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告廣告
  加入我的最愛 設為首頁 風格修改
首頁 首尾
 手機版   訂閱   地圖  簡體 
您是第 9204 個閱讀者
 
<< 上頁  1   2   3   4  下頁 >>(共 4 頁)
發表文章 發表投票 回覆文章
  可列印版   加為IE收藏   收藏主題   上一主題 | 下一主題   
Dragon-Q 會員卡
個人頭像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有名氣
級別: 小有名氣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1156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其實甲乙再學理上,互為證人(釋582)而準用證人的規定(例如具結或181)!
只是實務認為法官仍然需要透過287-1與287-2做審上分離,才能準用證人的規定
(具結或181),而181只針對詰問個別上的內容,非概括式的!


最難的題目不是存在於難與不難之間.而是被忽略的東西!!!
獻花 x0 回到頂端 [20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12-14 17:39 |
本爐主出馬啦 會員卡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人物
級別: 小人物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22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下面是引用 shl651029 於 2011-12-12 22:49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那我可以插花順道一起問嗎
甲乙共同被告中,檢察官偵查時,令乙為證人 對甲為虛偽不利陳述 ,審判中 法官審訊甲犯罪部分時 令乙為證人經具結並接受詰問, 乙仍為虛偽不實陳述, 乙是否成立偽證罪?
小的疑問在於,在共同犯罪事件中,甲乙兩人為共同正犯,乙將罪責推給甲, 若這樣有無成立
甲乙為犯罪共同體, 乙為卸責,而將整件犯罪行為誣指甲所為,若將其理解乙係為己脫罪 而無自證己罪而無期待可能性,而解為無罪..這是否某程度上是加重甲之罪責?
若有罪,,又該做何論述,請諸位前輩指導


首先說明釋字582之前的背景故事:

甲、乙均是共同正犯,經由檢察官『一併起訴』~~~~使得甲、乙【均為被告】!

又此案件是屬於『數案件~~~~被告有數個』,同時也符合第6條相牽連案件之要件【數人共犯一罪】。

基於『訴訟經濟、避免裁判矛盾』之目的,因此甲與乙一併由『同一法院、同一批法官』予以審判~~~~~此即為『牽連管轄』!



既然甲與乙是【一併由同一法院、同一批法官予以審判】,誰是被告?誰是證人?~~~~~~甲與乙【均是被告】!因為甲、乙均是一同被起訴,而且同時由同一法庭、同一批法官予以審判】~~~~當然同時一起當被告啦~~~~此時甲與乙合稱為『共同被告』!



基於被告是處於『不自證己罪』原則,被告是沒有具結的義務,同時也沒有被控告方詰問的義務【被告是訴訟程序主體,只有調查證據及不受侵犯權利,而沒有接受被調查的義務】~~~~~~~所以被告無論是講一大堆謊話,還是不受偽證罪的拘束!



但是問題來了!

既然甲、乙均是被告,且又沒有具結及接受交互詰問之義務~~~~當然可以隨便亂說!但是就證據方法而言,被告如果說自己有犯罪~~~~自白,但是若說他人有犯罪~~~~~證言,理論上此證言必須先具結,並接受交互詰問之法定證據方法,使能做為判決之依據



很抱歉!甲與乙均是被告】,本身就沒有具結的義務、接受交互詰問的義務~~~~但其所為之證言『卻可作為判決之依據!』~~~~~如果甲說乙有罪,乙不可以去詰問甲!因為甲是被告!~~~~~~~雖然依照舊法156條第二項,不可依被告之自白作唯一證據,但是甲說乙有罪是【證言】,此『不需具結、不受交互詰問檢驗、不是自白』的證言『卻可作為判決之唯一依據!』~~~~請問是否侵害到乙的訴訟防禦權呢?表情


我的讀書方法:吸星大法~~別學我歐!不然很傷腦!最後變腦殘!
獻花 x0 回到頂端 [21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12-14 23:47 |
本爐主出馬啦 會員卡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人物
級別: 小人物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22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下面是引用 本爐主出馬啦 於 2011-12-14 23:47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首先說明釋字582之前的背景故事:

甲、乙均是共同正犯,經由檢察官『一併起訴』~~~~使得甲、乙【均為被告】!
.......



因此釋字582說明:

合併審判的目的,在於『訴訟經濟、避免判決矛盾』,而將數案件『合併由同一法院』予以審理~~~~但仍不改變是屬『數案件』之本質~~~法官仍須依不同犯罪事實、不同被告『個別審理、個別判決』!



因此雖然甲與乙是共同被告,但是法院仍須就甲、乙分屬【不同案件】予以個別審理與判斷!~~~~因此也就分成甲案、乙案兩個案件。



於甲案之中,乙即屬『被告以外之人』,此時乙即附有具結、接受交互詰問的義務!(因為甲案的被告只有甲!),使得甲可以對乙進行交互詰問!進而保障其訴訟權及實體真實更進一步的發現!



另外有兩個問題:

1. 於甲案中,若甲指控乙有犯罪,此時甲的指控是屬『證言』,而且乙也沒有對此證言做詰問的權利(因為乙是證人,只有被調查的義務,沒有詰問、不可能有詰問被告的權利)~~~~~因此甲對乙指控的證言,是屬【審判外的傳聞證據】,不得引用159之1條視為有證據能力!

2. 如為偵查中~~~~~~是屬於蒐證階段,並不是判斷事實是否真實,因此與審判階段不同~~~~~此時原則上並無『交互詰問』,乙對甲的不利陳訴,只是讓檢察官了解辦案方向罷了
表情


我的讀書方法:吸星大法~~別學我歐!不然很傷腦!最後變腦殘!
獻花 x0 回到頂端 [22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12-15 00:24 |
Dragon-Q 會員卡
個人頭像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有名氣
級別: 小有名氣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1156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再補充一點:
刑訴163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 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
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法院為前項調查證據前,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最難的題目不是存在於難與不難之間.而是被忽略的東西!!!
獻花 x0 回到頂端 [23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12-15 00:37 |
本爐主出馬啦 會員卡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人物
級別: 小人物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22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下面是引用 sierfa 於 2011-12-14 08:44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小的想請問一下:
刑事訴訟法第44條第1項第7款:
審判期日應由書記官製作審判筆錄,記載下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訴訟程序:
七、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事項。但經審判長徵詢訴訟
  關係人之意見後,認為適當者,得僅記載其要旨。
.......


回應sierfa~~~~看來你曲解法律文字很嚴重歐!

你提的法條,不外乎是訴訟關係人、利害關係人~~~~但是很抱歉!兩者與『證人』無關

1. 訴訟關係人:

是基於彈劾主義下,由法官處於客觀中立之第三人,與檢察官、被告一起逕行訴訟程序,所以你提到的條文中,均是涉及檢察官、被告的訴訟權利、義務!~~~如果違反,則是侵害其權利行使!屬於【判決違背法令理由】!

但是證人只是訴訟程序中的『證據』而已,如果證人未到庭,是屬『渺視國家威信與阻礙程序進行』而已!



2. 利害關係人:

通常是指被害人或其親友而言,通常是便於其行使其權利【告訴權】或因其對犯罪事實熟悉【通緝犯之逮捕】而使用此名詞,但若是基於對犯罪事實之訊問~~~~~還是必須以【證人】傳喚之!
表情


我的讀書方法:吸星大法~~別學我歐!不然很傷腦!最後變腦殘!
獻花 x0 回到頂端 [24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12-15 00:50 |
本爐主出馬啦 會員卡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人物
級別: 小人物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22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下面是引用 sommerbrisen 於 2011-12-14 10:56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那,請問爐主,關於不正方法一環,如果某Z接獲檢察官之通知,到署說明後表示針對該案願為證人,並在知悉具結之內容局後果後為證人之具結,並為證言,請問此是否亦屬於不正方法?


刑訴為了確保其實體真實發現的正確性,因此訂立相關規定來告知偵審人員應如何予以調查;其中關於『供述證據~~~就是以人說話做為證據』本身很容易受到外在情形影響其內再想法,很可能隨時都會改變其供述內容~~~~~如被告可能會因受強暴脅迫而為有罪陳述,證人因外在利誘而為不實陳述!



因此為避免此供述證據的『高度不真實』,因此才規定:

1. 對被告訊問時,禁止使用不正方法

2. 為確保證人陳述真實,因此先必須使其具結,使其了解作偽證之後果,來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但又避免其陳述會涉及到與自己有利害關係事項而為虛偽陳述,因此賦予其『拒絕證言權』,避免妨礙事實的發現!



而你所說的例子,雖然丙是以『關係人』身分傳來,但在其了解到作證之義務及違反之效果,而仍自願做證言,則非屬於『不正方法』!但是此證言是屬『審判外之供述』,被告無法對其交互詰問,因此除非有248條情形而是用159-1條或特殊情形類推是用159-2、-3,否則是不具有證據能力!表情


我的讀書方法:吸星大法~~別學我歐!不然很傷腦!最後變腦殘!
獻花 x0 回到頂端 [25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12-15 01:16 |
sierfa 會員卡
個人頭像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初露鋒芒
級別: 初露鋒芒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322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我看不懂你的回應。

1.我的問題是針對『因為翻開整部刑事訴訟法,你是不可能找到『關係人』,』這句話來
  看。
為什麼我的法典就明明有『關係人』的規定,而你的找不到?
這跟法條解釋有什麼關係?

2.如果『訴訟關係人、利害關係人~~~~但是很抱歉!兩者與『證人』無關!』
那麼   『檢察官以關係人身分傳喚甲到案』!
這句話我也看不懂意思??

是檢察官(關係人),傳喚甲
為什麼檢察官要另外需具有關係人身份來傳喚甲?

還是檢察官,傳喚甲(關係人)
被傳喚的對象除了被告、證人以外還有可能是誰?難不成是法官嗎?


雖然你有思想上的自由,但也不能憑藉自己主觀的信心來編織客觀的結果
獻花 x1 回到頂端 [26 樓] From:臺灣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12-15 08:50 |
往真裏修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人物
級別: 小人物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100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未經具結、詰問的證言,都可以當作判決的依據了
還需要分什麼被告、證人、關係人嗎????
這是新訴訟法,你們當然看不懂!


獻花 x1 回到頂端 [27 樓] From:臺灣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 | Posted:2011-12-15 14:37 |
TJQAZ 會員卡
個人頭像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初露鋒芒
級別: 初露鋒芒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5 鮮花 x284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嗯~~~很精彩~~
刑訴的釋字不多~~~
但可以這樣精闢的解說大概只有一人!!
好厲害喔~~~

表情


討論問題歡迎~ 拒絕 惡意貶低人格~
問題無關事及未細看回文的人~
=====
心境~
每個人都有座山~
他人身後有座山,稱"靠山";
我亦有山,而它在我前方,
稱"礙山"~
以前,想要剷平它,但力未逮;
現在呢?? 想輕盈的飛越過它,
越過這座名為人生之"礙山"。
使它爾后為我之"靠山"~~

=====
獻花 x0 回到頂端 [28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12-15 19:55 |
sierfa 會員卡
個人頭像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初露鋒芒
級別: 初露鋒芒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322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回應29樓:
用負面的批評文字,是無法掩飾自己的無知的。
加油!!!!


雖然你有思想上的自由,但也不能憑藉自己主觀的信心來編織客觀的結果
獻花 x0 回到頂端 [29 樓] From:臺灣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12-16 01:09 |

<< 上頁  1   2   3   4  下頁 >>(共 4 頁)
首頁  發表文章 發表投票 回覆文章
Powered by PHPWind v1.3.6
Copyright © 2003-04 PHPWind
Processed in 0.019715 second(s),query:16 Gzip disabled
本站由 瀛睿律師事務所 擔任常年法律顧問 | 免責聲明 | 本網站已依台灣網站內容分級規定處理 | 連絡我們 | 訪客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