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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IMB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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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请教99年高考行政法一题
想请教99年高考行政法一问题:
行政院勞工委员会准许厂商雇用外勞,但须于工程完成百分之八十时,将全數外勞解雇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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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花 x0 回到顶端 [楼 主]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08-28 18:59 |
sudehui 手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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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锋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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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为网路上的解释,感觉还蛮完整了,可参考看看!就知道为何选a不选b!

1."负担"系对"授益处分"之受益人,课予作为,不作为或忍受义务之另一独立行政处分.只是此课予义务之行政处分附属于该受益处分而存在,该授益处分如不存在时,此负担处分亦失其效力.
就附条件之行政处分而言,则所附条件与该行政处分结合,形成该行政处分不可分离之构成部分,无法独立成为从属性之行政处分

2.附负担之行政处分,于该受益处分生效时,立即生效,非以履行负担所课予之义务为生效之前提要件.
附条件之行政处分,如所附者为停止条件时,该行政处分须于条件成就时,始能生效.

3.附负担之行政处分,对受益人所课予之义务,得强制履行,如不履行,得废止该授益处分
附条件之行政处分,条件成就与否,无法强制之.

4.对负担不服,受益人得单独对其提起撤销之诉;但条件形成行政处分不可分离之构成部分,不得单独对其提起撤销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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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理想家庭,实现世界和平」

「天下一家,和平从你我开始」

【完全侍奉弥赛亚,建设地上天国】

                统一教敬上
献花 x2 回到顶端 [1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08-30 13:45 |
NIMB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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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谢您的回答...
但是...难道是我的领悟力太差吗?怎会看完后仍觉得
"须于工程完成百分之八十时,将全數外勞解雇遣返。"此依附款,难道不属于另一项行政处分吗?亦即对于受益人的一种课予作为,不作为或忍受义务之另一独立行政处分.而且这是一种"系于将来确定之事实"而非"不确定之事实",不是吗?


如果硬要解释其为条件而非附负担的话很难说服自己


献花 x0 回到顶端 [2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08-30 14:22 |
sudehui 手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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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锋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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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件:指行政处分之效力系于将来不确定之事实又可分成停止和解除条件
附负担:指对受益处分之人课予其履行一定之作为或不作为或容忍之义务

个人想法;
若单以版主所提之定义来分辨「条件与负担」,只能用您所说的「确定或非确定」来判断,这似乎是让人很难信服!

因此,建议换另外一个角度看,才能看来两者附款之差异!

依题意(停止条件)
行政院勞工委员会准许厂商雇用外勞,
但须于工程完成百分之八十时,→条件成就时
将全數外勞解雇遣返。           →发生(必须遣返的)效力

另举一例(附负担)
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准许厂商雇用外劳
但外劳在台湾期间,除了原雇用厂商之工作外,不得兼职其他工作!→表示外劳必须遵守之义务

不知道您看到此二例之差别在那里!

另外,条件与负担皆为行政处分之「附款」(见行政程序法94条),并非完全为一行政处分,实在没必要用「是否单独」为行政处分来判断!

只有放下自己原先的旧观念,才能吸收新观点!


「通过理想家庭,实现世界和平」

「天下一家,和平从你我开始」

【完全侍奉弥赛亚,建设地上天国】

                统一教敬上
献花 x2 回到顶端 [3 楼] From:台湾台固 | Posted:2010-08-30 22: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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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感谢您...原来如此!!


献花 x0 回到顶端 [4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08-31 20:58 |
NIMB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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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本我的想法是,既然准许雇用外劳-->即为 授益处分
但是-->必须于工程完成百分之八十时,将全數外勞解雇遣返-->对受益人而言变成负担...
因为它可能必须自己来或者另行雇用其他人...难道不是负担因为工程尚未完成啊..后来经您一解说,似乎也颇有道理.


献花 x0 回到顶端 [5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08-31 21: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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