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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kiey
2011-12-13 00:16 |
2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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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謝大大,因為有人跟我說,因為是由丙向甲提告,前後兩訴的當事人並不相同,所以並不符合同一事件的三要素,沒有「一事不再理」的適用,仍然是可以提起訴訟的。
所以我就不清楚,到底算不算一事不再 x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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往真裏修
2011-12-13 10:05 |
4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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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
丙未提告訴之前 程序要件並不完備 何以法院竟會受理之? 應該是乙丙均為告訴後,法院才能受理、判決吧~~~~~~~~~~ x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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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爐主出馬啦
2011-12-13 12:37 |
6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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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應vikiey:
你的題目問錯方向了! 告訴乃論之罪,依刑訴248條,應於【一審辯論終結前】提出~~~~~~既然已做出判決,就是一審辯論終結【後】,所以不能提告 另外本題是與告訴合法性有關,與【一事不在理】沒有太大關聯~~~~告訴權是屬人民可以自行決定是否要予以救濟之權利,但是為避免被告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即判決之安定性,避免告訴權人隨時行使告訴權、浪費國家資源,不但要告訴權人於知悉後6個月內提出,亦須於【一審辯論終結前】提出~~~~否則就是告訴違法 另外vikiey你提的同一事件的三要素為何?請妳能否為本爐主說明! 因為妳提到:【丙向甲提告,前後兩訴的當事人並不相同,所以並不符合同一事件的三要素】~~~~這裡有問題!因為基於告訴權是【人民可以自行決定是否要予以救濟之權利】,但是當人民行使其告訴權,是不可以干預其他【同一案件】之告訴人~~~~此乃(告訴獨立性)~~~~~~~因此單一案件是具有【數個告訴權人】,如果前後兩訴的當事人並不相同,那只是程序上的問題,到最後法官還是只能做出一個判決 故本題中,只能就乙的部分做出判決,至於丙是屬於【告訴不合法】,所以只能在乙的判決理由【諭知不受理】 x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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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爐主出馬啦
2011-12-13 12:44 |
7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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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應 往真裏修:
只要一個告訴案件一有人提起告訴,即屬【符合訴訟條件】,法院可以審判! 如果依你的論述: 丙未提告訴之前 程序要件並不完備 何以法院竟會受理之? 應該是乙丙均為告訴後,法院才能受理、判決吧 ~~~~~這不就是干預其他【同一案件】之告訴人【可以自行決定是否要予以救濟之權利】,違反【告訴獨立性】! x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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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ragon-Q
2011-12-14 17:49 |
10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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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該是說只要檢察官起訴法院就要判,指認他應該是刑事判決或實體判決!
只是針對不可分的通一案件,以起訴之部分加以審判,未經起的之部分縱 經告訴,仍以起訴部分判決確定具既判力所及~ 然後再去分,法官知道視同一案件起訴部分以為告訴,未起訴之部分未經告 訴,他會做一個補正的動作『問:丙是否要告』!丙提告的話就ok,法官可 以很爽快的用267!丙不要告他會預知不受理! 但是法官不知道的情形,判決確定之後~丙能不能再告不行~因為67年10 次的實務見解『既判力物之擴張論』(其實我還是不能理解這樣的東西) x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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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爐主出馬啦
2011-12-14 22:54 |
11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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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往真裏修 於2011-12-14 15:52 發表的 : 未告訴而不能受理,只是程序上暫時不能進行而已實體上的追訴權並不會當然消滅 還有~刑法上的告訴權怎會是救濟之權利??他要救濟什麼??難道被告接受刑罰,對告訴人有利益可言?是心靈上的救濟嗎??...... 回應 往真裏修 1. 告訴權的時效是【程序上的時效】,只是限縮『告訴權的行使』,但是與刑法的追訴時效『無關』~~~~~~~如同本題而言,因為丙是在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告訴,屬於告訴不合法!但是乙已經提起告訴同時做成判決~~~~~其判決仍屬在『追訴時效內』做成,與丙的【告訴不合法】有何關聯? 2. 還有~你提的第二個問題,表示【你的刑法、刑訴要加油了!】 告訴乃論是屬於針對特定犯罪,可以交由被害人決定是否願意追訴~~~~~如果被害人要去追訴而向國家表示訴追之意,國家才會介入處罰行為人;相對的,被害人不願追訴,國家還是無法對行為人處罰! 總之,行為人要不要被處罰,完全取決於【被害人】~~~~如果行為人不想被國家處罰,那是否要給【被害人】【很多、很多、很多、很多、很多、很多、很多、很多、很多、很多、很多、很多、很多、很多、很多、很多、很多、很多、很多、很多、………………呢!】,相對的,如果是不當限縮其告訴權的行使~~~~違憲,違反憲法保障人民可向國家機關請求救濟的權利! x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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往真裏修
2011-12-15 14:44 |
13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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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Dragon-Q 於 2011-12-14 17:49 發表的 : 如此ㄧ來,判決有違法之虞正確的作法,應該是等丙的告訴權消滅後,才能就乙提告的部份做處理此時由檢察官起訴乙的部份,而法院也只能審酌乙的部份,丙的部份則須諭知不受理 x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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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爐主出馬啦
2011-12-16 00:26 |
15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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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應Dragon-Q:
其實你的論述有很大缺陷! 下面是引用 Dragon-Q 於 2011-12-14 17:49 發表的 : 1.知道哪裡錯,應該不用本爐主說吧! 2.不論丙要不要告,法官都會很爽快的用267~~~~~因為不管丙是否要告,法官都只能做一個判決~~~~~其他告訴有無提出,均不影響符合訴訟條件之判決作出! x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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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ragon-Q
2011-12-16 08:20 |
16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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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本爐主出馬啦 於 2011-12-16 00:26 發表的: 1.告訴的性質,是向國家偵察機關訴追之意,如何國家偵察機關就已提起告訴之事項不知道而不起訴? 2.本題是單一案件,依據刑訴267條,一部起訴,效力即於全部~~~~~如何單一案件一起訴,仍有未起訴的部分? -因為判斷267的人是法官,這樣你還不知道嘛!檢察官起訴一部,但法官認為與他部為單一案件 ,故為起訴之部分仍以已起訴之部分效力所及!(不知道的話搭配268+379)。而且,267就是 有單一案件未經起訴的部份才適用! 3檢察官就單一案件其中已提出告訴部分A做出不起訴處分(無犯罪嫌疑),但此時該不起訴之部分A即【非屬單一案件B之一部~~~~因為單一案件必須是均有犯罪嫌疑才會合併~~~~此即為"有罪有罪不可分"】~~~因此產生A、B兩個案件!~~~~A如何受既判力所及? -給個提示好了!267有一個名字叫無效不起訴!而且,你確定有罪有罪不可分兩者才有既判力所及。 ps:單一案件是兩者皆認為『有罪』,而不是『嫌疑』! 1.知道哪裡錯,應該不用本爐主說吧! -呵呵~~這叫做討論!?你不指出你的觀點,那要討論什麼!? 2.不論丙要不要告,法官都會很爽快的用267~~~~~因為不管丙是否要告,法官都只能做一個判決~~~~~其他告訴有無提出,均不影響符合訴訟條件之判決作出! -這樣的說法你跟之前發生矛盾,你不是說『單一案件必須是均有犯罪嫌疑才會合併~~~~ 此即為"有罪有罪不可分』,那我問你,為什麼法官會爽快用267!?不是要有罪有罪不可分嘛 !?而且不管是不是267法官本來就要做一個判決,只是本案對於未經告訴的部份喻知不受理。 倒底是誰有很大的缺陷!? x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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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爐主出馬啦
2011-12-16 20:42 |
17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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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Dragon-Q 於 2011-12-16 08:20 發表的 :回應Dragon-Q: 1. 你的解釋應改成: 只是針對不可分的單一案件,已起訴之部分加以審判,未經"審判"之部分縱經告訴,仍受起訴部分判決確定具既判力所及~~~~既然已受起訴效力所及,法官怎麼會認為是 "未經起訴"呢!? ~~~~~-因為判斷267的人是法官,這樣你還不知道嘛 ! 另外既然你認為:檢察官起訴一部,但法官認為與他部為單一案件,故未”審理”之部分仍受已起訴之部分效力所及!那麼法官怎麼會不知道他部已有提起告訴而不加以審理?(既然告訴是向國家申告犯罪事實,法官、檢察官如何不知、不去起訴審判?)~~~~既然已有告訴,及屬該部符合訴訟條件,就算檢察官起訴書上未說明起訴該已有告訴之部分~~~~~法官還是必須就該部與已審理!怎麼會法官會明知有該部且是符合訴訟條件卻不予判決,導致事後受既判力擴張? 2.檢察官是代表國家訴追犯罪,雖然是與被告處於對立狀態,但依刑訴第二條:檢察官對被告有利不利益應予注意!因此檢察官如認被告的確沒有犯罪嫌疑,即代表國家對於該犯罪事實已做出判斷!基於法的安定性,此不起訴就等同是無罪判決,並可依刑訴260,一經確定,即具有【實質確定力】,具有一事不再理的效力! 既然不起訴處分,是由國家認定沒有犯罪事實~~~~等同是無罪判決!既然如此,依照刑法的想像競合『一行為犯數罪』,結合犯『同時成立數罪,而特別規定一罪論』~~~~都是以『成立犯罪』為前提!如果: (1) 犯強盜未遂與殺人未遂,不屬強盜殺人罪!因為必須以『殺人 既遂』為前提! (2) 一行為犯兩罪,如果其中一部不成立犯罪,不符合『一行為犯數罪』,非屬想像競合! 綜上述推論,既然刑法只承認有罪之部分才可成立『想像競合』、『結合犯』;因此不成立犯罪部分,已不適用『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而以數罪併罰論處!自然於刑訴不適用『單一案件』來判斷,而是論以【數案件】! 基於法官是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及代表司法判斷犯罪事實之有無,自然可以就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罪名『獨自認定、不受檢察官之拘束』,只不過基於『控訴原則』,法院審判範圍受檢察官起訴範圍所限制~~~~~因此如果檢察官對案件之一部做出不起訴處分,雖然程序上是屬『數案件』,但是『並未改變實體刑法罪數之認定』,如果發現不起訴部分具有『犯罪嫌疑』,基於發現實體真實之必要,及避免檢察官濫行不起訴及267條,此不起訴之部分『仍屬起訴範圍內』!仍可予以審判,不受不起訴處分拘束~~~~只是事後發現有嫌疑的部分無法成立犯罪,才不適用『單一案件』來判斷~~~~~~.知道哪裡錯,應該不用本爐主說吧! 3.法官當然還是會爽快用267! 要做出實體有罪、無罪之判決,必須先具備一定的訴訟條件始能為之!因此本題中,乙、丙對甲提出告訴,但是丙是告訴不合法,欠缺訴訟條件,因此法官對丙之部份是不得審理的~~~~~請參照前面對告訴權行使之限制 但就本題而言,甲過失撞傷乙、丙,是屬刑法的想像競合,是屬於單一案件~~~~但是法官不予審理丙之部份,並不是欠缺犯罪嫌疑,而是因為『訴訟條件欠缺~~~~~沒有告訴權!』,因此就如同前面本爐主所說:『訴訟條件之欠缺,並未改變實體刑法罪數或事實之認定』(難道丙之告訴不合法,代表甲從沒有撞傷過丙嗎?)~~~~~~~~~所以就丙之部份: (1)事後認定甲有罪: 但是丙之告訴不合法,只能在乙之判決諭知不受理 (2)事後認定甲無罪: 非屬刑法上之【實質、裁判上一罪】~~~即以數罪論~~~訴訟上為 數案件,但是整個起訴範圍【只限於乙,不即於丙~~~~~有罪有 罪不可分,只有有罪有罪之間才會有起訴效力】~~~~~~基於控訴 原則,丙之部分,不但沒有【諭知不受理】,而且還是"連提都不能提" x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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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ragon-Q
2011-12-16 22:39 |
18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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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本爐主出馬啦 於 2011-12-16 20:42 發表的 : 一你改篇我的回復,卻無法得知其中的含意!267是法官在玩的,不管有沒有起訴 只要他認為兩罪為單一案件,他就可以審!他是指無效不起訴而是無效不告訴吧! 未經起訴認為是單一案 件法官可以審的很爽快,未經告訴之部分法官只能下預知 不受理!267有那麼複雜嘛!?明明就簡單的不像話~~可惜我沒學過新刑訴! 二問:另外既然你認為:檢察官起訴一部,但法官認為與他部為單一案件,故未”審理”之 部分仍受已起訴之部分效力所及!那麼法官怎麼會不知道他部已有提起告訴而不加 以審理?(既然告訴是向國家申告犯罪事實,法官、檢察官如何不知、不去起訴審判 ?)~~~~既然已有告訴,及屬該部符合訴訟條件,就算檢察官起訴書上未說明起訴該 已有告訴之部分~~~~~法官還是必須就該部與已審理!怎麼會法官會明知有該部且是 符合訴訟條件卻不予判決,導致事後受既判力擴張? 呵呵~~你既然會說『我』這個人稱,我來說好了,我回復文章是習慣性用同一個體系去 回,並不代表我是支持的,我沒有最高法院那麼天才!先敘明於此~ 這裡我是用實務體系下回復的,用簡短的實務見解簡短的回復你,67年遞10次行庭決議參 照。 實際上本人對實務見解的態度:let it be ! 附帶說明此段『法官還是必須就該部與已審理!怎麼會法官會明知有該部且是符合訴訟條件卻不 予判決,導致事後受既判力擴張?』:你以為法官都是神嘛! 三基於法的安定性,此不起訴就等同是無罪判決,並可依刑訴260,一經確定,即具有【實質確定力 】,具有一事不再理的效力! 不起訴同等無罪!?!?相對不起勒~~就算絕對不起訴252之犯罪嫌疑不足都很難說,只是154 才有無罪推定與證據裁判!而且法安定性用錯定方,應該是具備實質確定才有法安定性,除非有260 條之情形不得重複提起告訴!(行政法補一補!) 四(1) 犯強盜未遂與殺人未遂,不屬強盜殺人罪!因為必須以『殺人 既遂』為前提! (2) 一行為犯兩罪,如果其中一部不成立犯罪,不符合『一行為犯數罪』,非屬想像競合! 綜上述推論,既然刑法只承認有罪之部分才可成立『想像競合』、『結合犯』;因此不成立犯罪部 分,已不適用『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而以數罪併罰論處!自然於刑訴不適用『單一案件』來 判斷,而是論以【數案件】!&因此如果檢察官對案件之一部做出不起訴處分,雖然程序上是屬『數 案件』 不好意思~~簡單一點:不管想像競和或數罪併罰都是『數罪』! 五但是『並未改變實體刑法罪數之認定』,如果發現不起訴部分具有『犯罪嫌疑』,基於發現實體真實之必 要,及避免檢察官濫行不起訴及267條,此不起訴之部分『仍屬起訴範圍內』!仍可予以審判,不受不起訴 處分拘束~~~~只是事後發現有嫌疑的部分無法成立犯罪,才不適用『單一案件』來判斷!? 檢察官濫行+267 六知道哪裡錯,應該不用本爐主說吧!......以上種種! 七並不是欠缺犯罪嫌疑,而是因為『訴訟條件欠缺~~~~~沒有告訴權!』 丙怎麼會沒有告訴權!?!??! 八請參照前面對告訴權行使之限制 什麼限制!?!? 九因此就如同前面本爐主所說:『訴訟條件之欠缺,並未改變實體刑法罪數或事實之認定』(難道丙之告訴不合 法,代表甲從沒有撞傷過丙嗎?)~~~~~~~~~所以就丙之部份: (1)事後認定甲有罪: 但是丙之告訴不合法,只能在乙之判決諭知不受理 (2)事後認定甲無罪: 非屬刑法上之【實質、裁判上一罪】~~~即以數罪論~~~訴訟上為 數案件,但是整個起訴範圍【只限於乙,不即於丙~~~~~有罪有 罪不可分,只有有罪有罪之間才會有起訴效力】~~~~~~基於控訴 原則,丙之部分,不但沒有【諭知不受理】,而且還是"連提都不能提" (1)那麼丙告訴不合法什麼回事!?前揭你不是已實務見解作為『我』,既判力所及 所以丙告訴不合法裡由,不要說這也是你的理由!??!不然你是在搬石頭砸腳! (2)但是主要核心在於不要因為起訴部分無罪,而牽涉裁判上一罪的部份任意擴張, 因為這樣及不利於被告!....但是,無罪也是實質判覺所以請回到67上10決議。 x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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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JQAZ
2011-12-16 22:57 |
19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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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A~ 我來亂的~~ 看到紅色字~~"連提都不能提" 這是訴訟法沒規定的喔~~ 任何案件,不管判決確定或是怎樣~~~~~甚麼既判力所及或馬小久來了~~~或天~~榻下了 救濟是憲法所保障的權利 提了,頂多形式判決而已,非不能提,這樣太官僚了!! 我真的是來亂的~~~ 不要理我~~~ 我門外漢啊~~~ (台語) 行~~~來去看布袋戲~~~ x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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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ragon-Q
2011-12-17 00:31 |
21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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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本爐主出馬啦 於 2011-12-17 00:10 發表的 : 這段話代表你不同意我的說詞而切向周x老師,但我只能說我打這段『let it be』 卻是告訴大家我上過他的課,不代表我的回復全貌都參酌他~~到底對國考有 沒有用,我是能說對我的刑訴有幫助!因為我是國考生也同時喜歡探究國考不會 出現的問題。 而且~~打這些才叫阿薩布魯,我要做的是討論,僅多如此!不是要看你用你的絕 招ex:『你應該知道了吧』『要加加油了』或是上面那一段帶過...........我學東西不喜歡那麼 狹隘,也不喜歡含糊不清的帶過! x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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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爐主出馬啦
2011-12-17 01:03 |
22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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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應 Dragon-Q:
你本身的問題太大了!~~~~~這我可以理解!畢竟周X教的刑訴【太淺了~~~~我有上過,我才敢說!】 但是現在太晚了!明天再戰吧! x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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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JQAZ
2011-12-17 03:41 |
23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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哇~~
首先呢~~大家都是大人了~~ 討論就好了~~~ 討論無虛爭吵~~不喜歡就不要回就好!! 或不知對方在問啥就不要回,讓他在問一次!! 內容寫的對不對,看的人會知道~~ 毋須扯到教的人,教的人教得怎樣,也是在個人感受~~ 依我這門外漢來看: 兩位的文筆真是好~~不過本身看書就很累,還要看這麼長的文~~很累呢~~ 不好意思~~只有A書我才會看這麼長的~~~所以我沒在看內容~~ (台語) 漏漏長~~鬼嘎看無~~ 其實對我這門外漢來說~~~我看不懂阿~~ 就停止筆戰吧!!! 我真是熱愛和平,雖然我是門外漢!! x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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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ierfa
2011-12-17 09:18 |
25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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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我也是屬於刑法、刑訴真的要加油的人,
但是我也是一百個不懂? 討論問題關補習班老師什麼事? 這又是新刑訴法的論證方法嗎? 我贊成筆戰,筆戰的目的不就是要交換觀點跟意見嗎? 但是我反對沒有禮貌、離題的內容,以及自我感覺良好的胡說八道! 我也熱愛和平,但我更重視禮貌。雖然我也是刑法、刑訴真的要加油的人!! x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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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JQAZ
2011-12-17 13:37 |
26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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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也~~
我是支持討論的~~~但討厭筆戰是因~~通常筆戰的人會PO長文,看不出對哪有質疑點??或討論點?? 根本不知對方所提哪一點~~在批評或在質疑,長篇文就像在寫內心戲~~~ 教對方猜意思~~誰知阿~~ 而且~~~一昧的貶低對方~~又不是在政治打壓。 大家讀過書~~難道沒見過有些人很堅持自己看法的人!!!(講白就是很難溝通) 懂些皮毛就自以為是,要學學者秉持自己有看法~~那也要學有所成~~ 由其接觸到法科~~這樣的人更多~~~通常都是自認很厲害的人。(幸好我只是門外漢) 最重要一點~~年薪沒200萬以上都是貧民(M型社會,這不是我講的啊)。貧民在古代稱賤民~~ 賤民相賤~~~真是賤~~~ 所以人生還有很多事~~ 刑法、刑訴很厲害又怎樣~~~~月薪有10萬以上嗎?? 別在鬧了~~~ 等你當上檢座OR法官或月領十多萬~~那時你會討論這些?? 那時你只會享受人生~~~ x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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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爐主出馬啦
2011-12-17 17:00 |
27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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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Dragon-Q 於 2011-12-17 08:25 發表的 :回應Dragon-Q1. 第一個問題,雖然乍看下你的推論是對的,但是你用錯一句,全盤皆錯! 你一開始所說: 只是針對不可分的單一案件,已起訴之部分加以審判,未經"起訴"之部分縱經告訴,仍受起訴部分判決確定具既判力所及 問題是,基於控訴原則,法院審判範圍是受檢察官所拘束,未起訴之部分,法院是不得審判的~~~~所以照你上述所說的,是否就單一案件中是” 未起訴之部分(檢察官就此部分做出不起訴或緩起訴)”是不受起訴效力所及!所以法官不得審理!且既然此部分是不受起訴效力所及,不就代表該” 未起訴之部分”不適用” 單一案件”予以處理【因為單一案件是: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不受起訴效力所及,非屬單一案件之一部】~~~~那還是回歸【數案件】~~~~~~如何仍受起訴部分判決確定具既判力所及~~~~~~周X舫教得太淺,所以你不能瞭解,這我能夠理解! 2. 法官審判前當然知道那些案件有起訴、有告訴! 告訴本質,是人民向國家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表示訴追之意』,既然人民已向國家偵查機關提起告訴,就表示國家因人民提告訴而知道有犯罪事實,而去予以偵查、起訴,而起訴後,依照我國是採『卷證並送制』,檢察官會把所有證據、資料送至法院使法官作『審前準備』,當然亦包括『人民提出告訴之筆錄』~~~~~~所以法官當然知道那些案件有起訴、有告訴!所以就算法官不是神,就算是一般人,都『可以預見』,怎麼你『不能預見』? 3. 檢察官是代表國家追訴犯罪,同時負有客觀注意義務,因此可於裁量範圍決定案件是否起訴制法院接受審判調查~~~~起訴、不起訴、緩起訴! 既然檢察官可決定案件是否進入法院,如發現某個案件『犯罪嫌疑不足、行為不罰』,如果將來起訴至法院,並無法使行為人接受制裁,達到刑法『應報、預防、再教育』之目的,造成訴訟資源的浪費,因此就對該案件作【不起訴處分】,使該案件不受法院審判,且法院基於控訴原則,對『未經起訴之案件』是不得審理的~~~~當然就不可能做出判決!~~~~~所以此不起訴處分,是否等同【無罪判決】呢! 但是此不起訴處分,是『檢察官代表國家對行為人單方做出對外之意思表示』,如果事後此不起訴處分確定,檢察官未發現其他新事證或再審理由,而再對同案件【再行起訴】,是否會使外在一般人不信賴執法人員遵守法律程度及檢察官濫行起訴,造成人名不願意遵守法律~~~~~那是否會影響【法安定性】呢? 4. 想像競合、數罪併罰,雖然都是數罪,但區別在於『罪數』之不同;因此刑法與刑訴就『罪數、案件數同一性』而言,想像競合、數罪併罰之罪數計算,應與刑訴【案件數】計算一致,才不會導致『訴外裁判、告而不理』~~~~~~周大胖同時教刑法、刑訴,怎麼你會不知其出處?還說他的刑訴對你有幫助!! 5. 檢察官濫權之禁止: 檢察官是可以再其職權裁量範圍內『濫行起訴、不起訴』,如同第五例子,檢察官可以『任意以犯罪嫌疑不足』,做出不起訴處分或審判時撤回起訴(269), 且檢察官撤回起訴【不受任何限制、想撤就撤!】,雖然事後可走再議、交付審判,但卻造成法院對此【不起訴、撤回起訴】部分是不得審理!(因為起訴範圍拘束審判範圍),如果此單一案件之一部被檢察官撤回,被害人提再議、交付審判,最後該案件判決確定,如果事後認為該【不起訴、撤回起訴】不合法,不就代表之前之【不起訴、撤回起訴】是不存在,該部仍屬確定判決之一部,受既判力所及! x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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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JQAZ
2011-12-17 17:02 |
28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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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過說真的~~爐主你的論述錯誤還蠻多的~~不信你看~~
反正我又是論證自己是門外漢~~你一定不會介意的 呵呵~~ 下面是引用 本爐主出馬啦 於 2011-12-13 12:37 發表的 :你看~~這裡錯了!! 不能提告??誰說的~~告一百次也可啊~~頂多是形式判決而已。 下面是引用 本爐主出馬啦 於 2011-12-13 12:37 發表的 :與告訴的合法有關沒錯,但怎麼與一事不再理沒太大關聯呢??就是要維護既已判決的安定性,所以既判力所及,就跟一事不再理有關啊。 還有沒在【一審辯論終結前】提出~~~~否則就是告訴違法-------->沒有這麼嚴重違法啦~~頂多又適形式判決而已。 下面是引用 本爐主出馬啦 於 2011-12-13 12:37 發表的 :vikiey你提的同一事件的三要素為何?---->那應該是案件同一性,自己去翻書,我也忘了~~因為同一性才有一事不再理。 因此單一案件是具有因此單一案件是具有【數個告訴權人】,如果前後兩訴的當事人並不相同,那只是程序上的問題,到最後法官還是只能做出一個判決------->案件是1犯罪事實與1被告 沒問題吧~~所以此題是數案件。 有數告訴權人提告,並非只是程序上問題,而是案件同一性問題,也就是犯罪事實同一,而法官只做一實體判決,乃因避免裁判不一所致。 以上,爐主~~~你看又錯了這麼多~~你真害~~~ 我在論證自己是門外漢喔~~~~ COW~~又跑去翻書了~~要戒書 真賤~~ 呵呵 x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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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爐主出馬啦
2011-12-17 17:02 |
29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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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本爐主出馬啦 於 2011-12-17 17:00 發表的 :回應Dragon-Q 此接續第五題: 因此,既然267是法官認定的,法官必須以【刑法的罪數論】,作為267認定之輔助依據;縱然檢察官對該部做出不起訴處分,使該部不受起訴效力所及,而另外成立案件,如法院認為【不起訴之該部仍有犯罪嫌疑】,基於『罪數、案件數同一性』,仍可對【不起訴之該部】視為『已受起訴效力所及』,不受不起訴、撤回起訴所拘束!~~~~~所以起訴效力之有無是由法官來認定,不受檢察官不起訴、撤回起訴拘束,是不是可以抑制檢察官的濫行不起訴呢? (PS: 唯一缺點是,基於控訴原則,起訴效力範圍應由檢察官來認定,作為拘束法官審判範圍~~~但是267條卻是【由法官認定起訴效力範圍】,如何拘訴法官審判範圍?) x0 |