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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EARYUKIK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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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99高考一般行政> 窃盗未遂又另行起意窃盗?
题目:、甲、乙二人相约,利用白天,由甲进入A 家中窃取金饰,乙在外把风,甲于入屋内翻箱倒
柜后未发现金饰,但見抽屉内有新台币1 万元,遂将1 万元放入自己口袋,出门后告知乙,
找不到金饰,改天再來,将1 万元独自侵吞。问甲、乙所为如何論处?

【疑问】

1.甲窃取金饰未遂,之后又窃取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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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花 x1 回到顶端 [楼 主]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10-27 22: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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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锋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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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BEARYUKIKO 于 2011-10-27 22:28 发表的 <刑法-99高考一般行政> 窃盗未遂又另行起意窃盗?: 到引言文
题目:、甲、乙二人相约,利用白天,由甲进入A 家中窃取金饰,乙在外把风,甲于入屋内翻箱倒
柜后未发现金饰,但見抽屉内有新台币1 万元,遂将1 万元放入自己口袋,出门后告知乙,
找不到金饰,改天再來,将1 万元独自侵吞。问甲、乙所为如何論处?
【疑问】
1.甲窃取金饰未遂,之后又窃取现金既遂,此时『窃盗未遂』与「窃盗既遂」之竞合如何论处呢?
.......


大大您想太多了表情 
基本上,本案例只需认定为一行为(一个窃盗既遂)即可。

由于是共同正犯,所以乙亦论既遂。



以上回答仅供参考表情


在人生的开端与结束,我们全然依赖他人的照顾,
为何在人生的中途我们却疏忽了对他人的关怀--达赖喇嘛
献花 x0 回到顶端 [1 楼] From:台湾行政院研究发展考核委员会 | Posted:2011-10-28 08:21 |
original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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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饰:甲乙=321未遂罪之共同正犯

*着手之认定

*一万元:甲既遂 乙无罪

*竞合

有错请指教!


不再靠家人 不再被看不起!!
献花 x0 回到顶端 [2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10-28 23: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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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锋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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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BEARYUKIKO 于 2011-10-27 22:28 发表的 <刑法-99高考一般行政> 窃盗未遂又另行起意窃盗?: 到引言文
题目:、甲、乙二人相约,利用白天,由甲进入A 家中窃取金饰,乙在外把风,甲于入屋内翻箱倒
柜后未发现金饰,但見抽屉内有新台币1 万元,遂将1 万元放入自己口袋,出门后告知乙,
找不到金饰,改天再來,将1 万元独自侵吞。问甲、乙所为如何論处?

疑问】
1.甲窃取金饰未遂,之后又窃取现金既遂,此时『窃盗未遂』与「窃盗既遂」之竞合如何论处呢?
想法1.甲前后之二行为皆为侵害A之财产法益。
    故窃盗金饰未遂论以不罚前行为,而论以窃盗现金既遂为已足。
    想法2..甲之窃盗金饰与现金行为具有时空之紧密关系,窃盗未遂与窃盗既遂成为法律单数中之补充关系,
    论以窃盗既遂为已足。
  (1)请问哪个想法比较正确呢?
    (2)甲窃取现金之主观意思应论以『另行起意』还是『概括犯意』呢?
    (3).甲乙之目标窃取『金饰』,则甲窃取金饰未遂后又窃取现金之行为,则两个窃取行为
    应论以「自然一行为」还是『复数行为』呢?
.......

奇怪,99年题目,楼主你干嘛不去找考古题解答,干嘛让自己头晕呢??嘿嘿,我很懒吧!!!
我觉得好玩,我也懒得去找~~
假如甲偷到金饰,还是跟乙说找不到呢??这不是黑吃黑吗??所以本题就是大黑吃小黑。
而窃盗罪的客体是动产,所以~~偷到金饰或金钱是一样的,都是窃盗既遂罪。
但是乙什么都没赚到,论窃盗既遂罪会不会亏大了。就被黑吃黑哪有什么亏不亏。
总之~~就楼主问题:
(1)论窃盗既遂罪 并非楼主的想法1或2。这是一行为(不罚前/后行为--行为复数),也非补充关系。
(2)概括犯意
(3)一行为,但非自然一行为。

解:
甲、乙--->侵入住宅罪
      窃盗既遂罪
      竞合,不罚前行为.......
甲------->侵占赃物罪,赃物本为两贼共同所有,但甲以找不到金饰且独吞1万未告知乙,即成立侵占赃物罪。
结论.....................

所乙甲除了赚到1万,也多赚一条罪喔。(原来黑吃黑也有罪啊)


以上乱说~~表情


讨论问题欢迎~ 拒绝 恶意贬低人格~
问题无关事及未细看回文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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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境~
每个人都有座山~
他人身后有座山,称"靠山";
我亦有山,而它在我前方,
称"碍山"~
以前,想要铲平它,但力未逮;
现在呢?? 想轻盈的飞越过它,
越过这座名为人生之"碍山"。
使它尔后为我之"靠山"~~

=====
献花 x0 回到顶端 [3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12-04 18: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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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占应该是不太可能!


最难的题目不是存在于难与不难之间.而是被忽略的东西!!!
献花 x0 回到顶端 [4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12-04 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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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锋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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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大认为侵占不太可能是...
1.窃盗之动产在其持有下,再论其侵占是多余的吗??

2.窃盗之动产赃物并非侵占之客体吗??

3.还是??



----------------------------------------
刚刚看小资女.....
你知道我喜欢你哪一点吗??
就是...........................................离我远一点!!表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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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呢?? 想轻盈的飞越过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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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它尔后为我之"靠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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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花 x1 回到顶端 [5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12-04 23: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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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不符合合法持有为前提!


最难的题目不是存在于难与不难之间.而是被忽略的东西!!!
献花 x0 回到顶端 [6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12-05 11: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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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Dragon-Q 于 2011-12-05 11:44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因为不符合合法持有为前提!

多谢大大提供的见解~~~这一部份我也有想过。
但印象中常举的一例
甲窃盗一瓶古董,但仔细查看发现为赝品砸毁。这不论毁损罪的原因,并非是合不合法持有,相信大大也知正解。

以下提供乙则,供参考~~ http://mywoojdb.appspot....s?id=6443

裁判字号: 82年台非字第188号
案由摘要: 侵占
裁判日期: 民国 82 年 06 月 25 日
资料来源: 最高法院刑事裁判书汇编 第 12 期 546-549 页
相关法条: 中华民国刑法 第 349 条 ( 81.05.16 )  
要旨: 按收受赃物罪为赃物罪之概括规定,凡与赃物罪有关,不合于搬运、寄藏
、故买、牙保赃物,而其物因他人财产犯罪已成立赃物之后,有所收受而
取得持有者均属之 (参看赵琛着刑法分则实用下册九五八页潘恩培着刑法
实用第七○二页) ,旨在处罚追赃之困难,并不以无偿移转所有权为必要


参考法条:中华民国刑法 第 349 条 (83.01.28)


  上 诉 人 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总长
  被   告 洪文信 男民国五十二年十月十九日生
              身分证统一编号Z000000000无业
              住○○县○○市○○路○○○号三楼
右上诉人因被告侵占案件,对于台湾板桥地方法院中华民国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第
一审确定判决(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六六号,起诉案号台湾板桥地方法院检察署八
十一年度少连侦字第二六四号)认为违法,提起非常上诉,本院判决如左:
  主 文
上诉驳回。
  理 由
非常上诉理由称:「一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项之收受赃物罪,必行为人对该赃
物有无偿据为己有之意图始克相当。苟因某种使用上之目的而借用,一俟目的达成或
使用完毕后即返还于出借人者,因其对该赃物本无『所有』之意图,则与收受之要件
不符,不能以『收受赃物罪』论科。苟认为在借用期间即符合『取得所有』相当,则
不能再以之作为侵占罪之标的。因侵占罪系以『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为
构成要件。借用赃物,既认借用期间即已取得『所有』,自无再重覆以『意图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论以『侵占罪』之余地。二本件被告洪文信于民国八十年
十一月二十五日,在永和市保福路保福宫前,向许国政借用其所窃得之赃物机车,于
收受后再意图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乃原判决所认定之事实。于理由中
复说明被告之所以应构成侵占罪,系因被告借车之时,表示仅借用十分钟,但却骑用
多日不还为其论据,可见原判决亦认为被告借车之时,并无所有之意图,然又认为被
告应构成『收受赃物罪』。依首开说明,被告借用当时既无取得所有之犯意,自与『
收受赃物罪』之犯罪构成要件不合应不成罪。又原判决既认为借车行为应以『收受赃
物罪』论科,是认被告已取得所有,则对自己所有之物,不可能再为侵占罪之标的,
再论以『侵占罪』。讵原判决竟认被告触犯『收受赃物罪』与『侵占罪』,二罪间有
方法结果之牵连关系,从一重之侵占罪论科,委有适用法律不当之违法,案经确定,
为统一法律之适用,爰依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四十一条、第四百四十三条提起非常上诉
,以资纠正」云云。
本院按收受赃物罪为赃物罪之概括规定,凡与赃物罪有关,不合于搬运、寄藏、故买
、牙保赃物,而其物因他人财产犯罪已成立赃物之后,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属之
(参看赵琛着刑法分则实用下册九五八页潘恩培着刑法实用第七○二页),旨在处罚
追赃之困难,并不以无偿移转所有权为必要。本件被告于八十一年四月二日晚上八时
许(非常上诉理由书误为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台北县永和市保福路保福宫前
,明知少年许国政所骑乘之QLV-九一五号轻型机车,系许国政日前在同市新店溪
河堤边所窃得属胡明远所有之物,系属赃物,竟先予借用收受后,再意图为自己不法
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供己骑用,复换挂其母洪林月美所有二一五-四六三三号机
车车牌,以避免他人发现,迄至八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十五时三十分许,在台北县永和
市中正路一九○巷为警当场查获为原判决所确认之事实。被告借用赃车即收受持有赃
物,其后再易持有为所有,揆诸首揭说明,原判决认被告系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
一项之收受赃物罪与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第一项之侵占罪,二罪间有方法结果之牵连
关系,从一重之侵占罪论科,尚难认为违法,上诉意旨认收受赃物罪,必行为人对该
赃物有无偿据为己有之意图始克相当云云,不无误会,非常上诉难认为有理由,应予
驳回。
据上论结,应依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四十六条,判决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八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审判长法官 钟 日 成
                          法官 罗 一 宇
                          法官 黄 武 次
                          法官 王 德 云
                          法官 吴 雄 铭
    右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 记 官
中     华     民     国   八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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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亦有山,而它在我前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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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前,想要铲平它,但力未逮;
现在呢?? 想轻盈的飞越过它,
越过这座名为人生之"碍山"。
使它尔后为我之"靠山"~~

=====
献花 x0 回到顶端 [7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12-05 13: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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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想法不是这样的~比较简单,也就是说是行为人到底是从『谁的身上取得合法持有』!


最难的题目不是存在于难与不难之间.而是被忽略的东西!!!
献花 x0 回到顶端 [8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12-05 15: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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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Dragon-Q 于 2011-12-05 15:34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我的想法不是这样的~比较简单,也就是说是行为人到底是从『谁的身上取得合法持有』!

....................................不法的行为所得,要变成合法的所有???
大大这......你应去请教政客(不是政治家喔,台湾没被关的的都嘛是政治家),我要是会,我就发~~~~~~达了表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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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个人都有座山~
他人身后有座山,称"靠山";
我亦有山,而它在我前方,
称"碍山"~
以前,想要铲平它,但力未逮;
现在呢?? 想轻盈的飞越过它,
越过这座名为人生之"碍山"。
使它尔后为我之"靠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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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花 x0 回到顶端 [9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12-05 15: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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