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广告
  加入我的最爱 设为首页 风格修改
首页 首尾
 手机版   订阅   地图  繁体 
您是第 7297 个阅读者
 
<< 上页  1   2  >>(共 2 页)
发表文章 发表投票 回覆文章
  可列印版   加为IE收藏   收藏主题   上一主题 | 下一主题   
sommerbrisen 手机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人物
级别: 小人物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2 鲜花 x42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下面是引用 ii810638 于 2010-06-29 14:12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照我的了解,庭前准备程序法官与当事人间有很大的弹性空间,既然被告已经对真实性有大大怀疑,当然对于能不能成为证据已严重动摇,未通知造成白勘验一场。


成为证据之后,才开始证明力之考量。(能成为证据的东西并不代表就很有证明力)

证据能力 不是 证据证明力



证据能力不是一个一翻两瞪眼的东西吗?
证据只有具备真实性才能成为证据。请参考:
http://bbs.mychat.to/reads.php?tid=870748&page=2

吸低吸低,我的想法就是说,证据能力就是是否具有资格可以背当作证据,至于具备有证据资格后,那在来讨论在本案之中该项物件的证明力,这是我知道低。(不然伪造文书案拿出一把沾血凶刀......)

但是,法定证据能力不是就像是有一条泾渭分明的界线吗?一但逾越了就失去证据能力了。
我的问题就出在大大的一句话:证据能力大大的降低

(这就是我说的可以裁量吗?)



水至清则无鱼。
献花 x1 回到顶端 [10 楼] From:台湾行政院研考会 | Posted:2010-06-29 16:00 |
辛苦 手机
数位造型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人物
级别: 小人物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7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下面是引用 ii810638 于 2010-06-29 14:27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如果真的是这样,那构成要件就完全采客观理论了,主观上的知与欲可以省略掉。
刑法三段论变成:
1.构成要件该当性:主观+客观 → 主观+客观
2.违法性
3.有责性


题外话,请问上面删除主观的效果"主观"要怎么用?有特殊的字型设计吗?


献花 x0 回到顶端 [11 楼] From:台湾凯擘 | Posted:2010-06-29 16:42 |
Dragon-Q 会员卡
个人头像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有名气
级别: 小有名气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1156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其实这无关证据能力的问题!而是证据能力判断”程序”上的瑕疵,
就算该证据有证据能力也不得剥夺律师的在场权!!


最难的题目不是存在于难与不难之间.而是被忽略的东西!!!
献花 x1 回到顶端 [12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06-29 19:18 |
ii810638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人物
级别: 小人物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7 鲜花 x117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下面是引用 q8791042 于 2010-06-29 19:18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其实这无关证据能力的问题!而是证据能力判断”程序”上的瑕疵,
就算该证据有证据能力也不得剥夺律师的在场权!!

下午回答到一半竟然停电.......表情


我的见解是,本题因为这种程序瑕疵,所以大多是不能成为证据。


但是能不能证据还是要作一综合考量,假如鉴定结果非常非常确定,经过如李昌钰等享誉国际的专家鉴定具结,且是用严格科学证明,真实性无庸置疑,而且又无其他明显证据参考,我认为是可以当成证据来使用。


所以刑事诉讼规定常用两个字。


刑事诉讼常常,原则是这样,但是例外特别情况也不能排除。


律师的在场权是对于诉讼被告很重要的防御权利,但是未必就不能克服,用一个更有理由的理由就可以盖过这个缺乏理由的理由,因此形诉常常说要在法官作一综合评量后作出决定才是结果,审判前的决定证据能力与审判中决定证据证明力皆如此。


所以我前面回答才很保守说是证据能力大大减低,实际情况还是要针对不同案例作综合考量。





我的见解是证据能力没有明显的分界线,只能知道大致上的分界,但是绝对看不到那条线,看得到才有鬼。


问与答之中,不清楚的观念,就要继续追问,直到完整且清楚,一劳永逸。
学习严禁一知半解,似是而非。
给所有网友:沉默不语是双输,踊跃发表是双赢。
献花 x0 回到顶端 [13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06-29 20:28 |
ii810638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人物
级别: 小人物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7 鲜花 x117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下面是引用 sommerbrisen 于 2010-06-29 16:00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吸低吸低,我的想法就是说,证据能力就是是否具有资格可以背当作证据,至于具备有证据资格后,那在来讨论在本案之中该项物件的证明力,这是我知道低。(不然伪造文书案拿出一把沾血凶刀......)

但是,法定证据能力不是就像是有一条泾渭分明的界线吗?一但逾越了就失去证据能力了。
我的问题就出在大大的一句话:证据能力大大的降低

(这就是我说的可以裁量吗?)

分享一篇文章:日本法官的鞠躬道歉◎吴景钦


2010-03-30 联合报
吴景钦/真理大学财经法律系助理教授

三月廿六日,日本宇都宫地方法院为缠讼多年的足利事件,画下休止符,审判长在宣判无罪的同时,向被告深深一鞠躬,并道歉,为了这句话,被告足足等了十七年半。

一九九○年五月十二日,日本足利市发生儿童失踪事件,隔日清晨,被发现陈尸于附近的河川边,而在被害者的衣服上发现有体毛与体液斑,由于无目击者,因此警方将矛头指向死者所就读的幼稚园司机,即当时四十三岁的菅家身上,并为DNA鉴定,由于当时DNA的比对技术刚刚萌芽,日本科学警察研究所在鉴定报告中,虽确认被告与行为人为同一,但亦记载准确率仅为千分之一点二。

而在仅掌握DNA鉴定报告下,警察为规避律师辩护,强制将菅家带往警局,并以疲劳轰炸的询问方式,不断的恐吓菅家,并声称警方已掌握充足证据,若不自白,必然会被判死刑。菅家在无助、无奈与惊恐下为自白,而警方早已在媒体等待与期盼下宣布破案,被告也从此失去自由,并于二千年七月在最高法院驳回上诉后确定。

全案虽经确定,但在日本律师界奔走下,终在二○○九年六月获得再审裁定,其关键是DNA比对技术的进步,而足以排除当时的鉴定,当初被认为牢不可破的所谓罪证,也被重新检视,如被告四十三岁未婚且独居,竟也成为其有恋童倾向的辅助证据,既可笑,更可悲。

PS:我国也一样,基于办案压力,时间一拖久,不该为证据的都变成证据。所以我一开始学刑事诉讼法的观念没学错,「证据是相对性的」,可以用一个更有理由的理由,来盖过缺乏理由的理由!!!!

回想民国六十七年,三位第一银行的职员,因押汇的问题,而遭检察官以贪污罪起诉,缠讼达卅年,历经史无前例的更十二审,最后虽经无罪判决确定,但在声请冤狱赔偿时,有两位职员竟被以「确有误导」检方羁押为由,而遭司法院否决,还得声请释宪,大法官虽已做出释字第六七○号解释加以否定,算是还给被告一个公道,但我们要问,是谁造成如此的结果?是调查员、检察官、还是法官?在参与司法人员不少的责任分散下,恐变成无人必须为此负责的窘境。

日本司法人员很有勇气,向被告承认错误,即便伤害已无法挽回,但仍值得肯定。若类似状况在我国发生,我们的司法人员也应有如此勇气承认并矫正错误,司法不会因此崩溃,反而使人民更佩服司法的道德与勇气。


问与答之中,不清楚的观念,就要继续追问,直到完整且清楚,一劳永逸。
学习严禁一知半解,似是而非。
给所有网友:沉默不语是双输,踊跃发表是双赢。
献花 x0 回到顶端 [14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06-30 20:34 |

<< 上页  1   2  >>(共 2 页)
首页  发表文章 发表投票 回覆文章
Powered by PHPWind v1.3.6
Copyright © 2003-04 PHPWind
Processed in 0.024551 second(s),query:16 Gzip disabled
本站由 瀛睿律师事务所 担任常年法律顾问 | 免责声明 | 本网站已依台湾网站内容分级规定处理 | 连络我们 | 访客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