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个丢女婴下热锅的父亲...成立甚么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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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编辑 marsha
2009-04-21 18:15
楼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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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网路新闻说..那位父亲是因为醉酒,又跟妻子吵架,言语刺激...才把女婴丢入热锅...
这可以§19第1项或第二项..减轻刑责吗?


以这个新闻资料为主

黄男烫死女儿 检方:最重可求处死刑
更新日期:2009/04/21 14:05
黄姓小女婴伤重不幸死亡,狠心的父亲黄姓男子面临重罪,检方今天以杀人罪嫌提讯被收押的黄姓男子,检方表示,黄姓嫌犯不仅触犯杀人罪,对女儿不人道行为更触犯儿少法,可加重二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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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编辑 jane
2009-04-21 18:29
1楼
  
今天看新闻,那个母亲说她不在第一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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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编辑 Dragon-Q
2009-04-21 19:48
2楼
  
根据相关报导:
和美镇从事面条制作的黄姓男子(48岁)清晨送面条时,与摊商共饮,黄一人即喝了约300cc高粱酒
,返回面厂时,同居人林妇(45岁)责备他早上喝酒,某刚好抱着仅10个月大的女儿,站在氽烫面
条的铁锅旁,林妇突然说出「有种就把女儿丢入锅内煮…」,黄某一时气愤,竟将女婴丢入,林妇吓
得赶紧将女儿捞起.

1.黄一人即喝了约300cc高粱酒
我觉得不适用19-1或2
电视新闻上有邻居表态黄姓男子经常于酒后闹事.黄姓男子的行为
发生客观上应有预见他人法亦遭致侵害而不预见的情形.
且报上注明.黄某站在氽烫面条的铁锅旁煮面.可推定其精神状态健全与否

2.林妇突然说出「有种就把女儿丢入锅内煮…」黄某刚好抱着仅10个月大的女儿
可见黄姓男子为当场受激.将其抱住的女儿.丢入锅内的行为有273的考量
惟.相关报导:
最令人讶异的是,当女婴命在旦夕之际,黄嫌竟还不当一回事,直到和美警分局员警找上门时
,还一派轻松的在家里继续煮面条。
此行为之表现是否于行为已具备普通杀人之犯意?

实际上黄姓男子罪行之认定.还是要以侦查单位为主.因为报纸并未详细说明细节

~以上报导来源天空新闻http://forum.n.yam.com/society.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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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编辑 大丽丝
2009-04-21 20:40
3楼
  
黄某该如何论罪,应依法院调查后所认定的事实始得加以适用法律,而加以处罚。
因为新闻报导与事实常有出入,所以在事实尚未明朗之前是无法加以论断的。
或许有人愿意自告奋勇设计成考题,大家一起来讨论也无妨。
但因一时的鲁莽,竟然对十个月大的婴儿做出如此残暴的行为,无论如何是要从重量刑的。 表情
祝福那位来不及长大的女婴,下辈子能在幸福的家庭中快乐的长大,如果有来生的话!表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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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编辑 Vorsatz
2009-04-21 20:54
4楼
  
下面是引用 kch22467200 于 2009-04-21 20:40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黄某该如何论罪,应依法院调查后所认定的事实始得加以适用法律,而加以处罚。
因为新闻报导与事实常有出入,所以在事实尚未明朗之前是无法加以论断的。
或许有人愿意自告奋勇设计成考题,大家一起来讨论也无妨。
但因一时的鲁莽,竟然对十个月大的婴儿做出如此残暴的行为,无论如何是要从重量刑的。 表情
祝福那位来不及长大的女婴,下辈子能在幸福的家庭中快乐的长大,如果有来生的话!表情


正解...推一下..表情
实在是有够客观、中性的回答
不过坦白说一般看法条,这案件的确很容易忽略还有儿少法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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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编辑 小奈噗
2009-04-21 21:43
5楼
  
那女之母是否成立教唆罪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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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编辑 ELISHA
2009-04-21 21:53
6楼
  
下面是引用 小奈噗 于 2009-04-21 21:43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那女之母是否成立教唆罪吗??


我觉得,一切的经过我们都不太清楚,都只是片面的听媒体说,实在不太准欸表情
而且好像每家讲的又不太一样
愈读愈觉得,真实的个案,好像很难单纯的用法律去讨论表情

献花 x6
引用 | 编辑 marsha
2009-04-21 22:08
7楼
  
下面是引用 小奈噗 于 2009-04-21 21:43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那女之母是否成立教唆罪吗??
个人觉得...应该不成立! 表情
因为教唆罪,必须要有双重故意,也就需要挑起他人犯罪之故意..以及被教唆人实现犯罪之故意...
我想母亲只是语言上刺激...应没有要先生真的把小孩丢下热锅的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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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编辑 inf
2009-04-21 22:28
8楼
  
牵涉蛮广的感觉,

父亲有原因自由行为的问题、义愤、及主观犯意是基于伤害或重伤害还是杀人的问题,

母亲有教唆故意、教唆既遂故意、中止犯的问题,

唉~蛮感伤的时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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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编辑 tccchien
2009-04-22 06:45
9楼
  
依照中国人情理法的概念
无情之人判死罪
无理之人该死
无法之人罪该万死唯一死刑,那还便宜他了,应该让他也尝一尝下锅的滋味 表情

献花 x1
引用 | 编辑 daphne71921
2009-04-22 11:34
10楼
  
太扯了拉~~

以后换那爸爸下地狱被丢油锅... 表情 表情

献花 x0
引用 | 编辑 tep1214
2009-04-22 14:14
11楼
  
个人觉的乱世要用重典

不用多说直接判死刑比较快

我们的法律还是以儒家为中心

我觉的应该依法家为中心

杀人、强(迷)奸、乱伦、抢劫等重大罪只有死罪

像偷窃就是砍掉双手、飙车就砍掉双脚

这样才能让这些犯法之人一次就吓到,也能警世他人

献花 x2
引用 | 编辑 胖月半
2009-04-22 16:20
12楼
  
真的是很无语咯,不管什么理由都不能成为丢女婴下热锅的借口,令人发指

献花 x0
引用 | 编辑 洪法
2009-04-22 18:54
13楼
  
补充:民法及相关特别法,对于儿童受虐等类似事件,有何保护措施之规定?
拟答:
近来频传幼儿受虐致死案例,引发社会各界关注。儿虐案件多发生在家庭内,八成以上施虐者都是父母、监护人、照顾者或一方之同居人,并造成社会大众对其谴责,呼吁司法予以最重之刑罚。而对于民法及相关特别法,于受虐儿童之保护规定,兹说明如下:
一、民法规定:
民法第1090条规定,父母之一方滥用其对于子女之权利时,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机关、社会福利机构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之请求或依职权,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权利之全部或一部。所谓滥用其对于子女之权利,系指对子女之身体照护权与财产照护权而言,包括不当行使侵权与不尽保护教养义务。虐待(过度惩戒)即属对身体照护权之滥用。另亲属会议对于其亲权之滥用得纠正之,并得于纠正无效时,请求法院宣告停止亲权。
二、儿童及少年福利法规定:
儿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条明文,任何人对于儿童及少年不得有身心虐待之行为,如有发生并知悉时,应立即向主管机关通报,而主管机关应予紧急保护、安置或其他必要之处置。另第48条亦规定,父母或监护人对儿童及少年有身心虐待行为者,儿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亲属、主管机关、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得声请法院宣告停止其亲权或监护权之全部或一部,或另行选定或改定监护人;对于养父母,并得声请法院宣告终止其收养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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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编辑 luciferydog
2009-04-22 19:00
14楼
  
如是真是喝多了那应该是无罪,至于该不该保安处分,那就不提了。

献花 x3
引用 | 编辑 Vorsatz
2009-04-22 23:11
15楼
  
下面是引用 tep1214 于 2009-04-22 14:14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个人觉的乱世要用重典
不用多说直接判死刑比较快
我们的法律还是以儒家为中心
我觉的应该依法家为中心
杀人、强(迷)奸、乱伦、抢劫等重大罪只有死罪
像偷窃就是砍掉双手、飙车就砍掉双脚
这样才能让这些犯法之人一次就吓到,也能警世他人


阿咪头猴~大大冷静阿!
经过版大帮你加持、祷告后,应该有让你比较冷静了吧..呵呵
乱世宜用重典吗?NO~NO~NO~
请参照刑法第347条第5项(掳人勒赎罪)

Ⅰ.意图勒赎而掳人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Ⅱ.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
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Ⅲ.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Ⅳ.预备犯第一项之罪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Ⅴ.犯第一项之罪,未经取赎而释放被害人者,减轻其刑;取赎后而释放被害
人者,得减轻其刑。


原条文规定本来是:犯第一项之罪,未经取赎而释放被害人者,减轻其刑

若无此增设之规定,无疑间接鼓励行为人只要一经掳人就一定达到既遂,
为了怕被害人指认出自己就是凶手,撕票的机会很高,被害人就更没有机会存活下来..
可见立法者为鼓励行为人迷途知返,于91.1.30修法后设有减刑特例。

再谈儒家思想..这就是我们不如外国的地方!
中华民族的观念就是伦理重于法律(男尊女卑、父权主义)→ 这就违反平等原则,违宪!
孔子曾说:唯小人、女子难养已..可见儒家思想仍有失客观公平!
儒家更认为法律仅为道德之辅助工具,只重视家庭本位,根本不重视近世法学之个人主义
道德这种东西太过抽象,就跟不确定法律概念一样,根本毫无「明确性、预测性」!
使人民无所遵循跟依归...这都是我中华民族在民主大道上的绊脚石啊!表情

献花 x5
引用 | 编辑 tenpage
2009-04-22 23:32
16楼
  
报纸上那个烫死自己女儿的狠心父亲,
可能符合刑法第19条第二项,
 
 
那个狠心的父亲喝醉酒..符合原因自由行为..
到最后可能其母亲的罪比父亲的还重.

当然假如在德国情形又不一样了.
依照德国刑法第323a,
行为人在麻醉中实施违法行为,仍可处罚.

由这件事情来看,德国的法律规定应较合乎情理,

 

献花 x4
引用 | 编辑 Dragon-Q
2009-04-22 23:53
17楼
  
 
下面是引用 tenpage 于 2009-04-22 23:32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报纸上那个烫死自己女儿的狠心父亲,
可能符合刑法第19条第二项,
 
 
那个狠心的父亲喝醉酒..符合原因自由行为..
到最后可能其母亲的罪比父亲的还重.
.......



大大.我觉得德国的法律规定也未必完全合乎情理哟..!!  表情
因为德国刑法323a->科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并科罚金

若行为人于自醉行为下.犯公然侮辱罪->科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并科罚金(太重)表情
若行为人于自醉行为下.犯杀人罪->科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并科罚金(太轻)表情
因为对轻罪太重.对罪太轻. 表情


献花 x4
引用 | 编辑 pcyuan
2009-04-22 23:59
18楼
  
依一般社会通念, 将女婴丢入滚烫之热水中, 有致死之可能, 女婴之父亲难谓无故意杀人.

女婴的父亲虽有喝酒, 但若是自醉行为, 仍不影响罪责!!

献花 x2
引用 | 编辑 从零开始
2009-04-23 01:34
19楼
  
反正一定成立杀人罪
至多再依第五七条量刑事由
斟酌双方关系
加重其刑

至多如此...........

献花 x1
引用 | 编辑 从零开始
2009-04-23 01:36
20楼
  
话说.........

这位先生是歇斯底里了是嘛

竟会做出如此举动

太夸张了吧!!!!!

表情

献花 x0
引用 | 编辑 ELISHA
2009-04-23 14:03
21楼
  
这个新闻实在很大
大家也讨论的很热烈
可是我觉得很奇怪的地方,就是喝醉酒的地方,为什么会有无罪和19条II?

我觉得应该是19条III
前二项规定,于因故意或过失自行招致者,不适用之。

所以应该是原因自由行为吧。
系指行为人在完全责任能力时,即具有实现特定犯罪之意思,或能预见特定法益之侵害,进于此状态下实现构成要件。行为人所以须对其所实行之行为负责,乃因其行为时处于有责任能力之状态。自招精神障碍之行为,无论其招致无责任能力状态是否出于故意或过失,但其实施构成要件行为时,显然无法辨别其行为之不法或依其辨别而为行为,在此情况下,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即为弥补刑事立法 上之不足,设法对于因故意或过失而招致之精神障碍行为,予以处罚之依据。

因此,那个父亲应该不可能主张喝醉酒来减轻其刑吧。

其次,我也觉得是成立杀人罪。
因为把女婴丢进沸水中,是杀的故意,所谓杀,系指凡人类经验法则中足以导致他人发生死亡结果之任何行为皆属之。依一般经验法则,将女婴丢下热锅,已足以使女婴发生死亡之结果,故符合杀人之行为。不能谓有使人受重伤之故意而成立重伤害致死罪。

特别法的部分略过。而且觉得最后判决出来的结果,一定跟自己推论的有落差,毕竟一切的详细经过过程,都不能确定。


献花 x6
引用 | 编辑 洪法
2009-04-23 17:52
22楼
  
如题,黄嫌得否依刑法第19条第一项或第二项减免其刑?
解析:
刑法第19条一、二项明文,行为时因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识其行为违法或欠缺依其辨识而行为之能力者,不罚,行为时因辨识行为违法或依其辨识而行为之能力,显着减低者,得减轻其刑。依报导所示,黄姓嫌犯于酒后忙着烧热水制作油面时,因同居林姓女友激烈言语冲突,气愤失控将出生仅十个月大的女儿,一把丢进滚烫热水中。如报导属实,则难谓一正烧水制面之人,其行为与有精神障碍之干扰,致其丧失行为辨识能力,或谓辨识而行为之能力显着降低。

承上,黄姓嫌犯酒后犯杀人重罪,系否原因自由行为?
拟答:
本件应不属原因自由行为,盖黄姓嫌犯对于酒后丢女婴下热锅,基于人伦骨肉常情,本身应无预见可能性。反观女婴母亲,于言语刺激黄嫌时,比之还较有预见女婴危险之可能性。关于原因自由行为,兹说明如下:
一、故意的原因自由行为与过失的原因自由行为,其判断依据即以原因阶段时,行为人是否具有侵害一定法益之故意或预见可能性。通说认为原因自由行为应具备下列二要件:
(一) 行为人于原因阶段时,对于结果阶段陷入精神障碍状态,须具有故意或预见可能性。
(二) 行为人于原因阶段时,对于结果阶段所发生一定法益侵害,须具有故意或预见可能性。
二、原因自由行为之类型:
(一) 故意的原因自由行为:故意的使自己陷于精神障碍状态,且具有侵害特定法益之故意,并在精神障碍状态下,故意的实现原因阶段所欲实现的构成要件。
(二) 过失的原因自由行为:故意或过失的使自己陷于精神障碍状态,但并无侵害特定法益之故意。惟对于侵害特定法益有预见可能性,最后在精神障碍状态下,实现不法构成要件。
三、区别故意和过失的原因自由行为,重点应该放在侵害特定法益之故意与侵害特定法益具有预见可能性,而非原因阶段有无主观犯意。

献花 x5
引用 | 编辑 从零开始
2009-04-23 18:59
23楼
  
杀人罪之杀是以任何手段方式致人于死的行为皆为
故我觉得他一定成立杀人罪

重伤罪之加重犯可与之竞合

献花 x1
引用 | 编辑 大丽丝
2009-04-23 20:42
24楼
  
下面是引用 wanhoug 于 2009-04-23 14:03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这个新闻实在很大
大家也讨论的很热烈
可是我觉得很奇怪的地方,就是喝醉酒的地方,为什么会有无罪和19条II?
我觉得应该是19条III
前二项规定,于因故意或过失自行招致者,不适用之。
.......

本案是否有19条第一项或第二项的适用,一方面要由专科医师鉴定其生理原因,一方面由法官判断心理结果才能得出结论,所以个人还是不予评论。

仅对于本案,因行为人于行为前有喝酒,则假设有19条第一项或第二项之适用之情形,是否有同法条第三项原因自由行为之适用,分析如下:表情
(一)若单纯从19条三项文义解释,似乎只要行为人系因故意或过失自陷于精神障碍之状态,即
   属原因自由行为,而不以行为人于精神状态正常的情况下,须具有侵害特定法益之意思或预
   见法益侵害之可能性为必要。但是如果做这样的认知,可能无法彰显原因自由行为之内涵
   所以学者多认为须具备上述要件(紫字部份),始有原因自由行为之适用。
(二)在这里依学说区分为三种可能的情形如下:
(1)原因自由行为-必须具备上述要件,典型的案例如下:
   例1:甲爱慕邻居乙女已久,唯因瞻小不敢表态。某日甲难耐欲望,乃藉酒壮胆,并于酒后
      对乙女强制性交得逞....
   例2:甲与乙有深仇大恨,欲杀之而后快,某日藉酒壮胆,终于把乙给杀了...

    以上二例均为故意的原因自由行为,另外还有可能有过失的原因自由行为之实例。

(2)麻醉状态下所实施之违法行为-因不具备上述要件,非属原因自由行为,自无19条三项之
   适用(张丽卿老师很多文章都有提到这个概念,并建议仿德国刑法增订相关规定)
   例3:甲参加考试落榜,心情低落,至半夜心想应该不会有人来拜访,于是将大门深锁,把
             自己关在房间喝闷酒,终至泥醉。此时适逢警员乙因追查要犯,乃按甲之门铃,甲酒
                 醉被吵醒与乙起冲突,遂将乙打成重伤....
        例4:甲居住于深山,半夜喝酒泥醉,适逢登山客乙迷路见屋内有灯光乃登门拜访,甲不堪其
               扰,与乙起冲突,也把乙打伤....

(3)题目没有交待很清楚,或是事实不是很明朗的情形,社会案件其实很多是这种情形。
   例如:甲酒醉后出拳打伤其邻居乙....,又如本案(煮婴案)行为人于喝酒前,是否即有杀婴
      之故或喝酒可能影响其精神状态而导致女婴死伤之预见可能性尚待调查厘清

通常考题会出(1)或(2)的型态,让考生容易判断,那如果出的是(3)的情形,可能要就原因自由行为及麻醉状态下的违法行为稍作说明。对于是否可以用原因自由行为来排除19条第一项或第二项的适用,如果题示(事实)不够明确的话,建议最好依罪疑有利被告处理。
                                                      表情
   

献花 x7
引用 | 编辑 大丽丝
2009-04-23 20:55
25楼
  
下面是引用 almasy0311 于 2009-04-23 17:52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通说认为原因自由行为应具备下列二要件:
(一) 行为人于原因阶段时,对于结果阶段陷入精神障碍状态,须具有故意或预见可能性。
(二) 行为人于原因阶段时,对于结果阶段所发生一定法益侵害,须具有故意或预见可能性。

.......

学说之所以对于原因自由行为,认为应具备上述要件,从上述例1例2与例3例4之情形做个比较,应该可以理解。因为如果仅依文义解释,原因自由行为之成立将过于宽松,而且将形成原因自由行为与麻醉状态下所实施之违法行为,二者行为人之主观恶意差距很大,法律效果却相同,造成罪责不相当的情形,因此学说认为原因自由行为尚应具备上述要件,应该是值得认同的表情

献花 x5
引用 | 编辑 大丽丝
2009-04-24 10:34
26楼
  
补充一则最高法院早期的判例,也是采同样的见解,在七十年前,已经有这样的概念,实属难能可贵!

裁判字号: 28 年 上 字第 3816 号
裁判案由:

裁判日期: 民国 28 年 01 月 01 日
裁判要旨:

旧刑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因酗酒而免除刑事责任之规定,已为现行刑法
所不采,故如被告于尚未饮酒之先,即已具有犯罪之故意
其所以饮酒至
醉,实欲凭藉酒力以增加其犯罪之勇气者
,固不问其犯罪时之精神状态如
何,均应依法处罚。假使被告于饮酒之初,并无犯罪之意图
祇因偶然饮
酒至醉,以致心神丧失,或精神耗弱而陷于犯罪
,即难谓其心神丧失之行
为仍应予以处罚,或虽系精神耗弱亦不得减轻其刑。

编     注:本则判例于 94 年 9 月 27 日经最高法院 94 年度第 14
        次刑事庭会议决议判例加注,并于 94 年 10 月 27 日由最
        法院依据最高法院判例选编及变更实施要点第 9 点规定台
        资字第 0940000666 号公告之。

决  议:本则判例保留,并加注「应注意 94 年 2 月 2 日修正公布
      刑法第 19 条之规定」。

献花 x4
引用 | 编辑 gytttgy
2009-04-24 19:35
27楼
  
媒体报导唯恐天下不乱
标题耸动骇人听闻为目的
明明是夫妻轻微口角,却来了8台SNG车
隔天新闻标题却为伦理悲剧,佳偶成怨偶

时事题固然重要,考生仍应以判例(通说)为重 表情
刑法还考到少儿法,那要去考试院丢鸡蛋抗议了 表情

献花 x1
引用 | 编辑 luciferydog
2009-04-25 03:19
28楼
  
检察、警察暨调查机关侦查刑事案件新闻处理要点
刑事诉讼法245侦查不公开
无罪推定原则
审判公开原则

希望有一天,台湾能进步到以法庭审判为媒体新闻的中心,而不是现在的检察署、警察局。
希望我活着的时候能见到。
不过显然后者比较像是梦想^^
表情 表情 表情

献花 x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