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行政訴訟改採三級二審新制 立法院三讀通過行政訴訟三級二審新制地方法院設立行政訴訟庭審理簡易訴訟程序及交通裁決等事件 配合司法院規劃將行政訴訟由現行二級二審改為三級二審,於地方法院設立行政訴訟庭審理簡易訴訟程序及交通裁決等事件,立法院於11月1日及4日分別三讀通過行政訴訟法、行政訴訟法施行法、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法院組織法、行政法院組織法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7項法律修正案。上開新修正之法案,以及今(100)年5月25日總統公布之行政訴訟法增訂241條之1(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上訴審強制代理)等規定,均預計於明(101)年9月施行。
我國行政訴訟法於89年大幅修正施行,改採二級二審制,並增加確認訴訟、課予義務訴訟、一般給付訴訟及維護公益訴訟等類型,使民眾權益更有保障。惟改制以來,辦理第一審行政訴訟之法院僅有臺北、臺中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3所,民眾就審或尋求訴訟輔導並不便利,尤其花東地區及外島居民,提起行政訴訟,更須舟車勞頓。此外,具有公法性質之爭議事件,例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交通裁決救濟事件,囿於行政法院人力不足,仍由普通法院交通法庭準用刑事訴訟程序審理,致迭受外界批評。
為便利民眾訴訟,並使公法爭議事件能回歸適用行政訴訟程序審判,使實務與學理歸於一致,司法院經審慎評估後,規劃將行政訴訟改制為三級二審,於地方法院設置行政訴訟庭,辦理行政訴訟簡易程序、保全證據、保全程序及強制執行等事件,並將不服交通裁決之事件,改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
司法院及行政院於99年9月起,分別將行政訴訟法相關修正案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案送請立法院審議,經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交通委員會於今(100)年3、4月間審查完竣,並於5月、6月及10月間分別召開多次朝野黨團協商,終於在10月19日及25日2次協商達成共識,於11月1日及4日分別完成三讀修法程序。
壹、制度簡介
一、行政訴訟新制
(一)行政訴訟改採三級二審
1.完備行政救濟制度
人民權利受到侵害,必須有完善的訴訟制度作為後盾,予以救濟。為便利民眾訴訟,就近使用法院,行政訴訟改採三級二審,在現有的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外,於地方法院設置行政訴訟庭,辦理行政訴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為行政訴訟法所稱之行政法院。
2.各級行政法院審理範圍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簡易程序事件之第一審、交通裁決事件之第一審、保全證據、保全程序及行政訴訟強制執行等事件。高等行政法院審理通常程序事件之第一審、簡易程序與交通裁決之上訴及抗告等事件。最高行政法院除審理通常程序之上訴及抗告事件外,於有統一法律見解必要時,亦受理由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之簡易程序及交通裁決之上訴或抗告事件。
3.配套修正相關組織法規
修正法院組織法,明定地方法院增設行政訴訟庭,並增置行政訴訟庭長;地方法院法官之年度司法事務分配,在民事及刑事訴訟外,增列行政訴訟。此外,配合本次修法設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簡易程序事件之第一審,刪除行政法院組織法有關高等行政法院就簡易程序行獨任制之規定,並修正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事件範圍。
(二)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部分,改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二審管轄法院,並定位為法律審。為避免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終審衍生裁判見解不一之問題,如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時,認為其見解與其他法院見解不一致,有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又考量言詞辯論為訴訟權行使、正當程序之重要內涵,本次修法刪除現行簡易訴訟程序得不經言詞辯論之規定,換言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仍以經言詞辯論為原則。此外,本次修法放寬上訴、抗告要件,由現行許可上訴、抗告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為限),改為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由,即得上訴、抗告。
(三)交通裁決事件
1.審理得不經言詞辯論,創設「重新審查」制度
交通裁決事件採二審終結,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法院,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二審法院,並準用前述簡易訴訟程序相關規定,高等行政法院為法律審,亦得為統一見解之故而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交通裁決事件因質輕量多,如事證已臻明確,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再者,本次修法創設「重新審查」制度,被告機關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重新審查,如審查結果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即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陳報法院。如不依原告請求處置者,須附具重新審查紀錄及原處分卷,提出答辯狀於法院。被告機關已完全依原告請求處置者,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法院應依職權退還裁判費。
為使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於審理交通裁決事件,命被告機關重新審查時,能有統一之審查標準,司法院已研擬完成「重新審理紀錄表」初稿,將於近期與交通部及內政部警政署等機關開會研商,以利未來實務運作。
2.管轄及裁判費之特別規定
為方便民眾起訴,在管轄部分,本次修法特別規定受罰人除可向裁決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外,亦可向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在裁判費部分,考量交通裁決事件相較於其他行政訴訟事件,其裁罰金額較低,爰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裁判費,按件徵收新臺幣300元。
(四)聲請保全證據、保全程序及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事件
明定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於起訴後遇有急迫情形時,亦同。在保全程序部分,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假處分之聲請,如遇急迫情形時,得例外由請求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至於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事件部分,則改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辦理;行政訴訟庭得囑託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
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規範已繫屬案件之管轄及新舊法之適用
(一)通常訴訟程序事件
本次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於新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其上訴,適用新增第241條之1有關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強制代理之規定;已終結者,其上訴則適用舊法。
(二)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1.本次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於新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高等行政法院應將案件移送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新法審理;其上訴或抗告,適用新法規定。已終結者,其上訴、抗告,適用舊法規定。
2.本次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於新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之簡易訴訟程序上訴或抗告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裁判之。
(三)交通裁決事件
1.本次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之事件,於新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由原法官依舊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對於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依上開規定所為裁定之抗告,以及本次行政訴訟法修正前,地方法院已審理終結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舊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
2.受處分人於本次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經原處分機關於新法施行後2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新法施行前已繫屬各該法院,適用舊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
3.本次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法院之抗告事件,於新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由高等法院依依舊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
三、智慧財產行政訴訟無簡易訴訟程序之適用
考量智慧財產行政訴訟涉及智慧財產專業,其第一審不宜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增訂行政訴訟法有關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於智慧財產之行政訴訟不適用之;並刪除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有關智慧財產法院辦理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之簡易程序事件,以法官1人獨任行之之規定。
四、提升審理稅務事件專業,高等行政法院配置司法事務官
由於國際貿易發達,科技發展多元瞬變,金融商品推陳出新,衍生金融稅務爭議不斷,引進具備財經、稅務或會計專長之人員,協助法官於審理稅務事件時,發現真實,促進效率,提升裁判品質,實屬必要。本次修法爰於行政法院組織法增訂高等行政法院得配置具有財經、稅務或會計專長之司法事務官,輔助法官辦案。
貳、建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相關配套措施
一、專業法庭、專業法官
(一)各地方法院均應設置行政訴訟庭,法官以事務分配方式產生
依司法院之規劃,各地方法院均應設置行政訴訟庭,由專人辦理行政訴訟事務,不得由刑事庭或民事庭法官兼辦。至於行政訴訟事務較少之法院,為避免有指定法官辦案之虞,建議行政訴訟庭之法官至少仍應有2名,惟考量各法院法官人力及辦案負擔之公平,得由法官會議決議行政訴訟庭法官兼辦其他民、刑事事務。至於行政訴訟庭之法官人選部分,則由各地方法院以「事務分配」之方式自行決定。
(二)落實專業審理,取得行政訴訟法官證明書之法官,於事務分配時優先辦理行政訴訟事務
因應地方法院設置行政訴訟庭,司法院已於99年6月25日訂頒「行政訴訟法官證明書核發要點」,創設核發「行政訴訟法官證明書」制度。為落實專業審理,司法院規劃使具有行政法學專業及熱忱之法官,得以取得證明書,並於「事務分配」時優先辦理行政訴訟事務,以符合法官專業之要求。司法院已於今(100)年7月核發第一批行政訴訟法官證明書,共有77位法官取得。第二批核發作業預計於101年1月1日起至1月31日止受理申請。
二、研修子法規並修訂法官辦案參考手冊及審判業務例稿
因應行政訴訟改採三級二審,司法院於99年12月起籌組「行政訴訟辦案參考資料研修小組」,由最高行政法院蔡院長進田擔任召集人,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與高等行政法院、智慧財產法院院長、庭長及行政訴訟及懲戒廳廳長擔任委員,研議配合行政訴訟法修正之相關子法規,並檢討修正「法官辦理行政訴訟事件參考手冊」、法官裁定例稿及書記官辦理行政訴訟業務所需之例稿。
在子法規部分,目前已研議完成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及書記官辦理行政訴訟徵收訴訟費用作業應行注意事項等法規。所有研議完成之子法規,將配合101年9月行政訴訟新制施行,同時修正發布或下達。
在法院辦案參考資料部分,業已配合本次行政訴訟改制,增修現行「法官辦理行政訴訟事件參考手冊」,並完成「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例稿」(通常訴訟程序事件第一審、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第二審及交通裁決事件第二審部分)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裁定例稿」(簡易程序事件第一審及交通裁決事件第一審部分)之修訂。此外,為建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審判資訊系統需求,司法院亦已完成地方法院書記官辦理行政訴訟業務所需之紀錄、審查、執行業務例稿及筆錄例稿,並已完成各進行事項之建置。
三、法官及行政人員培訓
(一)地方法院部分
在法官培訓部分,為加強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官之實務訓練,司法院計畫於101年7、8月間,為各地方法院依「事務分配」決定辦理行政訴訟事務之法官舉辦培訓課程,除安排行政訴訟簡易程序事件及交通裁決事件書類課程外,並將安排法官實際至高等行政法院觀摩實習。
在行政人員部分,為使各地方法院書記官及負責訴訟輔導業務等同仁,亦能熟悉行政訴訟新制,司法院規劃於101年3月起,分4梯次為地方法院同仁舉辦「行政訴訟實務研習(行政人員班)」;並於101年7月,針對司法事務官及法官助理人員,分2梯次舉辦「行政訴訟實務研習(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法官助理班)」。
(二)高等行政法院部分
考量行政訴訟改採三級二審後,未來高等行政法院將受理簡易訴訟程序及交通裁決之上訴及抗告事件。為利最高行政法院與高等行政法院法官實務經驗交流及辦案心得傳承,司法院已規劃由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或法官講授相關課程。在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人員培訓部分,已預計於101年3月舉辦2梯次「行政訴訟實務研習會(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人員班)」。
四、新制宣導
因應行政訴訟制度改採三級二審之重大變革,為使社會各界瞭解新制,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刻正積極整理新制內容及條文對照表,編印問答手冊、宣導摺頁、動畫光碟及民眾使用之書狀範例等,並規劃於明年上半年舉辦新制說明會,以利各界週知。
五、地方法院法庭整建及相關系統建置
配合行政訴訟新制於明年9月上路,各地方法院已陸續規劃辦理法庭及辦公廳舍整建。在審判系統(如法官裁定例稿及書記官例稿等)及統計系統(如新設事件之案由、字別及公務報表)部分,預計均將於明年7月前完成開發建置及人員培訓。
貳、 為何要改採三級二審,設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一、
便利民眾訴訟 目前高等行政法院只設在臺北、臺中及高雄3個地區,其他距離法院所在地比較遠的民眾,想要提起行政訴訟,其實並不便利。尤其是外島、花東地區的民眾要和政府打官司,實在不方便,成本太高了
!司法改革應貼近民眾、傾聽民眾的聲音、瞭解民眾的需求,所以要在各地方法院設立行政訴訟庭,讓民眾可以就近向被告機關所在地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
二、
民眾可就近獲得諮詢服務 因目前僅3所高等行政法院設置之訴訟輔導科,受理行政訴訟之諮詢,對民眾而言並不便利。各地方法院設置行政訴訟庭後,各地方法院的訴訟輔導科亦會增加行政訴訟的訴訟輔導諮詢業務,民眾即可就近諮詢利用,更能明瞭及保障自身的公法上權利。
三、 保障民眾訴訟權益 言詞辯論及直接審理,是正確且有效率裁判的要件之一,目前高等行政法院審理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以經言詞辯論為原則,惟審理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時,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係因考量目前高等行政法院僅有3所,民眾訴訟不便。未來各地方法院均設置行政訴訟庭,則訴訟不便的問題已不存在,故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將改為須經言詞辯論,以妥適保障民眾的訴訟權益。 參、 行政訴訟法修正重點 一、 何謂行政訴訟「三級二審新制」 所謂「三級」,係指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設立後,行政法院將有最高行政法院、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三級,負責審理行政訴訟事件。所謂「二審」,係指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交通裁決事件之第一審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其第二審原則由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並為終審法院;又通常訴訟程序事件第一審係由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其第二審則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並為終審法院。
◎ 交通裁決事件:
係指不服裁決所(監理所)作成之裁決,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之事件。
◎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係指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或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依法得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之事件。
◎ 通常訴訟程序事件:
係指交通裁決事件及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以外之公法上爭議,依法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之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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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現行行政訴訟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改採二級二審制度,成立臺北、臺中、高雄三所高等行政法院及改制原行政法院為最高行政法院。惟掌理行政訴訟第一審之法院僅有三所,對於民眾訴訟並不便利;又具有公法性質之爭議事件,例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救濟事件,過去因考量行政法院僅有一所,難以負荷此類數量龐大之公法事件,以致四十多年來均由普通法院審理。而今,行政訴訟既已改制施行十年,為解決訴訟不便之問題及使公法事件陸續回歸行政訴訟審判,擬將行政訴訟改為三級二審,在各地方法院設置行政訴訟庭,除將行政訴訟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一審及相關保全證據事件、保全程序事件及強制執行事件,改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外,並將現行由普通法院審理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救濟事件,改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配合制度之變革,爰擬具「行政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因應改制為三級二審,明定辦理行政訴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為本法所稱之行政法院。(修正條文第三條之一)
二、將原條文「高等行政法院」酌為文字修正或刪除者。(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二編編名、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三百條)
三、修正簡易訴訟程序相關規定
(一)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修正第二編第二章章名、條文第二百二十九條)
(二)增加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四十萬元者,其辯論及裁判改依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並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修正條文第二百三十條)
(三)刪除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百三十三條)
(四)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第一審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裁判,不服裁判者,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並將上訴或抗告要件,放寬為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即可。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採二審終結,對於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修正條文第二百三十五條)
(五)為避免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因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終審,而衍生裁判見解不統一之問題,爰規定高等行政法院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並規定前述移送裁定,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設若最高行政法院認移送之訴訟事件並未涉及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發回。受發回之高等行政法院不得再將訴訟事件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以免案件來回擺盪,影響當事人訴訟權益。(修正條文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
(六)對於簡易訴訟程序裁判之上訴或抗告,理由狀內應記載之事項。(修正條文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
(七)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一審誤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為判決,其上訴審應適用何種程序裁判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二百四十一條之ㄧ規定外,準用第三編規定。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修正條文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二)
(八)因簡易訴訟程序上訴要件改為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故刪除簡易訴訟程序上訴應表明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及未表明上開理由者,如何處理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百四十四條及第二百四十六條)
(九)刪除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得以言詞抗告之規定。(修正第二百六十九條)
四、增訂第二編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一)交通裁決事件之範圍及合併提起非交通裁決事件之處置。(修正條文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
(二)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修正條文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
(三)交通裁決事件起訴,係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及撤銷訴訟起訴期間之限制。(修正條文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
(四)交通裁決事件,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重新審查並為一定之處置。(修正條文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四)
(五)交通裁決事件各項裁判費之徵收標準及依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四第三項視為撤回起訴者,法院應依職權退還裁判費。(修正條文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五)
(六)因訴之變更、追加,致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交通裁決事件範圍者,法院應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其應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者,並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修正條文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六)
(七)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修正條文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
(八)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修正條文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
(九)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第二編第三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上訴,準用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規定。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修正條文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
五、配合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設置,將部分與審判相關事務劃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處理
(一)行政法院得向送達地之地方法院為送達之囑託。(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
(二)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前,係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遇有急迫情形,於起訴後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修正條文第一百七十五條)
(三)假扣押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且明定前述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係指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修正條文第二百九十四條)
(四)假處分聲請,遇急迫情形,得由請求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修正條文第三百條)
(五)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事件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修正條文第三百零五條及第三百零六條)
(六)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執行名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分別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修正條文第三百零七條)
六、其他修正
(一)修正指定管轄由直接上級行政法院為之。(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二)為促進審判程序進行,關於輔佐人之許可、許可之撤銷及命到場改由審判長為之,並增設輔佐人人數不得逾二人之限制。(修正條文第五十五條)
(三)配合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公布修正刪除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而刪除第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修正條文第七十六條)
(四)交通裁決事件裁判費,第二編第三章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修正條文第九十八條之七)
(五)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修正第二編第一章章名、條文第一百零四條之一)
(六)因增設除外規定而修正者。(修正條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百二十九條及第二百三十八條)
(七)增列課予義務訴訟誤列被告機關,亦屬得命補正事項。(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七條)
(八)行政法院認為訴之撤回有礙公益之維護者,應以裁定不予准許,以期明確。(修正條文第一百十四條)
(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範圍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修正條文第一百十四條之一)
(十)修改準備書狀規定。(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條)
(十一)配合行政法院組織法修正,高等行政法院置具有財經、稅務或會計專業之司法事務官,明定司法事務官所得參與之訴訟程序及其迴避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一及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
(十二)提高對證人及第三人之罰鍰金額。(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八條及第一百六十九條)
(十三)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於適用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並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修正條文第一百七十八條之一及刪除第二百五十二條)
(十四)當事人合意停止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法院應於兩造陳明後,於一個月內裁定續行訴訟,以免延滯。(修正條文第一百八十三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
(十五)關於裁定原本交付期間,增加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修正條文第二百十七條)
(十六)增訂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訴訟程序之事件,因高等行政法院誤用較為嚴格之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不得以此為由廢棄原判決,而應適用簡易訴訟或交通裁決事件上訴審程序之規定,以免增加當事人及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修正條文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
(十七)因本次修法後行政訴訟改為三級二審制,爰修正抗告,係由直接上級行政法院裁定。且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修正條文第二百六十七條)
(十八)修正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修正條文第二百七十五條)
(十九)將現行法條文用語不當及有疑義者修正釐清。(修正條文第七十五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四十八條及第二百九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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