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广告
  加入我的最爱 设为首页 风格修改
首页 首尾
 手机版   订阅   地图  繁体 
您是第 6816 个阅读者
 
发表文章 发表投票 回覆文章
  可列印版   加为IE收藏   收藏主题   上一主题 | 下一主题   
winkor 手机 会员卡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社区建设奖
小有名气
级别: 小有名气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65 鲜花 x292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推文 x0
[讨论] 刑法-恐吓
某甲意图为自己不法之所有, ..

访客只能看到部份内容,免费 加入会员 或由脸书 Google 可以看到全部内容



四无量心
愿诸众生具足乐与乐因
愿诸众生脱离苦及苦因
愿诸众生永久不离安乐
愿诸众生弃爱憎住平等
南无阿弥陀佛
献花 x1 回到顶端 [楼 主] From:台湾 | Posted:2009-05-03 16:21 |
cocoleogy
数位造型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人物
级别: 小人物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3 鲜花 x38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以暴力胁迫的方式迫使人行使无义务的事情称强制罪
甲恐吓以签本票又交付金额
应该成立强制罪加取财
大法官解释又恐吓罪不以未来实害通知定义,应以暴力胁迫方式使知无法抗拒委反个人意愿而言
不论有无交付财富都属之
故甲成立恐吓取财罪

此文章被评分,最近评分记录
财富:10 (by winkor) | 理由: 文中所引之大法官解释,系第几号解释文?宜写出依据,论述方有力量


献花 x1 回到顶端 [1 楼] From:台湾台北市 | Posted:2009-05-03 16:35 |
Dragon-Q 会员卡
个人头像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有名气
级别: 小有名气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1156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一.甲之行为成立304强制罪
1.刑法304之强制罪:乃行为人以强暴.胁迫使人行无义务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权利者而言
2.依题意.客观上甲以施用恐吓方法.使某乙签发二十万元本票一纸交付.命已为无义务之行为
.主观上具有认知与意欲.故成立本罪

二.甲之行为成立刑法305恐吓罪
1.刑法305之恐吓罪:乃行为人.以强暴之行为或言词之胁迫使他人产生惧怕使足该当
2.依题意.客观上甲之行为以施用恐吓方法,使某乙签发二十万元本票一纸交付.主观上
具备其故意.故成立本罪

三.甲之行为成立恐吓取财罪.而非强盗取财罪.其理由说明如下:
1.于实务见解.于早期系采现在之恶耗与将来之恶耗加以区分两罪.惟.于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刑议
系采于客观上受害人是否达到难以抗拒之程度将其区分两罪之别.(30台上668判决)
2.惟.应注意者乃行为人主观之犯意.就犯罪行为而言.行为人之行为应有意思支配及身体动静.而加
以观察该当何罪.若行为人欲为使人难以抗拒之强盗行为.而客观尚未达于他人难以抗拒而且的他人
之财物而言.应为强盗未遂:若行为人主观上欲为非使他人抗拒之恐吓行为.而客观上使他人产生难
以抗拒之现象.仅论恐吓取财罪(因为没有其加重结果犯的条文)
3.采实务之见解.甲之行为使某乙签发二十万元本票一纸交付.而于客观上尚难谓达
于使乙难以抗拒之现象.乃恐吓取财之行为
4.就其本票而言.本票可以流通市面.为有价证券(31上409判例).故符合其恐吓去财罪.区得他人动产
之要件
5.综上所述.提意.客观上甲施用恐吓方法.使某乙签发二十万元本票一纸交付.非乙难以抗拒.主观上乃
为故意且有意图为之.故成立本罪

四.甲之行为成立304强制罪.305恐吓罪.346恐吓去财罪.乃出一行为.基双评价之禁止.依法条竞合
论346恐吓去财罪

此文章被评分,最近评分记录
财富:100 (by winkor) | 理由: 做答认真,惟题示已明确定性为【恐吓】,故毋须另费神论述强调此一恐吓非属强盗行为


最难的题目不是存在于难与不难之间.而是被忽略的东西!!!
献花 x2 回到顶端 [2 楼] From:台湾中华宽频网 | Posted:2009-05-03 19:41 |
oak811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人物
级别: 小人物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82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某甲意图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恐吓方法,使某乙签发二十万元本票一纸交付,问某甲成立何罪?

(一)甲之行为成立刑法(以下称本法)恐吓得利罪:
   1按本法恐吓得利罪之成立,以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
    吓使人将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得财产上不法之利益,为构成要
    件。此观本法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自明。
   2其所谓『恐吓』,系指对于恶害之通知,而使人生愄怖心者称之;换
    言之,倘被害人未能感受置身于危害之中,而心生愄怖,则非本条所
    称之『恐吓』。
   3又法文中所称『不法之利益』,应系指金钱及其他可为流通之有价证
    券而言,不以货币为限,举凡黄金、珠宝亦应含盖其内。
   4本题,甲之行为显具有不法之意图,并以恐吓之手段,迫使乙签发二
    十万元本票一纸交付,核其所为,应认甲之行为具有恐吓得利罪之构
    成要件该当。
(二)依题旨,甲之行为显不具阻却违法事由,其行为具有罪责,无庸置疑。
(三)附带说明,甲之行为另成立本法第三0四条强制罪及同法第三0五之恐
   吓危险安全罪。惟该二罪均被恐吓得利罪所吸收,职是之故,仅论以恐
   吓得利罪为已足,而无庸再论其二罪。
   
 结论:甲之行为成立本法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二项之恐吓得利罪。 表情

此文章被评分,最近评分记录
财富:150 (by winkor) | 理由: 此等解题格式,甚为鲜明清楚,易获高分


生命太短,人生不该微不足道!
献花 x3 回到顶端 [3 楼] From:台湾数位联合 | Posted:2009-05-03 22:40 |
winkor 手机 会员卡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社区建设奖
小有名气
级别: 小有名气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65 鲜花 x292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倘行为人甲所取得之票据,
后遭止付,
试问,
甲构成何罪?
刑346第1项?
还是第2项?
表情


四无量心
愿诸众生具足乐与乐因
愿诸众生脱离苦及苦因
愿诸众生永久不离安乐
愿诸众生弃爱憎住平等
南无阿弥陀佛
献花 x0 回到顶端 [4 楼] From:台湾 | Posted:2009-05-04 00:01 |
Dragon-Q 会员卡
个人头像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有名气
级别: 小有名气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1156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Sorry版大我金融常识不足.不知道本票使用的流程..... 表情

若是事后出现止付而使其本票丧失其经济价值.惟.该本票原于行为时遇经济
价值之物.刑法1行为之处罚以行为时之效力.仍为恐吓取财罪之构成要件范围.
惟于事后未取得他人财产.故为刑346第3项恐吓取财未遂罪 表情

若本票是将其金额汇入行为人帐户->恐吓取财得利未遂 表情

此文章被评分,最近评分记录
财富:10 (by winkor) | 理由: 此处正为本题之核心考点所在,至如何处理可参考实务见解


最难的题目不是存在于难与不难之间.而是被忽略的东西!!!
献花 x1 回到顶端 [5 楼] From:台湾中华宽频网 | Posted:2009-05-04 00:22 |
winkor 手机 会员卡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社区建设奖
小有名气
级别: 小有名气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65 鲜花 x292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早上有人问我,
这题的相关实务见解字号,
我一时想不起来,
手边也没有资料可以查,
直到刚刚才想起来,
也在网路上查到的(最高法院86台上字第2056号判决),
张贴如下以供参考:

【裁判字号】 86,台上,2056
【裁判日期】 860410
【裁判案由】 恐吓案件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决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号
  上诉人 乙○○ 男    .
      甲○○ 女    .
右上诉人等因恐吓案件,不服台湾高等法院中华民国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二审判
决(八十五年度上诉字第七二八号,起诉案号:台湾板桥地方法院检察署八十四年度
侦字第八八三二号),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左:
  主 文
上诉驳回。
  理 由
按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七十七条规定:上诉于第三审法院,非以判决违背法令为理由,
不得为之。是提起第三审上诉,应以原判决违背法令为理由,系属法定要件。且必须
依据卷内资料为具体之指摘,并足据以辨认原判决已具备违背法令之形式,始属相当
。本件上诉人乙○○、甲○○上诉意旨略以:告诉人郭明朝因积欠上诉人货款,于深
夜至上诉人住处,上诉人仅督促郭明朝早日清偿,并无不法所有意图,上诉人随手将
门关上,并未上锁,郭明朝并无行动自由被剥夺之情形,此由其同居人林美华可先行
离去,即可证明。原判决认上诉人将大门关上,禁止郭明朝出入,使其无法离开,违
背经验及论理法则,又未明上诉人如何使郭明朝无法离开及其证据,显有判决不适
用法则及不载理由之违法。郭明朝所称之本票及票根,均由其自行提出,又无上诉人
之笔迹,概为其杜撰嫁祸者。上诉人甲○○并无参与会帐,林美华为郭明朝之同居人
,所证不免偏颇,原审采为断案之基础,实有可议。且证人蔡岁证称其看到郭明朝与
上诉人乙○○讨论货款事,没有打架云云。此项有利于上诉人之证据,原审未予采信
,亦未说明理由,即有判决不适用法则及不载理由或理由矛盾之违法。原判决无任何
积极证据,认定所谓本票已交予上诉人,即属违法,纵确有签立本票,惟该本票并未
兑现,且上诉人依法不得享有票据上之权利,从而上诉人是否已实际取得财物或利益
,仍有研求余地。原审认上诉人构成恐吓取财既遂罪,实属率断。如仍认上诉人不免
于犯罪,请念上诉人已与郭明朝和解,生活困苦,并有幼子尚待抚育,盼从轻量刑,
或宣告缓刑云云。
但查原判决认定上诉人乙○○、甲○○为夫妻关系,经营台新进口皮饰公司,曾贩卖
仿冒GUCCI商标皮饰予郭明朝,经郭明朝向检察官供陈,致其二人遭检察官起诉
。乃心生不满,竟共同意图为自己不法之所有,于民国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晚十一时
许,由甲○○以电话通知郭明朝,佯约其前往取皮包。郭明朝误信是实,于翌日(即
十八日)凌晨零时许(原判决误载为十七日下午十二时许),至台北县板桥市○○路
○段三十一巷十三号二楼上诉人等住处。乙○○即将门关上,禁止郭明朝出入,使其
无法离开。上诉人二人乃质问郭明朝为何向检察官供出系向其等购买皮包,并以加害
身体之事相恫吓,令郭明朝签发金额新台币(下同)四十万元之本票,以赔偿其等精
神损失及律师费用。并由甲○○抄写郭明朝之国民身分证所载地址,命郭明朝依样书
写,致其心生畏怖,签发金额各三万元之本票十三张及金额一万元之本票一张,交予
上诉人二人。至同日凌晨三时许,郭明朝始得离去,遭非法剥夺行动自由约四小时等
情。系以上开事实,业据被害人郭明朝指诉綦详,并经证人林美华结证属实,复有本
票存根影本十四纸及上诉人甲○○所书郭明朝住址之字据,及检察官不起诉处分书可
资佐证。上诉人乙○○于第一审并供承有藉词叫郭明朝来拿皮包,曾殴打郭明朝,令
其签发十四张本票等语不讳。郭明朝否认有积欠上诉人等货款,证人林美华亦证称郭
明朝与上诉人等一向现金交易,从无积欠货款。上诉人等空言主张系向郭明朝索讨所
欠货款,不足采信。其等藉词郭明朝应赔偿精神损失及律师费用,而以恐吓方法令郭
明朝签发交付上开本票,显有不法所有之意图,本票并为有价证券,具有交易价格,
得转让流通,执有本票即得行使本票上之权利,系有经济价值之物而为财产犯罪之客
体,核上诉人等所为系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一项之恐吓取财既遂罪,公诉意旨以
上诉人等此部分所为系犯同条第三项、第二项恐吓得利未遂罪,尚有未洽,应变更起
诉法条。上诉人等非法剥夺郭明朝之行动自由,系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项之妨害
自由罪,所犯二罪有牵连关系,应从一重依恐吓罪处断,上诉人二人对上开犯行有意
思联络、行为分担,均为共同正犯。因而撤销第一审不当之判决,改判论上诉人等共
同意图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吓使人将本人之物交付罪刑,并宣告甲○○缓刑贰年
。已详予明所凭之证据及认定之理由,上诉人等否认犯罪,所辩并非可采,亦已依
据卷内资料详予指驳。从形式上观察,并无违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本票为有体物,
并为有价证券,有经济价值,上诉人等以恐吓方法使被害人签发交付本票,即属恐吓
取财既遂,至被害人嗣后得否依票据法第十四条规定对上诉人等为恶意之抗辩,系属
另事,于犯罪之既遂要无影响。另证人蔡岁为上诉人乙○○之妹,其于原审证称郭明
朝系来讨论货款之事,并无打架云云(原审卷七三页)。与乙○○上开供述不符,显
系护之词,不足采信,原判决虽漏未说明其不采此项证言之理由,惟显然于判决无
影响,自不得资为上诉第三审之理由。上诉人等其余就原判决明白论断之事项及认事
采证职权之行使,徒凭己见任意指摘原判决违法,仍为单纯事实之争执,均非适法之
第三审上诉理由,其上诉违背法律上之程式,应予驳回。上诉人等请求改判较轻之刑
及乙○○请求宣告缓刑,亦属无从审酌。
据上论结,应依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九十五条前段,判决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四无量心
愿诸众生具足乐与乐因
愿诸众生脱离苦及苦因
愿诸众生永久不离安乐
愿诸众生弃爱憎住平等
南无阿弥陀佛
献花 x2 回到顶端 [6 楼] From:欧洲 | Posted:2009-05-04 14:03 |

首页  发表文章 发表投票 回覆文章
Powered by PHPWind v1.3.6
Copyright © 2003-04 PHPWind
Processed in 0.015434 second(s),query:16 Gzip disabled
本站由 瀛睿律师事务所 担任常年法律顾问 | 免责声明 | 本网站已依台湾网站内容分级规定处理 | 连络我们 | 访客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