成要件行为,乃指达于使人难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是与强盗罪
同其法定刑,尚未违背罪刑相当原则,与宪法第二十三条比例原则之意旨并无不符。
理由书
人民之身体自由、人身安全及财产权,受宪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及第十五条规定之保障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条规定「窃盗或抢夺,因防护赃物、脱免逮捕或湮灭罪证,而当场施
以强暴、胁迫者,以强盗论。」旨在以刑罚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体自由、人身及财产安
全,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以实现上开宪法意旨。上开刑法规定所列举之防护赃物、脱免
逮捕或湮灭罪证三种客观具体事由,属于窃盗及抢夺行为事发之际,经常促使行为人对被
害人或第三人施强暴、胁迫之原因,故立法者选择该等事由所造成实施强暴、胁迫之情形
,论以强盗罪,俾能有效保护被害人或第三人之身体自由、人身及财产安全不受非法侵害
;其他财产犯罪行为人,虽亦可能为防护赃物、脱免逮捕或湮灭罪证而施强暴、胁迫之行
为,然其取财行为与强暴、胁迫行为间鲜有时空之紧密连接关系,故上开规定尚未逾越立
法者合理之自由形成范围,难谓系就相同事物为不合理之差别对待。
查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条准强盗罪之规定,将窃盗或抢夺之行为人为防护赃物、脱免逮捕或
湮灭罪证而当场施强暴、胁迫之行为,视为施强暴、胁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财物之强盗
行为,乃因准强盗罪之取财行为与施强暴、胁迫行为之因果顺序,虽与强盗罪相反,却有
时空之紧密连接关系,以致窃盗或抢夺故意与施强暴、胁迫之故意,并非截然可分,而得
以视为一复合之单一故意,亦即可认为此等行为人之主观不法与强盗行为人之主观不法几
无差异;复因取财行为与强暴、胁迫行为之因果顺序纵使倒置,客观上对于被害人或第三
人所造成财产法益与人身法益之损害却无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评价之客观不法。故拟
制为强盗行为之准强盗罪构成要件行为,虽未如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强盗罪之规定,将实
施强暴、胁迫所导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规定,惟必于窃盗或抢夺之
际,当场实施之强暴、胁迫行为,已达使人难以抗拒之程度,其行为之客观不法,方与强
盗行为之客观不法相当,而得与强盗罪同其法定刑。据此以观,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条之规
定,并未有扩大适用于窃盗或抢夺之际,仅属当场虚张声势或与被害人或第三人有短暂轻
微肢体冲突之情形,因此并未以强盗罪之重罚,适用于侵害人身法益之程度甚为悬殊之窃
盗或抢夺犯行,尚无犯行轻微而论以重罚之情形,与罪刑相当原则即无不符,并未违背宪
法第二十三条比例原则之意旨。
相关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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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档案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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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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