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莲之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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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助] 请问共有的问题?
1.关于共有之叙述,下列何者正确?(A)土地共有人欲处分其应有部分时,其他共有人有先买权  (B)土地共有人欲处分其共有土地时,应得共有人全体之同意  (C)土地共有人欲出租共有土地于他人时,可以共有人过半数及其应有部分合计过半数之同意行之  (D)甲乙丙三人因继承共有一只莺歌镇产花瓶,甲欲将花瓶出售于丁,则于成立买卖契约时,应得乙丙之同意,该契约始得有效


答案是A,为什么不是B ,
民法819条第2项,共有物之处分、变更、及设定负担,应得共有人全体之同意.



共有人拒绝依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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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文章被莲之心在2010-11-11 16:21重新编辑 ]


献花 x0 回到顶端 [楼 主]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11-11 16: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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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土地共有人欲处分其应有部分时,其他共有人有先买权
→规定在土地法第34条之1第4项,共有人出卖其应有部分时,他共有人得以同一价格
 共同或单独优先承购。(学理上称优先购买权)
  (B)土地共有人欲处分其共有土地时,应得共有人全体之同意
→规定在土地法第34条之1第1项,共有土地或建筑改良物,其处分、变更及设定地上
 权、永佃权、地役权或典权,应以共有人过半数及其应有部分合计过半数之同意行之
 。但其应有部分合计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数不予计算。故依土地法第34条之1规定,
 毋庸全体同意,只须共有人过半数及应有部分合计过半数及可。

注:盖土地法为民法物权之特别规定,按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之法理,应优先适用。

2.共有人拒绝依协议办理分割登记者,他共有人得请求履行分割登记,其消灭时效之期
间为多少年?
→共有人拒绝依协议办理分割登记,性质上是请求权,当然回归民总第125条规定,时
 效为15年。
 然民法第823条则是规定共有物分割请求权,名称虽是请求权,但系指各共有人得随
 时以一方之意思表示,请求他方分割消灭共有关系,在性质上为形成权,因此,无民
 法第125条之适用。

3
(A)甲、乙、丙三人就该地为公同共有人→分别共有。
(B)甲得不经乙、丙同意,将该地之所有权移转登记与他人→须经乙丙之同意。
(C)甲、乙、丙得订立分管契约,分别管有该地之特定部分→分别管有该之应有部分。
(D)甲、乙、丙约定十年内不得分割该地者,该约定有效→没错。


献花 x0 回到顶端 [1 楼] From:台湾和信超媒体宽带网 | Posted:2010-11-11 20: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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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谢解答 表情


献花 x0 回到顶端 [2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11-12 14: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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