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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orldpeace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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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助] [民法]申論一題
一、甲將A 地設定抵押權於乙,在抵押權存續中,甲復將A 地設定地上權於丙,供丙在A地上興建B 屋。
試問: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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獻花 x0 回到頂端 [樓 主] From:台灣新世紀資通 | Posted:2010-05-27 21:53 |
ii8106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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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worldpeace28 於 2010-05-27 21:53 發表的 [民法]申論一題: 到引言文
一、甲將A 地設定抵押權於乙,在抵押權存續中,甲復將A 地設定地上權於丙,供丙在A地上興建B 屋。
    試問: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時,得否將B 屋併付拍賣優先受償?


二、第 877-1 條 以建築物設定抵押權者,於法院拍賣抵押物時,其抵押物存在所必要之權利得讓與者,應併付拍賣。但抵押權人對於該 權利賣得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 <==看不懂



答一:可以併付拍賣,但沒有優先受償權。
為保障先設定之抵押權行使,例外規定可以除去會造成妨礙的用益物權或其他權利後,再行拍賣。但實際上無法除去或終止時(第877條),得併付拍賣。

第 866 條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成立第一項以外之權利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 877 條   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法院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
前項規定,於第八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情形,如抵押之不動產上,有該權利人或經其同意使用之人之建築物者,準用之。



答二:抵押權之效力及於從物與從權利,實務上認為建築物基地之地上權,是屬於建築物之從權利(地役權、典權也是),所以就從權利採處分一體性立場,於拍賣抵押物時,就抵押物所存在之其他得讓與權利(如典權等),得一併拍賣。簡單講就是拍賣時,應該要同時拍賣存在於抵押物上其他得讓與的權利(如典權等),只是就此拍賣之價金無優先受償之權。

第 862 條   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與從權利。
第三人於抵押權設定前,就從物取得之權利,不受前項規定之影響。
以建築物為抵押者,其附加於該建築物而不具獨立性之部分,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但其附加部分為獨立之物,如係於抵押權設定後附加者,準用第八百七十七條之規定。

第 877-1 條   以建築物設定抵押權者,於法院拍賣抵押物時,其抵押物存在所必要之權利得讓與者,應併付拍賣。但抵押權人對於該權利賣得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


問與答之中,不清楚的觀念,就要繼續追問,直到完整且清楚,一勞永逸。
學習嚴禁一知半解,似是而非。
給所有網友:沉默不語是雙輸,踴躍發表是雙贏。
獻花 x1 回到頂端 [1 樓]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05-27 22:52 |
worldpeace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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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囉 我大概知道了 !! 可以在幫我一題嗎 !!^^

甲男乙女是夫妻,甲男在與乙女結婚前,和前妻丙女生有一男A;乙女在和甲男結婚前,和前夫丁男生有一女B,請附理由回答下列問題:(25分)A男與B女可否結婚?甲男死亡,其遺產由何人繼承?應繼分各為若干?


獻花 x0 回到頂端 [2 樓] From:台灣新世紀資通 | Posted:2010-05-27 23: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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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worldpeace28 於 2010-05-27 23:07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謝囉 我大概知道了 !! 可以在幫我一題嗎 !!^^

甲男乙女是夫妻,甲男在與乙女結婚前,和前妻丙女生有一男A;乙女在和甲男結婚前,和前夫丁男生有一女B,請附理由回答下列問題:(25分)A男與B女可否結婚?甲男死亡,其遺產由何人繼承?應繼分各為若干?



答一:A和B的關係是血親之配偶配之血親,非血親也非姻親,無血緣關係,可以結婚。

第 967 條   稱直系血親者,謂己身所從出或從己身所出之血親。
稱旁系血親者,謂非直系血親,而與己身出於同源之血親。
第 968 條   血親親等之計算,直系血親,從己身上下數,以一世為一親等;旁系血親,從已身數至同源之直系血親,再由同源之直系血親,數至與之計算親等之血親,以其總世數為親等之數。
第 969 條   稱姻親者,謂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



答二:乙、A、得繼承,各二分之一。 B不得繼承是因為與假的關係是直系姻親,直系姻親不在法定應繼承範圍中。




第 1138 條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第 1139 條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 1140 條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
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第 1141 條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
此限。

第 1142 條   (刪除)

第 1143 條   (刪除)

第 1144 條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與他繼承人平均。
二、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
  ,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
三、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為遺產三分之二。
四、無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
  分為遺產全部。


問與答之中,不清楚的觀念,就要繼續追問,直到完整且清楚,一勞永逸。
學習嚴禁一知半解,似是而非。
給所有網友:沉默不語是雙輸,踴躍發表是雙贏。
獻花 x1 回到頂端 [3 樓]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05-27 23: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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