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186I前,公务员故意一定要侵权损赔
B186I后,公务员过失,则B1第一次+B2第二次,先赔,若不走此,则免责.(侵权成立,损害成立,但有免责事由)
C186II,则指受害人之C1故意或C2过失而不依其他法律救济方法除去其损害,则公务员也免责。(含入186I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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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6I的赔偿=?186II的除去损害,可以排出多少可能组合?
则
甲、C1+A>不赔(先186II再进入186I)以下同
乙、C2+A>不赔
丙、C1+B1>不赔
丁、C2十B1>不赔
C1+B2>不赔
C2+B2>不赔
。。。。。
争论来了,因为B1第一次救济,B2第二次救济(国赔),重在赔偿,则文义上,含有国赔的先阶。在过失时,故不发生国赔和民事竞合。但在故意时,因为有C1+C2的结果,还是不发生国赔和民事竞合的问题。
但若加入C1和C2,则有其他法律途径却故意或过失不为除去损害,重在除去,即侵权成立且损害已发生,但除去之?
1、国赔的目的仅在赔偿,进入国赔5后进入民法的213,回复原状或之后的214,215,216。或193,192,194,195,18,或767。
2、除去的方法:如何解释呢?人未死,未有伤,处分未作成?财未损?可以回复原状?(所以管见,除去。。=赔偿)
反倒是186II的除去,难以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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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可以改为:结果和现行条文范围一致?!
公务员故意、过失。。。负侵权行为责任
而受害人因故意和过失,不为他法请求时。。。则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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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若除去指,如767的回复,或213的原状,那就另外论。条文就另有意思,不可以将186I后和186II视为有重复部分。但是,难以理解其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