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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锋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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话说.........

这位先生是歇斯底里了是嘛

竟会做出如此举动

太夸张了吧!!!!!

表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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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富:0 (by winkor) | 理由: 应该不只是【歇斯底里】而已吧!如真为歇斯底里,又应如何论罪?


In or Out
献花 x0 回到顶端 [20 楼] From:台湾台北市 | Posted:2009-04-23 01:36 |
ELISHA 会员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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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建设奖
小有名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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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新闻实在很大
大家也讨论的很热烈
可是我觉得很奇怪的地方,就是喝醉酒的地方,为什么会有无罪和19条II?

我觉得应该是19条III
前二项规定,于因故意或过失自行招致者,不适用之。

所以应该是原因自由行为吧。
系指行为人在完全责任能力时,即具有实现特定犯罪之意思,或能预见特定法益之侵害,进于此状态下实现构成要件。行为人所以须对其所实行之行为负责,乃因其行为时处于有责任能力之状态。自招精神障碍之行为,无论其招致无责任能力状态是否出于故意或过失,但其实施构成要件行为时,显然无法辨别其行为之不法或依其辨别而为行为,在此情况下,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即为弥补刑事立法 上之不足,设法对于因故意或过失而招致之精神障碍行为,予以处罚之依据。

因此,那个父亲应该不可能主张喝醉酒来减轻其刑吧。

其次,我也觉得是成立杀人罪。
因为把女婴丢进沸水中,是杀的故意,所谓杀,系指凡人类经验法则中足以导致他人发生死亡结果之任何行为皆属之。依一般经验法则,将女婴丢下热锅,已足以使女婴发生死亡之结果,故符合杀人之行为。不能谓有使人受重伤之故意而成立重伤害致死罪。

特别法的部分略过。而且觉得最后判决出来的结果,一定跟自己推论的有落差,毕竟一切的详细经过过程,都不能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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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富:40 (by winkor) | 理由: 有提出问题争点


Ohne Fleiss, kein Preis!
献花 x6 回到顶端 [21 楼] From:欧洲 | Posted:2009-04-23 14:03 |
洪法 会员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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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锋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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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题,黄嫌得否依刑法第19条第一项或第二项减免其刑?
解析:
刑法第19条一、二项明文,行为时因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识其行为违法或欠缺依其辨识而行为之能力者,不罚,行为时因辨识行为违法或依其辨识而行为之能力,显着减低者,得减轻其刑。依报导所示,黄姓嫌犯于酒后忙着烧热水制作油面时,因同居林姓女友激烈言语冲突,气愤失控将出生仅十个月大的女儿,一把丢进滚烫热水中。如报导属实,则难谓一正烧水制面之人,其行为与有精神障碍之干扰,致其丧失行为辨识能力,或谓辨识而行为之能力显着降低。

承上,黄姓嫌犯酒后犯杀人重罪,系否原因自由行为?
拟答:
本件应不属原因自由行为,盖黄姓嫌犯对于酒后丢女婴下热锅,基于人伦骨肉常情,本身应无预见可能性。反观女婴母亲,于言语刺激黄嫌时,比之还较有预见女婴危险之可能性。关于原因自由行为,兹说明如下:
一、故意的原因自由行为与过失的原因自由行为,其判断依据即以原因阶段时,行为人是否具有侵害一定法益之故意或预见可能性。通说认为原因自由行为应具备下列二要件:
(一) 行为人于原因阶段时,对于结果阶段陷入精神障碍状态,须具有故意或预见可能性。
(二) 行为人于原因阶段时,对于结果阶段所发生一定法益侵害,须具有故意或预见可能性。
二、原因自由行为之类型:
(一) 故意的原因自由行为:故意的使自己陷于精神障碍状态,且具有侵害特定法益之故意,并在精神障碍状态下,故意的实现原因阶段所欲实现的构成要件。
(二) 过失的原因自由行为:故意或过失的使自己陷于精神障碍状态,但并无侵害特定法益之故意。惟对于侵害特定法益有预见可能性,最后在精神障碍状态下,实现不法构成要件。
三、区别故意和过失的原因自由行为,重点应该放在侵害特定法益之故意与侵害特定法益具有预见可能性,而非原因阶段有无主观犯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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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富:120 (by winkor) | 理由: 说明详尽清楚


南无阿弥陀佛
献花 x5 回到顶端 [22 楼] From:未知地址 | Posted:2009-04-23 17: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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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锋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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杀人罪之杀是以任何手段方式致人于死的行为皆为
故我觉得他一定成立杀人罪

重伤罪之加重犯可与之竞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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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富:5 (by winkor) | 理由: 杀人与伤害之界线,尚无区分清楚


In or Out
献花 x1 回到顶端 [23 楼] From:台湾台北市 | Posted:2009-04-23 18:59 |
大丽丝 手机 会员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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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锋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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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wanhoug 于 2009-04-23 14:03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这个新闻实在很大
大家也讨论的很热烈
可是我觉得很奇怪的地方,就是喝醉酒的地方,为什么会有无罪和19条II?
我觉得应该是19条III
前二项规定,于因故意或过失自行招致者,不适用之。
.......

本案是否有19条第一项或第二项的适用,一方面要由专科医师鉴定其生理原因,一方面由法官判断心理结果才能得出结论,所以个人还是不予评论。

仅对于本案,因行为人于行为前有喝酒,则假设有19条第一项或第二项之适用之情形,是否有同法条第三项原因自由行为之适用,分析如下:表情
(一)若单纯从19条三项文义解释,似乎只要行为人系因故意或过失自陷于精神障碍之状态,即
   属原因自由行为,而不以行为人于精神状态正常的情况下,须具有侵害特定法益之意思或预
   见法益侵害之可能性为必要。但是如果做这样的认知,可能无法彰显原因自由行为之内涵
   所以学者多认为须具备上述要件(紫字部份),始有原因自由行为之适用。
(二)在这里依学说区分为三种可能的情形如下:
(1)原因自由行为-必须具备上述要件,典型的案例如下:
   例1:甲爱慕邻居乙女已久,唯因瞻小不敢表态。某日甲难耐欲望,乃藉酒壮胆,并于酒后
      对乙女强制性交得逞....
   例2:甲与乙有深仇大恨,欲杀之而后快,某日藉酒壮胆,终于把乙给杀了...

    以上二例均为故意的原因自由行为,另外还有可能有过失的原因自由行为之实例。

(2)麻醉状态下所实施之违法行为-因不具备上述要件,非属原因自由行为,自无19条三项之
   适用(张丽卿老师很多文章都有提到这个概念,并建议仿德国刑法增订相关规定)
   例3:甲参加考试落榜,心情低落,至半夜心想应该不会有人来拜访,于是将大门深锁,把
             自己关在房间喝闷酒,终至泥醉。此时适逢警员乙因追查要犯,乃按甲之门铃,甲酒
                 醉被吵醒与乙起冲突,遂将乙打成重伤....
        例4:甲居住于深山,半夜喝酒泥醉,适逢登山客乙迷路见屋内有灯光乃登门拜访,甲不堪其
               扰,与乙起冲突,也把乙打伤....

(3)题目没有交待很清楚,或是事实不是很明朗的情形,社会案件其实很多是这种情形。
   例如:甲酒醉后出拳打伤其邻居乙....,又如本案(煮婴案)行为人于喝酒前,是否即有杀婴
      之故或喝酒可能影响其精神状态而导致女婴死伤之预见可能性尚待调查厘清

通常考题会出(1)或(2)的型态,让考生容易判断,那如果出的是(3)的情形,可能要就原因自由行为及麻醉状态下的违法行为稍作说明。对于是否可以用原因自由行为来排除19条第一项或第二项的适用,如果题示(事实)不够明确的话,建议最好依罪疑有利被告处理。
                                                      表情
   


[ 此文章被kch22467200在2009-04-24 10:26重新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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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富:160 (by winkor) | 理由: 说明解题关键,解释详尽清楚


感恩惜福!
献花 x7 回到顶端 [24 楼] From:台湾台北市 | Posted:2009-04-23 20: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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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almasy0311 于 2009-04-23 17:52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通说认为原因自由行为应具备下列二要件:
(一) 行为人于原因阶段时,对于结果阶段陷入精神障碍状态,须具有故意或预见可能性。
(二) 行为人于原因阶段时,对于结果阶段所发生一定法益侵害,须具有故意或预见可能性。

.......

学说之所以对于原因自由行为,认为应具备上述要件,从上述例1例2与例3例4之情形做个比较,应该可以理解。因为如果仅依文义解释,原因自由行为之成立将过于宽松,而且将形成原因自由行为与麻醉状态下所实施之违法行为,二者行为人之主观恶意差距很大,法律效果却相同,造成罪责不相当的情形,因此学说认为原因自由行为尚应具备上述要件,应该是值得认同的表情


[ 此文章被kch22467200在2009-04-23 21:27重新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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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富:70 (by winkor) | 理由: 详述解题要领


感恩惜福!
献花 x5 回到顶端 [25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HINET | Posted:2009-04-23 20: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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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一则最高法院早期的判例,也是采同样的见解,在七十年前,已经有这样的概念,实属难能可贵!

裁判字号: 28 年 上 字第 3816 号
裁判案由:

裁判日期: 民国 28 年 01 月 01 日
裁判要旨:

旧刑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因酗酒而免除刑事责任之规定,已为现行刑法
所不采,故如被告于尚未饮酒之先,即已具有犯罪之故意
其所以饮酒至
醉,实欲凭藉酒力以增加其犯罪之勇气者
,固不问其犯罪时之精神状态如
何,均应依法处罚。假使被告于饮酒之初,并无犯罪之意图
祇因偶然饮
酒至醉,以致心神丧失,或精神耗弱而陷于犯罪
,即难谓其心神丧失之行
为仍应予以处罚,或虽系精神耗弱亦不得减轻其刑。

编     注:本则判例于 94 年 9 月 27 日经最高法院 94 年度第 14
        次刑事庭会议决议判例加注,并于 94 年 10 月 27 日由最
        法院依据最高法院判例选编及变更实施要点第 9 点规定台
        资字第 0940000666 号公告之。

决  议:本则判例保留,并加注「应注意 94 年 2 月 2 日修正公布
      刑法第 19 条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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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恩惜福!
献花 x4 回到顶端 [26 楼] From:台湾台北市 | Posted:2009-04-24 10: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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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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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体报导唯恐天下不乱
标题耸动骇人听闻为目的
明明是夫妻轻微口角,却来了8台SNG车
隔天新闻标题却为伦理悲剧,佳偶成怨偶

时事题固然重要,考生仍应以判例(通说)为重 表情
刑法还考到少儿法,那要去考试院丢鸡蛋抗议了 表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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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花 x1 回到顶端 [27 楼] From:台湾 | Posted:2009-04-24 19: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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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警察暨调查机关侦查刑事案件新闻处理要点
刑事诉讼法245侦查不公开
无罪推定原则
审判公开原则

希望有一天,台湾能进步到以法庭审判为媒体新闻的中心,而不是现在的检察署、警察局。
希望我活着的时候能见到。
不过显然后者比较像是梦想^^
表情 表情 表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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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世界有音乐真是美妙

美妙极了~~~~~~~~~~~~~~~"
献花 x1 回到顶端 [28 楼] From:欧洲 | Posted:2009-04-25 03: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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