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186I前,公務員故意一定要侵權損賠
B186I後,公務員過失,則B1第一次+B2第二次,先賠,若不走此,則免責.(侵權成立,損害成立,但有免責事由)
C186II,則指受害人之C1故意或C2過失而不依其他法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則公務員也免責。(含入186I的情形)
。。。。
186I的賠償=?186II的除去損害,可以排出多少可能組合?
則
甲、C1+A>不賠(先186II再進入186I)以下同
乙、C2+A>不賠
丙、C1+B1>不賠
丁、C2十B1>不賠
C1+B2>不賠
C2+B2>不賠
。。。。。
爭論來了,因為B1第一次救濟,B2第二次救濟(國賠),重在賠償,則文義上,含有國賠的先階。在過失時,故不發生國賠和民事競合。但在故意時,因為有C1+C2的結果,還是不發生國賠和民事競合的問題。
但若加入C1和C2,則有其他法律途徑卻故意或過失不為除去損害,重在除去,即侵權成立且損害已發生,但除去之?
1、國賠的目的僅在賠償,進入國賠5後進入民法的213,回復原狀或之後的214,215,216。或193,192,194,195,18,或767。
2、除去的方法:如何解釋呢?人未死,未有傷,處分未作成?財未損?可以回復原狀?(所以管見,除去。。=賠償)
反倒是186II的除去,難以存在。
。。。。。。。。
條文可以改為:結果和現行條文範圍一致?!
公務員故意、過失。。。負侵權行為責任
而受害人因故意和過失,不為他法請求時。。。則免責。
。。。。。。。
當然,若除去指,如767的回復,或213的原狀,那就另外論。條文就另有意思,不可以將186I後和186II視為有重複部分。但是,難以理解其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