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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ly_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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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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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助] 缘何台湾民诉法第397条讨论者甚少,实务判解寥寥无几。
如题,民诉法第397条   确定判决之内容如尚未实现,而因言词辩论终结后之情事变更,依其情形显失公平者,当事人得更行起诉,请求变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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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常希望结识台湾地区爱好法学的朋友。
獻花 x0 回到頂端 [樓 主] From:重慶 | Posted:2011-05-18 09:56 |
春之柏 會員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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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九二年修法後,已無重複規定的問題.
第二,官司程序通常很久,發生確定判後,執行前,情事變更的情形甚少.
第三,本條的規定,並無爭議.且屬例外情形的補充救濟途徑.放在最後無方法時才用的.
以上僅供參考.


[ 此文章被柏檜在2011-05-20 21:36重新編輯 ]


劉開 問說
  君子之學必好問.好學而不勤問,非真能好學者也.交相問難,審問而明辨之.好問則裕.

獻花 x2 回到頂端 [1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05-20 19:40 |
maly_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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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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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然變更情況甚少,緣何九二修法仍舊保留這一訴訟方式呢?


非常希望结识台湾地区爱好法学的朋友。
獻花 x0 回到頂端 [2 樓] From:未知地址 | Posted:2011-05-21 18:22 |
春之柏 會員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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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標的理論有很多種
若以舊訴訟標的理論(實體法的請求權基礎)
則當一個案件涉及特定的請求權基礎時,已經判決確定,發生即判,如何去除即判力?
因為即判力的發生是訴訟程序中由法院給與的,
要去除也只有法院經過一定程序始可以.
例如,以再審方式,找到認為先前判決的資訊是不對的,有影響的新事實,即可以.但如此僅在救濟原來法院審理時之情形.
但若發生在判決之後,執行前,判決主文,因情事變更無法執行時,通常是
1、再找其他的實體請求權基礎再來告一下.(原來的即判力還在,但不妨礙新的訴訟標的之請求.)
2、若找不到,那只能利用此條文.如此才能符合公平.否則即原來的訴訟標的,即己無法執行,顯失公平,難以達成解決紛爭之目的.
..........
至於一次給付或定期給付的問題,指財產訴訟,
例如先告給付依合約進口商品A一批,已經判決確定後,發生國家法令發生變更,商品A為不能進口之物品,形成無法給付之情形.
則若再按合約的請求權來請求,並不可能滿足執行.
但若再提新的訴訟標的,若有價金給付的情形下,但未能收到貨品,則可以告不當得利請求權,再告一次.
但若並沒給付價金,因此也無法收到A物,造成損失,則原來之已經確定判決之契約請求權,是否轉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呢?
甲=(人+給付A物(契約請求權)+人)
乙=(人+給付A物(契約請求權)+人)+損害賠償(情事變更)
  (人十給付A物(契約請求權)+人)已經確判了.
若沒有如此的程序上設計,則己經無法請求,那延誤未給付商品的責任就不能請求了. (有此條文的存在必要)
............
若非一次給付者,那更明顯
因為定期金的法律關係(實體法上請求權只有一個),若沒有找到其他(例如不當得利)的請求權基礎,確判後,則因情事變更,致後來的給付金不能請領,則如何救濟呢?
例如曱生前立約,於甲死後贈乙有生之年月領五千元,但因甲之後人丙不肯,爭訟後確定,丙需依甲之約定支付乙.但因發生乙有辱甲之事被揭發,有相關證物可以支持,若甲在世則必定不會贈乙月領五千元,則丙如何救濟呢?也只有這一條了. (有此條文存在必要)
..................
最後,即判力的目的在於個案在法秩序的安定,但若情事變更,己生客觀上顯失公平時,若無法救濟,亦會損害整體的法感情,也找不到其他救濟方式,則須有和緩的一個機制,就如同有再審機制,可以將即判力去除一樣,也為整體法感情.(例如,判決確定後發現,發現再審事由,如為判決基礎的判決已確定變更.) 相同道理,這一條的目的也在於整體法感情的維護.
....................
所以,即判力不是不能突破的,若有更高的準則時,亦可以改變.
.....................
以上不去爭論不同的訴訟標的理論,在本條文是否有不同差別.


劉開 問說
  君子之學必好問.好學而不勤問,非真能好學者也.交相問難,審問而明辨之.好問則裕.

獻花 x2 回到頂端 [3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05-21 23: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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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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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变更判决之诉模式选择中,最难以解决的疑问在于:
1.变更判决之诉的诉讼标的,是变更原确定判决法律关系还是与原确定判决为同一诉讼标的。
2.从既判力而言,基准时后的新证据(可资证明情事变更等事由),不属于原确定判决既判力遮断范围,完全可以提起新诉进行救济。
但这里唯一难以解决的就是原确定判决的既判力与变更判决之诉的既判力两者关系问题。
3.就楼上柏檜所言及的案例中,第一个例子(涉及国家法令发生变更的情形)尚未想明白,待后探讨。但第二个例子(有关定期金领受的情况),尽管丙在确定判决命令支付后发现了乙有辱甲之事实,但这是确定判决基准时前存在的事实,因此此处不宜用变更判决之诉予以解决,而应以发现“新的证据”启动再审予以解决。
4.变更判决之诉冠以“情事变更”以及用尽其他法定程序救济两大要件,该程序可资利用的范围是否已经变得很有限?从我手头有关台湾现有司法裁判文书显示,大都以债务人异议之诉一并提起,且胜诉者几无。对此,柏檜兄不知有何相关高见?愿闻其详。
5.另很好奇在台湾地区有关抚养费的纠纷,若发生物价飞涨、金融危机等情事变更,是否利用的正是这一诉讼方式?
希望能与更多的有心人进行深入探讨。谢谢柏檜兄耐心的回复与热心的讨论。谢谢。


非常希望结识台湾地区爱好法学的朋友。
獻花 x0 回到頂端 [4 樓] From:歐洲 | Posted:2011-05-22 18: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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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求助] 缘何台湾民诉法第397条讨论者甚少,实务判解寥寥无几。
試著再回答如下:

在变更判决之诉模式选择中,最难以解决的疑问在于:
1.变更判决之诉的诉讼标的,是变更原确定判决法律关系还是与原确定判决为同一诉讼标的。但这里唯一难以解决的就是原确定判决的既判力与变更判决之诉的既判力两者关系问题。 

A:變更判決之訴的訴訟標的(1)
原確定判決的訴訟標的(2)
1與2按舊訴訟標的說,則為實體法的請求權基礎,故兩者是相同的.才會有要突破即判力的問題。
若指變更判決之訴的訴訟標的(3)是指訴訟法上的請求權說法的話,則2與3的差別在於3者予民訴本條文的訴訟請求權,則(2)=/(3),也就沒有即判力的阻斷問題,不同訴訟標的當然可以另訴。

2.从既判力而言,基准时后的新证据(可资证明情事变更等事由),不属于原确定判决既判力遮断范围,完全可以提起新诉进行救济。
A:這有些不一樣,是否能提新訴,必須有實體法上的請求權,若無實體法上的請求權,還是不可以再提新訴。因為採舊訴訟標的說下,(1)=(2),已生即判力。即實體法的請求權(2)已經確判了,生即判力了,還能再提告嗎?所以還是不可以提告。但若採訴訟上請求權權說則(2)=/(3),則如1所說的。


3.就楼上柏檜所言及的案例中,第一个例子(涉及国家法令发生变更的情形)尚未想明白,待后探讨。但第二个例子(有关定期金领受的情况),尽管丙在确定判决命令支付后发现了乙有辱甲之事实,但这是确定判决基准时前存在的事实,因此此处不宜用变更判决之诉予以解决,而应以发现“新的证据”启动再审予以解决。
A:是指判確後,發生乙有辱甲之事實,按(2)已經判了,此時如何再爭執呢?
若採舊SO說,則(1)=(2),不能再告了。
若是指判確前發生(言辯終止前發生),有再審理由,可以提出再審。若無再審事由,可否由此條文之訴呢?並不符合確判後要件,按條文是不可以用這條起訴.(可以說是漏洞,或許是唯一的問題) 

4.变更判决之诉冠以“情事变更”以及用尽其他法定程序救济两大要件,该程序可资利用的范围是否已经变得很有限?从我手头有关台湾现有司法裁判文书显示,大都以债务人异议之诉一并提起,且胜诉者几无。对此,柏檜兄不知有何相关高见?愿闻其详。
A:變更判決之訴,為最後手段,若有其他可資採用之程序(如債務人異議之訴)可救濟,則法院應駁回變更判決之訴。
如同第三人撤銷之訴,已有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可救濟,則亦會被駁回.
5.另很好奇在台湾地区有关抚养费的纠纷,若发生物价飞涨、金融危机等情事变更,是否利用的正是这一诉讼方式?
A:應可以有此訴之適用。但須查明有無其他訴訟的途徑可提起。
  即若民法有規定,此時依顯失公平的相關民法請求權請求即可。不必用補充性的變更訴訟之訴。

以上的立論是以舊訴訟標的說的角度來看,若以訴訟請求權說,應也沒有衝突。兩個體系,在條文的立論上,各有說得通的地方,理論由學者補充之。

所以這一條文,在民事訴訟法的立法體系上,並無問題,理論上可以說的通。
採舊SO則以實體法請求權為SO,另外再調以本條文的例外,就確判後的即判力為突破,達到社會法感情的符合。(最後的補充性)(實務採此) 但若是言辯後確判前的情事變更事由,在確判後發現,不能依本條提起訴訟,則或有漏洞.但不能否定本條立意. 在此補充,若再情事變更之結果的存續,則仍能有本條之適用.則沒有漏洞存在.
採訴訟請求權為SO,則SO=實體法+訴訟法請求權。並無即判力需要突破的問題,因為根本就是不同的訴訟。

以上請大大們指正.


[ 此文章被柏檜在2011-05-23 16:31重新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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獻花 x1 回到頂端 [5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05-22 20: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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仍旧顺着柏檜兄所言,诉讼标的论采用旧实体法学说的话,则产生既判力的突破问题。而突破的理由与以下理由相关:
1.再审机能某些欠缺,令变更判决之诉的存在起到弥补作用,并作为事后程序保障制度存在。
2.变更判决之诉另一存在的理由则是由于原确定判决既判力在不存在再审事由的情况下,对于基准时後出现的构成要件基础事实的变更,赋予了当事人双方突破“一事不再理”原则就变更部分进行再行调整的权利。此为其二。

但构建在旧实体法学诉讼标的学说下的变更判决之诉,就既判力的突破方面存有两大理论的例外:
首先,就既判力的基准时判断,必然意味着将既判力的遮断效延伸至未来,才会存有既判力突破的可能性。若既判力遮断效仅限于对基准时前的事实,那就变更判决之诉就不存有既判力突破的问题。因为基准时后的事实原本就是原确定判决之既判力的遮断范围。这是第一个例外。
其次,顺着上述的例外,又会出现既判力的突破问题。也就是在赋予原确定判决既判力遮断未来事实的时候,又要将其既判力予以突破,此为第二个例外。
因此,我对这其中必须两次突破既判力理论以及基准死界定之传统规则的内容,感到非常地疑惑。

3.柏檜兄提及的上述案例,第一个由于国家法令变更导致的执行不能,假若从旧实体法学诉讼标的说出发,还是能够再行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的。由于前后两个诉讼的请求权不同。
而对于第二个例子,即基准时前存在的“乙有辱于甲的事实”一般均以“新的证据”形式出现,作为实体上的再审事由并无不妥。即能够依再审事由进行救济。除此之外,变更判决之诉可资利用的范围相当有限。因此产生上述疑问。这也是我一直以来最大的论证障碍。

未知柏檜兄对此有无更深一层的见解。愿闻其详。

此外,推荐柏檜兄关注下两篇针对性文章及相关法条,以展开更好地对话交流。
1.沈冠伶:《變更判決之訴》,月旦法學教室,2003年4月第6期,14-15頁.
2.魏大喨:《情事變更判決之訴》,月旦法學教室,2007年5月第55期,10-11頁.
并翻看德国民事诉讼法323条以及日本民事诉讼法171条。
期待与各位爱好者更为深入探讨。不当之处,请各位多多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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獻花 x0 回到頂端 [6 樓] From:歐洲 | Posted:2011-05-22 22: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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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变更判决之诉另一存在的理由则是由于原确定判决既判力在不存在再审事由的情况下,对于基准时後出现的构成要件基础事实的变更,赋予了当事人双方突破“一事不再理”原则就变更部分进行再行调整的权利。此为其二。
................
針對這一個部分,若將一事不再理的觀點,認為往後發生,而例外地不是在判確時即發生,也是一種論理的角度.以使一事不再理原則得到完全.



对于第二个例子,即基准时前存在的“乙有辱于甲的事实”一般均以“新的证据”形式出现,作为实体上的再审事由并无不妥。即能够依再审事由进行救济。除此之外,变更判决之诉可资利用的范围相当有限。
.................
我舉的例子是指判確後發生的乙對甲死後有辱之事跡.並非指確判前有辱甲之事,得為再審之情形.

.....................
謝謝推薦相關資料,增廣見聞!

.....................
不知大陸地區有如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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獻花 x1 回到頂端 [7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05-23 07: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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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地区对于基准时後出现的这一类事实,采用的是另行(追加)起诉模式。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对于人身伤害后遗症、离婚案件子女抚养的问题均作出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2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2.《婚姻法》第37条第2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
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但遗憾的是未见其他方面的规定,因此法律上尚存漏洞。而且教学乃至实务中已形成既定的“另行起诉”思维,进行变更判决之诉的相关引进或者讨论显得相当困难。

我现在寻找的就是该诉讼方式的实际意义。一直未获坚定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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獻花 x0 回到頂端 [8 樓] From:重慶 | Posted:2011-05-23 09: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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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大陸目前民訴法,(婚姻法(實體法?))尚無如台灣民訴法的397條規定,而以司法解釋為依據,就醫費為規範?


劉開 問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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獻花 x0 回到頂端 [9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05-23 09: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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