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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张三为中华民国国民经常居住中华民国境内,于民国93年11月5日死亡,请问下列何项应列入遗产范围,并入遗产总额依法纳税? (A)民国90年4月10日土地一笔赠与长子 →死亡事实发生后超过二年,不用计入 (B)民国91年11月21日房屋一栋给姊夫 →拟制遗产规定之人,也在赠与时二年内 (C)民国92年8月2日赠送甲公司股票10万股给侄子 →非拟制遗产规定之人,不用计入 (D)民国92年中秋节赠与古董给邻居爱娇小姐 →非拟制遗产规定之人,不用计入
请问,(C)不用并入,是因为他非直系亲属吗? 如果(A)改成92年,是不是就要并入?
遗产税课税范围 一、经常居住中华民国境内之中华民国国民死亡时遗有财产者,应就其在中华民国境内外全部遗产课征。 二、经常居住中国民国境外之中华民国国民死亡时遗有财产者,应就其在中华民国境内全部遗产课征。 三、经常居住中华民国境内 (一)死亡事实发生前二年内,在中华民国境内有住所者 (二)在中华民国境内无住所而有居所,且在死亡事实发生前二年内,在中华民国境内居留时间合计逾三百六十五天者。 四、视同居住者 死亡事实发生前二年内,被继承人自愿丧失中华民国国籍者,课征遗产税
遗产税课税客体 一、遗产税之范围,包括被继承人死亡时所遗留之动产、不动产及其他一切有财产价值之权利。部份财产虽已立约售与他人,在尚未办妥移转登记前仍属被继承人所有,仍应列入遗产。此外,被继承人死亡前因重病无法处理事务期间举债、出售财产或提领存款,而其继承人对该项款、价金或存款不能证明其用途者,该项借款、价金或存款,仍应列入遗产课税 二、拟制遗产: 范围:被继承人死亡前二年内赠与下列个人之财产,应于被继承人死亡时,视为被继承人之遗产,并入其遗产总额依法征税 (1)被继承人之配偶 (2)被继承人之依民法第1138及第1140条规定之各顺序继承人 (3)被继承人之依民法第1138及第1140条规定之各顺序继承人之配偶
依所得税法规定,下列何者非属营利事业所得税的申报书? (A)简易申报书 (B)蓝色申报书 (C)一般申报书 (D)普通申报书 答案是(C)一般申报书
现在没有简易申报书,目前只剩下普通申报书与蓝色申报书二种.所以以后也不会考这个题目了,只会反过来, 下列何者属于营利事业所税的申报书 (A)简易申报书 (B)蓝色申报书 (C)一般申报书 (D)简式申报书 或者 (A)简易申报书 (B)普通申报书(C)一般申报书 (D)简式申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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