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广告
  加入我的最爱 设为首页 风格修改
首页 首尾
 手机版   订阅   地图  繁体 
您是第 2615 个阅读者
 
发表文章 发表投票 回覆文章
  可列印版   加为IE收藏   收藏主题   上一主题 | 下一主题   
tenpage 手机 会员卡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社区建设奖 优秀管理员勋章
小有名气
级别: 小有名气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4 鲜花 x1120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推文 x0
[求助] [公司法]股东死亡后之股份计算
A 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甲乙丙丁戊五人继续一年以上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數百分之三点五股份,于97 年11 月1 日以书面记明提议事项及理由请 ..

访客只能看到部份内容,免费 加入会员 或由脸书 Google 可以看到全部内容



在等待中读书,在读书中等待..
不张扬,不言弃,不着急..默默的等待时间的到来..
献花 x0 回到顶端 [楼 主] From:欧洲 | Posted:2009-08-01 08:10 |
12191219 会员卡
个人头像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社区建设奖 优秀管理员勋章
小有名气
级别: 小有名气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24 鲜花 x528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股东死亡继承人迳向公司办理过户即可
    查股票所有人死亡,应由合法继承人迳向公司办理过户手续即可,毋庸检具继承
    文件送请主管机关登记。至所询「遗产分割或继承抛弃等书据」,公司法并无如
    何书立之规定,应参照民法有关规定办理。(经济部六四、九、六商二一二八0
    号)
第 173   条 继续一年以上,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东,得以书面
记明提议事项及理由,请求董事会召集股东临时会。
前项请求提出后十五日内,董事会不为召集之通知时,股东得报经主管机
关许可,自行召集。
依前二项规定召集之股东临时会,为调查公司业务及财产状况,得选任检
查人。
董事因股份转让或其他理由,致董事会不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东会时,得
由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东,报经主管机关许可,自
行召集。
1.所以只要提出要求
2.董事会不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东会
3.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东
报经主管机关许可,自行召集。即可

本案百分之三(刑10)
所以可以


献花 x1 回到顶端 [1 楼] From:台湾数位联合 | Posted:2009-08-01 08:31 |
sierfa 会员卡
个人头像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初露锋芒
级别: 初露锋芒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322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1.戊则因意外死亡而未于书面上具名,应指公司法173条所称:『书面』记明提议事项及理由请求董事会召集股东臨时会。
  又173条规定,需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东。
  扣除戊之股份,甲乙丙丁所持股份仅百分之三,未超过百分之三
  主管机关应否许甲乙丙丁四人自行召集股东臨时会。


[ 此文章被sierfa在2009-08-01 09:34重新编辑 ]


虽然你有思想上的自由,但也不能凭藉自己主观的信心来编织客观的结果
献花 x1 回到顶端 [2 楼] From:台湾 | Posted:2009-08-01 09:14 |
tenpage 手机 会员卡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社区建设奖 优秀管理员勋章
小有名气
级别: 小有名气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4 鲜花 x1120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下面是引用 sierfa 于 2009-08-01 09:14 发表的: 到引言文
1.戊则因意外死亡而未于书面上具名,应指公司法173条所称:『书面』记明提议事项及理由请求董事会召集股东臨时会。
  又173条规定,需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东。
  扣除戊之股份,甲乙丙丁所持股份仅百分之三,未超过百分之三
  主管机关应否许甲乙丙丁四人自行召集股东臨时会。

刑法第10条第1项规定,称以上、以下、以内者,俱连本数或本刑计算。

本题应也适用刑法第10条第1项之规定..


在等待中读书,在读书中等待..
不张扬,不言弃,不着急..默默的等待时间的到来..
献花 x0 回到顶端 [3 楼] From:欧洲 | Posted:2009-08-01 14:32 |

首页  发表文章 发表投票 回覆文章
Powered by PHPWind v1.3.6
Copyright © 2003-04 PHPWind
Processed in 0.014904 second(s),query:16 Gzip disabled
本站由 瀛睿律师事务所 担任常年法律顾问 | 免责声明 | 本网站已依台湾网站内容分级规定处理 | 连络我们 | 访客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