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广告
  加入我的最爱 设为首页 风格修改
首页 首尾
 手机版   订阅   地图  繁体 
您是第 1750 个阅读者
 
发表文章 发表投票 回覆文章
  可列印版   加为IE收藏   收藏主题   上一主题 | 下一主题   
ii810638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人物
级别: 小人物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7 鲜花 x117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推文 x0
[发表] 增订并修正刑事诉讼法条文
可以不要没事一直修法吗......


讯息摘要 增订并修正刑事诉讼法条文
公(发)布日期 99-06-23
内  文 中华民国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 09900155061 号
令修正公布第 34、404、416 条条文;并增订第 34-1 条条文


第 34 条 辩护人得接见羁押之被告,并互通书信。非有事证足认其有湮灭、伪造、
变造证据或勾串共犯或证人者,不得限制之。
辩护人与侦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见或互通书信,不得
限制之。但接见时间不得逾一小时,且以一次为限。接见经过之时间,同
为第九十三条之一第一项所定不予计入二十四小时计算之事由。
前项接见,检察官遇有急迫情形且具正当理由时,得暂缓之,并指定即时
得为接见之时间及场所。该指定不得妨害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正当防御及
辩护人依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项前段规定之权利。

第 34-1 条 限制辩护人与羁押之被告接见或互通书信,应用限制书。
限制书,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 ..

访客只能看到部份内容,免费 加入会员 或由脸书 Google 可以看到全部内容




问与答之中,不清楚的观念,就要继续追问,直到完整且清楚,一劳永逸。
学习严禁一知半解,似是而非。
给所有网友:沉默不语是双输,踊跃发表是双赢。
献花 x0 回到顶端 [楼 主]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06-23 17:48 |
Dragon-Q 会员卡
个人头像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有名气
级别: 小有名气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1156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到底这次得修法在玩什么把戏!!

第 34 条 辩护人得接见羁押之被告,并互通书信。非有事证足认其有湮灭、伪造、
        变造证据或勾串共犯或证人者,不得限制之。
        辩护人与侦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见或互通书信,不得
        限制之。但接见时间不得逾一小时,且以一次为限。接见经过之时间,同
        为第九十三条之一第一项所定不予计入二十四小时计算之事由。
        前项接见,检察官遇有急迫情形且具正当理由时,得暂缓之,并指定即时
        得为接见之时间及场所。该指定不得妨害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正当防御及
        辩护人依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项前段规定之权利。

第 34-1 条 限制辩护人与羁押之被告接见或互通书信,应用限制书
        限制书,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
         限制书,由法官签名后,分别送交检察官、看守所、辩护人及被告。
        侦查中检察官认羁押中被告有限制之必要者,应以书面记载第二项第一款
        至第四款之事项,并检附相关文件,声请该管法院限制。但遇有急迫情形
        时,得先为必要之处分,并应于二十四小时内声请该管法院补发限制书;
        法院应于受理后四十八小时内核复。检察官未于二十四小时内声请,或其
        声请经驳回者,应即停止限制。
        前项声请,经法院驳回者,不得声明不服

第 404 条 对于判决前关于管辖或诉讼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
        限:
      三、对于限制辩护人与被告接见或互通书信之裁定

------->此乃法院乙裁定的名义作成

第 416 条 对于审判长、受命法官、受托法官或检察官所为下列处分有不服者,受处
        分人得声请所属法院撤销或变更之:
        前项之搜索、扣押经撤销者,审判时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为证
------->此乃法官或检察官以处分的名义作成



所以说穿了一旦有34条之限制条款依据34-1 原则是先向法官声请例外用补票
的,若是该限制书是以法院的名义作出的裁定依据404第三款要用抗告 ,若为法
官或检察官以处分的名义作成要用416准抗告~~~
---->以上!就这样表情


最难的题目不是存在于难与不难之间.而是被忽略的东西!!!
献花 x2 回到顶端 [1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06-28 23:47 |
joe77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人物
级别: 小人物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49 鲜花 x258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下面是引用 q8791042 于 2010-06-28 23:47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到底这次得修法在玩什么把戏!!
第 34 条 辩护人得接见羁押之被告,并互通书信。非有事证足认其有湮灭、伪造、
        变造证据或勾串共犯或证人者,不得限制之。
        辩护人与侦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见或互通书信,不得
        限制之。但接见时间不得逾一小时,且以一次为限。接见经过之时间,同
.......

感谢q8791042 的解释
表情 


献花 x1 回到顶端 [2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06-30 05:53 |

首页  发表文章 发表投票 回覆文章
Powered by PHPWind v1.3.6
Copyright © 2003-04 PHPWind
Processed in 0.028616 second(s),query:16 Gzip disabled
本站由 瀛睿律师事务所 担任常年法律顾问 | 免责声明 | 本网站已依台湾网站内容分级规定处理 | 连络我们 | 访客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