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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 民法-共有
共有人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有無消滅時效之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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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無量心
願諸眾生具足樂與樂因
願諸眾生脫離苦及苦因
願諸眾生永久不離安樂
願諸眾生棄愛憎住平等
南無阿彌陀佛
獻花 x0 回到頂端 [樓 主] From:臺灣 | Posted:2009-04-23 23:09 |
changne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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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人甲
級別: 路人甲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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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共有人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有無消滅時效之適用?
(一)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性質:依我國實務通說認為係屬形成權之一種,
         而非請求權,此權利係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但非請求共有人同為分割
         行為之權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529號判例參照),法院就有關共有物
        分割之判決,亦採形成判決,直接使權利發生變動效力。
(二)消滅時效適用之客體,係以請求權為對象,而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既具有
         形成權之性質,爰不適用消滅時效之規定。

二、共有人協議分割後經過二十年迄未辦理分割登記,共有人得否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
(一)共有人協議分割,乃係請求履行分割共有物、就應分得之部分移轉所有權之權利,
         具有債權請求權之性質。
(二)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本題分割協議已逾15年而未登記,如共有人中有拒絕履行者,自可因
         請求權罹於時效,而取得抗辯權。
(三)過去實務上就共有物分割協議成立後,因罹於時效而共有人拒絕履行,可否請求裁判
         分割乙節,曾有不同見解。有認為分割協議成立後,即已因行使而消滅,共有人不得
         再請求裁判分割(最高法院59台上字第1198號判例參照);或有為利融通與增進經濟
         效益之目的,認得另請求裁判分割,以濟其窮(69年第8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
         惟新修訂民法第824條明文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故共有人得請求法院
         依上揭條文規定分配共有物,以茲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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獻花 x6 回到頂端 [1 樓] From:未知地址 | Posted:2009-04-24 14:54 |
frankey2000 手機 會員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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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changnew 於 2009-04-24 14:54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一、共有人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有無消滅時效之適用?
(一)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性質:依我國實務通說認為係屬形成權之一種,
         而非請求權,此權利係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但非請求共有人同為分割
         行為之權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529號判例參照),法院就有關共有物
        分割之判決,亦採形成判決,直接使權利發生變動效力。
.......

您好,
拍謝,沒有要糾正您的意思,您的回答已經很棒了,
僅就個人淺見補充使之更完整,請您寬諒。

一、共有人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有無消滅時效之適用?
(一)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性質:依我國實務通說認為係屬形成權之一種,
      而非請求權,此權利係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但非請求共有人同為分割
      行為之權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529號判例參照),法院就有關共有物
    分割之判決,亦採形成判決,直接使權利發生變動效力。
(二)消滅時效適用之客體,係以請求權為對象,而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既具有
      形成權之性質,爰不適用消滅時效之規定。 同時窺諸分割共有物的立法意旨,
      立法者希望共有關係早日消滅、早日單純化,從而亦無除斥期間的適用。

二、共有人協議分割後經過二十年迄未辦理分割登記,共有人得否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
(一)共有人協議分割(共有人分割協議履行請求權),乃係請求履行分割共有物、就應分得之部分移轉所有權之權利,
      具有債權請求權之性質。
(二)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本題分割協議已逾15年而未登記,如共有人中有拒絕履行者,自可因
      請求權罹於時效,而取得抗辯權。(從而他共有人得以分割協議履行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為抗辯而拒絕履行。)
(三)過去實務上就共有物分割協議成立後,因罹於時效而共有人拒絕履行,可否請求裁判
      分割乙節,曾有不同見解。有認為分割協議成立後,即已因行使而消滅,共有人不得
      再請求裁判分割(最高法院59台上字第1198號判例參照);或有為利融通與增進經濟
      效益之目的,認得另請求裁判分割,以濟其窮(69年第8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
      惟新修訂民法第824條明文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故共有人得請求法院
      依上揭條文規定分配共有物,以茲解決。(從而他共有人得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謝謝您的分享,如有未盡之處,還請不吝指正。感謝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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獻花 x6 回到頂端 [2 樓] From:臺灣 | Posted:2009-04-24 16: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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