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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讨论] 行政法**皆是由原处分机关废弃行政处分,对相对人所造成损害相同,但其保护结果却不同,其中差异点在哪?
对第三人加负担之授益处分之撤销或废止

第三人因行政处分受有负担时,可依法提起诉愿或行政诉讼

1、第三人提起诉愿后,原处分机关依诉愿法第58条第2项,自行撤销或变更原行政处分,不适用行程法有关废弃行政处分之限制规定。(无信赖保护限制、无补偿)

2、行政争讼程序系属中,为维护第三人之利益及诉讼程序经济,原处分机关亦得依职权废弃该行政处分,不受有关相对人信赖保护规定之限制,行政机关依行程法应予以补偿。(无信赖保护限制、应补偿)



(以上内容 摘自蔡宪文的行政法要义一书 注记是摘自陈敏的书)

上述二种情形,皆是由原处分机关废弃行政处分,对相对人所造成损害相同,但其保护结果却不同,其中差异点在哪,为何一有补偿,一无补偿呢?


献花 x0 回到顶端 [楼 主] From: | Posted:2008-10-31 14: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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