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香港法例為例子 (知識產權)
知識產權或稱智慧財產權(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PR)係指對所擁有的知識資本(Intellectual Capital)的專有權利,一般只在一定時間期內有效。智力創造如發明、文學和藝術作品、和商業中使用的標誌、名稱、圖像以及外觀設計都可被認為是某一組織或個人所擁有的知識產權。
概述
知識產權事實上並非真正意義上的產權,它更像是一種壟斷權——在一段時間內對於智慧活動成果的壟斷。理論上,知識產權的保護能夠確保智慧活動創造者的利益受到保護,並鼓勵更多智慧活動的產生,從而對社會經濟的發展起到推進作用,其他公眾也能從知識產權保護中受益。知識產權所有者的利益可以通過對使用者收取費用,或在一段時間內禁止他人抄襲、競爭來獲得保護。
通過授予這種壟斷權利,智慧活動的創造者能夠獲得對其勞動成果的補償。例如一個廠商可能為了開發一種新產品而投入了10年的精力與資金,如果沒有知識產權的保護,則最後的結果很可能是在產品推出後,其他廠商可以立即抄襲其成果,而所付出的成本幾乎是零,從而也因此能夠以更低價格出售相同產品,損害原創作者的利益。這種例子現在常見於製藥業:許多已開發國家的藥廠抱怨,他們在花費多年心血與大量資金投入後開發出來的藥物,最終卻可能被第三世界國家的藥廠仿造,使這些原創藥廠的利益受損。
知識產權的存在能夠保護創造者利益:在規定的時間內,原創者將獲得相對壟斷權(反專利(Antipatent)法理對濫用知識產權有制約作用),其他任何人都不能參與相同產品的製造。原創者可以對使用者收費。而從長期來講,公眾也將受惠:雖然在短期內他們無法享用更加便宜的產品,但是這樣卻能激勵對原創性創新的更多投入,導致未來更多、更好、更便宜的產品的誕生。而知識產權中的相對壟斷也被認為是良性的:智慧活動的創造者若將產品價格定得太高,只可能刺激其他廠商開發類似但是更便宜的產品,最終受害的是創造者自己,而消費者則永遠是受益者。
不過近年來,很多人開始相信,隨着知識產權保護的過度擴張,知識產權這個概念創立之初的宗旨已經改變:知識產權的目的已經從保護公眾利益變為保護知識創造者的利益。在憂心知識產權已經觸犯公眾利益的人中,最著名的就是自由軟件運動的發起者理察·斯托曼。
知識產權分為兩類:
- 工業產權,它包括發明(專利)、商標、工業品外觀設計以及原產地地理標誌等。專利保護期一般20年,工業設計保護至少10年,而商標則可無限期保護;
- 著作權,它包括文學和藝術作品:諸如小說、詩歌和戲劇、電影、音樂作品;藝術作品諸如繪圖、繪畫、攝影和雕塑以及建築設計。與著作權相關的權利包括表演藝術家對其表演的權利、錄音製品製作者對其錄音製品的權利以及廣播電視組織對其廣播和電視節目的權利。著作權持續到作者逝世後至少50年。
此外還有一種特殊的知識產權:商業秘密。企業可以認定任何信息為「商業秘密」,禁止能夠接觸這些機密的人將秘密透露出去,一般是通過合約的形式來達到這種目的。只要接觸到這些秘密的人在獲取這些機密前簽署合約或同意保密,他們就必須守約。商業秘密的好處是沒有時限,而且任何東西都可被認定為商業秘密。例如可口可樂的配方就屬商業秘密,100多年來外界都無法獲知可口可樂的全部成分。
知識產權具有以下特點:
- 專有性:除權利人同意或法律規定外,權利人以外的任何人不得享有或使用該項權利。這表明除非通過「強制許可」、「征用」等法律程序,否則權利人獨占或壟斷的專有權利受嚴格保護,不受他人侵犯。
- 地域性:即除簽有國際公約或雙邊互惠協定外,經一國法律所保護的某項權利只在該國範圍內發生法律效力。
- 時間性:即法律對各項權利的保護,都規定有一定的有效期,各國法律對保護期限的長短可能一致,也可能不完全相同,只有參加國際協定或進行國際申請時,才對某項權利有統一的保護期限。
一般立法保護知識產權主要基於以下理由:
- 保護創造者對其創造的道義和經濟權利及公眾利用這些創造的權利;
- 促進創造性及其結果的傳播與應用,鼓勵公平交易,從而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
- 推動以外國直接投資、合資經營和授予許可證的形式轉讓技術。
這些受法律保護的權利可以被轉讓、出售、出租,在一些國家甚至還能與普通資產一樣被抵押。但是知識產權一般有一定的限制,如期限的限制以及其他特殊情況(如合理使用等)。
知識產權保護的是權利,而不是產品。一個專利權可以被出售或轉讓,但是該專利權的產品並不受知識產權影響。因此有些人認為「知識壟斷」(Intellectual Monopoly)是一個更合適的詞。事實上知識產權就是經政府授權對某些技術、設計或知識進行壟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