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广告
  加入我的最爱 设为首页 风格修改
首页 首尾
 手机版   订阅   地图  繁体 
您是第 2542 个阅读者
 
发表文章 发表投票 回覆文章
  可列印版   加为IE收藏   收藏主题   上一主题 | 下一主题   
varukily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路人甲
级别: 路人甲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1 鲜花 x5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推文 x0
[求助] 刑法121与贪污治罪11之差别?
最近看到有些修法部份不很了解,恳请各位指教


店门口有人乱停车
要警察来开单
警察推说很忙没空
而老板说你来一下我给你2000元
警察答应
..

访客只能看到部份内容,免费 加入会员 或由脸书 Google 可以看到全部内容



[ 此文章被varukily在2011-10-21 06:14重新编辑 ]


献花 x0 回到顶端 [楼 主]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10-19 23:35 |
往真里修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人物
级别: 小人物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100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应该不是这样解释的

贪污治罪条例 第三条:与前条人员共犯本条例之罪者,亦依本条例处断。
它的前提是要先有一个具公务员身分的正犯存在(同向犯),好让不具公务员身分的人以共犯关系去附着(教唆、帮助、共同正犯等),始足该当
也就是说,不具公务员身分的人于贪污治罪条例中,是无法充当独立正犯的
否则特别刑罚将有不当扩大之虞

本例的警察另自成立收贿罪,他并非行贿行为一方的正犯
(行贿、受贿虽为对向关系,但二者各自独立评价)
故老板的行为无由成立贪污治罪条例第11条第4项

参照最高法院81年台非第 233 号判例:
对向犯则系二个或二个以上之行为者,彼此相互对立之意思经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贿赂、赌博、重婚等罪均属之,因行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为负责,彼此间无所谓犯意之联络,苟法律上仅处罚其中部分行为者,其余对向行为纵然对之不无教唆或帮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该处罚行为之教唆、帮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对向之二个以上行为,法律上均有处罚之明文,当亦无适用刑法第二十八条共同正犯之余地。


献花 x1 回到顶端 [1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10-22 01:54 |

首页  发表文章 发表投票 回覆文章
Powered by PHPWind v1.3.6
Copyright © 2003-04 PHPWind
Processed in 0.081973 second(s),query:16 Gzip disabled
本站由 瀛睿律师事务所 担任常年法律顾问 | 免责声明 | 本网站已依台湾网站内容分级规定处理 | 连络我们 | 访客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