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练习看看(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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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编辑 小严
2009-10-15 02:31
楼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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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男乙女在网路上认识,相约在旅馆一夜情。乙本有心脏病,由于过度兴奋,不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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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编辑 冰咖啡
2009-10-15 13:21
1楼
  
本题乃在讨论甲对乙是否具备杀人罪之不纯正不作为犯的保证人地位:
(一)不作为犯:
  1.法条依据:
    刑法第15条:「对于犯罪结果之发生,法律上有防止之义务,能防止而不防止者,与因积极行为发生结果者同。   因自己行为致有发生犯罪结果之危险者,负防止发生之义务。」
  2.客观构成要件要素:
    (1)不作为:不为法律规范期待保证人所应为之行为,或不着手从事被期待之特定行为。
    (2)结果:必须有结果发生。
    (3)因果关系:行为和结果必须有准因果关系。
    (4)防果可能性:客观上有防止结果之可能性。
    (5)保证人地位:依学说与实务见解,保证人地位来源主要有:A.依法令、B.自愿承担保护义务、C.密切生活关系、D.危险前行为、E.危险共同体、F.危险源的监督义务。
(二)依题意,若甲有将乙送医急救,乙则不会死亡,故乙的死亡结果跟甲的不救助具因果关系无疑。惟疑虑在于甲对乙是否具备密切生活关系之保证人地位:
  1.所谓「密切生活关系」,是指如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姊妹,或者同居等生活上互相照顾的关系。
    2.甲跟乙只是网路上认识,相约旅馆垃圾网站广告,据此,难谓两人有密切的生活关系。
(三)由于甲对乙不具备保证人地位,即甲没有救助乙之义务,故甲无罪。

献花 x3
引用 | 编辑 小严
2009-10-15 14:51
2楼
  
危险共同体? 危险前行为? 这两个保证人地位大家可以试着讨论看看

献花 x1
引用 | 编辑 春之柏
2009-10-15 15:37
3楼
  
依题可知:
1,人死了.
2,有发生亲密行为中,人出现...危急.
3,女生在场,被告知求救.而事后判断及时救有效.
故依刑法第15条及第271条并查明有第12条,第13条(故意)第14条(过失)可能,
一,因为相约互为行为(虽仅初次谋面),亦有保证人义务(同意或承诺相互安全之默示)
    也在现场,女生有保证人地位,有能力救助的.但因思及面子,而以男死为不惜,无阻却违法或罪责事由.(非紧急或正当防卫)
    但因为不为救助,而男死亡...,有因果关系,且可归责(已生风险,却不降低),,故犯271第1项之不作为故意杀人罪.
二,依题示,或有遗弃罪故意,有保证人义务且居该地位,却不为救助行为,任其死亡.恐成立293或294遗弃致死罪.

 初次使用有误,重贴在此.

献花 x1
引用 | 编辑 春之柏
2009-10-15 15:43
4楼
  
题旨:
危险前行为:垃圾网站广告行为
危险共同体:相约垃圾网站广告,果同处一室,互为安全默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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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编辑 lai0913
2009-10-15 17:49
5楼
  
请问乙是炒饭中或炒饭后发生的吗?表情
如果是的话.甲可能会因危险前行为而因此负责,毕竟都是甲惹的祸
但甲可能是遗弃致死罪不作为犯
 
如果不是,我会比较赞同冰咖啡大大所述表情

献花 x0
引用 | 编辑 ≡樱桃≡
2009-10-19 01:05
6楼
  
请问......为什么垃圾网站广告行为是危险前行为 表情
危险前行为是监督者保证,
危险共同体是保护者保证,
小的浅见以为,两者应不至于同时出现@@"
依题意所示,我比较赞同冰咖啡大所述,应不至于构成犯罪。
见死不救,如果不具保证人地位,只能在道德上予以谴责,刑法无法追究。

献花 x0
引用 | 编辑 春之柏
2009-10-19 07:44
7楼
  
就垃圾网站广告行为是否为危险前行为?
采因果说,条件理论,事后来检视,垃圾网站广告(进行中或刚完事,尚未离去前)发生危险很难想像其不存在.若以相当因果来说,一切客观标准(男有心脏病),女虽不知,还是有因果关系.
所以,是危险前行为.
就危险共同体来说,两人共处一室,发生垃圾网站广告,是算临时游戏或如登山团体?或如酒店老板让酒客醉酒不阻止其开车?这一部分是学说的争论.管见以为,两人相约同处一室,至少在同处时间内有默示的互为安全保证.所以也成立.
至于危险共同体和危险前行为是否发生竞合?举另一例:小孩玩火,对家长来说,可能同是都有监督型及保全型.
以上,请大家指正.

献花 x0
引用 | 编辑 sierfa
2009-10-19 08:54
8楼
  
如果『两人相约同处一室,至少在同处时间内有默示的互为安全保证』成立危险共同体的话,
我们想像一下,如果垃圾网站广告的地点有多数人时(例如轰趴),是不是全部的人都应该成立不作为犯?
因为在同处时间内应该也会有默示为互为安全保证。
又,因为同处一室,即有默示的互为安全保证。那保证地位应至何时结束呢?或者应如何结束呢?
我也赞同冰咖啡大的说法。

献花 x0
引用 | 编辑 春之柏
2009-10-19 10:59
9楼
  
其实这个问题,想了一下,如以搭公车为例,以及搭友人车为例,其差别在那?
前者,并没有相互约定,后者则约定共载.这个差别,如果可以推论出后者有较前者的危险共同体?则后者有共车约定(保证人义务),且在现场能够救而不救则成立不作为杀人.
前者,因为没有事实上承诺,所以没有保证人义务,在不在现场,能不能求助,则不能苛求.
因此,轰趴,要看情形了:
相约而来的两人,有如共载.
以及不相识间接相约而来的人之间,有如共搭公车.
,所以并非同处一室,即有保证人义务,而是相约而果同处一室,在这个相约的承诺之默示.谁会说相约而来果来,却生死不管?此有违常情.
因此,接下来要论的是女生,有无以名誉法益而不救生命法益的阻却违法事由?(紧急避难或正当防卫?..)

另外,2楼所写,有架构,答题应有高分.只是涵射上,见解不同.如果选择题,则有罪无罪,得分或0分.申论题,应不至于此.以上请指正!

献花 x0
引用 | 编辑 春之柏
2009-10-19 11:12
10楼
  
其他网站找到的,题目及拟答:请各位发表高见,
案例一:褓姆甲照顾婴儿乙,甲利用乙午休睡时外出购物,因邻房火灾,致乙被呛死,试问甲是否构成遗弃罪或遗弃致死罪或其他罪名?
拟答:
不照顾为原因行为或留下乙之行为为原因行为,先说一下是不行为或行为?
按不作为犯审查程序,甲不成立不作为犯:
1结果出现,乙死亡。
2期待行为,甲被期待在现场救助,但却没有在现场,何谈期待行为(有保证人义务,但根本没有保证人地位)之救助可能。
3以下略

按行为犯审查,甲亦不犯任何罪。
又若按因果关系和客观归责,
则乙死之原因有二,甲留乙在屋内,及邻房火灾,则后者才是条件因果(原因中断或超越因果),故乙死和甲无关。或谓若无甲留乙之行为,则不会有乙被烧死,有因果关系,且甲留乙有增加风险,且实现风险,并且为保护规范目的内。(因为乙幼儿)管见采前者,因因果关系系法无明文之构成要件,应以有利行为人解释,方符刑法1罪刑法定原则。


案例二:甲以褓姆为业,受乙之托看顾甫满周岁之婴儿丙,一日将丙独留置于无成年人留守之住处,迳自外出,因发生火警,丙因遭火灾浓烟致呼吸道呛伤,且全身烧伤当场死亡,问甲应负何罪责?
拟答:
一,      以未照顾为原因,或以独留丙之行为为原因?
二,      未作为为原因,则同前,有作为义务,但不在现场,无作为可能,不成立不作为犯。
三,      以作为为原因,则独留丙,则丙因甲屋烧而死,成立过失杀人罪。
客观上丙死,系因独留丙之行为及甲屋起火引起,出现重叠因果关系,则均为甲之行为所致,为累积之因果关系,且独留丙危险增加且实现又在规范中,为可归责。甲屋起火系甲之未尽注意之风险引起,亦可归责。
四,主观上甲应注意且被期待不能独留丙,且亦因注意屋安全,却未注意而违反,有过失,故成立业务过失杀人罪。
四,      另外丙因全身烧伤,另构成业务过失重伤罪要件,与杀人罪典型伴随,不另论断。
五,      另甲留置丙之意思,按题示,并未明示是否一去不回,依罪疑唯轻,自不应增加构成要件事实,而入人于罪。不论遗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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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编辑 sierfa
2009-10-19 11:52
11楼
  
我想对九楼的答覆提出观点:
大大原来的论点是:两人相约同处一室,至少在同处时间内有默示的互为安全保证。
本句应可推论出两种情形:
1.因两人相约同处一室,所以至少在同处时间的时候有默示的互为安全保证。即相约同处一室即应成立默示保证人地位。
2.除人相约同处一室,尚须有默示的互为安全保证,才能成为保证人地位。
此与搭公车为例,以及搭友人车为例,举例不尽相同。这里先不对公车例子提出意见,仍回到本题观察。
如果前面两种推论均成立的话,
那么,以1而言小弟的举例的轰趴,即应为成立。亦即有涵盖当事人过大的问题。
以2而言,在本题小的实在不知如何由推论得出乙对甲有『默示的互为安全保证』,
又,如果『谁会说相约而来果来,却生死不管?此有违常情.』.
我想到一个夸张的例子:
甲乙两人相约网路视讯聊天,于视讯中,甲隐疾突发,乙也因为『相约而来果来,所以不能生死不管』;因为『有违常情』,所以也有刑责啰?合理乎?
小的知识有限,仅知提问,尚无能力评核答案,就教于各位大大。
敬请指导

献花 x0
引用 | 编辑 春之柏
2009-10-19 12:43
12楼
  
简说:分有无保证人义务,及保证人地位(有能力为救助行为),再去推论吧!
视讯的相约而来之,是两个不同空间地点,先论有无保证人义务的成立?(管见,国考题如2楼,高分,但当法官或律师,则需有各种思维及理由,才有数审级及再开审)
无意辩论,但练笔而已.顺不顺手自知.

献花 x0
引用 | 编辑 Dragon-Q
2009-10-19 12:47
13楼
  
如果性教行为是危险前行为.又在英美法系上怎么办.有一个case law说
此行为是不法的.喔~~所以事前要开始看医疗证明书.看哪女的有没有心
脏病 表情 ....要不然出事情.歹志就大条了... 表情

再问甲乙是男女朋友也是烟毒大盗.以天同于一家motel.吸食甲基安.此时
乙女忽然全身颤抖.口吐白沫.身冒冷汗.甲吓傻了.冲出旅社....这故事当然
使乙女挂点试问.甲是不作为犯??

献花 x1
引用 | 编辑 春之柏
2009-10-19 17:06
14楼
  
其实,这些都只是练思维,多了一个要件,可能结论就不同.所以不能只看结论.
如10楼的题目和拟答,无罪原因在,因果关系的推论中,同时出现:
一个理论有因果关系,另一个无因果关系,而如何论断呢?其加上,以刑法1罪刑法定及学说解释,只能当有利当事人(无罪)的见解,所以采无因果关系.
试算,如果法官如此办,律师上诉理由如何写?所以,没有意见之争,只在练笔而已.看看就好.

献花 x0
引用 | 编辑 春之柏
2009-10-19 17:13
15楼
  
如13楼所提,跑掉了,不打119,可能被列为杀人犯嫌,反而不好!
另外,就算有客观上发生,也不必然会有事的,还有主观要件要检讨的,....
那个违反规范的前行为,或采因果的前行为,或折里的前行为,采那一说,结果也不一样.如此,法律才好玩.不过,英美判例法,在成文法国家,都有用,实在说,国内体系有点乱.

献花 x0
引用 | 编辑 芸淡风清
2009-10-19 21:02
16楼
  
我觉得甲无罪。

主要是看甲乙是否互负保证人地位吧。
甲乙应该不算危险前行为吧,如果有的话,那全台湾每天具有这个地位的人数…哇~

至于保证者,大大说的危险共同体,应该也不算吧。
危险共同体的要件应该是有持续性的,像是长泳队、登山队这类有持继性质的,才负保证者的地位
垃圾网站广告,就那么短短的几小时,事情解决、离开现场,各不相干,只是短暂的,不符危险共同体的要件吧。
不过见死不救确实不对,但也只能从道义上去做谴责,无法以法律约束。

我是这么认为,如果觉得不对请一定要纠正我,拜托!拜托!

献花 x1
引用 | 编辑 lai0913
2009-10-19 21:12
17楼
  
危险前行为:指自己之行为,依经验法则,有发生一定侵害法一结果之危险者,原则上行为人应放弃该行为;若继续为之,则应尽力防止结果之发生

所以冰咖啡再+1(续杯)表情

垃圾网站广告是法所容许"性风险"表情


献花 x0
引用 | 编辑 Dragon-Q
2009-10-19 22:10
18楼
  
以下为小的看法:
一.性行为并非法所不容许之风险
二.危险共同体非临时团聚
三.心脏病非人所能预见

表情

献花 x1
引用 | 编辑 冰咖啡
2009-10-19 22:38
19楼
  
轻松点来讨论吧:
(一)定义:
1.所谓危险共同体,是指为达特定目的,组成一个互赖、互助,彼此互负排除危难义务之团体。
2.所谓危险前行为,是指行为人制造了一个会造成别人危险的前行为,依学界通说见解,前行为尚须具备义务违反性,始足构成保证人地位。
(二)套套看:
1.危险共同体:
(1)垃圾网站广告,是指为达到性满足,组成一个互赖、互助,彼此互负排除危难义务之团体。
(2)解析:......。(不好意思,我脑中的「互赖、互助」通通变成18禁,所以就不打出来了。)
  如果是从事危险行为,例如Sx、xM等,或许我会同意其成立。表情
2.危险前行为:
敝人之见解同lai0913大,垃圾网站广告并非违法的行为。当然,如果是窒息性爱之类的行为,则另当别论。但由于题目是写乙本有心脏病,由于过度兴奋而死,显非前述行为所致,故甲无罪。


补充:如果甲明知乙有心脏病,不适合one night stand,则可另外讨论。

献花 x2
引用 | 编辑 芸淡风清
2009-10-19 22:42
20楼
  
全部再看过一遍后,以下是小女的小小见解:

依不知道几楼大大的论点,如果说只是相约且共处一室就须负义务责任的话,
那以后跟朋友相约不就要先声明:我不负救助义务,你要是突然挂点不关我的事!
虽然乙是因甲的不救助而死,但甲由始至终对乙均不负救助义务丫。
再说,垃圾网站广告可想而知应该就是算"剧烈运动",乙应自己"克制一下",不要过high
再说事前,甲怎么可能知道乙有心脏病。
不过我突然想到另一个问题:
如果说甲本身有性病,却在没有任何防护下与乙发生垃圾网站广告,病毒感染乙突然病发,哀求甲送医,
甲不肯就离去,乙死亡。在甲明知自己有病的情形下,甲成罪吗?

献花 x1
引用 | 编辑 Dragon-Q
2009-10-19 23:11
21楼
  
下面是引用 芸淡风清 于 2009-10-19 22:42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全部再看过一遍后,以下是小女的小小见解:

依不知道几楼大大的论点,如果说只是相约且共处一室就须负义务责任的话,
那以后跟朋友相约不就要先声明:我不负救助义务,你要是突然挂点不关我的事!
虽然乙是因甲的不救助而死,但甲由始至终对乙均不负救助义务丫。
再说,垃圾网站广告可想而知应该就是算"剧烈运动",乙应自己"克制一下",不要过high
再说事前,甲怎么可能知道乙有心脏病。
不过我突然想到另一个问题:
如果说甲本身有性病,却在没有任何防护下与乙发生垃圾网站广告,病毒感染乙突然病发,哀求甲送医,
甲不肯就离去,乙死亡。在甲明知自己有病的情形下,甲成罪吗?


酷~~第一次看到这种完事后会使病毒传染予他人然后直接挂点的故事表情

但是或许有一种方向可以讨论:
刑法192条
违背关于预防传染病所公布之检查或进口之法令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罚金。
暴露有传染病菌之尸体,或以他法散布病菌,致生公共危险者,亦同。

可见此行为当然是法所不容许之风险表情

献花 x1
引用 | 编辑 sierfa
2009-10-19 23:13
22楼
  
甲当然有罪
客观上乙的死亡与甲的传染有因果关系
主观上甲有间接故意。
无阻却违法且有责任。当然应负刑责。
另外再加一条,遗弃致死罪。
不过我很好奇的是,什么病毒那么厉害,马上感染就马上发病,而且马上致死。
比天一神水还厉害,会不会也是无色无臭啊?那更恐怖了!!!
敬请指教

献花 x0
引用 | 编辑 春之柏
2009-10-19 23:55
23楼
  
采危险共同体的特别信赖关系,违反罪型法定,所以不成立危险共同体...(管见的论点,在此采有默示的相互安全信赖关系,学者的要有互负排险危难的要件,不是指登山这件事,而是指可能发生的山难这件事....,如果依罪型法定说,根本不承认有特别信赖关系的危险共同体.)
采有无增加风险来检讨,以及社会分工论,可否推出乙女不要打电话,有刑责?
采违反规范的危险前行为,男未婚女未嫁,又均满16岁...,不成立危险前行为,垃圾网站广告只是有无道德问题,若无...,则此说推论下去又如何?则除了窒息性爱之类的行为外,有配偶垃圾网站广告,或和未满16岁垃圾网站广告,不犯罪吗,因而更不可能打119了,更是不作为犯.
采因果关系的危险前行为,则男有病,与女性行为,前文已提及若采累积因果条件,则有因果关系的,故成立危险前行为的保证人义务...,此与相当因果关系的知不知,另外讨论不同结论.
采有无法益破坏可能的危险前行为,则垃圾网站广告有无法益破坏可能,坏了那个法益?(已婚,知他人有病,有自己有病,不宜...)
...
客观要件检讨完,再谈其后之主观要件,阻却违法要件,和罪责要件,才不会乱掉,而出现感倩用事.
另外,在进入不行为犯前,有一个程序是依刑罚的社会重要意义去判断行为或不行为.例如明知有病却性交,又不送医(此病毒为急性),则评价在传染行为或不送医的不作为?再依前开讨论下去.所以法律才有趣.顺道复习了故意不纯正不作为犯的审查程序.

以上管见,请指正.

献花 x2
引用 | 编辑 Dragon-Q
2009-10-19 23:59
24楼
  
补充:
其实这题是林东茂老师书上的题目.所以有兴趣者.可以去翻一下
林东茂老师的着作喔 表情


以下为黄荣坚老师与许玉秀老师对不作为犯的看法
http://www.license.com.tw/lawyer/learning/teach/tcm024.pdf 表情

以下为小的见解:
保证人地位
一.保护者保证:
->依法令有救助扶养义务之人:EX保母与小婴儿
->民法上亲近亲属间:EX父母与子女间
->事实上具有场所监督管理者:EX动物园管理员
->危险共同体:EX国家地理频道之探险对

二.监督者保证:
以通说采违犯义务之危险情形为
->前行为需为不法
->该前行为与法益保护规范之对立具备等价性
->需有义务违反性
危险源监督支配者
->车.枪.小孩.宠物...等~

又以就单纯信任之人.不会就此对他人之信任而赋予保证人地位.且就算是上述亲属
间若是发生家庭破碎之情形如德国联邦判例.甲乙为夫妻育有意子.但是甲乙其间以
发生形同陌生人之感情.之下.乙带子去自杀.然甲仅负的是对子的保护者保证之不作
为.并不含有乙妻的保护者保证人地位~~~~职是之故.难以仅对他人之信赖或单纯身
分关系而对他人负保证人地位..由此见解.可知以当然解释对于本题垃圾网站广告乙女心
脏病发死亡.难道到负不作为犯????
甲乙为朋友.甲骑车载乙去上班.于途中发生车祸.甲重伤乙要救甲吗??再狠一点乙应
该可以不用就甲吧?-->因为乙对甲没有上述保证人之身分可以要求为之救助行为
反之乙重伤.甲没事.此时甲不得不救乙-->车是甲骑的.甲之支配危险源之人.所以甲
是保证人

补充故事:
97年地特4等法律政风

时事补充:
又近期高速公路上常出现的连环车祸案件.以实务通说是肇事才要负保证人地位
反之肇事者以昏迷股苦意识清醒怎么办?实务上见解若是为无故意过失者不负保
证人地位=.=".....所以非肇事者离去仅有185-4之适用可见尚有谓恰

又其因果关系乃为假设的.虚拟的可见与一般的作为犯审查方式不同.以实务通说
采准因果关系说.学说采防果条件说.有此二说可知.行为人履行义务时结果还是发
生才认为没有因果关系.此用意在为只要履行救助行为才能判断不具因果关系下.
行为人为求不背负因果关系的方法就是履行义务为之防果行为.可见不作为犯的因
果是不纯在的.而作为犯之因果是由起果条件与发生之结果是具体存在的
危险前行为的部分相信上面一堆人的解释已经清楚不过.固不待多说明 表情
------------->以上仅为传闻证据表情

献花 x0
引用 | 编辑 春之柏
2009-10-20 09:32
25楼
  
看了上文,简略为:
黄师的保证人地位,在风险控制,所以友人开车,司机负责.司机受伤,客不必救.因为相互间没有特别信赖关系,仅危险源关系.
德国例,已离婚之夫妻,并无保护义务.无特别信赖关系.
但若已离婚夫妻又在一起做垃圾网站广告,则如何?
.......................................
有无特别信赖关系是理论的重点,实在说恐是学者拿英美判例情节来成文法国家.不过,英美判例也会变更见解.只引结论,能否有说理?这个特别信赖关系如何明文化?
至于准因果关系或防果因果关系,的讨论是在不作为与结果间讨论.
至于危险前行为之所以有危险的因果关系,如何论述?(15条2项)
而法律上有防止义务(15条1项),则是构成要件,学者的例子,若以罪刑法定,那些才是法律上之明定之防止义务(依宪法上所谓的法律),能否推论一下?

感谢Q8大的资料.值得讨论下去.

献花 x0
引用 | 编辑 芸淡风清
2009-10-20 10:04
26楼
  
下面是引用 sierfa 于 2009-10-19 23:13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甲当然有罪
客观上乙的死亡与甲的传染有因果关系
主观上甲有间接故意。
无阻却违法且有责任。当然应负刑责。
另外再加一条,遗弃致死罪。
不过我很好奇的是,什么病毒那么厉害,马上感染就马上发病,而且马上致死。
比天一神水还厉害,会不会也是无色无臭啊?那更恐怖了!!!
敬请指教

这种病毒不仅无色无味,还携带方便呢,是杀人灭口的必备良药~
呵呵~反正这个社会无奇不有嘛~
愈怪咖的例子反而愈让人记忆深刻
志光老周不就这么说过嘛~
而且有关传染花柳或痲疯病的法条没有考过
现在的考试都偏冷门题,所以还是小心点好~

那如果说甲不知道自己染病,而在不小心的情况下传染给乙致乙死亡,
甲还是不作为犯吗?还是有另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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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编辑 vincent0818
2009-10-20 12:03
27楼
  
法律上有防止义务(15条1项),则是构成要件,学者的例子,若以罪刑法定,那些才是法律上之明定之防止义务(依宪法上所谓的法律),能否推论一下?

如果真要罪刑法定,那应该只有依法令以及危险前行为(刑法第15条第2项),才有保证人地位,
而其他的依契约、自愿承担义务、危险源的监督、危险共同体...应该没有法律明文规定吧?!(不是很肯定)
但是,依31年台上2324号判例,消极的犯罪,必以行为人在法律上具有积极的作为义务为前提,此种作为义务,虽不限于明文规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观察,有此义务时,始能令负犯罪责任。

所以,即使于网路相识,而出来垃圾网站广告,难道不算是一种特别信赖关系,而因此有保证人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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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编辑 春之柏
2009-10-20 12:07
28楼
  
先谈是行为犯或不行为犯?

献花 x0
引用 | 编辑 春之柏
2009-10-20 12:13
29楼
  
对不起,是回答那个急性病毒题(先评价一下是行为犯或不行为犯?)
................
至于罪刑法定,则垃圾网站广告行为,就算有特别信赖关系,也不符法律明定之防止义务.把学说的危险共同体打翻了.法感倩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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