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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ommerbrisen
2011-12-12 10:37 |
樓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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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訴181提到: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那麼,請各位先進指導,關於以下狀況,是否有本條之適用: 甲竊走乙之機車,檢察官以關係人身分傳喚到案,甲提出不存在之A某進行幽靈抗辯,並對前述之抗辯為證人之具結。 請教 .. 訪客只能看到部份內容,免費 加入會員 x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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往真裏修
2011-12-12 16:49 |
1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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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問題太弔詭了~~~
1.要先有犯罪嫌疑事實(先有犯罪嫌疑人),才會有「證人」這個證據方法,假如甲在犯罪嫌疑事實未確立前以「關係人」接受詢問,這表示嫌疑事實並不明(沒有程序標的),那為何會先讓他具結?當下根本就還沒有「待證事實」阿,可能的情況是A確立之後,再讓甲成為證人予以指證,可是A是幽靈,那代表甲根本就沒有當證人的機會~~。 2.假如已先有一個嫌疑人丙存在,那甲在關係人身分時講了「A才是竊嫌」,那這跟丙也無關阿,不可能讓他具結證明丙的部份吧,此時還是會回歸上面1的流程,甲依舊沒有當證人的機會~~。 小弟實在無法想像這種情形會發生~~~~~ x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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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JQAZ
2011-12-12 18:44 |
2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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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sommerbrisen 於 2011-12-12 10:37 發表的 幽靈抗辯與偽證罪、不自證己罪之關係: 答: 1.案例事實當然有181之適用 (且若有181之情形者,應告知得拒絕證言。) 2.是否該當偽證罪?? 當然是沒有,不自證己罪 無期待可能性。 下面是引用 sommerbrisen 於 2011-12-12 10:37 發表的 幽靈抗辯與偽證罪、不自證己罪之關係: 答: 首先,你認為甲亂說,而造成司法機關的公權力受損應該該當是嗎?? 這表示你忘記一句成語,"言多必失"。甲所作之虛委陳述且具結,反而易使司法機關調查事實真相更加容易。簡單說就是容易釐清待證事實。而去查證甲所言真假~~~ 你認為甲若不作虛委陳述,而主張拒絕證言權,會窗幫而顯示自己有罪?? 拒絕證言權並非只有犯罪者所有(犯罪者應是不自證己罪),一般身分或利害關係證人也可以主張。而刑訴非只因保持緘默或拒絕證嚴或不自證己罪而就認其犯罪事實確定,無庸調查其他證據。程序法跟實體法不一樣,實體法會讓我們都會知道其原因結果,程序法就是要將所有待證事實釐清,你忘了三面關係,忘了要審判庭必須對犯罪事實毫無懷疑之確信,使得為據為有罪判決之依據。 簡單低說~~就是不會拒絕證言就被發現真實犯罪事實,哪有這麼簡單~~~ 一般都嘛說不知道~~不清楚~~ 講太多~~~露馬腳喔~~ ------- 少打一字 x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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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hl651029
2011-12-12 22:49 |
4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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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我可以插花順道一起問嗎
甲乙共同被告中,檢察官偵查時,令乙為證人 對甲為虛偽不利陳述 ,審判中 法官審訊甲犯罪部分時 令乙為證人經具結並接受詰問, 乙仍為虛偽不實陳述, 乙是否成立偽證罪? 小的疑問在於,在共同犯罪事件中,甲乙兩人為共同正犯,乙將罪責推給甲, 若這樣有無成立 甲乙為犯罪共同體, 乙為卸責,而將整件犯罪行為誣指甲所為,若將其理解乙係為己脫罪 而無自證己罪而無期待可能性,而解為無罪..這是否某程度上是加重甲之罪責? 若有罪,,又該做何論述,請諸位前輩指導 x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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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ragon-Q
2011-12-12 23:06 |
6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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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shl651029 於 2011-12-12 22:49 發表的 : 一除非乙有181的情形可以免除應具結的身分而不構成偽證。 二有事實證明乙陷害甲就OK! 三這還可能會構成偽證或誣告! 偽證的部份,可以從『他人刑事被告證據』的他人(自己就沒有);『應具結未與具結』解 釋若有181的情形,對於沒告知拒絕證言而陳述的部份,就當做具結不合程序=沒有具結同效 力! 至於誣告的話,甲乙是犯罪共同體大致上沒這問題! x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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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JQAZ
2011-12-12 23:12 |
7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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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shl651029 於 2011-12-12 22:49 發表的 : 乙將罪責推給甲~~一樣沒"醉"啊~~~乙很清醒,一個人死比兩個人死好~~聰明的乙。如果甲配合就是上道~~~ 不會成立偽證罪,也不會有誣告罪(甲本來就有罪) 基本上如果甲與乙會有這樣共識,那是犯案前早就說好,用不著檢察官誘導~~ 如果兩人竊盜跟一人竊盜~~~ 你認為甲的罪責會加重嗎??不會啊~~~ 這實就要找語病突破~~~找出兩人是共犯~~~的證據~~ 反正乙將罪責通通送給甲,乙也不會有事。 只是乙在暗爽~~~XXX的一群笨蛋。 司法機關就要想有什麼證據,證明乙是共犯。 事實上,小偷被抓到的都是很笨的~~~他們只是術業有專攻而已~~~尤其一些毒癮發作的~~ 所以不要想太多~~~~~ x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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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ragon-Q
2011-12-12 23:38 |
8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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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TJQAZ 於 2011-12-12 23:12 發表的 : 其實也不一定!因為~刑事法上的被告保有一堆阿薩布魯的權力!實務見解認為 ,這些權力只是保護被告消極的行為,至於那種積極的情形還是會有構成機會! x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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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爐主出馬啦
2011-12-13 04:47 |
10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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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應TJQAZ:
你7樓的解釋真的證明你是"門外漢"! 另外,回應shl651029: 你的問題在釋字582號解釋有答案~~~你先預習,明天我再講解 x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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往真裏修
2011-12-13 11:18 |
11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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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shl651029 於 2011-12-12 22:49 發表的 : 只有在「自己的犯罪部分」為虛偽陳述時,才有無期待可能性可言此例乙是在「調查他人的犯罪」程序中對「他人的犯罪部分」為虛偽陳述既然事不關己,在罪責上當然無由阻卻偽證罪的成立 「對自己為不利的陳述」無期待可能性「不藉由誣指他人來成就自己利益」卻是有的 x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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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JQAZ
2011-12-13 22:03 |
12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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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ORRY~~ 我的刑訴可能生鏽了~~~太久沒看忘光光囉~~ 所以大家就當作一個純樸老百姓的想法 其他大大說的是對的~~~ 跟sommerbrisen shl651029說聲抱歉囉!! Dragon-Q大大的好意我心領了~~ 說實在要我沒事看刑訴~~~我很懶~~而且刑訴大部分都是要背~~ 所以刑訴~~對我來說還是忘了不佔腦空間~~ 刑法偶而動動腦還不錯~~~ 下面是引用 本爐主出馬啦 於 2011-12-13 04:47 發表的:這位爐主~~ 你~~~真的很介意~~"名"這一字,名氣對你人生這麼重要嗎?? 我從沒否定我不是門外漢~~ 你跟他人的八字都不合嗎?? 如果只有我那你還好,我認輸~~~ 你好好幫人解答問題,我相信受你解惑的人會感激你的,而你也會很有名氣~~~ 送你一句~~~~有"容"乃大 不管你是研究生還是考生。 x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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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爐主出馬啦
2011-12-13 22:54 |
13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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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應 sommerbrisen
不論是你的論述或是你的題目,都沒有討論到一點,那就是:『檢察官以關係人身分傳喚甲到案』! 1.刑法(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 但是~~~~請問有處罰『關係人』嗎?沒有!既然刑法不處罰『關係人』作偽證,那麼其具結是假的! 2. 『關係人』是行政調查所使用的稱呼! 為什麼刑法不處罰『關係人』作偽證~~~~因為翻開整部刑事訴訟法,你是不可能找到『關係人』,因此整部刑法具有具結義務只有『證人、鑑定人、通譯』 其實檢察官以關係人身分傳喚到案,其本身就是『不正方法』的一種!一來刑訴並無規定以『關係人』身分來傳喚,二來刑訴也沒規範『關係人』的權利義務為何!所以你提的問題『整個流程都沒有刑事訴訟是用的餘地』,而是屬於行政調查!所以甲沒有不自證己罪,也沒有具結的義務!就算甲黑白亂講~~~~檢察官還是拿它沒轍!就算要依228條第四項『暫時性拘捕』~~~~還是必須是甲乃基於『被告』的身分傳喚、自行到場使能為之~~~~~如果是『關係人』,還是不能適用本條! 所以我個人覺得這如果是考題~~~~~~~~~破綻太大!因此我才問是不是你的親友有發生相類似的問題! x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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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爐主出馬啦
2011-12-13 23:23 |
14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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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往真裏修 於 2011-12-13 11:18 發表的 : 回應 往真裏修: 你只是回答shl651029問題的結論,但還是沒回答問題之重心! 共同犯罪事件中,甲乙兩人為共同正犯,乙將罪責推給甲, 若這樣有無成立? 也就是在這個案件中,甲與乙『均是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甲與乙均是『沒有具結的義務』~~~~~~所以縱然甲虛偽陳述乙有犯罪~~~~~~也是證言!但是甲卻『沒有具結的義務』,依據156條第二項【舊法】,即可依此證言作為乙有罪之『唯一證據』瞜! 還是先看釋字582號吧~~~~~ x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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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ierfa
2011-12-14 08:44 |
16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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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的想請問一下:
刑事訴訟法第44條第1項第7款: 審判期日應由書記官製作審判筆錄,記載下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訴訟程序: 七、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事項。但經審判長徵詢訴訟 關係人之意見後,認為適當者,得僅記載其要旨。 第 63 條 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 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 第 64 條 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 第 87 條 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 利害關係人,得逕行逮捕通緝之被告,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請求檢 察官、司法警察官逮捕之。 通緝於其原因消滅或已顯無必要時,應即撤銷。 撤銷通緝之通知或公告,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 222 條 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 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 第 236 條 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 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 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本條準用之。 第 494 條 刑事訴訟之審判期日,得傳喚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及關係人。 以上都有提到『關係人』 如此看來,刑事訴訟法是不是應該可以討論關係人? 『關係人』在前面的法條解釋上是不是應該包含『證人』? x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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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ommerbrisen
2011-12-14 09:23 |
17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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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ommerbrisen
2011-12-14 10:56 |
18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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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請問爐主,關於不正方法一環,如果某Z接獲檢察官之通知,到署說明後表示針對該案願為證人,並在知悉具結之內容局後果後為證人之具結,並為證言,請問此是否亦屬於不正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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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ragon-Q
2011-12-14 17:39 |
20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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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實甲乙再學理上,互為證人(釋582)而準用證人的規定(例如具結或181)!
只是實務認為法官仍然需要透過287-1與287-2做審上分離,才能準用證人的規定 (具結或181),而181只針對詰問個別上的內容,非概括式的! x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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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爐主出馬啦
2011-12-14 23:47 |
21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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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shl651029 於 2011-12-12 22:49 發表的 : 首先說明釋字582之前的背景故事: 甲、乙均是共同正犯,經由檢察官『一併起訴』~~~~使得甲、乙【均為被告】! 又此案件是屬於『數案件~~~~被告有數個』,同時也符合第6條相牽連案件之要件【數人共犯一罪】。 基於『訴訟經濟、避免裁判矛盾』之目的,因此甲與乙一併由『同一法院、同一批法官』予以審判~~~~~此即為『牽連管轄』! 既然甲與乙是【一併由同一法院、同一批法官予以審判】,誰是被告?誰是證人?~~~~~~甲與乙【均是被告】!因為甲、乙均是一同被起訴,而且【同時由同一法庭、同一批法官予以審判】~~~~當然同時一起當被告啦~~~~此時甲與乙合稱為『共同被告』! 基於被告是處於『不自證己罪』原則,被告是沒有具結的義務,同時也沒有被控告方詰問的義務【被告是訴訟程序主體,只有調查證據及不受侵犯權利,而沒有接受被調查的義務】~~~~~~~所以被告無論是講一大堆謊話,還是不受偽證罪的拘束! 但是問題來了! 既然甲、乙均是被告,且又沒有具結及接受交互詰問之義務~~~~當然可以隨便亂說!但是就證據方法而言,被告如果說自己有犯罪~~~~自白,但是若說他人有犯罪~~~~~證言,理論上此證言必須先具結,並接受交互詰問之法定證據方法,使能做為判決之依據 很抱歉!甲與乙【均是被告】,本身就沒有具結的義務、接受交互詰問的義務~~~~但其所為之證言『卻可作為判決之依據!』~~~~~如果甲說乙有罪,乙不可以去詰問甲!因為甲是被告!~~~~~~~雖然依照舊法156條第二項,不可依被告之自白作唯一證據,但是甲說乙有罪是【證言】,此『不需具結、不受交互詰問檢驗、不是自白』的證言『卻可作為判決之唯一依據!』~~~~請問是否侵害到乙的訴訟防禦權呢? x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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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爐主出馬啦
2011-12-15 00:24 |
22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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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本爐主出馬啦 於 2011-12-14 23:47 發表的 : 因此釋字582說明: 合併審判的目的,在於『訴訟經濟、避免判決矛盾』,而將數案件『合併由同一法院』予以審理~~~~但仍不改變是屬『數案件』之本質~~~法官仍須依不同犯罪事實、不同被告『個別審理、個別判決』! 因此雖然甲與乙是共同被告,但是法院仍須就甲、乙分屬【不同案件】予以個別審理與判斷!~~~~因此也就分成甲案、乙案兩個案件。 於甲案之中,乙即屬『被告以外之人』,此時乙即附有具結、接受交互詰問的義務!(因為甲案的被告只有甲!),使得甲可以對乙進行交互詰問!進而保障其訴訟權及實體真實更進一步的發現! 另外有兩個問題: 1. 於甲案中,若甲指控乙有犯罪,此時甲的指控是屬『證言』,而且乙也沒有對此證言做詰問的權利(因為乙是證人,只有被調查的義務,沒有詰問、不可能有詰問被告的權利)~~~~~因此甲對乙指控的證言,是屬【審判外的傳聞證據】,不得引用159之1條視為有證據能力! 2. 如為偵查中~~~~~~是屬於蒐證階段,並不是判斷事實是否真實,因此與審判階段不同~~~~~此時原則上並無『交互詰問』,乙對甲的不利陳訴,只是讓檢察官了解辦案方向罷了 x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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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ragon-Q
2011-12-15 00:37 |
23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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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補充一點:
刑訴163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 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 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法院為前項調查證據前,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x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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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爐主出馬啦
2011-12-15 00:50 |
24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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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sierfa 於 2011-12-14 08:44 發表的 : 回應sierfa~~~~看來你曲解法律文字很嚴重歐! 你提的法條,不外乎是訴訟關係人、利害關係人~~~~但是很抱歉!兩者與『證人』無關! 1. 訴訟關係人: 是基於彈劾主義下,由法官處於客觀中立之第三人,與檢察官、被告一起逕行訴訟程序,所以你提到的條文中,均是涉及檢察官、被告的訴訟權利、義務!~~~如果違反,則是侵害其權利行使!屬於【判決違背法令理由】! 但是證人只是訴訟程序中的『證據』而已,如果證人未到庭,是屬『渺視國家威信與阻礙程序進行』而已! 2. 利害關係人: 通常是指被害人或其親友而言,通常是便於其行使其權利【告訴權】或因其對犯罪事實熟悉【通緝犯之逮捕】而使用此名詞,但若是基於對犯罪事實之訊問~~~~~還是必須以【證人】傳喚之! x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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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爐主出馬啦
2011-12-15 01:16 |
25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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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sommerbrisen 於 2011-12-14 10:56 發表的 : 刑訴為了確保其實體真實發現的正確性,因此訂立相關規定來告知偵審人員應如何予以調查;其中關於『供述證據~~~就是以人說話做為證據』本身很容易受到外在情形影響其內再想法,很可能隨時都會改變其供述內容~~~~~如被告可能會因受強暴脅迫而為有罪陳述,證人因外在利誘而為不實陳述! 因此為避免此供述證據的『高度不真實』,因此才規定: 1. 對被告訊問時,禁止使用不正方法 2. 為確保證人陳述真實,因此先必須使其具結,使其了解作偽證之後果,來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但又避免其陳述會涉及到與自己有利害關係事項而為虛偽陳述,因此賦予其『拒絕證言權』,避免妨礙事實的發現! 而你所說的例子,雖然丙是以『關係人』身分傳來,但在其了解到作證之義務及違反之效果,而仍自願做證言,則非屬於『不正方法』!但是此證言是屬『審判外之供述』,被告無法對其交互詰問,因此除非有248條情形而是用159-1條或特殊情形類推是用159-2、-3,否則是不具有證據能力! x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